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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男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漢能電動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創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9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訂購電 動巴士用三元材料鋰電池模組336V/66KWh(內含電池組與充 電器)1 組(下稱系爭電池模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89 萬元,交期為8 週,兩造並簽訂Purchase Order(下稱 系爭訂購單)。伊已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上訴人50 %之價 金945,000 元,依約上訴人即應於同年3 月7 日交貨。上 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伊多次催 告,上訴人仍無法交貨,而兩造均知悉伊採購系爭電池模組 係以參加100 年3 月底在澳門舉辦之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 及展覽為目的,依契約之性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於100 年3 月7 日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既 未依約定之交貨期限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 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於應催告始 得解約之情形,伊之職員朱素芳除多次催告上訴人應予交貨 外,還表明不能遲至100 年4 月間交貨,顯見伊已有訂期限 催告之意思,至為,故伊定期限催告後,上訴人遲至10 0 年4 月中旬仍無法交貨,伊不得已而於100 年4 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合約,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已收之價金945,000 元。 ⒉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支出購買電動車底盤1,575, 000 元、車身打造費用3,507,500 元、購買鋁圈及專用零件118, 424 元、委託他人製作電動車之參展影片與海報25萬元之損 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因其遲延給付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5,450,924 元。 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 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395,924 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000 元 ,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於101 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上訴(見原審卷㈡第76 頁),已告確定;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略以: ⒈兩造簽署系爭訂購單時,約定伊應於100 年3 月22日交貨, 然因系爭電池模組並非既有之產品,而係專為被上訴人研發 之中型電動巴士所量身打造,而研發過程中有許多兩造締約 時無法確定之變數存在,本即無法準確預估交貨日期。且被 上訴人曾2 次提出機構設計之變更,致伊須重新開模製造而 延滯進度,無法按原約定日期交貨,故前開約定之交貨日期 僅為參考之目標,並不具強制力,而應以產品品質為優先考 量。 ⒉伊自100 年3 月間起,即不定時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報告 產品開發與生產進度;同年4 月間系爭電池模組完成後,並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驗收。惟被上訴人因其承辦人員許先 良、朱素芳等人離職之故,要求同年5 月新任電池部門主 管到職後,始行處理。然被上訴人新任主管張詎瓏到職後, 復表示因被上訴人將另行成立漢能動力公司,要求先取消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嗣後再與漢能動力公司進行交易,雖未獲 伊同意,惟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為任何告知。是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純係為將相關訂單移轉至其關係企業,並 非因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 ⒊再者,被上訴人原研發負責人宋廉永及相關承辦人員許先良 、朱素芳等人雖曾於100 年4 月14日至伊位於板橋之辦公室 參訪,惟僅係告知其所領導之研發團隊與經營高層理念不合 而即將離職,未來將有新團隊承接其業務等語,會談中並未 定履行期限,亦未催告伊履約。則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 催告伊履行,其逕於100 年4 月22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伊受領 945,000 元之價金仍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其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向伊訂購系爭電池模組,價金為18 9 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先給付50% 之價金,餘款則應於交 貨後7 日給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50% 之價金 945,000 元後,伊即依約進行系爭電池模組之設計開發,於 同年4 月間完成系爭電池模組,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 理驗收。詎被上訴人先以承辦人員離職為由,要求延後,復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配合辦理驗收。而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94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945,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反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略以: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該契 約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仍有效存在,惟該契約已明定於上訴人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 電池模組後,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上訴人所製作之電 池模組根本無法裝上伊之電動車,顯見上訴人並無履約之能 力,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其請求給付尾款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購系爭電池模組,總價金189 萬元,交期為8 週(見 原審卷㈠第9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上訴人50% 之價金945,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10頁)。 ㈢西元2011年澳門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及展覽於100 年3 月 31 日 至同年4 月2 日在澳門舉行,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 25日繳交美金3,106 元予主辦單位,確認其攤位號碼,且獲 准在會場展示電動車(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㈣台灣國際電動車展於100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7日在台北世 貿一館舉行,自99年11月15日起開放報名(見原審卷㈠第14 至2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2日寄送土城貨饒郵局第62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實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945, 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若有,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945,000 元,是否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合於系爭訂購單所約定內容之電池模組予 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945,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之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等於99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訂購單,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池模組。而證人即上訴人 之行銷業務處經理李泰安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朱素芳、 許先良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為投入電動車市場,擬自行 製造數輛電動巴士,電動巴士之電池模組部分則向他人採 購。本件並非既有電池模組之買賣,而係電池模組之開發 案,被上訴人指定規格,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量身打造 合之電池模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卷㈡第5 頁正 面、第8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係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 ,供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此即為「工作 物供給契約」,而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 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1590號判例意旨)。而兩造針對此筆交易,重在系爭電 池模組所有權之移轉,故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 ⑵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 意旨)。查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交貨期為8 週(見原審卷㈠ 第9 頁),證人李泰安於原審雖證稱:本件是開發案,依 業界慣例,開發之一方要收到半數價金後開發案才會啟動 。且當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預計之交期為10週,且 這10週是指電子特性規格及機構件規格均經被上訴人確認 後起算。當初被上訴人傳來之訂購單交期只有8 週,上訴 人對此有意見,但因朱素芳要求上訴人盡快回傳訂單以利 其請款,故上訴人並未堅持更改訂購單所載交期,但其認 為兩造已有默契,8 週之交期僅做為參考。縱使認為訂購 單上所載交期8 週具有拘束力,亦應指工作天而非日曆天 ,故預定之交期應為100 年3 月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 7 頁),然證人朱素芳於原審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當時訂單上面寫8 週,因為公司是希望電池模組 能愈早拿到愈好,當初沒有特別約定8 週是日曆天或工作 天,伊的想法是8 週不扣假日,應要在2 月底交貨,但因 中間有卡到過年,李泰安說大概會晚1 週交貨,故當時兩 造認知的交貨日是2 月底加1 週,所以應該是3 月初交貨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證人朱素 芳業於100 年4 月間即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其於原審做證 時,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兩造間關於系爭 電池模組買賣之糾紛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觀諸李泰安於100 年3 月17 日寄送予朱素芳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其 內容略為:「請參考我司目前先以sonata試作1S5P電池模 組的照片,此塑膠模因模具廠誤以我司舊的模具開模,這 也是因此我司耽誤的原因…」,若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確 如上訴人所辯係為100 年3 月22日,李泰安於100 年3 月 17 寄 送前開電子郵件予朱素芳時,實無說明其耽誤交貨 之原因之理,是證人朱素芳證稱兩造合意之交貨期限為 100 年2 月底加1 週乙節,應以採信,是上訴人之履行 期限應為100 年3 月7 日,而上訴人對於其並未於100 年 3 月7日 交付系爭電池模組予被上訴人乙節,既不爭執, 則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雖均主張上訴人應 於100 年3 月22日交付系爭電池模組(見原審卷㈠第2 頁 、卷㈡第33頁),惟其嗣於本院改稱上訴人交付系爭電池 模組之期限為100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 50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朱素芳及 李泰安係合意交貨期限為100 年3 月7 日,業如前述,縱 使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於100 年3 月22日交付系 爭電池模組,惟既與前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本院自得 撤銷該自認,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之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2 度要求機構設計之變更,致其須 重新開模製造而延滯進度云云,然證人即上訴人之協力廠商 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產品規劃經理林聖 澤於原審結證稱:系爭電池模組的設計,是由上訴人及喬信 公司各自負責不同的部分,依據喬信公司與上訴人的合約, 喬信公司除了負責機構組裝部分的設計外,還要負責最後的 設計整合,整合後再進行模組的組裝工作。李泰安有叫伊去 板橋柯氏汽車公司看展示車,並丈量展示車之電池箱尺寸, 作為設計之依據。嗣伊在100 年2 月畫好第1 版設計圖,但 李泰安認為如喬信公司設計尺寸不修改,被上訴人之電動車 設計就必須大改,故要求伊修改設計圖;100 年4 月初喬信 公司將電池模組組裝完成,上訴人驗貨後確認模組之功能沒 有問題,100 年4 月間伊有去中壢一加一車廠看被上訴人之 成車,發現電池箱有卡榫,已完成之電池模組無法裝入電池 箱中,故伊有再修改模組尺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反 面至第104 頁反面),可知系爭電池模組僅於100 年2 月及 4 月間分別因尺寸問題而變更設計。惟證人朱素芳於原審結 證稱:100 年1 月中旬左右,伊請上訴人去柯氏汽車量電池 箱之尺寸,並以該尺寸作為系爭電池模組之基準,因當時若 未將尺寸確定下來,2 月底交貨會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6 頁反面),證人林聖澤於原審亦結證稱:伊認為伊原始 的設計是最符合電池的阻力,但李泰安要求修改,伊就只好 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已於 締約後指定系爭電池模組之尺寸且未曾變更,而係李泰安要 求證人林聖澤修改設計圖,故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因電池 模組尺寸不合而變更設計,未能依約於100 年3 月7 日交貨 ,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至10 0 年4 月間喬信公司至一加一車廠丈量電池箱尺寸後,雖發 現該電池箱之尺寸與其在柯氏汽車所丈量者不同,前者增加 1 卡榫,惟此已在兩造所約定100 年3 月7 日之交貨期限之 後,亦難謂上訴人遲延交貨,係因證人林聖澤於101 年4 月 間變更設計所致。再者,證人林聖澤另結證稱:系爭電池模 組之模具係外包給模具廠做,因合作之模具廠將塑膠模做錯 ,等做好以後才發現,重做模具花了10天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益徵系爭電池模組於製造 期間重新開模,係因模組廠之錯誤所致,與被上訴人全然無 涉。而模具廠係上訴人履行系爭訂購單所約定義務之履行輔 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模具廠履約之過失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云云,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部分: ⑴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 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 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 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 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 。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 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 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 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此經最 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採購系爭電池模組,係為參加100 年3 月 底在澳門舉辦之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及展覽,及同年4 月間在臺灣舉辦之國際電動車展,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 ,故本件應屬民法第255 條所規定毋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 之情形云云,雖提出參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 ),然觀諸卷附之台灣國際電動車展相關資料(見原審卷 ㈠第14至21頁),該展覽雖於100 年4 月4 日至17日在臺 北世貿一館舉行,惟係自99年11月15日起即開放報名,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欲參加該項展覽之報名資料,則其是否 果有計畫參與該項展覽,即有疑義。次查,證人朱素芳、 許先良於原審均結證稱:被上訴人一開始計畫製造4 台電 動巴士,其中1 台計畫送至澳門以實車參展,另1 台要去 車輛檢驗中心認證,另2 台車之用途未定。因被上訴人剛 進入電動車事業,不確定採用何廠商生產之電池模組較好 ,決定選用不同之電池模組來比較,故除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電池模組外,並另向其他臺灣或大陸廠商訂購電池模組 或電池芯,而兩造簽署系爭訂購單時,被上訴人尚未決定 去澳門參展之電動車要使用何廠商出售之電池模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 、5 頁、第8 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採購系爭電池模組,並非專為使用於至澳門參展之電動 車上,自難認本件有依契約之性質或依兩造之意思表示, 若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 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毋庸催告即可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實無理由。 ⑶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 ,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縱使伊有給 付遲延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故被上訴人於 100 年4 月22日致函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 ,而觀諸朱素芳於100 年3 月9 日10時38分寄送予李泰安 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為:「…對於你有關我們計畫目前 進度的說明,我們感到相當的失望。事實上,就我們一開 始討論的交貨來看,這進度表似乎是延遲了。但是,我們 仍然對你們的電池模組有很大的期待。過去的就過去了, 我們真的希望在你做任何的修正之前,如機械、電池IC製 造廠商等,我們雙方(漢能和創揚)能夠有充分的討論。 此外,到目前為止,像是機械佈局圖、零件配置圖、裝配 流程圖、數據通訊協定(RS485) 、使用者手冊( 交貨前) 等文件,你為我們準備的相當少。我不知道原因為何…只 要能夠使我們的計畫可以順利地進行及電池模組可以運轉 順利,任何以手機、電子郵件或會議形式的溝通與討論都 是十分歡迎的。期待你持續的每日報告,謝謝。」(電子 郵件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中文翻譯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第94頁反面),證人朱素芳於該電子郵件內雖未明定相 當期限催告李泰安履行交付系爭電池模組之義務,然證人 朱素芳於原審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因上訴 人於100 年3 月初並沒有交貨,伊有打電話給李泰安,但 李泰安3 月8 日發郵件給伊,只說明目前的施作進度,依 他郵件裡所寫進度,交貨日期一定會遲延,伊於3 月9 日 就有回郵件給他,表達伊的不滿,李泰安後來打電話給伊 ,向伊道歉,還說不會拖到4 月才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 7 頁正面),而李泰安於100 年3 月8 日曾寄發電子郵件 予朱素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內容略為:「…電池 組塑膠間交期因先前尺寸修改有所延誤,目前廠商回復的 時間為3/14,我司仍每天催促進度中…因機構件我司非模 具廠需要外包開模生產與射出,此一部分我司會隨時催促 廠商」等語,觀諸前開內容,上訴人就系爭電池模組確無 法確定交貨之期日,朱素芳既因不滿上訴人交貨延誤,而 於100 年3 月9 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向李泰安表達不滿, 則李泰安撥打電話向朱素芳解釋時,衡情朱素芳自應會要 求李泰安提出交貨之最終期限,而無任令上訴人一再拖延 之理,是證人朱素芳證稱李泰安撥打電話向伊道歉時,曾 表示不會拖到100 年4 月份才交貨等情應堪以採信。至 上訴人雖抗辯所謂不會拖到100 年4 月才交貨,李泰安 主動提出之交貨期限承諾,而非被上訴人或朱素芳定相當 期限之催告等語,然李泰安既因接獲朱素芳於100 年3 月 9 日寄發之前揭電子郵件,而撥打電話向朱素芳表示不會 拖延至100 年4 月份始交付系爭電池模組,證人朱素芳就 此交貨期限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自應認朱素芳有定期限催 告李泰安履行之事實,不因該交貨期限係由何人先行提出 ,而有不同,而該履行之期限既經李泰安同意,自應屬相 當之期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 履行,並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 訴人履行,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 4 月2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終止(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5,000 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7日(見原 審卷㈠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其已將 系爭電池模組交付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945,000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前已詳論,該契約溯及於締約時不存在 ,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 金。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 945,000 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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