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慶男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漢能電動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創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9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
⒈
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訂購電
動巴士用三元材料鋰電池模組336V/66KWh(內含電池組與充
電器)1 組(下稱
系爭電池模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89 萬元,交期為8 週,兩造並簽訂Purchase Order(下稱
系爭訂購單)。伊已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上訴人50 %之價
金945,000 元,依約上訴人即應於同年3 月7 日交貨。
詎上
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貨,已陷於
給付遲延,經伊多次催
告,上訴人仍無法交貨,而兩造均知悉伊採購系爭電池模組
係以參加100 年3 月底在澳門舉辦之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
及展覽為目的,依契約之性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非
於100 年3 月7 日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既
未依約定之交貨期限履行,伊自得依
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
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
本件屬於應催告始
得解約之情形,伊之職員朱素芳除多次催告上訴人應予交貨
外,還表明不能遲至100 年4 月間交貨,顯見伊已有訂期限
催告之意思,
至為灼然,故伊定期限催告後,上訴人遲至10
0 年4 月中旬仍無法交貨,伊不得已而於100 年4 月22日寄
發
存證信函解除合約,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已收之價金945,000 元。
⒉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支出購買電動車底盤1,575, 000
元、車身打造費用3,507,500 元、購買鋁圈及專用零件118,
424 元、委託他人製作電動車之參展影片與海報25萬元之損
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因其遲延給付所受之
上開損害合計5,450,924 元。
⒊
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
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395,924 元並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000 元
,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
惟嗣於101 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上訴(見原審卷㈡第76
頁),已告確定;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略以:
⒈兩造簽署系爭訂購單時,約定伊應於100 年3 月22日交貨,
然因系爭電池模組並非既有之產品,而係專為被上訴人研發
之中型電動巴士所量身打造,而研發過程中有許多兩造締約
時無法確定之變數存在,本即無法準確預估交貨日期。且被
上訴人曾2 次提出機構設計之變更,致伊須重新開模製造而
延滯進度,無法按原約定日期交貨,故前開約定之交貨日期
僅為參考之目標,並不具強制力,而應以產品品質為優先考
量。
⒉伊自100 年3 月間起,即不定時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報告
產品開發與生產進度;同年4 月間系爭電池模組完成後,並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驗收。惟被上訴人因其承辦人員許先
良、朱素芳等人離職之故,要求
俟同年5 月新任電池部門主
管到職後,始行處理。然被上訴人新任主管張詎瓏到職後,
復表示因被上訴人將另行成立漢能動力公司,要求先取消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
嗣後再與漢能動力公司進行交易,雖未獲
伊同意,惟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為任何告知。是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純係為將相關訂單移轉至其關係企業,並
非因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
⒊再者,被上訴人原研發負責人宋廉永及相關承辦人員許先良
、朱素芳等人雖曾於100 年4 月14日至伊位於板橋之辦公室
參訪,惟僅係告知其所領導之研發團隊與經營高層理念不合
而即將離職,未來將有新團隊承接其業務等語,會談中並未
定履行期限,亦未催告伊履約。則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
催告伊履行,其逕於100 年4 月22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伊受領
945,000 元之價金仍具有
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向伊訂購系爭電池模組,價金為18
9 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先給付50% 之價金,餘款則應於交
貨後7 日給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50% 之價金
945,000 元後,伊即依約進行系爭電池模組之設計開發,於
同年4 月間完成系爭電池模組,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
理驗收。詎被上訴人先以承辦人員離職為由,要求延後,復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配合辦理驗收。而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94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945,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反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略以: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該契
約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仍有效存在,惟該契約已明定於上訴人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
電池模組後,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上訴人所製作之電
池模組根本無法裝上伊之電動車,顯見上訴人並無履約之能
力,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其請求給付尾款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購系爭電池模組,總價金189 萬元,交期為8 週(見
原審卷㈠第9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上訴人50% 之價金945,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10頁)。
㈢西元2011年澳門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及展覽於100 年3 月
31 日 至同年4 月2 日在澳門舉行,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
25日繳交美金3,106 元予主辦單位,確認其攤位號碼,且獲
准在會場展示電動車(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㈣台灣國際電動車展於100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7日在台北世
貿一館舉行,自99年11月15日起開放報名(見原審卷㈠第14
至2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2日寄送土城貨饒郵局第62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實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945,
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若有,上訴人有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945,000 元,是否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合於系爭訂購單所約定內容之電池模組予
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945,000 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之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
渠等於99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訂購單,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池模組。而證人即上訴人
之行銷業務處經理李泰安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朱素芳、
許先良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為投入電動車市場,擬自行
製造數輛電動巴士,電動巴士之電池模組部分則向他人採
購。本件並非既有電池模組之買賣,而係電池模組之開發
案,被上訴人指定規格,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量身打造
適
合之電池模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卷㈡第5 頁正
面、第8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係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
,供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此即為「工作
物供給契約」,而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
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參照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
第1590號判例意旨)。而兩造針對此筆交易,重在系爭電
池模組
所有權之移轉,故其性質應為
買賣契約,
合先敘明
。
⑵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
意旨)。查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交貨期為8 週(見原審卷㈠
第9 頁),證人李泰安於原審雖證稱:本件是開發案,依
業界慣例,開發之一方要收到半數價金後開發案才會啟動
。且當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預計之交期為10週,且
這10週是指電子特性規格及機構件規格均經被上訴人確認
後起算。當初被上訴人傳來之訂購單交期只有8 週,上訴
人對此有意見,但因朱素芳要求上訴人盡快回傳訂單以利
其請款,故上訴人並未堅持更改訂購單
所載交期,但其認
為兩造已有默契,8 週之交期僅做為參考。縱使認為訂購
單上所載交期8 週具有
拘束力,亦應指工作天
而非日曆天
,故預定之交期應為100 年3 月底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
7 頁),然證人朱素芳於原審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當時訂單上面寫8 週,因為公司是希望電池模組
能愈早拿到愈好,當初沒有特別約定8 週是日曆天或工作
天,伊的想法是8 週不扣假日,應要在2 月底交貨,但因
中間有卡到過年,李泰安說大概會晚1 週交貨,故當時兩
造認知的交貨日是2 月底加1 週,所以應該是3 月初交貨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證人朱素
芳業於100 年4 月間即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其於原審做證
時,與被上訴人間已無
僱傭關係存在,就兩造間關於系爭
電池模組買賣之糾紛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
觀諸李泰安於100 年3 月17
日寄送予朱素芳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其
內容略為:「請參考我司目前先以sonata試作1S5P電池模
組的照片,此塑膠模因模具廠誤以我司舊的模具開模,這
也是因此我司耽誤的原因…」,若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確
如上訴人所辯係為100 年3 月22日,李泰安於100 年3 月
17 寄 送前開電子郵件予朱素芳時,實無說明其耽誤交貨
之原因之理,是證人朱素芳證稱兩造
合意之交貨期限為
100 年2 月底加1 週乙節,應
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之履行
期限應為100 年3 月7 日,而上訴人對於其並未於100 年
3 月7日 交付系爭電池模組予被上訴人乙節,既不爭執,
則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
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雖均主張上訴人應
於100 年3 月22日交付系爭電池模組(見原審卷㈠第2 頁
、卷㈡第33頁),惟其嗣於本院改稱上訴人交付系爭電池
模組之期限為100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
50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朱素芳及
李泰安係合意交貨期限為100 年3 月7 日,業如前述,縱
使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於100 年3 月22日交付系
爭電池模組,惟既與前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本院自得
撤銷該自認,
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之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2 度要求機構設計之變更,致其須
重新開模製造而延滯進度云云,然證人即上訴人之協力廠商
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產品規劃經理林聖
澤於原審結證稱:系爭電池模組的設計,是由上訴人及喬信
公司各自負責不同的部分,依據喬信公司與上訴人的合約,
喬信公司除了負責機構組裝部分的設計外,還要負責最後的
設計整合,整合後再進行模組的組裝工作。李泰安有叫伊去
板橋柯氏汽車公司看展示車,並丈量展示車之電池箱尺寸,
作為設計之依據。嗣伊在100 年2 月畫好第1 版設計圖,但
李泰安認為如喬信公司設計尺寸不修改,被上訴人之電動車
設計就必須大改,故要求伊修改設計圖;100 年4 月初喬信
公司將電池模組組裝完成,上訴人驗貨後確認模組之功能沒
有問題,100 年4 月間伊有去中壢一加一車廠看被上訴人之
成車,發現電池箱有卡榫,已完成之電池模組無法裝入電池
箱中,故伊有再修改模組尺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反
面至第104 頁反面),可知系爭電池模組僅於100 年2 月及
4 月間分別因尺寸問題而變更設計。惟證人朱素芳於原審結
證稱:100 年1 月中旬左右,伊請上訴人去柯氏汽車量電池
箱之尺寸,並以該尺寸作為系爭電池模組之基準,因當時若
未將尺寸確定下來,2 月底交貨會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6 頁反面),證人林聖澤於原審亦結證稱:伊認為伊原始
的設計是最符合電池的阻力,但李泰安要求修改,伊就只好
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反面),
足證被上訴人已於
締約後指定系爭電池模組之尺寸且未曾變更,而係李泰安要
求證人林聖澤修改設計圖,故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因電池
模組尺寸不合而變更設計,未能依約於100 年3 月7 日交貨
,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
無涉。至10
0 年4 月間喬信公司至一加一車廠丈量電池箱尺寸後,雖發
現該電池箱之尺寸與其在柯氏汽車所丈量者不同,前者增加
1 卡榫,惟此已在兩造所約定100 年3 月7 日之交貨期限之
後,亦
難謂上訴人遲延交貨,係因證人林聖澤於101 年4 月
間變更設計所致。再者,證人林聖澤另結證稱:系爭電池模
組之模具係外包給模具廠做,因合作之模具廠將塑膠模做錯
,等做好以後才發現,重做模具花了10天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
益徵系爭電池模組於製造
期間重新開模,係因模組廠之錯誤所致,與被上訴人全然無
涉。而模具廠係上訴人履行系爭訂購單所約定義務之履行
輔
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模具廠履約之過失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云云,
洵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部分:
⑴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
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
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
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
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
。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
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
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
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此經最
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採購系爭電池模組,係為參加100 年3 月
底在澳門舉辦之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及展覽,及同年4
月間在臺灣舉辦之國際電動車展,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
,故本件應屬民法第255 條所規定毋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
之情形云云,雖提出參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
),然觀諸卷附之台灣國際電動車展相關資料(見原審卷
㈠第14至21頁),該展覽雖於100 年4 月4 日至17日在臺
北世貿一館舉行,惟係自99年11月15日起即開放報名,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欲參加該項展覽之報名資料,則其是否
果有計畫參與該項展覽,即有疑義。次查,證人朱素芳、
許先良於原審均結證稱:被上訴人一開始計畫製造4 台電
動巴士,其中1 台計畫送至澳門以實車參展,另1 台要去
車輛檢驗中心
認證,另2 台車之用途未定。因被上訴人剛
進入電動車事業,不確定採用何廠商生產之電池模組較好
,決定選用不同之電池模組來比較,故除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電池模組外,並另向其他臺灣或大陸廠商訂購電池模組
或電池芯,而兩造簽署系爭訂購單時,被上訴人尚未決定
去澳門參展之電動車要使用何廠商出售之電池模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 、5 頁、第8 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採購系爭電池模組,並非專為使用於至澳門參展之電動
車上,自
難認本件有依契約之性質或依兩造之意思表示,
若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
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毋庸催告即可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實無理由。
⑶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
,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縱使伊有給
付遲延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故被上訴人於
100 年4 月22日致函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
,而觀諸朱素芳於100 年3 月9 日10時38分寄送予李泰安
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為:「…對於你有關我們計畫目前
進度的說明,我們感到相當的失望。事實上,就我們一開
始討論的交貨來看,這進度表似乎是延遲了。但是,我們
仍然對你們的電池模組有很大的期待。過去的就過去了,
我們真的希望在你做任何的修正之前,如機械、電池IC製
造廠商等,我們雙方(漢能和創揚)能夠有充分的討論。
此外,到目前為止,像是機械佈局圖、零件配置圖、裝配
流程圖、數據通訊協定(RS485) 、使用者手冊( 交貨前)
等文件,你為我們準備的相當少。我不知道原因為何…只
要能夠使我們的計畫可以順利地進行及電池模組可以運轉
順利,任何以手機、電子郵件或會議形式的溝通與討論都
是十分歡迎的。期待你持續的每日報告,謝謝。」(電子
郵件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中文翻譯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第94頁反面),證人朱素芳於該電子郵件內雖未明定相
當期限催告李泰安履行交付系爭電池模組之義務,然證人
朱素芳於原審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因上訴
人於100 年3 月初並沒有交貨,伊有打電話給李泰安,但
李泰安3 月8 日發郵件給伊,只說明目前的施作進度,依
他郵件裡所寫進度,交貨日期一定會遲延,伊於3 月9 日
就有回郵件給他,表達伊的不滿,李泰安後來打電話給伊
,向伊道歉,還說不會拖到4 月才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
7 頁正面),而李泰安於100 年3 月8 日曾寄發電子郵件
予朱素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內容略為:「…電池
組塑膠間交期因先前尺寸修改有所延誤,目前廠商回復的
時間為3/14,我司仍每天催促進度中…因機構件我司非模
具廠需要外包開模生產與射出,此一部分我司會隨時催促
廠商」等語,觀諸前開內容,上訴人就系爭電池模組確無
法確定交貨之
期日,朱素芳既因不滿上訴人交貨延誤,而
於100 年3 月9 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向李泰安表達不滿,
則李泰安撥打電話向朱素芳解釋時,衡情朱素芳自應會要
求李泰安提出交貨之最終期限,而無任令上訴人一再拖延
之理,是證人朱素芳證稱李泰安撥打電話向伊道歉時,曾
表示不會拖到100 年4 月份才交貨
等情,
應堪以採信。至
上訴人雖抗辯所謂不會拖到100 年4 月才交貨,
乃李泰安
主動提出之交貨期限承諾,而非被上訴人或朱素芳定相當
期限之催告等語,然李泰安既因接獲朱素芳於100 年3 月
9 日寄發之
前揭電子郵件,而撥打電話向朱素芳表示不會
拖延至100 年4 月份始交付系爭電池模組,證人朱素芳就
此交貨期限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自應認朱素芳有定期限催
告李泰安履行之事實,不因該交貨期限係由何人先行提出
,而有不同,而該履行之期限既經李泰安同意,自應屬相
當之期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
履行,並無理由。
⑷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
訴人履行,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
4 月2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終止(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5,000 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7日(見原
審卷㈠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其已將
系爭電池模組交付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945,000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前已詳論,該契約溯及於締約時不存在
,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
金。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
945,000 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