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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譽方原名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岸巡第一總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及 臺北縣(已改制)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往上訴人旺來旺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旺公司)實施行政檢查,並由被 上訴人作初步鑑定,認定存放於上訴人旺來旺公司C 倉庫內 之乾香菇為大陸所產之香菇,查緝單位乃依被上訴人之初步 鑑定,將乾香菇予以查扣,並以上訴人陳譽方涉嫌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移送原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案經原法院 將扣案香菇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其中扣案編號1 號等 之香菇狀常見於臺灣地區,且以被上訴人證述欠客觀性、可 信度,而判決上訴人陳譽方無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6日於偵查中證稱扣案香菇不是臺灣菇 ,但於原法院99年7月5日審判中改稱其中編號1號等香菇為 臺灣菇,其證述顯然前後有矛盾。是被上訴人98年12月3日 所為之初步鑑定誤導查緝單位將上訴人旺來旺公司之香菇予 以扣押,被上訴人並於99年1月26日偵查中證述「扣案香菇 不是臺灣菇」,致上訴人陳譽方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初 步鑑定及偵查中所述,已有不實。核被上訴人所為應已構成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㈢上訴人陳譽方為上訴人旺來旺公司之負責人,遭查緝單位移 送偵辦後,與陳譽方有交易之商家均懷疑陳譽方以大陸香菇 充當臺灣香菇或韓國香菇販售,使陳譽方背負惡名,陳譽方 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旺來旺公司係販售臺灣香菇及 韓國香菇之公司,因旺來旺公司遭搜索扣押,且負責人陳譽 方遭移送法辦,使消費者懷疑旺來旺公司以大陸香菇充當臺 灣香菇或韓國香菇販售,致旺來旺公司訂單大減。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陳譽方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 以資慰藉。關於上訴人旺來旺公司部分,因被上訴人所為之 偽證,造成旺來旺公司商譽受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 件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 自由時報之新北市版頭版2分之1版面予以刊登,以回復旺來 旺公司之商譽作為回復原狀方法。 ㈤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譽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 欄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何一 報紙之新北市版頭版2分之1版面。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8年12月3 日應邀參與聯合查緝行動,對查緝乾香菇為 初步鑑定,並對海巡查緝人員之諮詢做建議,因本人並非公 務人員,並無任何權力,故是否扣押香菇,扣押於何處,均 與伊無關。 ㈡伊於99年1 月26日在原法院檢察署作證時,即謂其於98年12 月3 日為初步鑑定時,業已排除臺灣香菇,故祇有疑似大陸 之花菇被查扣。其於99年7 月5 日在原法院作證時,審判長 要求伊當場挑出臺灣之香菇,有一包沒挑到,經審判長提示 ,伊對那沒挑到之一包經檢視後也予以確認。公訴檢察官問 伊對這17包的看法如何,伊回答在當日為初步鑑定時,並無 這些臺灣之香菇。嗣伊向原法院檢察署告發扣押之香菇有被 調換之嫌,伊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並無前後言詞矛盾而作偽 證之情事,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譽方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 由欄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何一 報紙新北市版頭版2 分之1 版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 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案巡第一總隊、基隆關稅局及臺北縣(已改制)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前往上訴人旺來旺公司實施行政檢查,並由被上訴 人作初步鑑定,其於初步鑑定稱存放於C 倉庫內之乾香菇, 非臺灣所產,致遭查緝單位查扣;又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6 日在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中證述「扣案香 菇不是臺灣菇」,致上訴人陳譽方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 初步鑑定及偵查中所述,已有不實。蒙原法院將香菇送請鑑 定,方為上訴人陳譽方無罪之諭知,核被上訴人所為應已構 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因旺來旺公司遭搜索扣押,且負責 人陳譽方遭移送法辦,而使消費者懷疑上訴人及旺來旺公司 以大陸香菇充當臺灣香菇或韓國香菇販售,致使旺來旺公司 訂單大減,為此求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初步鑑定及偵審中之證詞是否 成立偽證罪?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54年 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 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六、被上訴人於初步鑑定及偵審中之證詞是否成立偽證罪? ㈠經據:⑴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 巡防總隊101 年1 月15日北一總字第1010020197號函略稱: 該總隊於98年12月3 日會同基隆關稅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臺灣菇類發展協會等單位,至上訴人旺來旺公司執行安 康專案聯合查緝,因素來查緝機關於案件偵辦時均協請學術 機構或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初步鑑定查緝之標的物以利案件執 行,如野生動物保育案件協請屏東科技大學、菸酒案件則協 請臺灣菸酒公司或菸品協會等,因本類案件相關查緝單位均 未具備香菇產地鑑定之技術能力,故延請臺灣香菇類發展協 會之常務理事被上訴人到場,其確有初步鑑定香菇種類、產 地之能力……,有該隊101 年1 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6-117 頁)。⑵臺灣菇類發展協會亦稱該會歷來配合 聯合查緝行動中的初步鑑定,均由該會理事(長)被上訴人 負責,若被上訴人不在才指定他人前往配合。該會參與鑑定 或初步鑑定是由農糧署邀請。被上訴人自89年起,即參與香 菇銷毀,舉凡金門、澎湖、屏東雲林縣農會,在接獲海關通 知銷毀公文後,選擇好銷毀日子,即通知該會銷毀地點時間 ,被上訴人除非出國,銷毀工作均有參與,被上訴人參與銷 毀乾香菇迄今至少1,000 噸以上,於91年以前也有2 、3 百 噸,在銷毀的大陸香菇中,各種類均有,被上訴人從其中找 出走私到臺灣的大陸香菇特性。被上訴人於92年底前往韓國 蒐集樣品,復於93年7 月和94年5 月三度前往韓國搜集樣品 ,被上訴人因看過的乾香菇極多,故農糧署在需協助鑑定時 ,均由被上訴人列席協助等語;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分辨 臺灣香菇之能力乙節,臺灣菇類發展協會亦稱被上訴人種植 17年,臺灣香菇看了30年等語,有臺灣菇類發展協會101 年 1 月10日台菇協字第002 號函併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132 頁)。由上可知,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於查緝案件時,均協請學術機構或民間相關專業團體為 初步鑑定,被上訴人為臺灣菇類發展協會之理事,參與查緝 行動之初步鑑定及銷毀乾香菇等經歷豐富,足認被上訴人確 有初步鑑定香菇種類、產地之能力。 ㈡經查,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上訴人陳譽方涉犯 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6日證稱:大陸 的香菇因為氣候乾冷可以種出花菇,這種品種在臺灣不常見 ,因為臺灣比較潮濕,所以就算臺灣天氣冷也重不出花菇, 種出花菇與配種無關,主要是氣候的關係,扣案的香菇不是 臺灣的,有一部分臺灣的香菇,我們已經排除等語,有99年 1 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52 頁)。是被 上訴人於作初步鑑定時,已排除確為臺灣所產之香菇部分外 ,其餘始為大陸產之香菇。且被上訴人於初步鑑定時之陳述 與99年1 月26日證述均屬相同。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497號懲治走私條例等案99年7 月5 日審理中,證稱 :查緝時,伊到場把臺灣香菇和有問題的菇分成兩類,所謂 有問題的菇是看起來像大陸香菇,海巡要旺來旺公司提出證 明,要扣哪些香菇是海巡扣的,當時是針對伊挑出來有問題 的菇進行扣案並交給旺來旺公司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故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5 日之證述與初步鑑定及99年1 月26日之證述均屬相同。嗣雖經原法院提示被上訴人扣案80 小袋香菇,檢察官要求被上訴人挑出臺灣菇,被上訴人挑出 編號1 、2 、6 、7 、12 、14 、15、16、26、39、41、43 、44、46、47、48、51,共17包,並稱:當時扣案的香菇應 該沒有伊現場挑出來的這些,其他的香菇都是像伊在現場挑 出有問題的香菇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似謂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刑事庭99年7 月5 日審理中,於扣案80小袋有問題的 香菇之中又挑出17包認係臺灣所產。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 12月3 日作初步鑑定時,當時上訴人旺來旺公司負責人陳譽 方亦在現場,被上訴人於初步鑑定固認為部分香菇非臺灣所 產(見原審卷第9 頁),惟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若有誣陷上訴 人入罪之故意,當無須於99年7 月5 日審理中,於扣案80小 袋香菇中又挑出認為係臺灣所產香菇17包。況扣案80小袋香 菇,被上訴人挑出17包認係臺灣所產,仍有63包扣案香菇之 來源有疑問。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於法院審理時,於扣案香 菇內又挑出17包臺灣所產香菇乙節,事後即於99年7 月12日 向原法院檢察署告發扣押物品有被調換,有臺灣菇類發展協 會99年7 月12日台菇協字第01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2 頁)。綜上以觀,不能認被上訴人於初步鑑定時及偵審 中所為證述有矛盾不實而為故意偽證之情形。 ㈢況查:扣案香菇經原法院送請農糧署鑑定後,認其中編號1 、2 、4 、6 、7 、12、14、15、16、26、31(28% )、37 、39、41、43、44、46、47、48、51等香菇常見於臺灣地區 ,而其餘扣案香菇菇柄均有修剪、菇傘經磨光處理,較常見 於大陸地區,然其原產地仍有不明,無從判定,本鑑定小組 不對判定原產地事項負責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13 頁)。 因此,農糧署對於扣案香菇之原產地仍無從斷定,致原審為 上訴人陳譽方無罪之諭知。是以,被上訴人依其種植香菇之 經驗為基礎,以菇柄長短、菇傘表面處理等與氣候、地域、 香菇性狀無關之加工處理方式為斷,於初步鑑定時及偵審中 所稱扣案香菇原產地應為大陸地區,純為被上訴人憑其專業 之意見陳述,難認有何偽證之犯行。 七、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㈠查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上訴人陳譽方涉犯懲治 走私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於99年1 月26日傳訊⑴於新社種植 香菇之證人曾定發,其證稱:扣案香菇為大陸貨,提示給伊 看的是花菇,臺灣沒有種等語。⑵於新社種植香菇之證人楊 水清,其證稱:扣案的香菇是大陸貨,提示給伊看的是花菇 ,臺灣沒有辦法種等語。⑶於埔里種植香菇之證人楊順帆, 其證稱:提示給伊看的是花菇,那邊的香菇不清楚,臺灣的 花菇很少等語。⑷於新社種植香菇之證人劉永順,其證稱: 提示給伊看的香菇不是臺灣產的,因為色澤形狀不同等語。 ⑸於新社種植香菇之證人劉昌林,其證稱:提示給伊看的花 菇是大陸的,臺灣氣候種不出花菇,因為要種出花菇要比較 乾冷的氣候,要在大陸東北部才有辦法種出等語。⑹證人王 玉琳即玉山山產行負責人證稱:臺灣很少種花菇,大陸的香 菇因為氣候乾冷可以種出花菇,這種品種在臺灣不常見,因 為臺灣比較潮濕,種出的花菇花紋也不明顯,跟大陸菇一比 就看得出來等語,有99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2至52頁)。基上所述,上開從事種植、買賣香菇之 證人均稱扣案香菇非臺灣所產,因臺灣氣候不易種出花菇, 經核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偵訊時所稱大陸的香菇因為氣候乾冷 可以種出花菇,這種品種在臺灣不常見,因為臺灣比較潮濕 ,所以就算臺灣天氣冷也種不出花菇,種出花菇與配種無關 ,主要是氣候的關係等證詞相同,自難謂被上訴人所言,有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以其曾種植香菇、參與查緝銷毀、閱覽國內外香菇 特性等經歷,於查緝時所作初步鑑定,認定部分香菇非臺灣 所產,並於偵審中證稱扣案香菇非臺灣所產,自不能認被上 訴人以其知識經驗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關於扣案香菇為大陸 香菇之證述,誤導檢察官將上訴人陳譽方提起公訴,有重大 過失等語,為無可採。故不能認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偽證罪,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其 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上 訴人陳譽方受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陳譽方非 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就上訴人旺來旺公司受損害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 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何一報紙 新北市版頭版2 分之1 版面,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陳譽方30萬元本息,及將本件判決事實審主 文、事實及理由欄刊登於報紙,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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