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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一八九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六三七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 訴人丙○○、乙○○、甲○○(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 各稱其名)為被告,訴請「乙○○將桃園縣○○鄉○○段第 189號土地(下稱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乙○○應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見本院卷㈠第11頁)。後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8 月6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甲○○、丙○○另應與乙○○ 共同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同上卷第 98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經查,追加之基礎事實仍 係兩造間委任關係,應前述說明,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乙○○應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甲○○、丙○○另應與乙○○共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8、189(即189號 土地)、190、191、192、193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原係訴外人呂悉達(95年3月31日死亡)所有。呂悉 達與越南籍配偶阮豔翠育有乙○○、甲○○二名子女,呂悉 達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乙○○、甲○○繼承於99年9月 29日將189號土地登記於乙○○名下。此前,阮豔翠以自己 及二名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9年5月18日與伊簽訂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於99年9月7日在原法院 公證認證,為求慎重,已將契約翻譯為越南文譯本供丙○ ○確認。事後,伊已完成系爭委任書第2條所載七項委任事 務,被上訴人應依第3條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依 委任報酬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乙○○應將189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阮豔翠本係越南人,於88年9月27日與呂悉 達結婚,育有乙○○、甲○○二名子女。呂悉達過世後,現 金、股票分配予丙○○繼承,土地則分配予乙○○與甲○○ 繼承,並信託登記於二人叔叔即訴外人呂一品、呂學東及呂 學茂等人名下。經友人介紹,丙○○向上訴人洽詢專業意見 ,但是上訴人未給予丙○○閱覽機會,即要求不識中文之丙 ○○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故兩造對於委任報酬並未合意參酌兩造於99年5月18日另行簽訂委任書(下稱簡易版委任 書),其上並無報酬之記載,且上訴人對外均以簡易版委任 書為依據,可見兩造確未合意報酬;否則亦違反民法第1088 第2項但書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強制規定,以致無效。如 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有效,依該條後段文義,上 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事後無力償付報酬,遂以土地抵償債務; 可見委任報酬仍係金錢性質,而非189號土地。再者,第3條 所稱報酬,包括籌資代墊費用、相關地政業務酬金,上訴 人所稱代墊費用,或欠缺單據,或與委任事務無關,致無從 採信;地政業務酬金則應按照地政士公定收費標準計付金錢 ,上訴人不得任意收費。何況,上訴人僅完成塗銷信託登記 之工作,其餘六項事務均未完成,亦不得請求給付全部報酬 。末查,上訴人使丙○○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已構成侵權行為,伊已在100年8月3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 ,另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第27之4、27之 18、27之20、123之4號,原係呂悉達(95年3月31日死亡) 所有。呂悉達與丙○○(原係越南籍,94年9月23日取得我 國國籍)育有乙○○(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 00日生)二名子女。呂悉達死亡後,丙○○為二名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系爭土地由乙○○、甲○○繼承,189號土地現 登記於乙○○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6頁土地謄本、第49、 50頁戶籍謄本) ㈡99年5月18日,阮豔翠以自己及二名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記載「甲方乙○○法定代理 人丙○○、甲○○法定代理人丙○○、丙○○繼承呂悉達之 所有坐落於○○鄉○○段27之4、27之18、27之20、123之4 四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權益之請求案件,委任乙方逸 鴻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約定辦理之權限、程度、酬金及其他 條件如下:…」。(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本院卷㈠第61 頁,文字部分詳見本院卷㈡第276至278頁)第2條:委任事 務─乙方(受任人)應辦理之事務如下: ⒈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 。 ⒉代理恢復乙○○、甲○○所有前開土地其法定代理人丙 ○○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等基本權 利。 ⒊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乙○○、甲○○市地重劃應有之一 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 、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 ⒋代理撰擬乙○○、甲○○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協談、協 議等相關事項及代理爭取生存配偶丙○○應有之繼承權 益及其所有一切相關權益事宜。 ⒌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⒍代理其他與前開1至5項有關事項。 ⒎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 。 ㈢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記載如下: 委任報酬: 因甲方委任人目前身無分文並無力籌措所需訴訟費用、稅 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 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前開一切費用概由乙 方受任人負責籌資借錢,以爭取前開乙○○,甲○○、丙 ○○之權益。乙方受任人免費協助出庭訴訟相關事宜。本 件委任報酬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 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 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二條委任事務等相關地 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故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 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重劃 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其中包括前揭所 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認證費用、法院裁判費及委任事務完 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相關 費用在內)。並以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詳細位置如后 附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 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仍以調整後之 登記簿謄本地號面積做為過戶之標的物,其受任人對於該 標的物有優先選擇位置地號抵付酬金之權利,坪數如有誤 差再計算互為找補。前開第二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代理或 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辦理 完成後五日內委任人應無條件配合申報重劃後大興段189 地號稅捐及配合過戶手續。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 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則依前開約定方式五日 內辦理。 ㈣99年9月7日,兩造將系爭委任契約書送交原法院公證處認證 (公認證字號:99年度桃院認字第003002436號);當時, 訴外人戊○○另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書之越南文譯本,交予丙 ○○閱覽,但是越南文譯文未經認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 11頁認證資料、第12至15頁越南文譯本,本院卷㈡第108頁 背面勘驗筆錄) ㈤99年5月18日當天,阮豔翠以自己及二名子女法定代理人名 義,另與上訴人簽訂簡易版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86頁) ㈥呂悉達過世後,系爭土地原信託於乙○○、甲○○之叔叔呂 一品、呂學東及呂學茂名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所 約定「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 宜」,經上訴人在99年9月29日辦竣塗銷信託登記。(見原 審卷㈠第467至472頁土地謄本、本院卷㈡第68至73頁土地登 記申請書、90至101頁異動索引、第216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 約定委任事務共計七項,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為189號土地。 伊已完成全部七項委任事務,爰訴請被上訴人將189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委任契約書是否有效(包含有無約定委 任報酬)?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㈢上訴人得 否請求報酬? 七、系爭委任契約書是否有效(包含有無約定委任報酬)?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153條第1項、528、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528條規定,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 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 第547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 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 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委任契約未必有報酬之約定,報酬並非委 任契約必要之點。如當事人就委託(受託)事項達成合意, 即成立委任契約;至於有無報酬約定,核屬非必要事項之爭 執,尚不影響委任契約之合意。 ㈡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指「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 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99年9月7日,兩造將系爭委 任契約書送交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公認證字號:99年度桃院 認字第003002436號,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規定,應 推定系爭委任契約書為真正,兩造因而成立委任關係。再者 ,被上訴人固稱兩造就系爭報酬並未合致,故委任契約尚未 成立云云(見本院卷㈡207至210頁)。惟被上訴人對於委託 辦理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所載七項事務,並無爭執(見同 上卷第214頁);僅就系爭委任契約非必要事項即兩造有無 報酬約定有所爭執,再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189號土地價值800多萬元,阮小姐(指 丙○○)當時無法理解中文契約的含意。雙方關於報酬意思 表示沒有合致,但是委任處理塗銷的部分是有合意。…」( 見本院卷㈡第280頁筆錄背面),益徵兩造確於99年5月18日 達成委任合意,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委任契約書第 2條所載七項事務。(委任報酬之爭執,詳後述) ㈢其次,99年9月7日認證時,戊○○曾製做系爭委任契約書越 南文譯本,交予被上訴人閱覽(見不爭執事項㈣)。戊○○ 嗣於本院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證人從事 何工作?)目前做越南文翻譯,約做了20年。…我於越南出 生,於越南生活十幾年,於民國62年來台」、「(問:提示 原審卷㈠原證1認證書,是否你簽名的?)是的」、「(問 :這是在何處簽名的?)忘記是在桃園或中壢,是上訴人載 我去的。地點應該是公證處…」、「(問:當時有何人在場 ?)上訴人陳先生、被上訴人阮小姐,及1名好像是阮小姐 的越南女性朋友,還有一名臺灣人在場,不知道台灣人是誰 的朋友」、「(問:當時你有跟阮小姐翻譯中文文件予阮小 姐?)當初上訴人陳先生把原審卷㈠第8至10頁中文的資料 給詮星翻譯社,翻譯社交給我翻譯,我所翻譯越南文的就是 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包含第14頁下方英文的簽名chan kwok fang等文字)」、「(問:99年9月7日當天,有無用 越南文告訴丙○○原審卷㈠8至10、12至15頁的內容?)我 有問她是否看得懂我寫的越南文,她說她看得懂…」、「( 問:99年9月7日當天交給丙○○看得文件有哪些?)原審卷 ㈠8至10、12至15頁的越南文、中文資料一起給她看」、「 (問: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的越南文,是按照原審卷一第8 至10頁逐字翻譯,還是跳躍的翻譯?)我是照著中文的意思 逐字翻譯」、「(問:你將越南文資料交給阮小姐,她說他 懂,她前後看了多久?)我沒有注意時間。但我有問她有無 看過越南文的版本,她說有」、「(問:證人翻譯中文文件 時,是否連原審卷㈠第10頁的圖及右方的中文一併翻譯成第 15頁越南文?)第15頁完全按照第10頁的內容翻譯」、「( 問:是否記得當時認證時間一共多久?)在公證人那邊應該 有1個小時,有沒有超過1個小時,我不確定,確定時間我不 記得」、「(問:阮小姐看越南文文件的方式?)文件給她 看,我問她了不了解…」、「(問:你剛剛所說的阮小姐了 解是指了解越南文字,還是包含越南文的法律專有名詞?) 我有問她,她點頭並說她看得懂。她沒有說她不懂專有名詞 」(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4頁筆錄)。證人戊○○僅從事系 爭委任契約書之翻譯,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並結證願負偽 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誤,可採信。依其證詞,丙○ ○至遲在99年9月7日認證時,已閱覽系爭委任契約書越南文 譯本,明瞭系爭委任契約書全文意義(包含第3條委任報酬 約定),兩造遂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中文版本進行認證,足認 99年9月7日當天,丙○○已確認系爭委任契約書各項條款( 包括第3條所載報酬),始進行認證。 ㈣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 ⑴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委任報酬)載明:「因甲方(指 被上訴人)委任人目前身無分文並無力籌措所需訴訟費用 、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 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前開一切費用概 由乙方(指上訴人)受任人負責籌資借錢,以爭取前開乙 ○○,甲○○、丙○○之權益。乙方受任人免費協助出庭 訴訟相關事宜。本件委任報酬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 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 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二條 委任事務等相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故雙方言明委 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 七計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 (其中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認證費用、法院裁 判費及委任事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 、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在內)。並以重劃後大興段189地 號(詳細位置如后附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如經 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 時,仍以調整後之登記簿謄本地號面積做為過戶之標的物 ,其受任人對於該標的物有優先選擇位置地號抵付酬金之 權利,坪數如有誤差再計算互為找補。前開第二條第一項 委任事務『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 相關事宜。』辦理完成後五日內委任人應無條件配合申報 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稅捐及配合過戶手續。如經判決或 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則依 前開約定方式五日內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㈢)。依該條 文義,兩造確已達成委任報酬之合意。 ⑵再者,該條款並未記載具體報酬數額或計算式,僅記載「 …本件委任報酬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 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 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二條委任事務等相 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故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 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 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其中包括前 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認證費用、法院裁判費及委任事 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 相關費用在內)。並以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詳細位置 如后附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見原審卷㈠第 8頁即本院卷㈡第276頁)。是以委任報酬包括兩大類型, 一為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所籌措代墊費用(包含增值稅、印 花稅與登記規費),其餘則為各項地政業務酬金;二者總 額相當於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之17%,並 以189號土地做為給付報酬標的物。其次,上訴人經營逸 鴻地政士事務所(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頁即原審卷㈠第8 頁),顯見其為專業地政士,各項墊付費用均有單據可查 核,報酬亦有客觀標準可計算。上訴人於精細估算各項費 用(含稅捐)、報酬後,認報酬總額相當於系爭土地總價 17%,而約定以189號土地做為報酬標的物。查系爭土地於 99年簽約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200元(見原審卷 ㈠第467至472頁土地謄本),且189號土地面積198.16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468頁土地謄本),是當時189號土 地之價值應為281萬3872元(14,200198.16=2,813,872 );上訴人亦不爭執189號土地於99年價值為281萬3872元 (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背面),故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所 約定之報酬若換算金額應為281萬3872元。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多萬元,189號土 地價值不及系爭土地17%云云(見本院卷㈡281頁背面筆錄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不足。何況,系爭委任契約 書第3條明定以189號土地為給付標的物,即使189號土地 價值不及系爭土地17%,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另為 給付;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上訴人又稱:專業是 無價的,桃園縣地政士公會並未製定「地政士事務所收費 參考表」,伊報酬不受上開參考表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239、253頁)。然而,上訴人既為專業地政士,如認 為委任事務困難度較高、其專業服務高於平均水準,自應 於第3條逐一記載各項委任事務之收費標準或具體數額; 惟系爭委任契約書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報酬計算標準或具體 金額,且上訴人今仍無法說明第3條關於「…故雙方言 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計算過程;其聲稱稅費達307萬元許 (見本院卷㈡第238頁),縱係實情(本院審核數額詳後 述),亦與189號土地價值存有20餘萬元差額,自難採信 其片面之詞。 ㈤被上訴人固辯稱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丙○ ○不識中文,無法瞭解文件內容,也不甚明瞭我國法治;99 年9月7日認證時,復未踐行公證法第101條第1、4項、第5條 第3項、第71條、第74條程序,丙○○對於報酬細節不知情 ,也無法充分理解戊○○所翻譯越南文譯本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207至210頁)。然而,丙○○於88年9月27日與呂悉達 結婚,並於94年9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諸常情,其接觸我國文化、法治已有十餘年之久,不致 於無端受人擺佈而簽署文件。對照丙○○於100年9月26日尚 且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回應本件起訴(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 ),益徵丙○○知悉保障自身權益。自難認丙○○係在不甚 理解文義情形下,遽然於99年5月18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 (中文版本)。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字第118 3號處分書固謂:「…然查,被告(指丙○○)原為越南籍 人士,不諳我國法律規定及代書規費若干等情形,能否充分 明瞭該委任契約艱澀文字之內容,至有疑義(此觀之其於人 該委任契約之簽名式,即可見一斑)…」(見本院卷㈡第 205頁)。然而,前開論述係質疑丙○○中文程度是否明瞭 系爭委任契約書;但是戊○○證稱已將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 翻譯為越南文,丙○○表示看得懂,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仍謂丙○○無法充分理解系爭委任契約書越南文譯本(包含 第3條報酬之約定),99年9月7日認證程序不合法云云,亦 無可採。此外,兩造於99年5月18日訂約時,另簽署簡易版 委任書,且未記載委任報酬(見原審卷㈠第86頁);然而, 委任報酬並非必要之點,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持簡易版 委任書以取信於第三人,使第三人相信其為被上訴人受任人 一節,尚符合社會常情。則被上訴人僅因簡易版委任書未記 載報酬,遂辯稱兩造並無約定委任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69頁背面筆錄),自無可採。 ㈥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99年5月18日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乙○○與甲○○名下系爭土地,係信 託登記於呂一品、呂學東及呂學茂等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 ㈥);而丙○○係乙○○、甲○○法定代理人,本得行使對 於二人親權,其決定塗銷信託登記,並爭取所有權、繼承、 重劃等項權益,客觀上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與甲○○。 丙○○與上訴人並估算墊款及報酬而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為相關約定(見第㈣小段理由,上訴人實際得請求報酬詳 後述),亦屬必要花費,並未危及乙○○與甲○○利益。則 被上訴人空言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禁止規定,故系 爭委任契約書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3頁),顯未 考慮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所面臨各項情境,自 非可採。再其次,被上訴人又謂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後段 意旨,係顧慮被上訴人事後無力償付報酬,故以189號土地 抵償;可見委任報酬係金錢給付,而非189號土地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惟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已表明「…並 以重劃後大興段189地號(詳細位置如后附圖示)土地作為 過戶之標的物…」(見不爭執事項㈢),故被上訴人此一辯 詞與契約文義相左,亦非可信。 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 ㈠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方面: 呂悉達過世後,系爭土地原信託於乙○○、甲○○之叔叔呂 一品、呂學東及呂學茂名下。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書後,上訴人在同年9月29日將信託登記塗銷(見不爭 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㈡第216頁 ),應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第1項「代理或協 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事務。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第2條 第1項以外委任事務,亦已辦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背 面)。惟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864號 事件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縱未終止,委任事務 亦已完結」(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筆錄);但是當庭亦 表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見 同上卷第102頁),可知被上訴人真意仍應就全辯論意旨觀 察,上訴人斷章取義,遽謂被上訴人自承委任事務已辦竣云 云,尚嫌不足。再者,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固記 載「一、原告(指乙○○)主張…,足見系爭委任契約均已 辦理完畢,或因委任事務已不存在,而履行完畢…」(見同 上卷第267、268頁),是以前開判決理由,係表明委任事務 一部已履行,其他部分已不存在,實非認定上訴人已辦竣全 部委任事務。則上訴人空言第2至6項委任事務亦處理完畢, 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自屬不足。 ㈢再者,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記載:「代理或協助塗銷 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另於第2至6項約 定「⒉代理恢復乙○○、甲○○所有前開土地其法定代理人 丙○○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等基本權利 。⒊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乙○○、甲○○市地重劃應有之一 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 益或調解相關事宜。⒋代理撰擬乙○○、甲○○所有前開不 動產所有協談、協議等相關事項及代理爭取生存配偶丙○○ 應有之繼承權益及其所有一切相關權益事宜。⒌代理其他與 地政業務有關事項。⒍代理其他與前開1至5項有關事項」( 見原審卷㈠第8頁即本院卷㈡第276頁),可知上訴人亦認為 第2至6項事務,與第1項塗銷信託登記有所區別。惟依上訴 人100年8月27日陳報㈡狀(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71頁)、同 年9月24日陳報㈣狀(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67頁),上訴人 僅提出規費、墊付費用、律師費、裁判費、通話費、醫療費 等資料(詳如附表),卻未說明其就乙○○、甲○○關於系 爭土地恢復何種處分或收益(指第1項所載塗銷信託登記以 外事務),或於市地重劃程序爭取系爭土地何項利益,或為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與繼承事宜達成何種協談、協議。則 上訴人仍謂其已完成第2條第2至6項委任事務,實難採信。 ㈣再其次,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得自組重劃會以辦理市地重劃(俗稱自辦市地重劃),是 以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事項,得由「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畫會」(下稱大興重劃會)辦理。再者,市 地重劃事務眾多,包含擬定重劃計畫書(見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14條)、公共設施與費用之負擔(前述辦法第21條)等 各項業務,嗣大興重劃會已於94年5月6日獲准自辦市地重劃 ,並於99年2月9日完成市地重劃工作,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 5月6日府地重字第0940121154號函、99年2月9日府地重字第 09900565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129頁)。但 是,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始受委任,斯時系爭土地重劃工 作早已完竣,此由系爭委任契約書後附系爭土地平面圖所載 重劃後地號(見原審卷㈠第10頁),即可明瞭。何況,上訴 人並非重劃會組織,本無從辦理系爭土地重劃事宜,難認上 訴人得從事重劃作業、為被上訴人爭取相關重劃權益。上訴 人固稱伊為被上訴人爭取移除系爭土地上電線桿,以提高系 爭土地價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8頁)。惟大興重劃會早 在97年11月3日,即以大興重字第093號函申請台電公司移除 電線桿,嗣獲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以97年12月5日蘆鄉工字第 0970033421號函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27、128頁),尚難認 定移除電線桿係上訴人所促成。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大興重劃 會99年9月21日大興自重字第235號函,僅記載點交時間為99 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見原審卷㈠第419頁,即外放證物 第160頁),並未提及上訴人申請移除電線桿事宜;關於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相片2張(見外放證物第162、163頁) ,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電桿業經移除,仍不足以證明此係伊 所辦竣,故上訴人主張伊已辦竣本項事務,尤無足採。〔縱 令上訴人曾爭取移除系爭土地電線桿作業(僅屬假設,並非 矛盾),此一工作實與土地重劃整體事務仍屬有間,仍難認 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項義務履行完畢〕 ㈤此外,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7項係約定「協助籌措資金, 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但是上訴人迄未 提出確認信託登記無效之訴訟資料,尤難認其已完成第7項 事務(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業已塗銷,致毋需提起確認信託登 記無效訴訟;此係第7項之委任義務已毋庸履行,尚與履行 完畢有別)。 ㈥綜上,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塗銷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之事務,並未完成第2、4、5、6項委任事務。再 者,第3項重劃事務早於99年5月18日簽約前已完成,上訴人 無從履行,第7項委任事務則因上訴人已辦竣第1項塗銷信託 登記致毋庸履行。 九、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書後,嗣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塗銷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事務,並未完成第2至6項委任事務,第7項 委任事務已無庸履行,既如前述。嗣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864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30日 具狀檢附「終止契約通知書」表明終止委任關係(見該案影 印卷第55至60頁),迨該案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 訴人陳明伊收受前述資料(見同上卷第62頁筆錄),應認被 上訴人確於100年8月30日終止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就 100年8月30日以前所發生墊付費用(含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稅 捐等)、已完成事務之酬金,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關於第2條第1項「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 協議相關事宜」方面: 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陳報㈣狀(下稱陳報㈣狀,見本院卷 ㈠第207至267頁。已修正、整理上訴人101年7月23日陳報狀 、同年8月27日陳報㈡狀之內容,故上訴人各件事務墊款內 容應以陳報㈣狀為準)主張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 事務,伊籌措代墊費用為附表編號1至10項所示,共計3萬03 09元。被上訴人就編號3至7、10項開銷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頁),應認此部分2萬2075元代墊費用為真實(200+20 +230+80+20+21,525=22,075)。至於編號1、2規費支付日期 為99年5月14日與17日,而系爭委任契約書則於99年5月18日 始簽訂,難認此與委任事務有何關聯,自應剔除。再者,系 爭委任契約書並未約定應製做越南文譯本或進行公證(認證 )程序,故編號8存款憑條(翻譯費)5650元、編號9公證費 500元,亦與本項事務無涉,純係上訴人基於個人需求所支 付,亦應剔除。合計上訴人就第2條第1項事務代墊費用為2 萬2075元,逾此數額則非可信。 ㈢關於第2條第2項「代理恢復乙○○、甲○○所有前開土地其 法定代理人丙○○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 等基本權利」方面: 上訴人固主張伊處理此一事務,因而墊支99年5月至12月人 事費即附表編號11項所示6萬元(見陳報㈣狀編號11項表格 即本院卷㈠第207頁)。然而,上訴人經營代書事務所,本 應負擔各項營業成本(包含人事成本),此屬上訴人內部管 理作業,尚非直接處理客戶事務之措施。況且,系爭委任契 約書載明墊款內容為「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 費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8頁即本院卷㈡第276頁), 並未記載上訴人需僱用員工處理事務、且由被上訴人負擔成 本;故前開人事成本與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所稱「籌措 代墊費用」無涉;參以該件扣繳憑單義務人並非上訴人(見 本院卷㈠第220頁),此部分6萬元薪資自應刪除。 ㈣關於第2條第3項「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乙○○、甲○○市地 重劃應有之一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 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處理此項事務,墊付附表編12至17項費用達8 萬8470元(見陳報㈣狀編號第12至17項即本院卷㈠第207至 208頁表格);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13(200元)、14( 1320元)開銷(見本院卷㈡第3頁),應認前開1520元墊款 為可信。再者,系爭土地重劃工作在99年5月18日簽約前已 完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其餘各項開支即有可議。何況, 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12項所示人事費用1萬9380元、2萬0520 元、2萬0400元、2萬6450元開銷,由於人事成本係上訴人內 部管理作業,與客戶委任事務無涉,且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並未特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人事費用(見第㈢小段理由), 故前開薪資並非墊付費用,應予剔除。其次,上訴人固稱於 101年6、7月墊付附表編號15至17項規費云云(見陳報㈣狀 編號第15至17,即本院卷㈠第208頁表格)。然而,系爭土 地重劃作業早在99年2月9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桃園 縣政府99年2月9日府地重字第0990056579號函),上訴人係 在99年5月18日始接受委任,斯時已無土地重劃作業(見第 八段第㈣小段理由),且被上訴人已在100年8月30日終止委 任契約(見第㈠小段理由),則上訴人於101年6、7月所支 付規費,尚難認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項重劃事務有何 關聯,自應刪除。從而,上訴人就第2條第3項事務所墊付費 用僅為1520元;逾此數額均非可信。 ㈤關於第2條第4項「代理撰擬乙○○、甲○○所有前開不動產 所有協談、協議等相關事項及代理爭取生存配偶丙○○應有 之繼承權益及其所有一切相關權益事宜」方面: 上訴人主張就此項事務墊支附表編號18至27項費用共5220元 (見陳報㈣狀編號18至27項即本院卷㈠第208頁表格)。被 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20至23所列360元(80+180+80+20= 360,見本院卷㈡第3頁),應認此部分墊款為可採。上訴人 固謂伊支出附表編號18所示紅包4000元、編號19餐費700元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8、208頁表格、第231頁統一發票) ;但是上訴人並未提出范秋水、紀添明受領紅包單據,更未 說明支付紅包以及聚餐之必要性,難認為此係必要開銷。再 者,系爭委任契約書既於100年8月30日終止(見第㈠小段理 由),則上訴人竟謂伊於101年3月以後仍支付附表編號24至 27項規費,顯與常情不符合,亦應刪除。從而,系爭委任契 約書第2條第4項墊付費用於360元範圍內為可信,逾此數額 均非可取。 ㈥關於第2條第5、6項「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代理其他與前開1至5項有關事項」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墊付此部分款項如附表編號28至39項費用149 萬2252元(見陳報㈣狀編號41至52,即本院卷㈠第208、209 頁表格)。經查,附表編號28至32為通話費用,縱係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亦屬其營運成本,本應由上訴人自行 吸收。參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並未約定通信費用轉嫁被 上訴人負擔(參見第㈢小段理由),上開通話費用自應剔除 。其次,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七項事務,均係財產事項,尚 與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無涉;而附表編號33至35所列健保 費、醫療費、看護費,均係關於人格法益之開銷,顯非系爭 委任契約書所載委任事務,即令上訴人曾為丙○○代墊此等 費用,亦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無關,不得列入本件墊款。至於 上訴人嗣與被上訴人發生給付報酬糾紛,上訴人因而繳納附 表編號36所示提存規費(500元)、提存款(100萬元),以 及編號37裁判費(5萬4217元),編號38委任律師費用(7萬 元)、編號39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載金額(35萬8000元 ),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履約爭執所生費用、債權, 即與第3條委任報酬要件不符。其次,前述提存款100萬元, 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後尚得取回,35萬8000元係被上訴人本票 債權,故上訴人就此等款項仍享有利益,均非處理系爭委任 事務所墊付款項。況且,附表編號36至38項金錢均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終止委任契約以後(見附表所示日期),則上訴 人竟謂此等款項係墊付款,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所稱第5 、6項墊付款共149萬2252元,均非可取。 ㈦關於第2條第7項「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 案件訴訟扶助」方面: ⑴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墊款係附表編號40至52項所示50萬1517 元(見陳報㈣狀編號28至40項即即本院卷㈠第208頁表格 )。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40其中370元規費(見本院 卷㈡第3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者,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已由上訴人在99年9月29日辦竣塗銷(見 不爭執事項㈥),故上訴人無庸再履行確認信託登記無效 事務(見第八段第㈢小段理由)。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墊 付費用,應限於99年9月29日以前之必要費用。 ⑵其次,關於附表編號40其中律師費2萬7000元、編號41律 師費8萬元,上訴人固提出廖忠信律師「委任律師代發律 師函三封」收據(2萬7000元)、「委任律師費用」收據 (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41、242頁),但是律師函內 容為何?與塗銷信託登記訴訟之有無關連?上訴人均無法 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40其中2萬7000元墊款為真正。再 依廖忠信律師101年12月19日陳報狀,其受委任撰寫刑事 告訴訟,並聲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重劃土地位 置未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37頁),並提出刑事告 訴狀、聲請調解書、通知書附卷(見同上卷第141至153頁 )。依其內容,顯非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7項「協助籌 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事務, 故附表編號40其中2萬7000元、編號41所示8萬元,均不得 列為墊款。 ⑶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已於99年9月29日塗銷,則上訴人竟稱 100年2月以後仍有墊支附表編號42至52所示訴訟費用、裁 判費用、機票費用云云(見陳報㈣狀編號30至40項即本院 卷㈠第208頁表格),已屬矛盾,難予採信。再者,上訴 人未說明附表編號42規費係何件案款,亦屬不足。此外, 編號43停止親權事件、編號44偽造文書案件、編號45對訴 外人陳重熙告訴,均非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7項訴請塗 銷信託登記事務內容,自難採信。至於附表編號46所示6 萬元收據、編號47上訴費2萬1502元,實係陳坤衫與乙○ ○涉訟,遂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事件委任陳文雄 律師所支付報酬、上訴審裁判費(見本院卷㈠第247、248 頁、卷㈡第124至130頁),顯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7 項無涉。其次,附表編號48裁判費3萬6145元(見本院卷 ㈠第249頁),係上訴人所繳納本件原審裁判費,附表編 號49至51均係上訴人為自身利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相關 開支(見同上卷第250至252頁),亦與第2條第7項訴請塗 銷信託登記事務無關。至於附表編號52機票費,上訴人並 未提供機票或收據,亦難採信其係為被上訴人墊款。是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7項事務之墊款,僅 370元為可採。 ㈧又按,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所示七項委任事務, 僅完成第一項「塗銷信託登記」(見第八段理由),而上訴 人處理地政業務酬金應以「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為依 據(見第七段第㈣小段理由)。茲「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 表」關於塗銷信託登記收費為每件2000元,每增一筆加收25 %(見原審卷㈠第99頁),故系爭6筆土地塗銷登記報酬為45 00元〔2000(1+0.255)=4500〕。其餘六項事務既未完 成,或無庸履行,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綜上,上訴 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得請求籌措代墊費用、各項地政 業務酬金,合計為2萬4325元(22,075+1520+360+370=24,32 5)。前開金額相當於189號土地價值(281萬3872元)之24, 325/2,813,872。 ㈨增值稅與印花稅: ⑴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189號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亦為委任報酬之一部(見第七段第㈣之⑵小段理由),可 知兩造就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亦合意作為報酬即 189號土地價值(281萬3872元)之一部。依前所述,189 號土地應過戶之應有部分為24,325/2,813,872,則依此比 例所生之增值稅、印花稅,亦屬委任報酬,亦應按照其與 189號土地價值之比例,一併將該比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⑵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 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 ,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 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 ,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 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 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 百分之二十」,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 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終止委任契約,故應以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189號土地價值、增值稅。該地100年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7,400元,前次移轉現值為10,400元 (見原審卷㈠第23頁土地謄本),是以189號土地應有部 分24,325/2,813,872之土地增值稅如下:(本院卷㈠第16 3頁計算式,係以189號土地100年鑑價結論即869萬2000元 為基準,故為本院所不採): ①每平方公尺漲價數額: 17,400元-(前次移轉現值10,400元x物價指數1.104) =5,918元(漲價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土地增值稅數額: 5,918元(漲價數額)x稅率0.2-x198.16(面積)x( 24,325/2,813,872)=20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印花稅: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2款,應納千分之一印花稅即 24元(24,3250.00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使丙○○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書,伊得拒絕履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2頁)。惟被上訴 人迄未證明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方式使丙○○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書,所辯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籌措代墊費用(含土地 增值稅、印花稅)、各項地政業務酬金,合計為2萬4470元 (24,325元+增值稅2,028元+印花稅24元=26,377元)。再者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係以189號土地為給付標的物(見第 七段第㈣小段),惟被上訴人丙○○、甲○○並非189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就給付報酬義務部分,即屬於給付不 能,且造成給付不能係因土地重劃結果,非屬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丙○○、甲○○二人,此部分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其二 人將1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至於 被上訴人乙○○既為189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地並非不得 共有,故上訴人得按前述金額與與189號土地價值之比例, 而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189號土地應有部分26,377/2,81 3,87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被上 訴人委請上訴人處理第2條所載七項任事務,第3條估計上訴 人代墊費用、各項地政業務酬金相當於189號土地價值(即 281萬3872元)。因上訴人僅辦竣第2條第1項塗銷事項,實 際墊付費用(含稅捐)與報酬為2萬6377元。是以上訴人依 據系爭委任契約書,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189號土地 應有部分26,377/2,813,872(丙○○與甲○○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其二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所負擔189號土地所 有權之給付義務,已屬不能,上訴人不得對其二人請求移轉 189號土地之所有權)。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訴請乙○○應移轉189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77/2,813,8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於本院追加訴請丙○ ○、甲○○另應移轉18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77/2, 813,87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甲○○、丙○○不得上訴。 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所主張代墊費用(新台幣) ┌─┬─────┬────┬────┬───┬──────┐ │編│ 委任事務 │日期與 │支出金額│陳報㈣│ 備 註 │ │號│ 項目 │ 細目 │(元) │狀編號│ │ │ │ │(註1) │ │(註2) │ │ ├─┼─────┼────┼────┼───┼──────┤ │1 │第2條第1項│99.5.14 │180 │編號1 │上證11-1(本│ │ │ 事務 │(規費)│ │ │院卷㈠第210 │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70頁) │ ├─┼─────┼────┼────┼───┼──────┤ │2 │同上 │99.5.17 │100 │編號2 │上證11-2(本│ │ │ │(規費)│ │ │院卷㈠第211 │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71頁) │ ├─┼─────┼────┼────┼───┼──────┤ │3 │同上 │99.5.18 │200 │編號3 │上證11-3(本│ │ │ │(規費)│ │ │院卷㈠第212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72頁) │ ├─┼─────┼────┼────┼───┼──────┤ │4 │同上 │99.5.31 │20 │編號4 │上證11-4(本│ │ │ │(規費)│ │ │院卷㈠第213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73頁) │ ├─┼─────┼────┼────┼───┼──────┤ │5 │同上 │99.6.23 │230 │編號5 │上證11-5(本│ │ │ │(規費)│ │ │院卷㈠第214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74頁) │ ├─┼─────┼────┼────┼───┼──────┤ │6 │同上 │99.7.20 │80 │編號6 │上證11-6(本│ │ │ │(規費)│ │ │院卷㈠第215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75頁) │ ├─┼─────┼────┼────┼───┼──────┤ │7 │同上 │99.7.23 │20 │編號7 │上證11-7(本│ │ │ │(規費)│ │ │院卷㈠第216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76頁) │ ├─┼─────┼────┼────┼───┼──────┤ │8 │同上 │99.8.5(│5650 │編號8 │上證13-1(本│ │ │ │翻譯費代│ │ │院卷㈠第217 │ │ │ │墊費用)│ │ │頁、外放卷第│ │ │ │ ※ │ │ │90頁) │ ├─┼─────┼────┼────┼───┼──────┤ │9 │同上 │99.9.7(│500 │編號9 │上證26(本院│ │ │ │公證費)│ │ │卷㈠第218頁 │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141頁) │ ├─┼─────┼────┼────┼───┼──────┤ │10│同上 │99.9.27 │21525 │編號10│上證22、22-1│ │ │ │(塗銷信│1804 │ │(本院卷㈠第│ │ │ │託登記規│ │ │219、219之1 │ │ │ │費)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30、131) │ ├─┴─────┴────┴────┴───┴──────┤ │ 第1項小結 30309 │ ├─┬─────┬─────┬───┬───┬──────┤ │11│第2條第2項│99年5至12 │60000 │編號11│上證36-4(本│ │ │ 事務 │月(人事費│ │ │院卷㈠第220 │ │ │ │用)※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83頁) │ ├─┴─────┴─────┴───┴───┴──────┤ │ 第2項小結 60000 │ ├─┬─────┬─────┬───┬───┬──────┤ │12│第2條第3項│99.10.3 │19380 │第4頁 │上證31-4、 │ │ │ 事務 │(99年5月至│20520 │ │31-5、31-6、│ │ │ │100年5月人│20400 │ │31-7(本院卷│ │ │ │事費用)※│26450 │ │㈠第221-224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64-167頁) │ ├─┼─────┼─────┼───┼───┼──────┤ │13│同上 │99.10.15 │200 │第5頁 │上證39(外放│ │ │ │(規費) │ │ │卷第189-21 0│ │ │ │ │ │ │頁) │ ├─┼─────┼─────┼───┼───┼──────┤ │14│同上 │99.11.22 │1320 │第5頁 │上證42(本院│ │ │ │(規費) │ │ │卷㈠第225- │ │ │ │ │ │ │227頁、外放 │ │ │ │ │ │ │卷第213-215 │ │ │ │ │ │ │頁) │ ├─┼─────┼─────┼───┼───┼──────┤ │15│同上 │101.6.27(│20 │第6頁 │上證30-3(本│ │ │ │規費)※ │ │ │院卷㈠第22 8│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50頁) │ ├─┼─────┼─────┼───┼───┼──────┤ │16│同上 │101.7.2( │80 │第6頁 │上證30-5(本│ │ │ │規費)※ │ │ │院卷㈠第22 9│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52頁) │ ├─┼─────┼─────┼───┼───┼──────┤ │17│同上 │101.7.13(│100 │第6頁 │上證30-11( │ │ │ │規費)※ │ │ │本院卷㈠第 │ │ │ │ │ │ │230頁、外放 │ │ │ │ │ │ │卷第158頁) │ ├─┴─────┴─────┴───┴───┴──────┤ │ 第3項小結 88470 │ ├─┬─────┬─────┬───┬───┬──────┤ │18│第2條第4項│99.9.17( │4000 │第10頁│上證17(外放│ │ │ 事務 │紅包費)※│ │ │卷第106頁) │ ├─┼─────┼─────┼───┼───┼──────┤ │19│同上 │99.10.18 │700 │第10頁│上證28(本院│ │ │ │(餐費)※│ │ │卷㈠第231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144頁) │ ├─┼─────┼─────┼───┼───┼──────┤ │20│同上 │99.12.6 │80 │第10頁│上證17-1(本│ │ │ │(規費) │ │ │院卷㈠第232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07頁) │ ├─┼─────┼─────┼───┼───┼──────┤ │21│同上 │100.5.6 │180 │第10頁│上證17-2(本│ │ │ │(規費) │ │ │院卷㈠第233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08頁) │ ├─┼─────┼─────┼───┼───┼──────┤ │22│同上 │100.8.18 │80 │第10頁│上證17-3(本│ │ │ │(規費) │ │ │院卷㈠第234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09頁) │ ├─┼─────┼─────┼───┼───┼──────┤ │23│同上 │100.8.25 │20 │第10頁│上證17-4(本│ │ │ │(規費) │ │ │院卷㈠第235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10頁) │ ├─┼─────┼─────┼───┼───┼──────┤ │24│同上 │101.3.30 │40 │第10頁│上證17-5(本│ │ │ │(規費)※│ │ │院卷㈠第236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11頁) │ ├─┼─────┼─────┼───┼───┼──────┤ │25│同上 │101.5.22 │20 │第10頁│上證17-6(本│ │ │ │(規費)※│ │ │院卷㈠第237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12頁) │ ├─┼─────┼─────┼───┼───┼──────┤ │26│同上 │101.6.5 │80 │第10頁│上證17-7(本│ │ │ │(規費)※│ │ │院卷㈠第238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13頁) │ ├─┼─────┼─────┼───┼───┼──────┤ │27│同上 │101.6.8 │20 │第10頁│上證17-8(本│ │ │ │(規費)※│ │ │院卷㈠第239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14頁) │ ├─┴─────┴─────┴───┴───┴──────┤ │ 第4項小結 5220 │ ├─┬─────┬─────┬───┬───┬──────┤ │28│ 第2條 │99.7.23、 │618 │第17頁│上證21-1(本│ │ │ 第5、6項 │99.2.29( │ │ │院卷㈠第254 │ │ │ 事務 │臺灣大哥大│ │ │頁、外放卷第│ │ │ │通話費)※│ │ │125頁) │ ├─┼─────┼─────┼───┼───┼──────┤ │29│同上 │99.7.27( │272 │第17頁│上證21-2(本│ │ │ │臺灣大哥大│ │ │院卷㈠第255 │ │ │ │通話費)※│ │ │頁、外放卷第│ │ │ │ │ │ │126頁) │ ├─┼─────┼─────┼───┼───┼──────┤ │30│同上 │99.8.9(中│122 │第17頁│上證21-3(本│ │ │ │華電信通話│ │ │院卷㈠第256 │ │ │ │費)※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27頁) │ ├─┼─────┼─────┼───┼───┼──────┤ │31│同上 │99.8.18( │244.8 │第17頁│上證21-4(本│ │ │ │遠傳電信通│ │ │院卷㈠第257 │ │ │ │話費)※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28頁) │ ├─┼─────┼─────┼───┼───┼──────┤ │32│同上 │100.2.10(│242 │第17頁│上證21-5(本│ │ │ │中華電信通│ │ │院卷㈠第258 │ │ │ │話費)※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29頁) │ ├─┼─────┼─────┼───┼───┼──────┤ │33│同上 │100.4.1( │3036 │第18頁│上證27-2(本│ │ │ │健保費)※│ │ │院卷㈠第259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143頁) │ ├─┼─────┼─────┼───┼───┼──────┤ │34│同上 │100.3.28(│3000 │第18頁│上證49(本院│ │ │ │急診、掛號│ │ │卷㈠第260頁 │ │ │ │醫療費)※│ │ │、外放卷第 │ │ │ │ │ │ │224頁) │ ├─┼─────┼─────┼───┼───┼──────┤ │35│同上 │100.3.31(│2000 │第18頁│同上 │ │ │ │看護費)※│ │ │ │ ├─┼─────┼─────┼───┼───┼──────┤ │36│同上 │100.11.17 │500 │第18頁│上證67、72(│ │ │ │(保存標的│100000│ │本院卷㈠第 │ │ │ │之費用、提│ │ │261、262頁、│ │ │ │存費)※ │ │ │外放卷第253 │ │ │ │ │ │ │、260頁) │ ├─┼─────┼─────┼───┼───┼──────┤ │37│同上 │101.5.10(│54217 │第18頁│上證69(本院│ │ │ │裁判費)※│ │ │卷㈠第263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255頁) │ ├─┼─────┼─────┼───┼───┼──────┤ │38│同上 │101.4.30(│70000 │第18頁│上證69-1(本│ │ │ │律師費)※│ │ │院卷㈠第264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256頁) │ ├─┼─────┼─────┼───┼───┼──────┤ │39│同上 │100.8.11(│358000│第22頁│上證25(本院│ │ │ │地院裁定及│ │ │卷㈠第265- │ │ │ │確定證明書│ │ │267頁、外放 │ │ │ │所示欠款金│ │ │卷第138-140 │ │ │ │額)※ │ │ │頁) │ ├─┴─────┴─────┴───┴───┴──────┤ │ 第5、6項小結 0000000 │ ├─┬─────┬─────┬───┬───┬──────┤ │40│第2條第7項│99.5.28( │370 │第11頁│上證12-1、 │ │ │ 事務 │規費、律師│27000 │ │12-2(本院卷│ │ │ │費) │ │ │㈠第240、241│ │ │ │※:爭執27│ │ │頁、外放卷第│ │ │ │ ,000項目│ │ │82、83頁) │ ├─┼─────┼─────┼───┼───┼──────┤ │41│同上 │99.6.14( │80000 │第11頁│上證12-4(本│ │ │ │律師費)※│ │ │院卷㈠第242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85頁) │ ├─┼─────┼─────┼───┼───┼──────┤ │42│同上 │100.2.18(│1000 │第11頁│上證66-1(本│ │ │ │裁判費)※│ │ │院卷㈠第243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252頁) │ ├─┼─────┼─────┼───┼───┼──────┤ │43│同上 │100.3.7( │50000 │第11頁│上證60(本院│ │ │ │律師費)※│ │ │卷㈠第244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238頁) │ ├─┼─────┼─────┼───┼───┼──────┤ │44│同上 │100.4.5( │45000 │第11頁│上證62(本院│ │ │ │律師費)※│ │ │卷㈠第245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242頁) │ ├─┼─────┼─────┼───┼───┼──────┤ │45│同上 │100.5.9( │45000 │第12頁│上證62-1(本│ │ │ │律師費)※│ │ │院卷㈠第246 │ │ │ │ │ │ │頁、外放卷第│ │ │ │ │ │ │243頁) │ ├─┼─────┼─────┼───┼───┼──────┤ │46│同上 │100.6.27(│60000 │第12頁│上證70(本院│ │ │ │律師費)※│ │ │卷㈠第247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257頁) │ ├─┼─────┼─────┼───┼───┼──────┤ │47│同上 │101.5.9( │21502 │第12頁│上證68(本院│ │ │ │上訴裁判費│ │ │卷㈠第248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254頁) │ ├─┼─────┼─────┼───┼───┼──────┤ │48│同上 │100.9.2( │36145 │第12頁│上證50(本院│ │ │ │裁判費)※│ │ │卷㈠第249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225頁) │ ├─┼─────┼─────┼───┼───┼──────┤ │49│同上 │100.10.4(│45000 │第12頁│上證37(本院│ │ │ │律師費)※│ │ │卷㈠第250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185頁) │ ├─┼─────┼─────┼───┼───┼──────┤ │50│同上 │100.12.23 │50000 │第12頁│上證64(本院│ │ │ │(律師費)│ │ │卷㈠第251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247頁) │ ├─┼─────┼─────┼───┼───┼──────┤ │51│同上 │101.2.14(│20000 │第12頁│上證65(本院│ │ │ │律師費)※│ │ │卷㈠第251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248頁) │ ├─┼─────┼─────┼───┼───┼──────┤ │52│同上 │100.3.1( │20500 │第15頁│上證61(本院│ │ │ │機票費)※│ │ │卷㈠第253頁 │ │ │ │ │ │ │、外放卷第 │ │ │ │ │ │ │239頁) │ ├─┴─────┴─────┴───┴───┴──────┤ │ 第7項小結 501517 │ ├────────────────────────────┤ │ 第1至7項總計 0000000 │ ├────────────────────────────┤ │註1:"※"指被上訴人爭執該項費用,其餘項目則無爭執。(見 │ │ 本院卷㈡第2至7頁) │ │註2:陳報㈣狀係指上訴人101年9月24日陳報㈣狀(見本院卷㈠ │ │ 第207至267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