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宣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財情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靖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
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間向伊佯稱其所經營
之啟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宣公司)以訴外人巨石電腦有
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名義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
臺北市停管處)「公有停車場車費查詢及繳費設備及後檯整
合設備系統案」(下稱臺北市停車設備案),邀伊投資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待驗收通過後,伊可由其所交付巨石
公司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存摺,領取臺北市停管處每月匯款217,000元,
共計48個月,扣除相關成本後,約有225萬元利潤,並提出
勞務採購契約書,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啟宣公司簽訂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案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並交付450萬
元。
嗣巨石公司負責人柏栗園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清償債務事件作證,伊始發
現啟宣公司與巨石公司係合作關係,啟宣公司並無完全權利
,且兩家公司於97年8月間已結束合作,被上訴人卻隱瞞此
情,致伊損失45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邀伊共同投
標「竹科室內停車場委外營運管理案」(下稱竹科室內停車
場案),約定由伊負責投標金,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投標前階
段作業資料及經費,
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委託訴外人
晟鼎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鼎公司)撰寫「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室內停車場營運委外案服務計畫書」(下稱服
務計畫書)時,竟未經伊同意,擅自代表伊與晟鼎公司簽立
協議書,並代為承諾支付60萬元顧問費,經晟鼎公司訴請桃
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命伊應全數給付,嗣伊與晟
鼎公司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以40萬元達成和解,仍
受40萬元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已於98年10月間
歿)對臺北市停車設備案及竹科室內停車場案均表興趣,
兩
造始為合作,但因欠缺臺北市停車設備案之軟體開發能力,
故以由巨石公司名義投標,伊應張明宗要求交付臺北市停管
處每月匯款之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將勞務採購契約與企
劃書交予張明宗確認無誤後,才進行投標,但因張明宗未1
次將450萬元資金到位,分5個月拖延給付,造成結案壓力,
經伊協調由巨石公司先行墊款,伊無任何隱瞞欺詐之情。另
上訴人授權伊全權處理竹科室內停車場案,並
非只負責投標
前置階段,又因上訴人並無停車場委外經營之經驗及開標時
作簡報之人,故委託晟鼎公司處理並同意支付60萬元服務費
,並非伊無權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明,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7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在臺北市
停車設備案及竹科室內停車場案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2萬元本息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其以巨石公司名義標得臺北市停車
設備案,並提出勞務採購契約書,致其陷於錯誤交付450萬
元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曾執此對被上訴人
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98至103頁),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9132號發回續查(見原審卷113頁),但巨石公司負責人
柏栗園在偵訊時證稱:巨石公司與啟宣公司確有合作臺北市
停車設備案,巨石公司負責軟體開發,啟宣公司負責業務、
部分硬體及資金籌措,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供啟宣公司投標之
用,被上訴人也曾表示宣展公司或展鑫公司提供資金,但於
97年2月得標後,被上訴人邀出資者前來商談,後因資金未
到位而作罷,伊即與啟宣公司終止合作,取回土銀帳戶存摺
,並支付啟宣公司提供硬體及業務等費用,啟宣公司也開立
發票等語,其在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清償債務事
件於99年6月2日審理時亦證稱:巨石公司與臺北市停管處簽
約,但巨石公司與啟宣公司為合作關係,後來大約在97年9
月1日前幾天結束合作等語(見原審卷26至27頁)。並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當初係由巨石公司出名投標,再
承攬軟體部
分,啟宣公司負責資金並作資源分配,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或展鑫公司要加入。啟宣公司與巨石公司先各出押標金40萬
元,巨石公司於96年年底得標,並於97年1月與臺北市停管
處簽約,第1筆250萬元資金於97年3月要到位、第2筆150萬
元資金於97年5月要到位,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負責這部分資
金,並出示空白合作備忘錄,但上訴人都沒有出面,也未查
看機房,全無投資者應有態度,伊因資金未到位,但因標案
有上線運行壓力,故後來巨石公司與啟宣公司商談,由巨石
公司給付150萬元給啟宣公司,獨攬全部標案執行
迄今等語
(見本院56至57頁),足見巨石公司原先係以承攬軟體,並
具名投標方式參與合作,但仍由啟宣公司統籌分配臺北市停
車設備案資源,嗣因資金無法到位,巨石公司始由軟體承包
商,出資獨攬臺北市停車設備案。是被上訴人以原先合作模
式遊說上訴人參與投資,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況其亦將
巨石公司開設專供臺北市停管處撥款之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
交予上訴人,並在合作備忘錄第2條、第3條載明(見原審卷
15頁),交由上訴人掌控臺北市停車設備案之匯款專戶,確
保其投資及利潤之回收,
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被上訴人所惑而
投資之處。雖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450萬元,並提出交付投
資金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1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第
5筆2萬元現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交付該筆現金,自無可採
。再者,合作備忘錄雖無簽署日期,但觀其內容係以巨石公
司取得臺北市停車場案為合作標的,而巨石公司於97年1月2
3日與臺北市停管處簽約,自係在此之後始簽定合作備忘錄
,且上訴人與啟宣公司所簽署權利移轉書亦載明係97年2月4
日簽訂等情即明(見原審卷18頁),亦即上訴人在此之前不
可能交付投資款,自與展鑫公司於97年1月21日所匯150萬元
無關(匯款單見原審卷12頁),則扣除上開2筆款項後,上
訴人充其量僅交付298萬元(計算式:450萬元-150萬元-2
萬元=298萬元),顯與合作備忘錄要求450萬元投資水位不
符。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97年8月1日匯回18萬元才交還
土銀帳戶存摺云云,並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
卷83至84頁),惟上訴人依合作備忘錄每月自土銀帳戶提領
217, 000元,若非因合作模式變動,上訴人豈有因被上訴人
所匯入18萬元,即輕易放棄掌控回收百萬利潤之土銀帳戶存
摺?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取。另上訴人再以
被上訴人隱瞞啟宣公司對臺北市停車場設備案已無主導權,
仍於98年8月22日簽署權利移轉書云云。
惟查,權利移轉書
雖約明上訴人自97年8月20日起將臺北市停車設備案權利移
轉予訴外人鄭瑋鈞,爾後啟宣公司與鄭瑋鈞交易與上訴人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18頁),可見上訴人係移轉基於合作備忘
錄對啟宣公司之權利,則鄭瑋鈞是否取得該項權利,自應視
上訴人與啟宣公司合作關係
而定,況當時巨石公司尚未與啟
宣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何來隱瞞啟宣公司已無主導
權之情,且無法移轉權利之受害者為鄭瑋鈞,並非上訴人,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亦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資金既未全部到位,致軟體承包商巨石公司事後須
出資獨攬臺北市停車設備案,則上訴人因資金未能及時全部
到位,而無法回收預期投資及利潤,顯非受被上訴人欺騙所
致。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0萬
元本息云云,殊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擅以其名義同意給
付顧問服務費予晟鼎公司,致其受有40萬元損失云云,並提
出97年1月23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34頁),雖被上訴人
不否認簽署該份協議書,但以係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等語置辯
。且查,晟鼎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顧問服務費,上訴人在桃
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40號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
自承授權
被上訴人進行竹科室內停車場案之投標報價事宜,且依該案
投標須知可知,參與投標者必須檢附服務計畫書,並於資格
審查通過後對招標單位即竹科管理局進行簡報,始得以進入
評選階段進而議約、決標,故上訴人決意參與投標,勢必先
備妥服務計畫書及簡報,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投標報價,
則其授權範圍自當包括投標之先行準備工作,即事先製作服
務計畫書參與投標,並在評選階段派員進行簡報等事務之處
理,且上訴人確實執晟鼎公司所撰寫之服務計畫書投標,並
通過竹科管理局資格審查後,再派員持公司大小章與晟鼎公
司至竹科管理局,由晟鼎公司向竹科管理局進行簡報,上訴
人向無反對之意,並因此順利得標等情,此有桃園地院97年
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
堪認
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授權處理投標事務,而其名義與晟鼎
公司簽立協議書,委請晟鼎公司辦理,自屬上訴人委任授權
之範圍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負責出資
投標金額,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投標前階段相關資料,並負擔
費用,再由其取得竹科室內停車場案4分之1盈餘云云,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與晟鼎公司
以40萬元訴訟和解之損失云云,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