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羅仕旺即佑安犬貓醫院
訴訟
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上訴人 佑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秋煖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1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條第2、4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基
於撤銷、
解除契約之返還
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4日上訴理由狀,追加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
法則為
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8頁);
嗣於101年8月27日綜
合辯論意旨狀撤回前述追加(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上
訴人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此情,已逾10日仍
無異議,依前開規定,已發生撤回效力,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0萬6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上訴人、
發
票日為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3萬5000元之支票1張返
還上訴人。
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推銷SEDECAL USA S1-F-20X光
機一台,及Reference DX型X光數位系統一台(下合稱
系爭
X光機系統),並宣稱係美國奇異公司所製造。伊遂於97年
10月以總價374萬7500元購買該機器,現已支付360萬6000元
,另簽發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12月28日、票面
金額13萬5000元支票(下稱3923號支票),及編號AA000000
0號、發票日為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3萬5000元之支票(
下稱3924號支票),以支付尾款。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
交付前開機器,
迨99年9月間,伊輾轉得知系爭X光機實為
西班牙製造,被上訴人顯以詐欺方式締結
買賣契約。其次,
系爭X光機系統於98年8月11日、98年10月4日、99年9月6日
,先後發生不同原因之故障。因被上訴人竟拒絕修復第三次
瑕疵,伊於100年1月25日催告7日內修復,否則即解約,但
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故買賣契約已解除。
爰再以起訴狀送達
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撤銷與解除契約之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0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返還3924號支票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3923號支
票、3924號支票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就3923號支票以外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SEDECAL
乃西班牙著名醫療器材廠商,該公
司在美國以VET-RAY品牌行銷醫療器材,此乃醫界周知之事
實。商品型錄已記載VET RAY與SEDECAL關係,伊從未宣稱系
爭X光機系統係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上訴人購買該機器絕
未遭受詐欺。再者,系爭X光機系統並無瑕疵,但是上訴人
營業環境潮濕,易造成故障。98年8月間曾發生偵檢器故障
,伊已派員修復;同年10月出現影像異常斑點,伊亦派員修
正;迨99年9月,再度出現影像異常斑點情事。如系爭X光
機系統確有瑕疵,上訴人於98年9月即知悉,其遲至100 年1
月25日始發函解約,已逾6個月除斥
期間,自不生解約效力
等語,資為
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其中SE
DECAL USA S1-F-20X光機一台價金為89萬元,Reference D
X型X光數位系統一台價金為285萬7500元,總價374萬7500
元。上訴人已支付360萬6000元,並交付3923號、3924號支
票以清償餘款。(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訂購單)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將系爭X光機系統完成安裝,並交
付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0頁保證書)
㈢系爭X光機系統於98年8月間發生偵檢器故障,被上訴人已
修復;同年10月出現影像異常斑點,被上訴人亦派員修復。
99年9月,再度出現影像異常斑點,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
維修。(見本院卷第46頁、50頁背面至51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X光機實為西班牙製造,但被上訴人竟宣稱
由美國奇異公司製造,伊不疑有他而訂購,迨99年9月始察
覺上情,自得撤銷買賣契約。再者,系爭X光機系統先後於
98年8月11日、98年10月4日、99年9月6日故障,然被上訴人
竟拒絕修復第三次瑕疵,經伊於100年1月25日催告被上訴人
於7日內修復,否則即解約;但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爰依撤銷與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360萬6000元本息,並返還3924號支票
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
否受詐欺而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㈢上訴人得否解除買賣契
約?
七、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以經營獸醫院為業,對於營業設備
規格與價值,應有相當程度瞭解;如計畫以374萬餘元訂購
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X光機系統,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美
國奇異公司型錄,並在訂購單指定生產廠商、生產地、型號
等重要識別資料,保證書亦應載明由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等
項。然而,系爭X光機系統說明書僅記載「VET RAY Techno
logy」(見原審卷㈠第11頁),訂購單則以手寫方式記載買
賣
標的物為「SEDECAL USA S1-F-20 X光機臺台」、「Refer
ence DX X光數位系統」(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至於被
上訴人所出
具保證書亦僅記載「…SEDECAL USA牌Reference
DX X光機壹台,型號:C-31076,自交易日2009年3月20日至
2010年3月19日期限壹年,由本公司免費保養及維修…」(
見原審卷㈠第10頁)。前開訂購單、說明書與保證書,均未
提及系爭X光機系統係由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上訴人所言
已屬不足。
㈢何況,如系爭X光機系統不符上訴人所指定生產者與產地,
由於上訴人收受系爭X光機系統後,得輕易察覺機器無美國
奇異公司生產之標示(見原審卷㈡第83至84頁相片),上訴
人理當拒收或即早反應此問題。但是,
迄99年9月為止,上
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就此提出質疑,實與常情不符。則上訴
人空言被上訴人詐稱系爭X光機系統由美國奇異公司製造,
伊因而購買;嗣發覺遭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得請求返還
價金與支票云云,自無足採。〔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施用詐術以締結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SEDECA
L公司型錄(見本院卷第32頁),亦毋庸討論其效力〕
八、上訴人得否解除買賣契約?
㈠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X光機系統於98年3月安裝後,曾於98年8月間發生偵
檢器故障,由被上訴人派員修復;同年10月,出現影像異常
斑點,被上訴人亦派員修復。迨99年9月再度出現影像異常
斑點,亦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維修(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可知上訴人於98年8月即認為系爭X光機系統欠缺應有品
質,並通知被上訴人修理。
參酌上訴人亦於原審101年3月12
日庭期陳稱:「(問:到98年8月11日之間使用的次數為何
?)沒有統計,但是整套系統都有資料,我們有一直要求他
們把影像調整如證物4(指原審卷㈠第11頁說明書)的品質
,但是被告從來沒有做到過,我們從頭至尾都一直要求被告
應該要有證物4的成效,我們是因為證物4的成效才購買這套
系統」(見原審卷㈡第78頁);
益徵系爭X光機系統如有瑕
疵,上訴人最晚在98年9月即知悉此事,並通知被上訴人修
復。則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25日,始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收信後7日內修補瑕疵,否則即解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頁存證信函);顯逾6個月之解除買賣契約除斥期
間,依前開規定,尚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上訴人亦無從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與支票。
㈢上訴人固謂系爭X光機系統三次故障原因互異,故民法第36
5條第1項除斥期間應分別計算,系爭X光機系統於99年9月
發生第三次故障,伊於100年1月25日即發函催告修補,否則
即解約,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
。
惟查,為避免
瑕疵擔保責任懸而未決,民法要求買受人從
速檢查所受領商品之品質,並於發現瑕疵6個月內決定是否
解約或減少價金。則上訴人於系爭X光機系統首次故障時(
98年8月),即應綜合考量系爭X光機系統是否符合買賣契
約品質,據以決定解約或減少價金或通知被上訴人維修等處
理方式。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X光機系統,致未
行使解約權利,故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解除契約除斥期
間,業於99年2月屆滿。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除斥期間應
自第三次故障時(99年9月)起算,故伊得於100年1月25日
解約,並得以起訴狀送達再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
可採。〔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
由於被上訴人遷移新址致未能送達(見原審卷㈠第9頁正反
面存證信函與回執),故該份信函不發生通知效力;縱使該
件存證信函合法送達,距98年9月發現瑕疵時,仍逾6個月除
斥期間,仍不生解約效力。〕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系爭X光機系統為美國
奇異公司所製造,伊因而購買,並交付360萬6000元、3923
與3924號支票;伊得撤銷被詐欺之買賣契約,並非可採。再
者,系爭X光機系統先後於98年8月11日、98年10月4日、99
年9月6日發生故障,伊於100年1月25日發函催告修補,否則
即解約,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亦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撤銷與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3924
號支票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SEDECAL公司型錄,本院並未採為
裁判
依據(見第七段理由);故上訴人就該份型錄聲請訊問被上
訴人員工高慶堂,並無必要。上訴人就系爭X光機系統瑕疵
情形,另聲請訊問清華大學莊克士教授
一節;由於上訴人解
約已逾除斥期間,亦無訊問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