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羅仕旺即佑安犬貓醫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人 佑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秋煖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條第2、4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基 於撤銷、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4日上訴理由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法則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01年8月27日綜 合辯論意旨狀撤回前述追加(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上 訴人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此情,已逾10日仍 無異議,依前開規定,已發生撤回效力,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0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上訴人、發 票日為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3萬5000元之支票1張返 還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推銷SEDECAL USA S1-F-20X光 機一台,及Reference DX型X光數位系統一台(下合稱系爭 X光機系統),並宣稱係美國奇異公司所製造。伊遂於97年 10月以總價374萬7500元購買該機器,現已支付360萬6000元 ,另簽發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12月28日、票面 金額13萬5000元支票(下稱3923號支票),及編號AA000000 0號、發票日為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3萬5000元之支票( 下稱3924號支票),以支付尾款。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 交付前開機器,迨99年9月間,伊輾轉得知系爭X光機實為 西班牙製造,被上訴人顯以詐欺方式締結買賣契約。其次, 系爭X光機系統於98年8月11日、98年10月4日、99年9月6日 ,先後發生不同原因之故障。因被上訴人竟拒絕修復第三次 瑕疵,伊於100年1月25日催告7日內修復,否則即解約,但 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故買賣契約已解除。爰再以起訴狀送達 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撤銷與解除契約之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0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返還3924號支票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3923號支 票、3924號支票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就3923號支票以外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SEDECAL乃西班牙著名醫療器材廠商,該公 司在美國以VET-RAY品牌行銷醫療器材,此乃醫界周知之事 實。商品型錄已記載VET RAY與SEDECAL關係,伊從未宣稱系 爭X光機系統係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上訴人購買該機器絕 未遭受詐欺。再者,系爭X光機系統並無瑕疵,但是上訴人 營業環境潮濕,易造成故障。98年8月間曾發生偵檢器故障 ,伊已派員修復;同年10月出現影像異常斑點,伊亦派員修 正;迨99年9月,再度出現影像異常斑點情事。如系爭X光 機系統確有瑕疵,上訴人於98年9月即知悉,其遲至100 年1 月25日始發函解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生解約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其中SE DECAL USA S1-F-20X光機一台價金為89萬元,Reference D X型X光數位系統一台價金為285萬7500元,總價374萬7500 元。上訴人已支付360萬6000元,並交付3923號、3924號支 票以清償餘款。(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訂購單)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將系爭X光機系統完成安裝,並交 付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0頁保證書) ㈢系爭X光機系統於98年8月間發生偵檢器故障,被上訴人已 修復;同年10月出現影像異常斑點,被上訴人亦派員修復。 99年9月,再度出現影像異常斑點,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 維修。(見本院卷第46頁、50頁背面至51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X光機實為西班牙製造,但被上訴人竟宣稱 由美國奇異公司製造,伊不疑有他而訂購,迨99年9月始察 覺上情,自得撤銷買賣契約。再者,系爭X光機系統先後於 98年8月11日、98年10月4日、99年9月6日故障,然被上訴人 竟拒絕修復第三次瑕疵,經伊於100年1月25日催告被上訴人 於7日內修復,否則即解約;但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爰依撤銷與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360萬6000元本息,並返還3924號支票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 否受詐欺而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㈢上訴人得否解除買賣契 約? 七、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以經營獸醫院為業,對於營業設備 規格與價值,應有相當程度瞭解;如計畫以374萬餘元訂購 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X光機系統,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美 國奇異公司型錄,並在訂購單指定生產廠商、生產地、型號 等重要識別資料,保證書亦應載明由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等 項。然而,系爭X光機系統說明書僅記載「VET RAY Techno logy」(見原審卷㈠第11頁),訂購單則以手寫方式記載買 賣標的物為「SEDECAL USA S1-F-20 X光機臺台」、「Refer ence DX X光數位系統」(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至於被 上訴人所出具保證書亦僅記載「…SEDECAL USA牌Reference DX X光機壹台,型號:C-31076,自交易日2009年3月20日至 2010年3月19日期限壹年,由本公司免費保養及維修…」( 見原審卷㈠第10頁)。前開訂購單、說明書與保證書,均未 提及系爭X光機系統係由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上訴人所言 已屬不足。 ㈢何況,如系爭X光機系統不符上訴人所指定生產者與產地, 由於上訴人收受系爭X光機系統後,得輕易察覺機器無美國 奇異公司生產之標示(見原審卷㈡第83至84頁相片),上訴 人理當拒收或即早反應此問題。但是,迄99年9月為止,上 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就此提出質疑,實與常情不符。則上訴 人空言被上訴人詐稱系爭X光機系統由美國奇異公司製造, 伊因而購買;嗣發覺遭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得請求返還 價金與支票云云,自無足採。〔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施用詐術以締結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SEDECA L公司型錄(見本院卷第32頁),亦毋庸討論其效力〕 八、上訴人得否解除買賣契約? ㈠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X光機系統於98年3月安裝後,曾於98年8月間發生偵 檢器故障,由被上訴人派員修復;同年10月,出現影像異常 斑點,被上訴人亦派員修復。迨99年9月再度出現影像異常 斑點,亦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維修(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可知上訴人於98年8月即認為系爭X光機系統欠缺應有品 質,並通知被上訴人修理。參酌上訴人亦於原審101年3月12 日庭期陳稱:「(問:到98年8月11日之間使用的次數為何 ?)沒有統計,但是整套系統都有資料,我們有一直要求他 們把影像調整如證物4(指原審卷㈠第11頁說明書)的品質 ,但是被告從來沒有做到過,我們從頭至尾都一直要求被告 應該要有證物4的成效,我們是因為證物4的成效才購買這套 系統」(見原審卷㈡第78頁);益徵系爭X光機系統如有瑕 疵,上訴人最晚在98年9月即知悉此事,並通知被上訴人修 復。則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收信後7日內修補瑕疵,否則即解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頁存證信函);顯逾6個月之解除買賣契約除斥期 間,依前開規定,尚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上訴人亦無從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與支票。 ㈢上訴人固謂系爭X光機系統三次故障原因互異,故民法第36 5條第1項除斥期間應分別計算,系爭X光機系統於99年9月 發生第三次故障,伊於100年1月25日即發函催告修補,否則 即解約,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 。惟查,為避免瑕疵擔保責任懸而未決,民法要求買受人從 速檢查所受領商品之品質,並於發現瑕疵6個月內決定是否 解約或減少價金。則上訴人於系爭X光機系統首次故障時( 98年8月),即應綜合考量系爭X光機系統是否符合買賣契 約品質,據以決定解約或減少價金或通知被上訴人維修等處 理方式。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X光機系統,致未 行使解約權利,故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解除契約除斥期 間,業於99年2月屆滿。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除斥期間應 自第三次故障時(99年9月)起算,故伊得於100年1月25日 解約,並得以起訴狀送達再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 可採。〔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 由於被上訴人遷移新址致未能送達(見原審卷㈠第9頁正反 面存證信函與回執),故該份信函不發生通知效力;縱使該 件存證信函合法送達,距98年9月發現瑕疵時,仍逾6個月除 斥期間,仍不生解約效力。〕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系爭X光機系統為美國 奇異公司所製造,伊因而購買,並交付360萬6000元、3923 與3924號支票;伊得撤銷被詐欺之買賣契約,並非可採。再 者,系爭X光機系統先後於98年8月11日、98年10月4日、99 年9月6日發生故障,伊於100年1月25日發函催告修補,否則 即解約,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亦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撤銷與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3924 號支票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SEDECAL公司型錄,本院並未採為裁判 依據(見第七段理由);故上訴人就該份型錄聲請訊問被上 訴人員工高慶堂,並無必要。上訴人就系爭X光機系統瑕疵 情形,另聲請訊問清華大學莊克士教授一節;由於上訴人解 約已逾除斥期間,亦無訊問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