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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正瑒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山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廖秋貞 被上訴人  淞泉企業社即何銘森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複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地板 拖把模具1套3組(分為3具3次製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 同)48萬元,交貨日期約定該3具分別分3次,各於訂約後之 35天、45天、60天完成試模,兩造訂約時由伊簽發99年11月 12日估價單1張交被上訴人簽名同意承製,伊並交付被上訴 人一具3M拖把成品樣品,要求被上訴人依照該成品,發展 製作出該規格試樣之模具後,以便伊量產製造該地板拖把商 品販售,被上訴人並收受伊交付之145,000元定金。被上訴 人就第1組及第2組模具已依約在期限內交付予伊,第2組 有嚴重漏水問題,第3組模具雖有交付,然因試模結果只有 射出之第一模可使用,其他則因拖把板面上之拖把頭(俗稱 香菇頭)具有黏度不夠之瑕疵而不能製成拖把成品,被上訴 人多次修改後仍無法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145,000元、 違約金285,000元、損害賠償35萬元(含96,000元差價及利 潤244,000元)、模具及生產及商譽損失100萬元,合計178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8萬元(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9萬元聲明上 訴,其餘149萬元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製作模具,僅交付伊模具樣本 供參考,並未提供模具圖樣(例如設計圖或電子檔案),亦 未提供相關數據供伊參酌,伊本於專業自行將上訴人所提供 的模具樣本依照其樣式製作完成,並分別在99年12月17日、 同年月27日及100年1月11日完成試模,惟上訴人多次以拖把 頭(俗稱香菇頭)未達標準要求伊修改,伊修改後將該模具 送至第三人敦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試模,也確認並伊 製造之模具有瑕疵,而係上訴人自己射出成形之製作技術問 題,上訴人亦自承係其射出成型技術不良問題,故伊已依約 完成承攬工作,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自 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即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簽發估價單,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地 板拖把模具1套3組(分為3具製作),約定總價48萬元,系 爭3具訂購產品分別約定60天、45天、35天完成試模,約定 模具須時完成,於該日並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定金145, 000元,經被上訴人簽名後同意承製,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 人一具3M拖把成品樣品,要求被上訴人依照該成品,發展 製作出該規格式樣的模具後,以便上訴人量產該商品販售, 至該模具之相關尺寸及數量,僅記載繪畫在上開估價單上, 並無交付被上訴人相關書面圖檔。系爭3組製作之模具, 被上訴人就第1組及第2組依約在約定期限內交付上訴人,交 付之第3組因上訴人爭執拖把板面上之香菇頭不符合上訴人 預期黏度,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修改完後,上訴人 仍不滿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3頁及背面), 且有估價單、信函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19頁、14頁、5 至13頁),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製之拖把模具,其第3組模具所製作 射出成型之拖把頭(香菇頭)存有粘黏度不足之瑕疵而無法 量產,經催告被上訴人多次修補仍無法完成,業據提出存證 信函、傳真文件、成型條件表為證(見原審卷5至18-1頁、9 0頁、91頁、本院卷36至41頁、89至90頁)。又系爭模具係 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1組3M拖把成品當作樣品,要求被上 訴人依照該成品,發展製作出該規格式樣之模具,嗣經本院 於101年7月4日當庭勘驗3M產品,香茹頭底部是比較尖,有 小小勾子確實比較容易粘合菜瓜布等情(見本院卷27頁背面 ),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再度勘驗,勘驗結果:3M上 面之本體香菇頭與下面之菜瓜布接觸即可黏住,上訴人所提 出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中旬所交付之本體香菇頭經勘驗後與 下面菜瓜布接觸時無法黏住,至於被上訴人提出101年3月所 射出本體香菇頭均與菜瓜布接觸後僅部分黏住,無法完全黏 住(見本院卷98頁背面,另外被上訴人稱需將香茹頭與菜瓜 布壓一下,再前後移動,二者粘合度較佳,併予敘明)。再 則,據證人即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連俊忠證稱:「 當初我是下訂單給正瑒公司(即上訴人)作,我要看到的是 3M萬向拖把成品,正瑒公司把模具發包給被上訴人作.. 後來正瑒公司有交給我一份成品,這個成品跟我所要的不相 同,未達到我的要求,正瑒公司提供之成品與菜瓜布之密合 度不夠,沒有辦法黏合住,正瑒公司許華山先生說他發包之 模具廠希望我能去模具廠一趟瞭解狀況,後來我有去模具廠 ,就是被上訴人工廠,我去之後,被上訴人有拿一個成品給 我看,我認為也是不行,黏合度不夠。」等語,且被上訴人 當庭提出101年3月份修改後之射出成品供證人連俊忠再次當 庭測試,證人連俊忠測試後,仍認為黏合度不足,並稱:「 目前我所販賣之產品放上菜瓜布後,不需要壓一下前後移動 ,直接黏合就可,如果我告訴客戶還要作這個動作的話,客 戶就不要這個產品了」等語(見本院卷60頁背面至62頁)。 顯見該模具所射出之拖把頭,香茹頭與菜瓜布間確實存有黏 合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該模具有瑕疵一節,即非無據 。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製作之模具並無問題,係上訴人自己射 出成形之製作技術問題云云,並據提出傳真文件、成型條件 表為證(見本院卷89至90頁)。惟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傳 真文件中係稱:「非香菇頭問題,現是射出成型不良,模具 根本開發不良,當然無法完成」,則自上訴人傳真文件整體 文義觀之,係與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模具開發不良,以致所射 出之成品成型不良,實無法執區區「非香茹頭問題」一語, 即任意曲解上訴人之真意,進而論斷被上訴人之模具所射出 成品「香茹頭」部分毫無瑕疵。且兩造將該模具送至第三人 敦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品公司)進行試模後,敦品 公司於出具之成型條件表備註欄記載「建議加進膠點」(見 原審卷61頁、66頁),顯見該模具經第三人敦品公司試模後 ,仍非毫無瑕疵。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無問題,係上訴 人生產技術有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材料供應商林偉杰雖證稱:我到現場查看 後,我認為那個模具應該不在淞泉企業社試模,外面有專業 廠商可以試模,我就提供兩家試模公司請被上訴人送到試模 公司,模具在不同之機台上會產生不同之結果,第一家因為 壓力及射出之速度不足,所以產品附近周圍成型情況不良, 之後送到第二家去,第二家射出之結果完全正確而且優良的 ,我看報告書後建議被上訴人不應再更改模具等語(見本院 卷80頁背面),並當場提出第二家試模公司試模報告書為證 (見本院卷84頁)。惟第二家試模係於101年2月24日完成報 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由該模具所射出之產品,經本院 於101年8月23日提出經證人連俊忠當庭測試之結果,仍存有 黏合度不足之瑕疵,業如前述(見本院卷62頁、81頁),是 不能僅憑該名證人之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模具並無瑕疵 。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應提供圖檔、具體之尺寸供其修改云 云,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地板拖把模具1套3組,並交 付被上訴人一具3M拖把成品當作樣品,要求被上訴人依照 該成品,發展製作出該規格式樣之模具,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上訴人既交付被上訴人3M拖把成品當作樣品, 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應能射出與3M拖把成品相同之 產品,始符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況該3M拖把成品,其香 茹頭底部比較尖,有小小勾子確實較容易粘合菜瓜布,而被 上訴人之模具所射出之產品,二者之黏合度不足,上訴人之 客戶無法接受系爭產品,自難認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已符合 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辯稱無具體圖檔、尺寸可供參考,不 可歸責云云,亦非可取。 ㈤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系爭拖把模具1套3組,於生產後組成拖把,其中第3組 模具所生產之拖把頭,香茹頭之部分,使用時與菜瓜布間存 有黏合度不足之瑕疵,該模具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 疵後,被上訴人經多次修改,仍無法射出符合3M拖把成品 標準之模具,系爭契約已屬不能履行,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290,000元(145,000×2=290,000),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加倍返還定金29萬元(見本院卷27頁),為有理由,應與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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