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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加盟契約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上訴人  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益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琪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盟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少華,變更林聖忠,有經濟部 101年6月26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5至46頁),並於101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 卷第4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日所簽 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所示,兩造間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6月25日 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仍為有效成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得否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所 定之條件提供油品及行使權利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 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定 契約期間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嗣於92年間,上訴人 透過輔導員毛澤民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 金將由原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提高為1,000萬元,同 時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間展延至99年6月24日止, 經被上訴 人同意 並補行簽發差額90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交付上訴人 ,系爭加盟契約期間應延展至99年6月24日止; 嗣於94年10 月6日, 被上訴人透過輔導員邊健平申請油槽連線補助,上 訴人表示應展延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至100年6月24日止,經被 上訴人同意,故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已延展至100年6月24日。 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某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 世益因另與他人合資於新北市三重區成立中正合盟加油站, 該中正合盟加油站欲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洪世益即指示 被上訴人之站長鄭文琳攜帶系爭加盟契約書原本、公司大小 章,偕同中正合盟加油站代表前往上訴人所屬臺北營業處( 下稱臺北營業處)洽談,經臺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育應允得 以加油站負責人為同一作為協商前提,優惠條件比照辦理, ,但系爭加盟契約期間應延長至110年6月24日,並指示負責 之輔導員杜建勝在系爭加盟契約書原本上修改契約期間為 110年6月24日,經被上訴人承諾並用印,是系爭加盟契約期 間已展延至110年6月24日, 輔導員杜建勝於95年1月25日並 已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期間至110年6月24日之3紙各1,000萬 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復於97年7月18日再由臺灣中小企銀土 城分行出具被上訴人加盟期間至110年6月24日之購油保證書 ,並經臺北營業處對保後,上開3紙本票及銀行保證書皆由 臺北營業處保管,足見系爭加盟契約已有效延展至110年6月 24日。 上訴人卻分別於100年4月及6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加盟契約將於100年6月24日屆滿,以系爭加盟契約漏蓋上 訴人校對章為由,拒絕依系爭加盟契約繼續履約,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關係 繼續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之系爭加盟 契約法律關係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有效成立 。 四、上訴人則以: 依被上訴人主張延長系爭加盟契約年限至110 年6月24日乙情, 係臺北營業處副處長指示輔導員杜建勝在 副處長辦公室刪改系爭加盟契約書原本上之契約期間以辦理 ,然依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加盟 站經營業務執行第3項所示, 加盟契約核定權責係臺北營業 處處長,無論是輔導員杜建勝或副處長賴德育均無簽約權限 。況且,系爭加盟契約中關於契約期間塗改為「一一○」及 「壹拾捌」字樣,未經上訴人蓋印校對章,亦未經處長批示 同意, 亦無被上訴人延長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至110年之客戶 訪問報告及用印申請書,係輔導員杜建勝明知其未受上訴人 之授權及指示,私下向被上訴人收取本票及保證書,自無法 使系爭加盟契約年限因而延長至110年。 再者,被上訴人之 站長鄭文琳曾多次辦理系爭加盟契約延長年限,明知須上訴 人用印完成方為系爭加盟契約年限延長之成立要件,竟然於 95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 輔導員杜建勝前往收取本票時 ,對於是否用印完成不聞不問,顯然鄭文琳明知系爭加盟契 約並未延長成立,其與輔導員杜建勝私相授受本票及所為不 實證述,自不足為系爭加盟契約年限已合意延長之證明,亦 不足為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之證明。而依被上訴人所提 之履約保證本票顯示,簽收者為輔導員杜建勝個人,至於銀 行保證書影本所示對保者同為輔導員杜建勝,且該保證書為 銀行所自行製作,非上訴人製作,保證書所著重者為保證期 間,該保證書所載為97年7月19日至100年7月19日,尚在100 年6月24日自願加盟契約期間內, 尚無不合理之處,實難僅 因銀行自行填載與事實不符之加盟期間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自100年6 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止有效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 96年3月31日止。 ㈡上訴人之輔導員毛澤民於92年間,以上訴人要求履約保證金 提高至1,000萬元,及契約期間展延至99年6月24日之條件向 被上訴人接洽,經兩造合意後,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延展至99 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9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予 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申請油槽連線補助,上訴人輔導員邊健平於94年 10月6日向被上訴人接洽延展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至100年6月2 4日止,經兩造合意並簽立「油槽連線協議書」, 系爭加盟 契約期間展延至100年6月24日。 七、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已有效展延至110 年6月24日,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之爭點為 兩造有無合意展延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至110年6月24日?如無 合意,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 ㈠兩造未經合意展延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至110年6月24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洪世益因另與虞尚仁等人合資成 立中正合盟加油站,欲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期能比照被 上訴人之加盟條件,命被上訴人站長鄭文琳於94年12月底 至95年1月初時, 與中正合盟加油站股東虞尚仁、謝明義前 往臺北營業處,與時任副處長之賴德育協商加盟條件,經副 處長賴德育同意中正合盟加油站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同一 ,比照被上訴人加盟條件辦理,斯時因上訴人處於與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搶佔國內油品市 場,競爭白熱化時期,副處長賴德育乃要求兩造間之系爭加 盟契約期間應展延10年即至110年6月24日止,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副處長賴德育當場指示負責被上訴人所在區域加盟業 務之輔導員杜建勝到場辦理等情,已據證人杜建勝於原審證 稱:「(系爭加盟契約延長契約年限至110年) 是加盟站的 股東虞尚仁、謝明義與站長鄭文琳到中油公司副處長賴德育 的辦公室簽的,當時他們3人來我都不曉得, 他們來的原因 是因為其中一位股東在三重要開一家中正合盟加油站,與原 告(即被上訴人)是同一個老闆,他們就是將合盟與本件原 告(即被上訴人)兩個站的合約一起談,副處長賴德育要求 既然合盟加油站也要求好的條件,那原告連城加油站的部分 就延長10年,然後他們如何談的我都不知道,等到他們談好 以後,我們副處長賴德育才叫我把我們公司所留存的連城加 油站合約,帶上去副處長的辦公室,當面更改契約的年限到 110年」「當時連城加油站就有當場在110年上面蓋章」「當 天在副處長的辦公室, 該合約第11頁有4個連城加油站的章 是我指示原告的站長蓋上去的,就是契約第20條契約期間以 及第11頁的左下角有『一一○』及『捌拾捌』是我寫上去的 」「後續我有寫訪問報告,訪問報告會經過上面批准後,再 交給加盟中心的會計封小姐,之後這合約就有效,依此計算 月折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核與被上訴人之站長 即證人鄭文琳於原審證稱:「我在94年底有接到連城加油站 負責人洪世益的電話,他要我下午帶著我們與中油的合約還 有大小章到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樓下大門口,與合盟負責人 代表虞尚仁以及謝明義一起上中油臺北營業處5樓 副處長辦 公室,請我全權配合中油的條件配合處理」「那天下午賴德 育與虞尚仁有談到合盟的合約,因為合盟加油站是洪世益與 虞尚仁一起經營的加油站,他們有談到新的加油站要與中油 作簽約的核定,虞尚仁先生希望中正合盟加油站折讓的優惠 內容可以比照連城加油站,因為賴德育副處長說因為合盟加 油站是新站,如果要比照的話,如果連城加油站可以延長10 年的合約到110年6月24日的話,合盟加油站會比照連城加油 站的內容可能性就會更大」「當時虞尚仁有表示我們有把公 司大小章都帶來,所以我們是同意完全配合,所以當下杜建 勝就上來了,他就帶了我們另外一本我們放在上訴人的合約 上來,我們當下賴德育先生也有問我是否有帶我們的合約及 大小章來,之後我們就在當場由杜建勝先生把兩本合約打開 ,把100的部分劃掉改成110,原來的8年改為18年, 之後就 由杜先生指導我如何將大小章在應該蓋的位置上蓋完後該蓋 的大小章。蓋完以後,杜先生也有將合約看過一遍,後來杜 先生就將合約書收起來,由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作用印的動 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參以被上訴人所 執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原本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書 原本,關於第20條契約期間之日,確實均有以手寫方式將 原所書寫之年份由「100」刪改為「110」,以及將契約期間 年數由「捌」增改為「壹拾捌」字樣,並加蓋被上訴人公司 章印文4枚(見原審卷㈠第19頁、原審卷㈡第48頁), 足徵 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契約期間之迄日,由原定100年6月24日 展延為110年6月24日,年數由原定8年,展延為18年, 確為 當時擔任臺北營業處副處長之賴德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 並指示輔導員杜建勝於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原本上 以手寫方式加以刪改甚明。 ⒉上訴人固否認臺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育曾與被上訴人合意展 延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證人賴德育於原審亦證稱:「他們( 指鄭文琳、虞尚平、謝明義)有到我辦公室有提到合盟加油 站的事,並提到同樣的老闆可以比照辦理,至於延長合約部 分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然查, 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原本平日係由上訴人經理保 管,為上訴人所不爭,苟非副處長賴德育當日指示負責被上 訴人所在區域之負責輔導員杜建勝依其與被上訴人合意內容 ,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間展延至110年6月24日,則何以兩造 所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原本均有杜建勝上開刪改字樣並加 蓋被上訴人印文?又證人杜建勝現猶任上訴人所屬臺北營業 處行政組組員,自無可能迴護被上訴人,而其就是日臺北營 業處副處長賴德育如何與被上訴人及合盟中正加油站之股東 代表,共同議定被上訴人及中正合盟加油站之加盟條件,如 何指示其將兩造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原本上契約期間予以 刪改及指導被上訴人用印乙節,經隔別訊問與證人鄭文琳之 證述幾無二致,自採信,證人賴德育上開證述,避重就輕 ,自難憑信。至上訴人另辯以虞尚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或股東,無權與臺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育議定系爭加盟契 約期間展延,且中正合盟加油站之輔導員為毛澤民,當日虞 尚仁係與賴德育洽談中正合盟加油站之加盟條件,並無合意 展延系爭加盟契約期間云云,並提出客戶訪問報告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世益 因同為中正合盟加油站之股東,乃指示被上訴人之站長鄭文 琳攜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加盟契約原本,陪同虞尚仁 等人與臺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育洽談加盟條件,並指示站長 鄭文琳需全力配合虞尚仁爭取中正合盟加油站比照被上訴人 之加盟條件等情,已據證人鄭文琳上開證述明確,顯然證人 鄭文琳係事先經被上訴人授權與副處長賴德育洽談系爭加盟 契約契約期間延展事宜。又副處長賴德育就中正合盟加油站 爭取比照被上訴人加盟條件,係以展延系爭加盟契約期間10 年作為交換條件,並經虞尚仁、鄭文琳同意,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所在地區係屬輔導員杜建勝管理,而中正合盟加油 站所在地區則係屬輔導員毛澤民管理,則就被上訴人之系爭 加盟契約辦理展延契約,副處長賴德育指示負責之輔導員杜 建勝辦理,而中正合盟加油站之加盟條件則由毛澤民辦理撰 寫客戶訪問報告以為辦理,自與上訴人內部輔導員職務區域 分配情形相符,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上訴人執以中正合盟 加油站之加盟條件係由輔導員毛澤民撰寫客戶訪問報告處理 ,即謂賴德育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展延系爭加盟契約期間之可 能云云,實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辯以94年間因政府實施油價緩漲政策,造成上訴人 損失,斯時另一供油商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堪損失,採 取訂價較上訴人高,使消費者均往上訴人之加油站及加盟站 加油,擴大上訴人損失,副處長賴德育不可能再要求展延契 約期間以搶佔油品市場云云。然依證人賴德育於原審明白證 述:「94年下半年公司有個政策,是要與加盟站在原來的條 件下延長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證人杜建勝於 原審亦證稱:「 因為要鞏固中油在臺灣可以占有70%的油品 市場,所以會要我們到各加盟站談延長合約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9頁),顯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再參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93年1月16日至95年10月25日 之國內油品零售 價格表(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於94年8月2日之前,台塑 石化公司除就98年無鉛汽油訂價與上訴人不同外,其餘95、 92年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之價格均與上訴人相同,而自94年 8月2日後至95年10月間止,台塑石化公司除就98年無鉛汽油 、高級柴油訂價與上訴人不同外,就95、92無鉛汽油仍與上 訴人相同,顯然於兩造合意延長系爭加盟契約期間之94年12 月底至95年1月初時, 上訴人與台塑石化公司就油品市場占 有率之競爭關係未歇,核與證人賴德育、杜建勝上開證述相 符,是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94年間已不堪虧損,臺北營業處 副處長賴德育不可能再要求延展系爭加盟契約期間以搶佔油 品市場云云,顯非實在。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臺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育確已合意將 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展延至110年6月24日,惟上訴人否認曾授 權臺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育為前開合意,則被上訴人應就上 訴人曾授權賴德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提出之 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分層負責明細表顯示,關於加盟站相關 合約、協議書之簽訂、建議及執行,為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 事業部各處處長負責,副處長及經理並無簽訂合約之權(見 原審卷㈡第41頁),堪認依上訴人內部職掌分配,當時擔任 臺北營業處副處長之賴德育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延長 系爭加盟契約期間之權限。又查,兩造所持有系爭加盟契約 書原本就契約期間展延至110年6月24日刪改處,僅有加蓋被 上訴人公司印文,並無加蓋上訴人公司印文,且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臺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育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 與其合意展延契約期間,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延長系爭 加盟契約期間至110年6月24日,係上訴人授權賴德育為代理 為之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展延至110年6月24日,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確保 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 (指上訴人)現金或本票計新臺幣壹仟萬元,作為履約保證 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若使用本票,如本契約有效期 間超過3年,應於契約屆滿3年時,重新開立本票抽換)」第 6條第2項約定:「乙方得以賒銷方式向甲方購買油品,惟須 以左列之各項擔保設定擔保,並在甲方所認可之擔保額度範 圍內購貨。…㈤金融機構(不含農漁會信用部等基層金融機 構)開立具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付款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 12至14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確曾於95年 1月13日交付輔導員杜建勝發票日各為94年4月1日、97年4月 1日、100年4月1日,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共3 紙,並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出具保證書等情,有 本票及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49頁)。又臺北營業 處副處長賴德育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展延至 110年6月24日,除指示輔導員杜建勝刪改兩造所持有之系爭 加盟契約書原本上之契約期間至110年6月24日,並由被上訴 人於刪改處用印外, 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由輔導員杜建 勝向被上訴人收取發票日各為103年4月1日、107年4月1日、 110年4月1日,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並令被 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洽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再行 出 具保證加盟執行期間自92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 之保證書,並由輔導員杜建勝代表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等情 ,有本票、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而證人 杜建勝於原審亦證稱:「 因為本票3年有效,我們公司規定 要開足到簽約年限就是110年的本票」 「我交給我們中油公 司的加盟中心陳慧楨小姐,她會寫一個文,給經理核准之後 ,再交給行政組專門保管本票的金庫,而且行政組人員有將 這紀錄寫入電腦紀錄內」「97年5月1日我就調到行政組了, 保管這張保證書的行政組人員孔伋青先生恰好父親過世,我 代理他10天,我就去幫連城加油站對保,這保證書是我從銀 行拿回來的。拿回來之後要等承辦人員上班之後,再把這紀 錄寫入電腦內,才可以叫油。這部分對保程序已經有完成」 「因為中油已經將履約保證本票拿回,如果不同意的話就不 會收1000萬的本票,如果違約的話是要付賠償責任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9至62頁), 嗣於100年7月8日,上訴 人始將上開履約保證本票3紙始檢還被上訴人, 有上訴人油 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0年7月8日北加盟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上訴人100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84至88頁),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應提出與契約期間相 對應之履約保證本票及銀行保證書,而上訴人就輔導員杜建 勝向被上訴人收取對應於契約期間至110年6月24日止之上開 3紙履約保證本票及銀行保證書, 自始即存入上訴人金庫, 並由上訴人登錄管理, 上訴人所辯輔導員杜建勝收取上開3 紙履約保證本票係私相收授受云云,顯非實情。上訴人既已 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期間至110年6月24日 之上開3紙履約保 證本票及銀行保證書,則上訴人對於臺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 育代理其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加盟契約延展至110年6月24 日,自然知之甚詳,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已有效延長至110年6月24日,即屬有 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加盟契約於契約期間刪改為110年6月24日 處,未經輔導員杜建勝撰寫客戶訪問報告呈請處長核可,上 訴人亦未蓋印校對章而未用印完成,被上訴人明知其不同意 延長契約,亦知未生展延效力云云。然查,就上訴人與加盟 站締約之過程,係由加盟站與上訴人議定加盟條件後,由輔 導員撰寫客戶訪問報告,經處長核可後,再書寫用印申請書 呈請用印,之後再由輔導員向加盟站取回履約保證本票,至 於對保的部分就由行政人員向銀行辦理對保等情,已據證人 賴德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足見上 訴人與加盟站議定加盟條件,始有向加盟站索取履約保證本 票及銀行保證書,而輔導員撰寫客戶訪問報告僅係上訴人內 部作業流程,非加盟站所得置喙。而查,兩造所持有之系爭 加盟契約書原本固未經上訴人於展延契約期間至110年6月24 日處加蓋上訴人公司校對章,而依上訴人內部職掌分工,臺 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育復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系爭 加盟契約之權限,固難認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展延至110年6月 24日乙節業經上訴人合意而生效。然上訴人於臺北營業處副 處長賴德育與被上訴人合意展延契約期間至110年6月24日後 , 旋由輔導員杜建勝向被上訴人索取相對應加盟期間至110 年6月24日之履約保證本票3紙及銀行保證書,上訴人並已將 之入庫及登錄管理,已如前述,則由上訴人之行為外觀而言 ,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拒絕同意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展 延至110年6月24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明知其不同意將系 爭加盟契約展延期間至110年6月24日云云,顯係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上訴人授權臺北營業處副處 長賴德育將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展延至110年6月24日止,惟上 訴人對於臺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育與被上訴人合意展延系爭 加盟契約期間至110年6月24日乙節,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自10 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有效成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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