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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千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熹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人 魏金財       魏金明       魏騰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7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魏金財、魏金明、魏騰芳(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 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100年2月19 日,將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727、7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出售予上訴人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兩造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第1期款(簽 約款)5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備證用 印款)500萬元,於100年2月25日伊等備齊過戶所需證件及 完成用印時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 尾款),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預定為100年3月31日, 另約定最遲於100年4月12日點交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第1、2期款共1000萬元,於100年3月21日買賣稅單核發 後,卻遲不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伊等曾多次發函請求付款, 惟上訴人一再藉故推拖,並遲至100年8月2日始支付1000萬 元,及同年10月13日再支付1800萬元。惟依系爭契約,上訴 人最遲應於100年3月31日前給付系爭尾款,卻遲至同年10月 13日始付清系爭尾款,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應 給付伊等日依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下通稱系 爭違約金)等情,而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等237萬元, 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伊以96萬元為代價, 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 729地號土地)供伊通行後,卻又以50萬元將729地號土地提 供給訴外人黃鈞緯永久使用,並於100年2月28日定有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黃鈞緯遂於100年3月初,於729地號 土地上圍籬阻止伊通行,伊多次向被上訴人抗議及表達不再 付款,然被上訴人皆無法排除通行使用問題,伊於100年3 月28日以聲威法律事務所函(下稱0000000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應於文到翌日起算7日內排除通行使用問題,否則伊 無法依約給付系爭尾款,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被 上訴人提供729地號土地供伊通行使用為附隨之契約義務, 然未依約履行,故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違約問題。 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違約金亦過高等 語置辯,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元,及自 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知。㈡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6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約定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書。 (二)上訴人除依約分別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各500萬元外, 並於100年8月2日給付系爭尾款中之1000萬元,同年10月 13日給付系爭尾款之餘款180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向黃鈞緯收取50萬元,並與黃 鈞緯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729地號土地提供給黃鈞緯 永久使用。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以王如后律師函(下稱0000000 函),向黃鈞緯請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使用729 地 號土地,如有任何妨害通行使用之不當行為,將立即報警 ,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五)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以0000000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應 於文到翌日起算7日內排除729地號土地使用權問題,否則 其無法依約給付系爭尾款。 (六)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代位被上訴人對黃鈞緯無權占有 使用729地號土地乙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經桃園地院100年度 司壢簡調字第709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在 案。 (七)若上訴人有違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方式, 計算所得違約金數額如下:其中2800萬元自100年4月1日 至100年8月1日止,共123日,違約金為172萬2000元;其 中1800萬元(筆錄誤載為1000萬元)自100年8月2日至100 年10月12日,共72日,違約金為64萬8000元;以上合計23 7萬元。 (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頁 )之系爭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系爭 同意書、民事起訴狀、0000000函、0000000函(均影本) 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35頁至第45頁),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黃鈞緯有無在729 地號土地上圍籬?該圍籬設置之時間為 何?有無妨害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 (二)上訴人主張:提供729地號土地供伊通行使用,為附隨之 契約義務(下稱系爭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有無系爭附隨義務?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所 謂供系爭土地使用,其真意為何? 2、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附隨義務?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 金237萬元? 1、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2、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尾款,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3、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黃鈞緯於100年3月31日前,曾在729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 。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與黃鈞緯簽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將729地號土地提供給黃鈞緯永久使用;被上訴 人於同年3月10日以0000000函,向黃鈞緯請求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通行使用729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 ,代位被上訴人對黃鈞緯無權占有使用729地號土地乙事 ,向桃園地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經桃園地院另 案審理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 四)、(六)所載),且有系爭同意書、民事起訴狀、00 00000函、0000000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5頁 ),自堪認為實在。 2、次查,綜觀莊育琳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把729地號土地使 用權簽給黃鈞瑋,黃鈞偉設路障,讓正在蓋房子的人通行 困難,伊有親自看到黃鈞瑋設圍籬之事實;被上訴人有寄 律師函給黃鈞瑋,但黃鈞瑋拒不拆除,黃鈞緯共圍過四次 到五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溫春玉結稱: 伊等依系爭契約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說729地號土地 通路現已被人圍路,上訴人覺得是糾紛,希望被上訴人先 排除圍路糾紛,所以沒有付款等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0000000函敘及:黃鈞緯不得在729地號土地放置不當 物品,作為通行以外之使用等節(見原審卷第42頁)以察 ,足見兩造於系爭尾款給付前,就黃鈞緯於729地號土地 設置圍籬情事,已有交涉,堪予認定。 3、繼查,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曾在黃鈞緯第一次圍籬後之 兩、三天,到現場拍照(照片附於本院卷第61頁,下稱系 爭照片),依系爭照片顯示拍照日期為100年3月31日,拍 照現場之圍籬已拆除堆置在旁,顯見黃鈞緯第一次圍籬的 時間應係在同年3月21日買賣稅單核發之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上訴人於0000000函敘及:如黃鈞 緯違法占用、干涉或妨礙通行;被上訴人應於文到翌日起 算7日內排除729地號土地使用權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45 頁)以察,足徵黃鈞緯於100年3月31日前,曾在729地號 土地上設置圍籬,應可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提供729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使用,為系爭附 隨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云云,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所謂供系爭土地使用,係兩造就 729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對價為契約合意系爭契約之 附隨義務。 ①第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 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 素之義務。 ②惟查,細繹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係約定:「楊梅市○○段 ○○○○號乙方(指被上訴人)收取甲方(指上訴人)約新 台幣96萬元整,乙方同意永久供同段727及730地號及其繼 受人通行使用,並得為道路必需措施及道路路燈施作、鋪 設柏油,排水系統及挖掘與鋪設瓦斯、電訊水電管線等一 切使用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以考,足見系爭契 約書第十五條乃約定被上訴人收取對價後,同意將729 地 號土地永久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要係兩造就729地號土 地之使用及對價為契約合意,而非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詳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乃約定被上訴人於收 取上訴人之96萬元後,同意將729地號土地永久供系爭土 地及其繼受人通行使用,並得為道路必要措施,此為兩造 就729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對價,為系爭契約之部分合意內 容,而非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至屬明。 ③據此,依諸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文義,足見被上訴人提供 729地號土地係供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而與其他相鄰土 地之通行使用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提供 729地號土地供周遭土地通行使用云云,應非可取,堪 認定。 2、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 ①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續查,莊育琳雖證稱:黃鈞緯於729地號土地設置路障圍 籬,會造成施工困難及工程損失,並影響銀行撥款云云( 見原審卷第51頁背頁)。惟細繹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 付款方式中第4期款欄位⑶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 ,兩造係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均 同意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 系爭土地之點交日期更訂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後( 100年4月12日)。由是觀之,上訴人於未給付系爭尾款前 ,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從經由點交手續取得 系爭土地之占有。據此而論,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占有,如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施工?又如何妨害其就系爭 土地之通行使用?已屬可疑。 ③復查,審諸系爭契約書未約定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 借款以支付系爭尾款,故黃鈞緯就729地號土地之使用情 形,縱影響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亦與系爭尾款之支付無 關。至證人莊育琳雖結稱:上訴人當時給付系爭土地之部 分資金,本來要以本院卷第43頁劃紅線部分向銀行週轉給 付(下稱他建案);銀行原同意貸款,看到圍路情形,希 望解決後再來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 頁)。然莊育琳亦證稱:兩造未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供為價金給付的來源;以他建案向銀行貸款,用來給付系 爭尾款,非兩造之約定,乃上訴人自己的計畫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準此,莊育琳所述銀行貸款 受影響情事,乃上訴人資金調度問題,要與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尾款之給付義務,尚無關聯。申言之 ,上訴人究竟以何種方式籌措及調度資金,本與被上訴人 無關。蓋上訴人與莊育琳均稱上訴人擬以他建案之土地貸 款,係上訴人之計劃,並非兩造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6頁)。是故,上訴人就他建案申請銀行貸款之准駁 ,自與被上訴人無涉。縱黃鈞緯設置圍籬情事影響上訴人 之銀行撥款,然未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 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可言,甚為明灼。 ④又查,兩造曾於100年3月2日委由溫春玉向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並由 楊梅地政所人員於同月17日至現場鑑界完畢等節,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聯、楊梅地政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 頁)。至莊育琳雖證稱:729地號土地亦有鑑界,且需點 交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4頁背面),然無上開 資料佐實其說,尚難憑採。職是,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 項約定之「預定點交100.4.12」之土地,應係指系爭土地 ,而不包括供通行使用之729地號土地,當可確定。 ⑤再查,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為:第三期款2800萬元部 分,上訴人應於稅單核發後五日內(預定100.3.31)給付 ,被上訴人預定於100年4月12日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前,兩造同意代書不辦理繳 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此觀諸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即明。又系爭契約書第十條買賣標的點交之第六項約 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點交(若因相關 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0年4月12日)…」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由是可知,上訴人需先給付系爭尾款 後,被上訴人始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且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進行系爭土地 點交,至為明悉。 ⑥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定,有先為給付系爭 尾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後,始負 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之義務,且於系爭土地點交 後,始發生應提供72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問題。從而,縱 黃鈞緯於729地號土地有圍籬妨害通行之情,然依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於給付系爭尾款前,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堪予認定。準此,黃鈞緯雖於729地號土地上有圍 籬等設置路障之行為,惟該行為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 仍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日期給付系爭尾款,洵堪認定。 ⑦從而,上訴人抗辯:提供729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使用,為 系爭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辯以:黃鈞緯於729 地號土地搭建圍籬,妨礙他建案工程之施作及通行云云, 惟承上③所述,他建案之通行使用,非系爭契約書第十五 條之約定範圍,即與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要屬二事。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併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 142萬2000元本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①復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經查,審諸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明定:「甲方(即上 訴人)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 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0頁)觀之,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 非預定一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因此,系爭違約金之性質,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③復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所稱「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係指兩造就價金及相關買賣費用支付,委由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經收、保管或代 付。蓋履約保證之目的,在於保障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確能取得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且保障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或移轉所有權時,得解除系 爭契約全數退回價金,或上訴人違約而遭被上訴人解約時 ,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撥付予被上訴人,此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一條「違約、解除契約及賠 償責任」相關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第13頁)自明。 以故,僑馥公司於兩造均未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 已補足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點交後,即依履約保證之約定,將專戶保管之買 賣價金3800萬元撥付予被上訴人,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責 任即已完畢。 ④職是,兩造於履約過程是否有發生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 非屬僑馥公司履約保證認定之範圍內。即兩造如有違約情 事,應依法另行訴追,此有僑馥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本公司履行保證 責任時,台端就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 戶價金內抵償外,應依法向買方訴追,與本公司之保證責 任無涉」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僑馥公司依履 約保證約定撥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當不影響被上訴人另行 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之權利,甚為明確。 ⑤再者,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六項係約定:「…六、雙方 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 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 意解決時,任何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確定 判決前雙方同意僑馥經建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付…」等節 (見原審卷第13頁),係指兩造履約時若發生爭議,於未 合意或裁判解決之前,同意僑馥公司暫時停止專戶價金之 撥付,而非被上訴人拋棄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乃上訴人辯 稱: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係拋棄系爭違約金請求之特別約 定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尾款,可歸責於上訴人。 ①第查,參諸證人溫春玉證稱:上訴人要支付系爭尾款時, 曾要求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來支付,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 ,後來上訴人用其他方式來籌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 面);莊育琳結稱:上訴人有要求用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 來支付系爭尾款,伊有跟被上訴人連絡這件事,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最後以其他方式向銀行借款支付系爭尾 款等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以考,足徵上訴人於給付 系爭尾款前,確曾要求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為給付方法, 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至為明悉。 ②次查,佐諸系爭契約書無由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用以支付系爭尾款之約定等情以察,則被上訴人要無配 合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之義務,即上訴人仍應依爭契約書 約定,於100年3月31日給付系爭尾款,甚為明灼。至黃鈞 緯於729地號土地設置圍籬情事,尚不構成上訴人得以延 遲給付系爭尾款之正當事由。職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書約定日期給付系爭尾款,自屬可歸責,實堪認定。 3、系爭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違約 金為142萬2000元本息。 ①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61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係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1日應按遲延價金萬 分之5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情(見原 審卷第10頁)。因此,依1日萬分之5之比率換算年息為18 %(計算式:5/10000×30【日】×12【月】=18/100) 。審酌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各500 萬元(見上四之(二)所示),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履行 ;黃鈞緯確有於729地號土地設置圍籬情事,上訴人代位 被上訴人對黃鈞緯無權占有使用729地號土地乙事,向桃 園地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之另案訴訟(見上四之(六) 所述);上訴人因黃鈞緯設置圍籬情事而無法順利取得給 付系爭尾款之資金,另以其他土地貸款始行給付等情,業 據莊育琳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系爭尾款之給付,被上訴人通常僅受利息損失 等兩造所受損害情形,及系爭契約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逾1 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3計算,堪予認定。 ③復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尾款至遲應於為100年3月31 日全部付清,惟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2日始給付系爭尾款 中之1000萬元,同年10月13日再給付餘款1800萬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載)。職是,以此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違約金為:其中28 00萬元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8月1日止,共123日,違約 金為103萬3200元(計算式:00000000×3/10000×123= 0000000);另1800萬元自100年8月2日至100年10月12日 ,共72日,違約金為38萬8800元(計算式:00000000×3/ 10000×72=388800),合計則為142萬2000元(計算式: 0000000+388800=0000000)。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本 息請求,則屬無據。 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 142萬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日(100年12月 14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37萬元本息,於142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證人莊育琳於本 院之證言,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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