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千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熹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上訴人 魏金財
魏金明
魏騰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7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魏金財、魏金明、魏騰芳(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
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100年2月19
日,將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727、73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出售予上訴人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
兩造並簽訂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第1期款(簽
約款)5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備證用
印款)500萬元,於100年2月25日伊等備齊過戶所需證件及
完成用印時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
尾款),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預定為100年3月31日,
另約定最遲於100年4月12日點交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第1、2期款共1000萬元,
惟於100年3月21日買賣稅單核發
後,卻遲不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伊等曾多次發函請求付款,
惟上訴人一再藉故推拖,並遲至100年8月2日始支付1000萬
元,及同年10月13日再支付1800萬元。惟依系爭契約,上訴
人最遲應於100年3月31日前給付系爭尾款,卻遲至同年10月
13日始付清系爭尾款,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應
給付伊等
按日依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下通稱系
爭違約金)
等情,而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等237萬元,
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伊以96萬元為代價,
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
729地號土地)供伊通行後,卻又以50萬元將729地號土地提
供給訴外人黃鈞緯永久使用,並於100年2月28日定有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黃鈞緯遂於100年3月初,於729地號
土地上圍籬阻止伊通行,伊多次向被上訴人抗議及表達不再
付款,然被上訴人皆無法排除通行使用問題,伊
乃於100年3
月28日以聲威
法律事務所函(下稱0000000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應於文到
翌日起算7日內排除通行使用問題,否則伊
無法依約給付系爭尾款,而主張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因被
上訴人提供729地號土地供伊通行使用為附隨之契約義務,
然未依約履行,故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並無違約問題。
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違約金亦過高等
語置辯,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元,及自
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㈡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6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約定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書。
(二)上訴人除依約分別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各500萬元外,
並於100年8月2日給付系爭尾款中之1000萬元,同年10月
13日給付系爭尾款之餘款180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向黃鈞緯收取50萬元,並與黃
鈞緯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729地號土地提供給黃鈞緯
永久使用。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以王如后律師函(下稱0000000
函),向黃鈞緯請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使用729 地
號土地,如有任何妨害通行使用之不當行為,將立即報警
,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五)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以0000000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應
於文到翌日起算7日內排除729地號土地使用權問題,否則
其無法依約給付系爭尾款。
(六)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代位被上訴人對黃鈞緯
無權占有
使用729地號土地乙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提起請求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經桃園地院100年度
司壢簡調字第709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在
案。
(七)若上訴人有違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方式,
計算所得違約金數額如下:其中2800萬元自100年4月1日
至100年8月1日止,共123日,違約金為172萬2000元;其
中1800萬元(筆錄誤載為1000萬元)自100年8月2日至100
年10月12日,共72日,違約金為64萬8000元;以上合計23
7萬元。
(八)
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頁
)之系爭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系爭
同意書、民事
起訴狀、0000000函、0000000函(均影本)
附卷
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35頁至第4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黃鈞緯有無在729 地號土地上圍籬?該圍籬設置之時間為
何?有無妨害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
(二)上訴人主張:提供729地號土地供伊通行使用,為附隨之
契約義務(下稱系爭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有無系爭附隨義務?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所
謂供系爭土地使用,其真意為何?
2、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附隨義務?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
金237萬元?
1、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2、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尾款,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3、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黃鈞緯於100年3月31日前,曾在729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
。
1、
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與黃鈞緯簽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將729地號土地提供給黃鈞緯永久使用;
嗣被上訴
人於同年3月10日以0000000函,向黃鈞緯請求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通行使用729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
,代位被上訴人對黃鈞緯無權占有使用729地號土地乙事
,向桃園地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經桃園地院另
案審理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
四)、(六)
所載),且有系爭同意書、民事起訴狀、00
00000函、0000000函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5頁
),自
堪認為實在。
2、次查,綜觀莊育琳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把729地號土地使
用權簽給黃鈞瑋,黃鈞偉設路障,讓正在蓋房子的人通行
困難,伊有親自看到黃鈞瑋設圍籬之事實;被上訴人有寄
律師函給黃鈞瑋,但黃鈞瑋拒不拆除,黃鈞緯共圍過四次
到五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溫春玉結稱:
伊等依系爭契約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說729地號土地
通路現已被人圍路,上訴人覺得是糾紛,希望被上訴人先
排除圍路糾紛,所以沒有付款等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0000000函敘及:黃鈞緯不得在729地號土地放置不當
物品,作為通行以外之使用等節(見原審卷第42頁)以察
,足見兩造於系爭尾款給付前,就黃鈞緯於729地號土地
設置圍籬情事,已有交涉,
堪予認定。
3、繼查,參以被上訴人
自承:伊曾在黃鈞緯第一次圍籬後之
兩、三天,到現場拍照(照片附於本院卷第61頁,下稱系
爭照片),依系爭照片顯示拍照日期為100年3月31日,拍
照現場之圍籬已拆除堆置在旁,顯見黃鈞緯第一次圍籬的
時間應係在同年3月21日買賣稅單核發之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上訴人於0000000函敘及:如黃鈞
緯違法占用、干涉或妨礙通行;被上訴人應於文到翌日起
算7日內排除729地號土地使用權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45
頁)以察,
足徵黃鈞緯於100年3月31日前,曾在729地號
土地上設置圍籬,應可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提供729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使用,為系爭附
隨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云云,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所謂供系爭土地使用,係兩造就
729地號土地之使用及
對價為契約
合意,
而非系爭契約之
附隨義務。
①第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
知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應負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
素之義務。
②
惟查,細繹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係約定:「楊梅市○○段
○○○○號乙方(指被上訴人)收取甲方(指上訴人)約新
台幣96萬元整,乙方同意永久供同段727及730地號及其繼
受人通行使用,並得為道路必需措施及道路路燈施作、鋪
設柏油,排水系統及挖掘與鋪設瓦斯、電訊水電管線等一
切使用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以考,足見系爭契
約書第十五條乃約定被上訴人收取對價後,同意將729 地
號土地永久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要係兩造就729地號土
地之使用及對價為契約合意,而非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詳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乃約定被上訴人於收
取上訴人之96萬元後,同意將729地號土地永久供系爭土
地及其繼受人通行使用,並得為道路必要措施,此為兩造
就729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對價,為系爭契約之部分合意內
容,而非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至屬明
灼。
③據此,依諸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文義,足見被上訴人提供
729地號土地係供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而與其他相鄰土
地之通行使用
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提供
729地號土地供周遭土地通行使用云云,應非可取,
洵堪
認定。
2、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
①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續查,莊育琳雖證稱:黃鈞緯於729地號土地設置路障圍
籬,會造成施工困難及工程損失,並影響銀行撥款云云(
見原審卷第51頁背頁)。惟細繹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
付款方式中第4期款欄位⑶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
,兩造係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均
同意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
系爭土地之點交日期更訂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後(
100年4月12日)。由是觀之,上訴人於未給付系爭尾款前
,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從經由點交手續取得
系爭土地之占有。據此而論,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占有,如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施工?又如何妨害其就系爭
土地之通行使用?已屬可疑。
③復查,審諸系爭契約書未約定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
借款以支付系爭尾款,故黃鈞緯就729地號土地之使用情
形,縱影響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亦與系爭尾款之支付無
關。至證人莊育琳雖結稱:上訴人當時給付系爭土地之部
分資金,本來要以本院卷第43頁劃紅線部分向銀行週轉給
付(下稱他建案);銀行原同意貸款,看到圍路情形,希
望解決後再來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
頁)。然莊育琳亦證稱:兩造未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供為價金給付的來源;以他建案向銀行貸款,用來給付系
爭尾款,非兩造之約定,乃上訴人自己的計畫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準此,莊育琳所述銀行貸款
受影響情事,乃上訴人資金調度問題,要與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尾款之給付義務,尚無關聯。
申言之
,上訴人究竟以何種方式籌措及調度資金,本與被上訴人
無關。蓋上訴人與莊育琳均稱上訴人擬以他建案之土地貸
款,係上訴人之計劃,並非兩造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6頁)。
是故,上訴人就他建案申請銀行貸款之准駁
,自與被上訴人無涉。縱黃鈞緯設置圍籬情事影響上訴人
之銀行撥款,然未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
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可言,甚為明灼。
④又查,兩造曾於100年3月2日委由溫春玉向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並由
楊梅地政所人員於同月17日至現場鑑界完畢等節,
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聯、楊梅地政所
土地
複丈成果圖(均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
頁)。至莊育琳雖證稱:729地號土地亦有鑑界,且需點
交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4頁背面),然無上開
資料佐實其說,
尚難憑採。職是,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
項約定之「預定點交100.4.12」之土地,應係指系爭土地
,而不包括供通行使用之729地號土地,當可確定。
⑤再查,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為:第三期款2800萬元部
分,上訴人應於稅單核發後五日內(預定100.3.31)給付
,被上訴人預定於100年4月12日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前,兩造同意代書不辦理繳
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此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即明。又系爭契約書第十條買賣標的點交之第六項約
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點交(若因相關
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0年4月12日)…」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由是可知,上訴人需先給付系爭尾款
後,被上訴人始負有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且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進行系爭土地
點交,至為明悉。
⑥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定,有先為給付系爭
尾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後,始負
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之義務,且於系爭土地點交
後,始發生應提供72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問題。從而,縱
黃鈞緯於729地號土地有圍籬妨害通行之情,然依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於給付系爭尾款前,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堪予認定。準此,黃鈞緯雖於729地號土地上有圍
籬等設置路障之行為,惟該行為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
仍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日期給付系爭尾款,洵堪認定。
⑦從而,上訴人抗辯:提供729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使用,為
系爭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辯以:黃鈞緯於729
地號土地搭建圍籬,妨礙他建案工程之施作及通行云云,
惟承上③所述,他建案之通行使用,非系爭契約書第十五
條之約定範圍,即與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要屬二事。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併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
142萬2000元本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①復按,違約金有
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經查,審諸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明定:「甲方(即上
訴人)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
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0頁)觀之,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
非預定一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因此,系爭違約金之性質,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③復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
所稱「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係指兩造就價金及相關買賣費用支付,委由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經收、保管或代
付。蓋履約保證之目的,在於保障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確能取得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且保障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或移轉所有權時,得解除系
爭契約全數退回價金,或上訴人違約而遭被上訴人解約時
,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撥付予被上訴人,此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一條「違約、
解除契約及賠
償責任」相關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第13頁)自明。
以故,僑馥公司於兩造均未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
已補足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點交後,即依履約保證之約定,將專戶保管之買
賣價金3800萬元撥付予被上訴人,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責
任即已完畢。
④職是,兩造於履約過程是否有發生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
非屬僑馥公司履約保證認定之範圍內。即兩造如有違約情
事,應依法另行訴追,此有僑馥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本公司履行保證
責任時,台端就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
戶價金內抵償外,應依法向買方訴追,與本公司之保證責
任無涉」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僑馥公司依履
約保證約定撥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當不影響被上訴人另行
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之權利,甚為明確。
⑤再者,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六項係約定:「…六、雙方
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
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
意解決時,任何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
確定
判決前雙方同意僑馥經建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付…」等節
(見原審卷第13頁),係指兩造履約時若發生爭議,於未
合意或裁判解決之前,同意僑馥公司暫時停止專戶價金之
撥付,而非被上訴人拋棄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乃上訴人辯
稱: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係拋棄系爭違約金請求之特別約
定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尾款,可歸責於上訴人。
①第查,
參諸證人溫春玉證稱:上訴人要支付系爭尾款時,
曾要求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來支付,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
,後來上訴人用其他方式來籌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
面);莊育琳結稱:上訴人有要求用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
來支付系爭尾款,伊有跟被上訴人連絡這件事,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最後以其他方式向銀行借款支付系爭尾
款等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以考,足徵上訴人於給付
系爭尾款前,確曾要求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為給付方法,
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至為明悉。
②次查,佐諸系爭契約書無由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用以支付系爭尾款之約定等情以察,則被上訴人要無配
合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之義務,即上訴人仍應依爭契約書
約定,於100年3月31日給付系爭尾款,甚為明灼。至黃鈞
緯於729地號土地設置圍籬情事,尚不構成上訴人得以延
遲給付系爭尾款之正當事由。職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書約定日期給付系爭尾款,自屬可歸責,實堪認定。
3、系爭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違約
金為142萬2000元本息。
①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612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係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1日應按遲延價金萬
分之5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情(見原
審卷第10頁)。因此,依1日萬分之5之比率換算年息為18
%(計算式:5/10000×30【日】×12【月】=18/100)
。審酌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各500
萬元(見上四之(二)所示),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履行
;黃鈞緯確有於729地號土地設置圍籬情事,上訴人代位
被上訴人對黃鈞緯無權占有使用729地號土地乙事,向桃
園地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之另案訴訟(見上四之(六)
所述);上訴人因黃鈞緯設置圍籬情事而無法順利取得給
付系爭尾款之資金,另以其他土地貸款始行給付等情,業
據莊育琳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系爭尾款之給付,被上訴人通常僅受利息損失
等兩造所受損害情形,及系爭契約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逾1
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3計算,堪予認定。
③復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尾款至遲應於為100年3月31
日全部付清,惟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2日始給付系爭尾款
中之1000萬元,同年10月13日再給付餘款1800萬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載)。職是,以此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違約金為:其中28
00萬元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8月1日止,共123日,違約
金為103萬3200元(計算式:00000000×3/10000×123=
0000000);另1800萬元自100年8月2日至100年10月12日
,共72日,違約金為38萬8800元(計算式:00000000×3/
10000×72=388800),合計則為142萬2000元(計算式:
0000000+388800=0000000)。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本
息請求,則屬無據。
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
142萬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日(100年12月
14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37萬元本息,於142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證人莊育琳於本
院之
證言,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