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王碧瑜
訴訟
代理人 王祥霖
被
上 訴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3月間起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住處飼養寵物犬3隻(下稱
系爭
寵物犬)及流浪犬1隻(下稱系爭流浪犬)(合稱系爭犬隻)
,系爭犬隻不分晝夜,連續吠叫,伊居住在同上號3樓,不得
安寧,無法正常作息及療養,身心異常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犬隻移送動物防疫所,不得再
領回(原審卷2第38頁。原判決誤載為「應強制沒入
被告住家
門口所飼養之犬隻」);㈢被上訴人不得在現居
住所製造噪音
,及不得在現居住所飼養犬、貓、鳥類等叫聲足以干擾鄰近住
戶及上訴人安寧之寵物(原審卷2第218頁。原判決略載為「被
告不得製造噪音,以及不得於住家飼養狗、貓、鳥類等叫聲足
以妨害住戶安寧之寵物。」)。
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流浪犬
非伊所飼養;系爭寵物犬偶而吠叫
,未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程度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
訴(即前開所示起訴聲明㈢部分),及更正前開所示起訴
聲明部分聲明(不涉及訴之變更),其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自行將系爭犬隻從現居住所送
離,不得再領回(本院卷第79、138、163、243頁)。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關於系爭流浪犬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飼養系爭流浪犬,該流浪犬吠叫聲侵害
伊之安寧、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5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自行將系爭流浪犬從現居住所
送離,不得再領回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飼養系爭流浪犬。
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
條第1項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動物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動物保護
法第3條第5款規定,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
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6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
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流浪犬之吠叫聲侵害
其之安寧、健康,而向被上訴人為
上開請求,應以被上訴人為
系爭流浪犬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對於系爭流浪犬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為成立要件之一。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系爭流浪犬侵害其之
安寧、健康,而對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但被上訴人否認該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被上訴人為系爭流浪犬之所有人或占
有人,而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㈣按所謂事實上管領之力,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特定人對於
特定物已有實質上(確定且繼續)之支配力,並排除他人干涉
之客觀狀態者而言。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6月22日請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
中壢市公所)捕捉系爭流浪犬,中壢市公所於98年6月24日前
來捕捉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流浪犬為其所飼養等語,提出中
壢市公所寄給上訴人之編號21895號電子郵件,內載「中壢市
公所回覆:王小姐您好:本所業於98年6月24日派員前往該處
進行捕犬作業,
惟經雜貨店老闆確認為其所飼養,故非屬流浪
犬,無法辦理捕捉,已當面進行勸導其善盡管理之責,以免造
成芳鄰之困擾」為證(原審卷1第1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
電子郵件之
形式真正並未爭執,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具狀
聲
請本院調取該郵件原本,自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又被上訴人
否認曾對前來執行捕犬職務之人,主張系爭流浪犬為其所飼養
等語,係爭執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實質真正。
經查,上開電子
郵件並非中壢市公所之公務員依公文程式條例製作之公文,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謂公文書,自無從僅憑此郵件
之形式,
推定郵件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此外,證人張永亮於
101年2月7日在原審證稱:「(問:證人是否是住在
兩造的隔
壁?)是的..(問:清潔隊有無來抓過那隻流浪狗?)好像有
來找過。(問:為何那隻流浪狗都沒有被抓走?)因為流浪狗
並沒有抓到,所以就沒有被抓走。」(原審卷2第86、87頁)
,又於101年9月24日在本院證稱:「(問:98年7月14日防疫
所來捕抓上開流浪犬時你是否在場?)在場,但當時沒有看到
那隻狗。」(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未證述系爭流浪犬未遭
捕捉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流浪犬之飼主。另證人張
秀庭於101年3月6日在原審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外面
那隻狗,是否是被告養的?)我不知道,但我聽說環保局的人
曾經來抓狗,被告說那隻狗是他養的。我是聽原告說的。」(
原審卷2第126頁),
乃傳聞之詞,不足為證。故本院認為上開
電子郵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流浪犬之所有人或占有
人,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陳述:伊在住家內飼養系爭寵物犬,均植入晶片,做
管理登記,至於系爭流浪犬係逗留在伊之住家外,伊並未為系
爭流浪犬植入晶片,做管理登記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寵物
登記資料、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
可稽(原審卷1第10頁;卷2第116頁),據此
堪認被
上訴人與系爭流浪犬之居住空間不存在結合關係,被上訴人亦
無管理系爭流浪犬,及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
⒊證人賴來炎於100年12月23日在原審證稱:「(問:你是德義
里的里長?)是的,我之前有當過2屆,後來停了1屆沒有當,
這屆是去年8月1日上任..(問:是否知道被告養了幾隻狗?)
養了幾隻狗我不確定..(問:是否有去過被告的家裡?)有。
(問:看到了幾隻狗?)有時候一隻,有的時候兩隻..那隻流
浪狗已經在我們社區十幾年了,之前我們社區有很多流浪狗,
曾經有叫人來抓過,這隻黃色的流浪狗沒有被抓走,就一直留
在我們社區..那隻狗確實是流浪狗,只是我們社區有時有些好
心的人會餵食東西給牠吃,所以牠就不離開了..(問:該隻流
浪狗,證人為何會認為是有人在飼養的?)因為我們社區有志
工在掃地的時候,都有看到一些便當盒、麵,流浪狗沒有吃完
,弄得地上都是。」(原審卷2第38至40頁)。證人張永亮於
101年2月7日在原審證稱:「(問:證人是否是住在兩造的隔
壁?)是的。(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有養狗的事情?)知道
他家裡有養寵物狗三隻。(問:被告有無養流浪狗?)那隻流
浪狗據我瞭解,
是以前飼養的主人遺留下來的,附近有很多人
餵食,並不是有固定人在飼養。(問:證人在永康街住了多久
?)已經住了18年..(問:流浪狗在鄰里已經多久了?)在我
記憶裡,應該有5、6年了」(原審卷2第86、87頁);於101年
9月24日在本院證稱:「有一隻小黃狗多年來在被上訴人住家
附近逗留,不是任何人飼養..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飼養該小
黃狗,但是附近很多住戶會餵食小黃狗。」(本院卷第90頁)
。證人徐麗弘於101年2月7日在原審證稱:「(問:證人目前
是否是住在永康街16巷3號4樓?)是的,我是住在兩造的隔壁
..我知道被告養了三隻狗..(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有養一隻
黃色的流浪狗?)外面有一隻小黃是流浪狗沒有錯,但是那隻
流浪狗是社區很多人都在餵養的..(問:證人在該社區住了多
久?)已經有26年了。」(原審卷2第88頁)。證人陳宏榮於
101年2月7日在原審證稱:「(問:證人有無居住過兩造附近
?)有,我之前住在永康街16巷4號1樓。(問:何時搬走?)
去年年底。(問:在永康街住了多久?)大約6年..我知道被
告養了三隻狗..(問:是否知道社區還有另外一隻黃色的流浪
狗?)知道。(問:那隻狗是否是被告在飼養?)這個部分我
不清楚..(問:那隻流浪狗大多數都是在哪裡逗留?)我通常
看到牠都是在雜貨店外面的貨車底下,因為可能外面比較冷,
所以那隻流浪狗都會躲在那裡。(問:證人是否知道有人在飼
養那隻流浪狗?)我不確定有沒有人飼養那隻流浪狗,但是我
經常會看到那隻流浪狗的附近有類似便當盒的食物。」(原審
卷2第89、90頁)。證人詹耀雲於101年9月24日在本院證稱:
「(問:你住在何處?)我現在住在中壢市○○街○○號4樓,
我家與被上訴人家是同一排,距離約50公尺,我在這裡住了10
年。被上訴人家附近逗留的小黃狗確實是流浪狗,附近住戶確
實有人餵食牠..牠有時候也會跑到我的住家附近..我每天早上
都會經過被上訴人家,有時候會看到小黃狗有別人餵食的食物
。」(本院卷第93、94頁)。以上
證言,證實系爭流浪犬係在
兩造住家所在之鄰里公共區域自由活動,以不特定愛狗人士所
提供之食物為生,被上訴人並無固定、繼續餵養系爭流浪犬,
及將系爭流浪犬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行為。
⒋證人謝新鴻於100年12月23日在原審證稱:「我住的地方是4號
3樓,我的正對面是3號,所以原告與被告的住所距離我是隔一
條6米的巷子..那隻黃狗(指系爭流浪犬)早期可能是流浪狗
,但是從現在來看的話,應該是有人養的,因為那隻黃狗一天
到晚都是在被告家門前,而且不用鎖鏈拴住,但是當被告在蹓
狗的時候,那隻黃狗就會跟在旁邊跟著走,所以我認為那隻黃
狗並不是流浪狗。」(原審卷2第42頁),係僅憑系爭流浪犬
在被上訴人之住家外逗留,及被上訴人帶系爭寵物犬出門時,
系爭流浪犬會跟隨等事實,主觀臆測系爭流浪犬為被上訴人所
飼養,
尚非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流浪犬,並無實質上(確定
且繼續)之支配力,及排除他人干涉之客觀狀態存在。上訴人
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流浪犬之所有人或占
有人,而對該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飼養系爭流浪犬云云,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流浪犬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而對該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則揆之
前揭㈢說明,上訴人
以系爭流浪犬之吠叫聲侵害其之安寧、健康為由,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被上訴
人應自行將系爭流浪犬從現居住所送離,不得再領回云云,因
該債權發生原因之要件事實有所欠缺,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系爭寵物犬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飼養之系爭寵物犬之吠叫聲,侵害伊之安寧、健康,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
被上訴人應自行將系爭寵物犬從現居住所送離,不得再領回云
云,以系爭寵物犬之吠叫聲,屬於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為上開債權之成立要件之一。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系爭寵物犬侵害其之
安寧、健康,而對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但被上訴人否認該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系爭寵物犬之吠叫聲,屬於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月間檢舉被上訴人飼養之犬隻製造噪
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以98年6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
09836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千元,被上訴人聲明
異議,經原法
院中壢簡易庭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裁定駁回
異議等語,業據提出報告單、調查筆錄、裁定書為證(本院卷
第173至180、187、188、191至204、216、217頁),並有中壢
分局以101年3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報表
可稽(原審卷2第138、208頁)。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
101年10月9日桃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係以訪查受妨害
者(指3家住戶或3人以上),並製作調查筆錄為裁處標準(本
院卷第149至152頁)。原法院中壢簡易庭駁回被上訴人異議之
理由,則係以上訴人之指陳及證人張秀庭、謝新鴻、莊智雯之
證言為論據。
惟查,系爭流浪犬長期在被上訴人之住家外逗留
,但非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占有,被上訴人無需就系爭流浪犬所
製造之噪音負任何責任乙節,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而依上開調
查筆錄,證人張秀庭於98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
○街00巷0號1樓所飼養狗,是否會造成你及家人生活上的不便
,或影響你的起居作息?)會影響我的生活起居..(問:對於
你住家的狗吠聲,是否能確定為○○街00巷0號1樓所飼養的狗
?)我不確定是不是16巷1號1樓飼養的狗,但是由於他會飼養
流浪狗,流浪狗會在16巷1號1樓逗留,一直吠叫。」(本院卷
第194頁),及證人莊智雯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有飼養狗類?)
其住戶養很多隻,會引流浪狗,到處吠叫。(問:狗吠聲之音
量如何?)音量很大,吵到睡不好。(問:是否有持續吠叫?
),間斷性吠叫不會。(問:吠叫之時間為何?)晚間11至12
時。(問:狗吠聲是否有影響你的生活作息或妨礙安寧之程度
?)晚間睡覺睡不好,影響上班。」(本院卷第203頁),可
見證人張秀庭、莊智雯所指噪音係來自於流浪犬,並非系爭寵
物犬。又證人謝新鴻雖於警詢時證稱:「(問:○○街00巷0
號1樓所飼養狗,是否會造成你及家人生活上的不便,或影響
你的起居作息?)已經影響我們的生活作息..(問:對於你住
家的狗吠聲,是否能確定為○○街00巷0號1樓所飼養的狗?)
我確定為○○街00巷0號1樓。」(本院卷第196頁),但揆之
前開之㈣之⒋
所載證人謝新鴻之證詞,證人謝新鴻主觀臆測
系爭流浪犬為被上訴人所飼養,則證人謝新鴻於警詢時所指噪
音,亦無從確定來自於系爭寵物犬。此外,證人張敏華於98年
5月8日警詢時證稱:「(問:○○街00巷0號1樓所飼養狗,是
否會造成你及家人生活上的不便,或影響你的起居作息?)不
會。在我晚上時,是有聽到狗叫聲,但不知是野狗,還是那家
人養的,但也不會影響我的作息。」(本院卷第192頁);證
人吳韓吟於98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街00巷0號
1樓所飼養狗,是否會造成你及家人生活上的不便,或影響你
的起居作息?)不會..(問:對於你住家的狗吠聲,是否能確
定為○○街00巷0號1樓所飼養的狗?)我不確定。」(本院卷
第198頁);證人鍾政衡於警詢時證稱:「(問:狗吠聲之音
量如何?)音量還好。(問:是否有持續吠叫?)無。(問:
吠叫之時間為何?)一陣陣的。(問:狗吠聲是否有影響你的
生活作息或妨礙安寧之程度?)還好。」(本院卷第199頁)
,及證人江元寶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狗吠聲
之音量如何?)偶爾,但是不知道是哪隻,或許是流浪狗。(
問:是否有持續吠叫?)不會。(問:吠叫之時間為何?)不
一定。(問:狗吠聲是否有影響你的生活作息或妨礙安寧之程
度?)沒有。」(本院卷第201頁),均證明系爭寵物犬之吠
叫聲未達噪音程度。故本院認為上開裁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寵物犬之吠叫聲,屬於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
㈣中壢分局以101年3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月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先後提出民眾檢舉被上
訴人飼養之犬隻吠叫,影響安寧案件之報案及處理紀錄,顯示
於90年度共計35件、91年度共計7件,但員警至現場調查結果
,均未認定有上述檢舉之情節(原審卷2第138至207、222、
232至276頁)。
㈤證人賴來炎於100年12月23日在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養的狗很吵,請我跟被告說約束一下他
的狗,我有去找被告..我去的時候狗都沒有叫..我去的時候都
沒有聽到狗在叫..(問:因為被告有養狗的事實,是否清楚原
告常常打電話報警?)確實是有這件事情。因為警察會通知我
要會同一起到現場。我會同警察到被告住所後..在被告住所外
聊天聊了一個多小時,狗也都沒有叫..這種情形大概有2、3次
。」(原審卷2第39、40頁)。證人張永亮於101年2月7日在原
審證稱:「(問:證人是否會覺得被告養的狗很吵?)因為我
住在2樓,以我個人感覺,是不會很吵,被告家裡的狗,如果
其他的狗經過或是有人在外面時候會吠叫,但是我覺得並沒有
超過我可以忍受的程度。(問:被告所飼養的狗,是否會在半
夜吠叫?)我沒有感覺到被告養的狗有吠叫..(問:證人去被
告家裡的時候,被告所飼養的狗,是否會叫?)很少。」(原
審卷2第86、87頁);於101年9月24日在本院證稱:「被上訴
人在1號1樓開雜貨店,他有養3隻寵物狗,我去他店裡,那3隻
狗都不會叫,其他人進進出出也不會叫。」(本院卷第90頁)
。證人徐麗弘於101年2月7日在原審證稱:「(問:平常被告
養的狗會一直吠叫?)不會。(問:證人在住處的時候,有無
聽過被告養的狗吠叫?)沒有。」(原審卷2第88頁)。證人
陳宏榮於101年2月7日在原審證稱:「(問:平常被告養的三
隻狗,是否會一直吠叫?)不會。(問:證人有無聽過被告養
的三隻狗吠叫?)有,但是很少。(問:被告養的狗吠叫,是
否會影響到證人的生活?)不會..(問:證人有無去過被告開
設的雜貨店?)有。(問:證人以前去的時候,被告飼養的三
隻狗是否會對證人吠叫?)不會。」(原審卷2第89、90頁)
。證人謝麗珠於101年9月24日在本院證稱:「(問:妳住家地
址?)我現在住平鎮市,四個月前住在中壢市○○街○○號4樓
,住了21年..被上訴人養的狗不會叫,我去買東西也沒聽到叫
聲。被上訴人住家跟我四樓的臥室是斜對面..(問:你家有幾
面臨馬路?)兩個臥室都面臨永康街,兩個臥室都有開窗,午
睡、晚上休息時間都在臥室..我認為狗並沒有影響我們的生活
。」(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吳文雄於101年9月24日在本
院證稱:「(問:住家地址?)我住在中壢市○○街○○號1樓
,我的房子左側餐廳、廚房位置是被上訴人住家對面..被上訴
人家裡有養2、3隻小型狗,我很少進到被上訴人家,我進去時
,他養的狗不會狂吠,也沒有聽到叫聲。」(本院卷第92頁)
。及證人詹耀雲於101年9月24日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家養
了3隻狗,跟我感情很好,他的狗很乖,我去他家或其他人進
出他家,我都沒有聽到狗叫。」(本院卷第93頁)。均證實系
爭寵物犬並無發出令各該證人無法忍受之吠叫聲(噪音)之事
實。
㈥證人謝新鴻於100年12月23日在原審證稱:「(問:有無聽過
被告家中養的狗在叫?)有。(問:是否常常吠叫?)不定時
的叫,如果以頻率來說的話,應該算是常常叫。(問:有幾隻
狗會叫?)我曾經看過被告蹓狗的時候,是帶著4條狗,但最
近看到是3條狗,我想狗應該是每隻都會叫,但我不能分辨是
哪一隻狗在叫,而且只要外面的流浪狗一叫..被告所飼養的小
狗就會跟著叫,小狗的聲音比較尖銳。(問:被告養的狗,半
夜是否會吠叫?)會。(問:是否是每天叫?)不定時,偶而
會聽到。(問:狗的吠叫時間大約多久?)不一定,有時叫完
就停了,有時叫完停了又叫,像昨天狗叫的頻率就比較高,我
昨天有在狗叫的時候作紀錄,昨天18:00整、18:37分、23:
12、23:20、23:23、今日0:32等。(問:狗叫聲的叫聲是
如何吠叫?)不一定,有長有短..(問:狗叫是否會影響到你
的生活?)我是有聽到,但是覺得還好,不至於對我的生活造
成影響..(問:當外面的黃狗叫的時候,或是被告蹓狗時狗的
叫聲,是否會讓一般人無法忍受?)如果是在外面蹓狗的時候
,空曠的地方我是覺得應該還好,但是如果是在住家裡面的話
,我們會覺得吵..(問:證人上開陳述有聽到狗叫的時段,證
人如何證明是被告家所飼養的狗在叫?)我並沒有說被告在深
夜裡面蹓狗,我是說我有看過被告蹓狗,我會知道是被告所飼
養的狗在叫,是因為之前狗叫很吵,我有下去看,後來就是發
現是那隻黃狗在叫。」(原審卷2第41、42頁),可見證人謝
新鴻主觀感覺很吵的狗叫聲,係來自於系爭流浪犬,至於系爭
寵物犬係偶而跟著系爭流浪犬吠叫,對於證人謝新鴻之生活作
息尚不構成影響。
㈦上訴人及證人張永亮於101年9月24日均陳述自101年9月間起沒
有看到系爭流浪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證人張秀庭於
101年3月6日在原審雖證稱:「(問:平常被告家裡的三隻狗
是否會一直叫?)在兩三年前,我曾經被狗叫聲嚇醒,因為那
次是一次三隻狗一起叫,我自從那次被嚇醒後,晚上就睡的很
不好,而且那些狗都是不定時的在叫。狗都是間斷的叫,大概
叫個幾聲就停了..(問:被告家裡的三隻狗,是每天都會一直
叫?)每天都有叫,我是回家要休息的時候常常聽到。(問:
證人聽到的狗叫聲是外面的狗叫,還是被告所養的狗在叫?)
裡面的狗叫了以後,外面的狗就會叫。(問:那隻黃色的流浪
狗在半夜是否會吠叫?)會。(問:現在被告家裡養的三隻狗
與那隻黃色的流浪狗,是否會一直吠叫,干擾安寧?)是的。
(問:證人是否確定是被告所養的三隻吵到妳?)確定。(問
:為何證人在98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中,證人稱不確定是否是
16號1樓所養的狗吵到妳,證人的警詢筆錄與今日到庭作證證
詞不符,對此證人有何意見?)那時候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養
的狗,後來我被嚇醒了以後才去確定是被告養的狗嚇醒我的..
因為我的房間窗戶可以看到外面的路,所以當我被嚇醒後,我
就看外面,有在11點多看到被告的家人帶著狗在蹓狗。」(原
審卷2第126、127頁)。但
嗣於101年11月5日在本院證稱:「
(問:你在你家是否有聽到被上訴人家裡養的寵物狗叫聲?)
有..(問:是否整天都會聽到間斷的狗吠聲?)對,狗吠聲很
大聲。被上訴人一、二年前常常晚上10、11點帶著四條狗經過
我住家樓下巷子,我已經睡著了,被狗吠聲嚇醒,讓我精神不
好、睡不好,要看醫生..那段時間被上訴人有時候是早上八點
多溜狗,有一隻狗叫,其他狗就跟著叫,很吵。最近比較沒有
狗叫聲了,偶爾聽到狗叫,但不確定是否被上訴人飼養的狗..
我認識的某位公務員也說被上訴人住家前面的一隻流浪狗很吵
,最近沒有聽到。(問:是否整天都斷斷續續聽到狗叫?)是
的,但最近沒有..(問:聽到狗叫聲多長的時間?)約2年多.
.(問:你聽到的狗叫聲是斷斷續續,還是持續狂吠?)被上
訴人出來溜狗時,一開始是持續狂吠1分鐘,後來就斷斷續續
..(問:一隻狗叫,其他狗跟著叫,那一隻狗是否指流浪黃狗
?)應該是,那隻流浪狗都跟被上訴人家的狗一起出去。(問
:被上訴人家裡狗叫的時候,流浪狗是否會跟著叫?)我不知
道是哪隻先叫。」(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見系爭流浪犬
遠離被上訴人之住家附近後,證人張秀庭不再感覺有犬吠噪音
,據此堪以推斷證人張秀庭在此之前所感受之噪音,實係發自
系爭流浪犬,至於系爭寵物犬僅偶而跟著系爭流浪犬吠叫,未
達使證人張秀庭無法忍受之程度。
㈧上訴人主張系爭寵物犬不分晝夜,經常連續吠叫,妨害安寧云
云,提出影音光碟為證,惟原審
勘驗上開光碟,僅有系爭流浪
犬吠叫,並無系爭寵物犬吠叫情形(見原審卷2第124至126、
211至213頁,及原判決附表),此一證據自不足為憑。
㈨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1第12、37頁
),顯示上訴人自91年4月10日起因強迫症就醫,於95年8月14
日經鑑定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又上訴人曾以系爭寵物犬吠
叫,妨害安寧為由,控告被上訴人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4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61號駁回
,而上訴人之母親彭嬌連於98年5月26日在上開案件證述:上
訴人因強迫症,對聲音特別敏感,晚上從11點洗澡到凌晨2、3
點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處分書可稽(原審卷1第51至53頁
)。是上訴人因上開精神上之宿疾,日夜作息本異於常人,對
於週遭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亦顯然較一般人為低,自無從以上
訴人個人不能忍受系爭寵物犬之吠叫聲,推斷該吠叫聲已屬於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系爭寵物犬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寵物犬之吠叫聲係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
健康等人格利益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被上訴人
應自行將系爭寵物犬從現居住所送離,不得再領回云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應自行將系爭犬隻從現居住所送離,不得再領回,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