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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寶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陳秋茶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蒂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紅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永峰、王紅軍夫婦於民國97年間 擬成立被上訴人蒂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布料服飾批發 ,惟其資力不足,為籌足新台幣(下同)25萬元資本額,訴 外人林碧志、陳秋茶遂借貸予陳永峰、王紅軍夫婦5 萬元, 被上訴人公司方於97年12月11日順利完成登記。由於被上訴 人公司成立之初缺乏經營業務所需之胚布材料圖稿設計、開 版、打樣等相關技術,兩造遂約定成立合作布料批發事業之 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提供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 版、打樣等勞務技術為出資,而被上訴人公司為出名營業人 ,負責招攬客戶、跑業務、接單,該公司經營所得盈餘則由 兩造均分,至於布料開發設計後伊公司為大量生產之胚布成 本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公司另應給付伊公司布料 加工之代工報酬。被上訴人公司創設之初,亦將公司地址同 設於伊公司工廠所在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 伊公司以上開均分蒂兒公司經營所得盈餘之約定為信賴基礎 ,二年來除投入布料開發設計技術及布料加工生產之勞務外 ,並陸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營代墊金額38萬0,688 元 。被上訴人公司在伊公司傾力支援下,經營逐漸步上正軌, 詎兩造合作二年多來,被上訴人公司始終帳目不清,經伊公 司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營運報表,被上訴人公司亦置 之不理,致兩造互信基礎盡失,合意於99年11月24日終止隱 名合夥契約,經被上訴人公司結算其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 年10月30日止之收支後,該公司應於99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 伊公司應得之盈餘120萬9,001元。詎被上訴人公司一再藉口 拖延,終至避不見面,雖經伊公司於10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履行,然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0年1月26日委由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萬9,001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9,0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38萬0,688元、布料 加工之代工報酬25萬0,951元等部分,已經兩造於101年12月 14日調解成立,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訴外人王紅軍及陳永峰透過對外 借貸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並未出資,兩造間僅具伊視客 戶訂單,詢問上訴人公司是否願意進行布料之加工,上訴人 公司如同意,伊即提供原布由上訴人公司進行加工之承攬關 係,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何況法人亦不得為他法 人之隱名合夥股東。而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及損益表係 其要求伊公司製作,當時伊公司有多批原布請上訴人公司加 工,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碧志、陳秋茶稱伊公司如不 提出會計帳,上訴人公司即拒絕加工出貨,伊不得已只得提 出會計帳予上訴人公司。伊公司97年12月11日始設立登記, 97年度並無營業,無庸報稅,而依98年、99年之報稅資料, 亦無該損益表所載在97年11月24日至99年10月30日有盈餘24 1萬8,002元之情形。因王紅軍不懂會計,實際上伊公司有很 多應報支出的項目未列入上開收支明細表內,因此依該明細 表所製作之上開損益表無法實際反應伊公司之經營狀況,伊 公司亦無241萬8,002元之盈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84頁反面): ㈠兩造自98年初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寶新公司有為蒂兒 公司承攬加工布料之事務。 ㈡原審原證8蒂兒公司之收支明細表、原證9蒂兒公司之損益表 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8年初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經營所得盈餘由兩造各得半數,嗣上開契約已於99年11月 24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 年10月30日止之被上訴人盈餘半數即120萬9,001元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 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 素而言。而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 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 損失之契約,而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復經民法第700 條 、第709 條著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 契約,其得依此於契約終止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得之利益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已就成立 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公司提供胚布材料之圖稿設 計、開版、打樣等勞務出資,由被上訴人公司為出名營業人 ,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可於契約終止後取得利益之 半數,並提出胚布圖稿(上訴人就圖稿影像檔編為光碟,列 上證3,見本院卷第66 頁;而依光碟列印之紙本編為上證10 ,外附),以及王紅軍(代號為「楓葉」等)、陳秋茶等人 藉由通訊軟體聯絡之資料,暨被上訴人公司之收支明細表及 損益表為其依據。惟依陳秋茶等人藉由通訊軟體之聯繫內容 ,僅為代號「楓葉」或「紅軍」、「好布樣」之人自98年10 月9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指示代號「秋茶」、「BAO-SHIN 」、「林先生」等人如何進行布料加工之相關事宜,或提供 圖樣詢問可否代為設計、開版及打樣,經該「秋茶」、「BA O-SHIN」等人回覆處理方式而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17-30 頁,下稱桃園地院卷),並未 論及兩造有何隱名合夥約定,或上訴人以提供圖稿設計、開 版、打樣等勞務為出資,而由被上訴人經營事務等約定。況 且兩造間自98年初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約定由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承攬加工布料之事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為能承攬被上訴人布料加工之事務,無償提供前揭圖稿 設計、開版或打樣等服務,衡之商業常情,亦非事理所無。 是以徒憑上開圖稿及通訊聯繫內容,尚不足為上訴人主張存 在隱名合夥勞務出資情節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 人公司損益表固記載結帳日區間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0月 30日止,營業淨利2,418,002元以及「寶新1,209,001元」等 文字,有該損益表在卷(見桃園地院卷第56頁),然上開損 益表內並未敘明該等記載內容所依憑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辨 明上訴人是否已盡其隱名合夥之出資義務,遑論上開損益表 內容,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申報之98年至100 年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資料不符,有該公司98年、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網路申報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57-64 頁),可見上開損益 表記載內容亦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參照上述,隱 名合夥契約既必須以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而上訴人自陳伊並未以金錢出資(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而其所述兩造約定由其以勞務出資情節又難認為實在, 是其主張兩造間於98年間曾合意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難 認有據。 ㈢次查,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 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亦即隱名合夥契約係以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為其必要要素 ,契約成立後隱名合夥人應負出資義務,此為隱名合夥人之 主給付義務,因此如僅約定出名營業人出資,隱名合夥人不 出資,即無法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而依民法第702 條「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704 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等規定,可知勞 務出資性質上既無法移轉,且隱名合夥人又不得為隱名合夥 事務之執行,勞務出資即不得作為隱名合夥人出資之標的( 另參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713 頁;林誠二著民法 債編各論〈下〉第70、84-85 頁;姚志明等人著民法債編各 論〈下〉第443 頁)。乃上訴人自陳未以金錢等財產出資參 與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已如前述,且因勞務出資無從作為隱名 合夥之出資標的有如前述,可見兩造間縱如上訴人所言於98 年間曾有意締結隱名合夥契約,亦因雙方並未就隱名合夥契 約必要之點,亦即對於身為隱名合夥人之上訴人之財產出資 內容有所約定,難認本件隱名合夥契約已經合法成立。因此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70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得之利益及其利息,亦 屬無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0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9,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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