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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Li Wei Yong (李永民) 被 上訴 人 鴻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祥 被 上訴 人 林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民國101年5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 卷第16頁,該裁定因向國外送達回證遲未回復)。雖上訴人 於101年6月11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 裁定駁回其聲請(案號:101年度聲字第293號,見該卷第8 頁),該裁定並於101年11月23 日經駐哥倫比亞代表處函復 已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該訴訟救助卷第12至14頁)。上訴 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02年1月14日再度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7 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114、115 頁)。上訴人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5 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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