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Li Wei Yong (李永民)
被
上訴 人 鴻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景祥
被 上訴 人 林清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民國101年5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
卷第16頁,該裁定因向國外送達回證遲未回復)。雖上訴人
於101年6月11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
裁定駁回其聲請(案號:101年度聲字第293號,見該卷第8
頁),該裁定並於101年11月23 日經駐哥倫比亞代表處函復
已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該訴訟救助卷第12至14頁)。上訴
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
乃於102年1月14日再度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7
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114、115 頁)。上訴人
迄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55 頁)。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