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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蓁 訴訟代理人 吳金盾       郭啓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新華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新華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震太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壹百萬元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 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太公司)於原審請 求對造上訴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給付 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本院減縮自100年10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震太公司起訴主張:震太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同月 26日,以「振達房屋」名義於工商時報刊登「西門町62間飯 店大樓」欲出售之分類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上訴人新華 公司董事長潘思源得知後,指示該公司負責總務及不動產開 發之副理陳志明於99年11月26日以電話與震太公司總經理吳 金盾聯繫。吳金盾旋將該飯店之基本資料【包括大樓名稱( 即成都大飯店)、位置、售價新台幣5.5億等】(原證3)傳 真予陳志明,並於翌日偕同陳志明至成都大飯店現場勘查。 看屋之日,陳志明出示載有「新華公司副理」字樣之名片, 並表示新華公司有購買意願,故指派伊前來,吳金盾相信知 名企業副理之言,雙方成立報告居間之契約關係,吳金盾並 於當日提供成都大飯店整棟大樓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 用執照、成都大飯店外觀照片、位置圖、及房價目錄(原證 5-9)等予陳志明。陳志明又於100年3月間與吳金盾聯繫, 吳金盾乃於100年3月30日偕同陳志明至成都大飯店內,拍攝 現場照片,再於翌日電郵成都大飯店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原證10)至新華公司之電子信箱。100年4月11日,陳 志明表示新華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購買成 都大飯店,吳金盾遂向負責與賣方呂台年聯絡之葉明祥洽詢 ,並將葉明祥回覆賣方欲以6億元出賣等情轉達陳志明,及 請新華公司開立斡旋金,俾與賣方協商,同時建議將價格折 衷至5億元,陳志明同意將此項意見告知潘思源。惟此後, 陳志明均以新華公司仍在評估為由推託而無結果。詎吳金盾 於100年6月3日,由經濟日報獲悉,新華公司已於100年5月 31 日以5億元買受成都大飯店。震太公司多次向新華公司請 求給付居間報酬,均遭拒絕。震太公司確有向新華公司報告 締約機會,且新華公司明知震太公司以仲介為業,非受報酬 不可能為其報告居間,震太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 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居間報酬5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震太公司於原審請求 新華公司按成交價格2%計算,給付報酬1000萬元本息,原審 命新華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震太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其中40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新華公司對陳志明係該公司副理,震太公司總經理吳 金盾曾提供原證3、5-10等資料予陳志明及陪同陳志明至成 都大飯店拍攝現場照片,暨新華公司嗣以5億元買受成都大 飯店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報告居間契約,辯以陳志 明無權代理新華公司對外訂定居間契約。新華公司係與訴外 人捷年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年公司)成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其成立契約之主體,與震太公司主張之「簽 約機會」主體呂台年,並不一致,可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絕非因震太公司虛偽「報告」而成立,震太公司自不得請求 給付報酬。實則,本件買賣係因訴外人黃仁謙向新華公司負 責人潘思源報告,並由黃仁謙與訴外人謝美慶共同向捷年公 司前董事長呂台年商洽後,續由訴外人李慶華協助,新華公 司與捷年公司始於100年5月30日合意以5億元買賣成都大飯 店,與震太公司或吳金盾並無關係。又震太公司未受不動產 所有權人委託,即逕行刊登廣告,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條例第 21 條第1項規定,自無民法第565條之報告效力。又吳金盾 雖曾提供網路下載文件與帶看等服務,惟咸屬我國不動產仲 介事業機構對有意承購之客戶提供免費服務之慣例,並無非 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事,震太公司請求新 華公司給付居間報酬自無理由等語。 四、 ㈠、原審判命新華公司給付震太公司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震太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㈡、震太公司於本院聲明: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震太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廢棄。 ②、新華公司應再給付震太公司4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㈢、新華公司於本院聲明: 1、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新華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震 太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震太公司以「振達房屋」(0000-000000)名義於99年11月 25日、26日,在工商時報刊登「飯店大樓-西門町62間」之 分類廣告,有報紙、工商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分類廣告費 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58-59頁)。 ㈡、震太公司總經理吳金盾提供原證3之成都大飯店之基本資料 、售價(5.5億)及原證5-9之成都大飯店資料、原證10之登 記簿謄本予陳志明。陳志明提出載有其為新華公司副理頭銜 之名片(原證4)予吳金盾,有陳志明筆錄及成都大飯店基 本資料、陳志明名片等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第14-57頁 、第130-132頁、本院卷第127背面-128頁)。 ㈢、捷年公司於85年9月21日設立,董事長為呂台年,呂台年於 97年10月30日辭董事職務,由劉台捷任董事長(任期自97. 11.13-99.1.17),繼由張小玲任董事長(任期自99.4.6- 102.4.5),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捷年公司登記案卷可按。 ㈣、成都大飯店於89年間由呂台年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嗣其 土地、建物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12日由捷年公司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再由新華公司於100年7月28 日(原因發生日:10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4-23頁、第3 5-57頁、第58-59頁)。 ㈤、100年6月3日經濟日報刊載記者黃仁謙撰稿之「泛太平洋集 團董事長潘思源,透過旗下新華公司,投資5億元併購成都 大飯店」新聞,有報紙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 ㈥、震太公司委請律師寄發100年10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新華公司於7日內,按整棟(成都大飯店)房屋總價百分之2 計算,給付居間報酬,新華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見 原審卷第68-72頁)。 六、本院判斷: 上訴人震太公司主張兩造間有報告居間之合意,震太公司將 成都大飯店出售之訊息告知新華公司,新華公司因此順利自 捷年公司買受該飯店,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數額,新華公司應 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給付500萬元之居間報酬。上訴人 新華公司則否認兩造間有報告居間契約,並以上情置辯。茲 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1、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準此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兩種情形,一為報告訂 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 意旨參照)。居間契約以有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惟居間契 約不以方式為必要,亦得默示的成立。他人期待報酬而為居 間行為,為其所知或應知而是認之者,應認為委託人。 2、兩造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①、證人葉明祥於原審結證:伊與成都飯店老闆呂台年認識多年 ,呂台年標得成都飯店後,即口頭委託伊以1.8億出賣,後 來委託價格一直提高到2億、3億多,但均未賣掉。伊與吳金 盾是朋友,吳金盾在99年年中跟伊說要找一間飯店,伊就把 成都飯店介紹給他,簡介飯店房間間數,賣價是5億以上, 但還會再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187頁)。 ②、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伊於新華公司擔任總務兼不 動產開發,因新華公司董事長潘思源自上海傳真「振達房屋 」刊登之系爭廣告予伊,委由伊確認該不動產標的之坐落位 置、售價等資訊,伊即撥打該廣告上刊載之電話,接聽者即 為吳金盾,吳金盾旋即傳真一張資料(即原證3)予伊。翌 日伊與吳金盾在成都大飯店現場會面,吳金盾有交給伊一些 資料(即原證5-9),資料是伊跟吳金盾要的。伊將吳金盾 交付之資料傳去上海予潘思源。100年3月29日、30日間伊依 潘思源指示再約吳金盾至成都大飯店查看內部房型,吳金盾 有給伊謄本(即原證10),伊知成都大飯店要賣的消息來源 是吳金盾等情(見原審卷第130-132頁、本院卷第127背面-1 28頁陳志明筆錄)。 ③、新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黃隆豐(即新華公司監察人)於本院陳 述:新華公司是作不動產開發的,在原證2(系爭廣告)之 前,即知成都飯店要賣的訊息,原證2刊登西門町的飯店要 賣,伊即判斷是成都飯店,所以派陳志明去看,陳志明回來 向伊跟潘先生(潘思源)報告是成都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43頁)。 ④、依上所述,堪認新華公司因震太公司刊登之系爭廣告而委由 陳志明代表新華公司與震太公司吳金盾接洽,震太公司代表 人吳金盾向新華公司代表人陳志明報告成都大飯店有意出售 之訊息,兩造默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3、新華公司下述抗辯不足採: ①、新華公司抗辯陳志明無代表新華公司之權限云云。 查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本件係因新華公司董事長 潘思源主動傳真系爭廣告,指派伊瞭解該不動產物件之相關 資訊及成都大飯店是否已出售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29頁及背面),足認新華公司係有意承購系爭成都大飯店 ,始指派陳志明蒐集相關資訊,並欲藉此獲得締約之機會, 自不得以新華公司及陳志明事後稱新華公司未授權陳志明, 而認新華公司未授權陳志忠委託震太公司吳金盾報告訂約之 機會,因而未成立居間契約。 ②、新華公司抗辯震太公司未受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即逕行刊 登廣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無民法 第565條之報告效力云云。 查震太公司有無取得賣方委賣之授權,刊登廣告,縱令違反 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1條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 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規定,亦僅是否應依該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不影響其為 新華公司報告締約之機會。新華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③、新華公司於原審抗辯從未向震太公司提出斡旋金,震太公司 無從為居間服務云云(原審卷第225頁)。 查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方交付斡旋金,目的通常係為徵信於 賣方,作為議約者確有買受意願之證明,因此即使新華公司 未交付斡旋金予震太公司,亦僅意謂新華公司並無授權震太 公司為其媒介買賣之意思,與新華公司有無委任震太公司報 告締約機會之意思無涉,新華公司一方面透過陳志明向震太 公司詢問本件不動產物件之資訊、或請求偕同至現場勘查, 事後卻以自己並未給付斡旋金,否認有委任震太公司報告締 約機會之意思,亦無足取。 ④、新華公司抗辯係因黃仁謙告知,始知悉成都大飯店有意出售 之訊息云云。查: A、證人黃仁謙於原審固證稱:伊是經濟日報記者,有一天謝美 慶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好友要賣南投的一間飯店,伊等約 在一間咖啡店談,但伊覺得南投的飯店開價太高,伊即舉例 說有一間成都飯店賣不出去。因為採訪關係,伊知道有很多 人想買飯店,伊告知謝美慶想買成都大飯店的人有那些,謝 女稱潘思源可能是呂台年看得上的,謝女說跟呂台年是好友 ,主動說可以去問呂台年是否要賣成都飯店,賣多少錢,伊 即將出賣訊息告訴潘思源。新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黃隆豐於本 院亦稱:伊未主動跟黃仁謙提買成都飯店之事,係100年4月 底5月間,黃仁謙跟伊講說謝美慶認識捷年的人,可以賣成 都飯店。 B、惟證人謝美慶於本院結證:有一位許小姐在2011年5月6或7 日之前發郵件予伊,說南投有飯店要賣,問伊有無大陸或臺 灣業者有興趣,伊回臺灣後,於(100年)5月6日或7日聯繫 黃仁謙,因伊隔天要回大陸,伊約許小姐與黃仁謙見面,介 紹他們認識,要黃仁謙與許小姐直接聯繫。當天談話間黃仁 謙聊起成都飯店,黃仁謙說有個朋友想買成都飯店,黃仁謙 說想買的人就是潘思源,可是價錢談不下來,問伊有無認識 的人,伊才表示與呂台年是好朋友,打電話問呂台年是真的 要賣或只是要試試市場風聲,呂說想要賣,伊跟黃仁謙說呂 台年真心想賣,因伊要回大陸,即將呂台年手機號碼給黃仁 謙,請黃仁謙直接與呂台年聯繫。伊在大陸時,是黃仁謙代 表潘思源與伊聯繫,事成後潘思源感謝伊時,黃仁謙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另上訴人新華公司提出黃仁 謙100年5月10日傳予潘思源之手機簡訊內容「老大(黃仁謙 對潘思源之稱呼):今巧遇謝美慶,他與成都老闆郭台年( 應係呂台年之誤),是好友,他電郭(應係呂之誤),如有 人願6月1日買,可折價,跳過顏炳立。」(見本院卷第77頁 ),是由該簡訊內容觀之,顯見新華公司早與黃謙仁提及欲 購買成都大飯店乙事,惟價金無法協調,是黃隆豐、黃仁謙 稱係因黃仁謙與謝美慶會面後,因謝美慶認識呂台年,黃仁 謙乃將成都大飯店欲出售之訊息告知新華公司潘思源乙節,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實情應係新華公司潘思源指示陳志明 與刊登系爭廣告之「振達房屋」聯繫,而由震太公司吳金盾 處得知成都大飯店欲出售之訊息,新華公司欲藉由其他人脈 直接與賣方接觸,然價錢無法談下,適經濟日報記者黃仁謙 (平時因跑新聞即結識新華公司潘思源及謝美慶等人),知 悉新華公司欲購買成都大飯店而價錢無法談下,藉與謝美慶 見面機會,趁機提及新華公司潘思源欲購買成都大飯店之事 ,因謝女與呂台年熟識,謝女將呂台年電話留予黃仁謙,黃 仁謙便告知新華公司潘思源,新華公司因而得與呂台年直接 商議。 C、新華公司抗辯係因黃仁謙告知,始知悉成都大飯店有意出售 乙節,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 ⑤、新華公司抗辯其係與捷年公司訂約購買成都大飯店,並非與 呂台年購買,震太公司不可能報告訂約機會云云。 查捷年公司於85年9月21日設立,董事長為呂台年,成都大 飯店係呂台年於89年間購入,雖捷年公司董事長嗣後有變更 ,惟依證人謝美慶證言捷年公司就是呂台年的公司,因為捷 年公司的股東就是呂台年的家人(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另證人葉明祥於原審證稱「吳金盾說那個人願意用4.8億 買,但是呂台年說要5億以上才賣,我有轉達吳金盾」、「 (問:賣價5億以上,這是誰說的?)呂台年」(見原審卷 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而吳金盾所提之4億8000萬是依據 陳志明所述;且新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黃隆豐於本院稱新華公 司購買成都大飯店之價錢是新華公司董事長潘思源與呂台年 議定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認得決定成都大飯店買 賣價格者係呂台年,是雖成都大飯店之建物、土地所有權於 99年12月7日及100年1月12日移轉登記於捷年公司名義,無 礙實際掌控者係呂台年。況震太公司吳金盾於101年3月30日 交付之原證10登記簿謄本已載明成都大飯店之所有權人係捷 年公司,新華公司以其係與捷年公司訂約購買成都大飯店, 謂震太公司無報告伊訂約機會乙節,即非可採。 ㈡、新華公司是否因震太公司之報告居間而與捷年公司成立契約 ? 查新華公司雖早於市場聽聞成都大飯店欲出售之訊息,但不 確定該訊息是否可靠,新華公司代表人潘思源經由震太公司 以「振達房屋」名義刊登之系爭廣告,指示陳志明與震太公 司吳金盾聯繫後,始確悉成都大飯店將出售一事,吳金盾旋 提供成都大飯店之基本資料、售價(5.5億)及土地、建物 電子謄本等予陳志明,並偕同陳志明至成都大飯店現場勘查 ,又於100年3月29日,再次前往成都大飯店內查看內部房型 ,及於100年3月30日交付原證10之登記簿謄本,並將新華公 司100年4月11日所提購買金額4.8億,輾轉經葉明祥而使呂 台年知悉。新華公司另經由謝美慶,使潘思源得與呂台年接 洽,並經由李慶華之參與,使新華公司終得以5億元價格向 捷年公司買受系爭成都大飯店,已如前述。由上述震太公司 提供之西門町飯店欲出售之訊息(含名稱、價金)及相關文 件及服務內容以觀,已大致具備一般買賣不動產議約時所需 之資訊,且亦足以知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姓名,是震太公司 受新華公司之委託,已向新華公司充分報告購買成都大飯店 締約之機會,且新華公司確與成都大飯店之出賣人訂立買賣 契約,堪予認定。 ㈢、震太公司得請求新華公司給付之報酬額: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 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查: ①、震太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買賣業等 (見原審卷第84-85頁),且其係以「振達房屋」之名義, 將系爭廣告刊登於須付費之工商時報廣告專欄,以期使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該項訊息,而促成他人所有不動產之交易 ,客觀上應足資辯識系爭廣告刊登者係一以仲介不動產為業 之組織,並已為此支出相當成本,顯與一般人偶有交易訊息 ,而願基於熱心或其他動機,無償提供締約資訊予他人之情 形有異,自應屬於民法第566條第1項所稱「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新 華公司因震太公司之報告居間,而與成都大飯店之出賣人訂 立買賣契約,成都大飯店所有權並已移轉登記予新華公司, 則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震太公司得請求報酬。 ②、新華公司雖謂吳金盾曾提供網路下載文件與帶看等服務,惟 咸屬我國不動產仲介事業機構對有意承購之客戶提供免費服 務之慣例云云。 查本件震太公司刊登之廣告僅謂「西門町飯店大樓」並無載 明「成都大飯店」,亦無出售價格(見原審卷第7頁),與 一般不動產仲介業受委託銷售不動產,而向洽詢者提供帶看 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服務不同,且震太公司提供予新華公 司之相關成都大飯店資料係新華公司代表人陳志明要求震太 公司提供(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陳志明證言)。是新華公 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3、本件兩造未約定報酬數額,震太公司復未提出報酬價目表以 供參酌,依前揭民法第56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習慣計算本 件居間報酬額。震太公司雖提出坊間多家房屋仲介公司預擬 之居間報酬為憑,證明一般仲介實務上確有買方應按成交價 2%計算居間報酬之習慣存在(見原審卷第62至第67頁)。然 查上訴人所呈坊間多家仲介業按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居間報 酬者,多屬媒介居間,與本案之報告居間性質及應履行之義 務內容尚非相當,是尚不宜援引上開習慣認定本件居間報酬 。 4、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1年2月22日北市00 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現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服務 費收取上限為6%...然而,並未進一步區分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應分別向買、賣雙方應按實際成交價格各別收取的服務報 酬上限...且6%為服務報酬收費之最高上限,實務上並非一 定須收足服務報酬,端視個別委任、居間契約就標的物價格 、景氣榮枯等綜合其他因素後各自約定... 此節往往涉及委 託標的物內容及當時客觀之交易環境及簽約情況,甚且涉及 是否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經紀業,抑或僅係 個人單純地一時居間介紹...」(見原審卷第117頁),另中 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0月 22日房仲全聯榮字第101194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二、㈡ …故居間之服務報酬之收取乃依市場自由機制在不超(不動 產實際成交價金)6%上限為標準。三、…據本不動產經紀業 之居間業務慣例,並未嚴格區分成約居間及報告居間。事實 有關居間行為而未事前約定,有買1%、賣5%、買2%、賣4%或 買賣雙方各3%不等,惟其請求總額仍以不超過前述服務報酬 6%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報酬仍應依個案 居間人所費之勞力及時間,與委託人方面所生之利益定之。 5、爰審酌新華公司因震太公司吳金盾之報告而知悉成都大飯店 確有出售之意,吳金盾並傳真成都大飯店相關資料,及告知 賣方出價5億5仟萬,並2次偕同陳志明至成都大飯店察勘, 及於100年3月30日提供成都大飯店最新登記資料,及將陳志 明表示買方出價4億8000萬元之訊息經由葉明祥使呂台年知 悉。新華公司終以5億元與捷年公司訂約購買,由此一過程 可知,震太公司吳金盾提供之訊息對新華公司決定以5億元 購買有實質影響,是震太公司雖僅刊登付費廣告,及陸續提 供成都大飯店基本資料、售價、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議約所需 文件,並偕同新華公司經理人陳志明至現場勘查兩次,其投 入有形成本雖未鉅,然其提供之資訊,對新華公司助益甚多 。準此,震太公司得向新華公司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本件交 易價格5億元之千分之4即200萬元為適當,又震太公司於起 訴前已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434號存證信函催告新華 公司於7日內給付按成交總價百分之2即1000萬元之居間報酬 ,並於100年10月18日送達新華公司(見原審卷第68-71頁、 第72頁),是新華公司應自100年10月27日負遲延之責。 七、綜上所述,震太公司依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華公司 給付200萬元之居間報酬,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新華公司給付100萬 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就震太公司其餘請求 有理由部分(200萬-100萬本息)為震太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震太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震太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500萬-200萬本息),原審為震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震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命新華公司給付部分(100萬元本息),核無不當,新華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證人呂台年已於原審到庭, 新華公司聲請傳喚呂台年為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震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新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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