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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之政 被 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 委託銷售契約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給付服務報 酬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8頁);嗣 於本院以選擇合併方式,就其中119萬元追加民法第179、31 2、177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背面、第275頁 、第281頁筆錄背面);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 252頁、第281頁筆錄背面)。惟追加之訴仍以前述委託銷售 契約為基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日答辯㈢狀,主張伊基於履行輔助人等地位,代 償上訴人債務,遂繼受債權人簡錦旋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6 5頁背面);上訴人亦於101年8月7日上訴理由狀提出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並於同年9月12日陳報狀主張民法571、572 、548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為防禦方法( 見同上卷144至146頁)。兩造各自反對他方提出新攻防方法 ,但是上開攻防方法均係補充性質,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均應准許兩造各自提出新攻防方法。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伊仲介銷售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58土 地應有部分、其上第303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房屋與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99年 12月2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與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合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賣價格 提高為9770萬元,委託期限延至同年12月31日;同日,訴外 人簡錦旋出價9770萬元、並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為定金。 迨同年月7日,簡錦旋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9770萬元;同日, 上訴人另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應支付伊服務費170萬元 。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反悔,簡錦旋催告履約未果,乃 於同年月28日解約。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3款規定,上 訴人仍應支付伊報酬170萬元。伊固於100年1月16日領取報 酬119萬元,後因上訴人違約,伊基於上訴人履行賣方輔助 人與利害關係人地位,於100年2月21日如數匯回履約保證專 戶,故伊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否則,上訴人就119萬元亦 受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利益。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民法 第568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第177條訴請上訴人應 給付伊170萬元(就其中119萬元為選擇合併關係),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四、上訴人則以:伊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簡錦旋固在99 年12月2日以其個人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 8日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然而,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故前 揭遠期支票不生給付現金之效力。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然而 被上訴人東門分店店長劉錦峰、承辦人盧彥騰竟稱伊拒絕出 售系爭房地,應賠償300萬元定金及支付仲介費用390萬元。 伊遭受詐欺、要脅,且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方在 9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旋於100年1月7日撤銷買賣 與委託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再者,被上訴人與 簡錦旋私下協議價差220萬元,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且價差高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故被上訴 人不得再主張報酬。參以被上訴人花費5日即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簽訂,170萬元報酬顯屬過高,應減至0元。何況,被 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6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得119萬元,不 得重複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將119萬元匯還履約保證專 戶,與伊無涉,且伊並未享有相關利益,亦不生無因管理等 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 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賣價格9700萬元,上訴人實拿9356 萬元,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承辦人為被上 訴人員工盧彥騰。(見原審卷㈠第3、4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賣價格 提高為9770萬元,原委託到期後,繼續委託至同年99年12月 31日,特約條款記載:「屋主上述委託價額為實拿新臺幣玖 仟叁佰捌拾萬元整,超過部分為永慶房屋之服務費,但以不 超過百分之四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5頁) ㈢同日(2日),訴外人簡錦旋出價9770萬元、定金300萬元, 並在被上訴人員工蕭昆霖見證下,簽署定金契約,特約條款 記載:「①買方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內容,同意自動放棄三 天審閱期。②買方已悉知目前本標地物所有權人為金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待屋主鄭素真小姐與建設公司過戶完後,再 與買方簡錦旋先生辦理用印手續」。同日,上訴人由盧彥騰 見證而簽訂定金收據,特約條款內容同上述①、②,另增訂 「③定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由永慶房屋暫保管,待存入履約 專戶中」。定金契約及定金收據均明訂於99年12月6日24時 前,至被上訴人東門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 ㈠第6、7頁) ㈣上訴人與簡錦旋在99年12月7日,由代書黃玉萍、被上訴人 東門店店長劉錦峰陪同,上訴人友人周宥霖在場,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9770萬元,簽約款977萬元 。同日,上訴人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服務費為170萬元 ,並備註:「店長及盧彥騰各出新臺幣壹萬元整給周先生當 中人費」。(見原審卷㈠8至10買賣契約、11頁確認單、本 院卷第114、250頁) ㈤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發函予簡錦旋及被上訴人:「…買賣 過程中,本人多次針對永慶房屋提供之買賣仲介委託書及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 定型化契約,卻未按同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本人審閱期 ,提出質疑。對永慶房屋於原委託到期前要求本人續約之過 程,於仲介本房屋買賣過程中,有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 有違反民法第74條,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暴利行為』。此外,在磋商 過程中,甚至對本人家屬出言:『出入要當心』令本人心生 恐懼,而受脅迫締約,已造成本人權益嚴重受損,特提出聲 明如下:一、與買受人簡錦旋之買賣契約方面:因永慶房屋 人員之行為,本人依民法第116條通知台端,撤銷上揭買賣 契約。並通知台端,本人無意交付系爭房屋,亦無意受領台 端價金給付,請台端自即日起,勿再對本人付款或向履約保 證專戶存入、匯入任何款項或票據。二、永慶房屋部分:貴 公司除違反前揭法規,處理過程亦有重大瑕疵,甚至於定金 收據中擅自註記『屋主已充分了解本契約內容,同意自動放 棄三天審閱期』,規避法律責任。且貴公司人員為求業績, 強迫推銷甚至以本人家屬安全相脅,強制本人締約,本人依 法通知貴公司,撤銷買賣仲介委任,即日起不得再對系爭不 動產繼續辦理相關買賣流程事宜…」。迨本院10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審閱期間一節,上訴人表明不再爭執。 (見原審卷㈡47至51頁、本院卷第341頁) ㈥簡錦旋於100年1月1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上訴 人未履約,簡錦旋再於同年月28日發函向上訴人解約,並請 求返還簽約款977萬元及同額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 12至15頁) ㈦99年12月7日,上訴人與簡錦旋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000-00- 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簽約金977萬元已於同年月10日存 入專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6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取119 萬元,嗣於同年2月21日如數匯回履約保證專戶。次日,簡 錦旋將專戶結清。(原審卷㈡第88頁明細、本院卷第96頁明 細、第167、168申請書、第172頁背面) ㈧簡錦旋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977萬元、損害賠償220萬 元(下稱另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簡錦旋1197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簡錦旋250萬元 本息,駁回簡錦旋其餘請求。該案尚未確定。(見原審卷㈡ 第32至39頁、本院卷第120至128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迨99年12月7 日,伊仲介上訴人與簡錦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9770萬元。同日,上訴人另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 應支付伊服務費170萬元。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反悔,簡 錦旋乃於同年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無端拒絕售 屋,仍應支付服務報酬17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關係、 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第177條,訴請170 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委託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撤銷?㈡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 七、系爭委託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撤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承 辦人為被上訴人員工盧彥騰。迨99年12月2日,上訴人再簽 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價格為9770萬元,委託期 限延至同年99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委託銷售契約書已於99年8月17日屆滿而失效,此 後未再簽立委託書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6、70頁);嗣於 本院不爭執99年12月2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250頁),應認系爭委託契約自99年12月2日延長至99年 12月31日,被上訴人得於委託期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並請 求委託事務之報酬。(系爭委託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撤銷,詳 後述) ㈢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 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 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 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8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同年12月2日簽 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300萬元定金收據,交予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前開文件固包含眾多由被上訴人 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見原審卷㈠第3、5、7頁);惟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第1條將買賣價款變更為9770萬元、第3條將委託期間延至 99年12月31日止、第4條特約條款「屋主上述委託價額為實 拿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萬元整,超過部分為永慶房屋之服務 費,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四為原則」(均見原審卷㈠第5頁) ,均係手寫內容,顯係兩造個別磋商所協議內容。再者,定 金收據第2條關於定金支票面額300萬元,第3條買賣總價977 0萬元、第6條服務報酬390萬元(嗣改為170萬元,詳後述) 、第11條其他事項記載「①…②買方已悉知目前本標地物所 有權人為金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待屋主鄭素真小姐與建設 公司過戶完後,再與買方簡錦旋先生辦理用印手續。③定金 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由永慶房屋暫保管,待存入履約專戶中」 (均見同上卷第7頁);此等重要事項皆為手寫內容,顯係 兩造磋商後,始合意前述條款。何況,前述手寫文字有限, 一般人均可明瞭其意義,上訴人且在定金收據第11條右側另 為簽認(見同上卷第7頁),依社會通念,應認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與定金收據前開條款(買賣標的與價金等項),均 已獲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㈣再者,上訴人為台北商專夜間部畢業(見本院卷第222頁)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應非難事。其於另案一審100年7月11日 庭期陳明:「(問:在何種情況之下出售系爭不動產?)因 為我有兩個兒子,故在臺灣買了兩間房子,另外一間在永康 街。那時因為我父親病重,所以就想賣房子,那時約是2010 年五月份左右」、「(問:當初找了幾家仲介?)大約有五 、六家,我跟永慶之合約從5月17日至8月17日」、「(問: 8月17日之後有無委託他人出售?)沒有。5、6月份之後就 沒有了」等語(見另案一審影印卷第130頁背面筆錄);堪 認99年12月2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時,上訴人已有多 次委託買賣不動產經驗,具有個別議約能力。參以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盧彥騰亦於上開期日證稱:「(問:請就本件仲介 之經過、始末為連續完整之陳述)大約12月2日時被告鄭素 真回國,在永慶房屋東門店,與被告鄭素真續委託期且為價 格之確認,因為建設公司有要求被告鄭素真給付部分費用, 故價格調整為9770萬元。因為只有屋主可以進去看房子,故 也約了買方,在東門店有對價格為確認,當初談了很久,雙 方先簽訂訂金契約及訂金收據,買方開了一張300萬元之支 票為訂金,日期為12月8日…」等語(見前同上影印卷第135 頁筆錄);被上訴人員工蕭昆霖亦於原審101年5月4日庭期 證稱:「(問:你剛剛說簡錦旋看屋後回到妳們店裡與被告 洽談定金金額300萬元,…過程中永慶房屋除了你之外還有 誰在場?在此過程中,永慶房屋的人員有無說服被告與簡錦 旋簽約?)盧彥騰。因為賣方(指上訴人)價格調漲9770萬 元,一般來說簽約磋商應該是賣方會降價,但本件被告(指 上訴人)反而漲價成交,所以被告直接同意,本來簡錦旋有 殺價,但被告態度強硬,所以後來直接以被告的開價成交」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筆錄)。應認上訴人已瞭解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與定金收據各項條款,擁有個別磋商能力,遂 於99年12月2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日與簡錦旋討 論買賣價格,將買賣價金自9700萬元提高為9770萬元,始同 意收受簡錦旋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9年12月8日支票 做為定金。則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重大瑕疵,復 強制伊締約,伊在100年1月7日發函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云云 (見不爭執事項㈤存證信函);實無可採。 ㈤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買賣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 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民法第166條之1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條第2項,尚未施行),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 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 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辯稱簡錦旋所交付300萬元支票為遠期支票,不 生給付現金效力,買賣契約當時並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 218至221頁)。惟上訴人與簡錦旋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 ,總價9770萬元,已於99年12月2日達成意思合致(見第㈣ 小段理由),依前開說明,買賣契約已成立。況且,上訴人 於同日簽立定金收據,載明收受面額300萬元、票面日期99 年12月8日之支票為定金,且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9770 萬元(見第㈢小段理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簡錦旋確 於99年12月2日成立買賣契約。至於是否簽立書面、定金為 現金或票據、票據日期為何日,均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上 訴人復未證明兩造合意以簽立書面為買賣之生效要件;則其 仍執前詞,否認99年12月2日與簡錦旋達成買賣合意,並辯 稱不生違約責任(賠付定金等)云云,即無可採。 ㈥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店長劉錦峰、承辦人員盧彥騰揚言 伊拒絕出售系爭房地,應賠償300萬元定金,及支付仲介費 用390萬元。伊遭受詐欺、要脅,且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始於9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222、232頁)。然而,上訴人係台北商專夜間部畢業,於 99年5、6月間曾委託數家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上訴人且於另案自承仲介業者周宥霖於99年12月7日晚間 陪同伊簽定買賣契約(見另案一審影印卷第131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簽訂書面前已有充分準備,遂極 力爭取自身權益;如曾遭受詐欺、脅迫,當向周宥霖或他人 尋求協助,不致於仍在當日簽約。況且,上訴人將委賣價格 自9700萬元提高至9770萬元而成交,於扣除服務報酬後,上 訴人實拿金額更由9380萬元提高至9600萬元(9770萬元-170 萬元=96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則其辯稱急迫、輕 率、無經驗,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實屬 可疑。 ㈦再者,買方簡錦旋於另案一審100年7月11日庭期亦稱:「( 問:你當初出價多少?)出價9770萬元。賣方很高興可以賣 這麼好的價格」、「(問:何時看到被告鄭素真?)去年12 月6日,就是永慶房屋介紹被告鄭素真時見到的」、「(問 :到底看過被告鄭素真幾次?)簽約那天我才看到被告鄭素 真,但是看房子時被告鄭素真在不在我不確定,時間已經很 久,我記不清楚」、「(問:簽約時,被告鄭素真有無很害 怕的樣子?)沒有,她很高興、客氣」等語(見前案一審影 印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筆錄);均未提及上訴人於99年12 月7日簽約時有何異常神情。被上訴人東門分店店長劉錦峰 亦於同一期日證稱:「(問:是否知悉本件交易過程?)從 12月2日收訂金之後,然後經紀人通知我12月6日要簽約,簽 約當時我有在場。第一次簽約是在店裡面,當時沒有簽約, 因為被告鄭素真帶了一個朋友來表示她不想賣」、「(問: 他的朋友是周先生嗎?)是」、「(問:後來如何?)有告 知如不賣,要賠買方300萬元。後來被告鄭素真還是堅持不 簽約就離開了」、「(問:後來如何處理?)12月7日有去 永康街被告鄭素真住家找他,告訴他說買方很有誠意要買, 希望被告鄭素真瞭解不賣之原因為何。被告鄭素真說不出原 因,後來我們主動降低服務費,協商到後來服務費為170萬 元,被告鄭素真同意當天簽約,我們就約雙方到仁愛路簽約 中心簽約,被告鄭素真告知要約一位朋友一起去,故被告鄭 素真比較晚到,簽約時被告鄭素真表示是因為周先生說服我 簽約,要求我們包紅包給周先生,我們也照做。簽約時雙方 氣氛愉快,且離開時,我們還有送他們離開」、「(問:12 月7日晚間有無到被告鄭素真住家之會議室?當天洽談情形 、內容為何?)有。詢問被告鄭素真不賣之原因為何」、「 (問:除了談論這些,有無告知被告鄭素真不賣會如何?) 有告知不賣要賠訂金300萬元。至於有無要賠仲介費部分我 不記得」、「(問:有無靠到被告鄭素真身邊,告知被告鄭 素真小孩比較不注意安全等事?)我絕對沒講這件事情」、 「(問:關於訴外人周先生之中人費部分,是基於何理由同 意付款?)被告鄭素真要求我們給付2萬元,當初我們覺得 太高,後來雙方協商給他1萬元」、「(問:原告簡錦旋仲 介費220萬元部分是如何作折讓?)這是我們與原告簡錦旋 之間之協商,因為被告鄭素真砍仲介費很高,所以希望買方 可以給點補貼,買方也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137頁背面 至138頁背面筆錄)。是依劉錦峰證詞,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收受定金支票後,曾有意反悔,致未依照定金收據於99年 12月6日簽約,經劉錦峰前往溝通,上訴人始同意於99年12 月7日簽約,事後且要求劉錦峰、盧彥騰支付伊友人周宥霖 中人費共2萬元,實難認上訴人遭受何種詐欺、脅迫等情事 。 ㈧再其次,被上訴人承辦人盧彥騰於另案同一期日亦證稱:「 〔問:當天(指上訴人見到簡錦旋之99年12月2日)有無告 知被告鄭素真,見到買方之後不能不賣?〕沒有這樣說,只 是告知這個價格不錯,且買方開了訂金支票,也沒有殺價, 很有誠意」、「(問:被證八關於訴外人周先生,為何本件 交易需要支付中人費?)因為被告鄭素真與周先生之關係很 好,很多問題都要請教他,周先生也是仲介,會幫被告鄭素 真瞭解細節部分。簽約過程中,被告鄭素真有提到周先生幫 了他很多,所以我們就主動申請中人費,且周先生也領走了 」、「(問:何時認識周先生?)我記得當時被告鄭素真第 一次委託之前,就向我介紹周先生,我知道周先生幫被告鄭 素真其他房子的事情」、「(問:你對被告鄭素真有無施予 脅迫、詐欺使其簽約?)沒有」(見同上卷第136至137頁筆 錄),足見周宥霖確係上訴人友人,能為其爭取權益。被上 訴人員工蕭昆霖亦於原審101年5月4日庭期證稱:「(問: 在你看到的99年12月2日洽談過程中,永慶房屋有無對被告 或其家屬表示出入要當心?)沒有」(見原審卷㈡第95頁筆 錄),實難認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簽約時,身心遭受不當 影響。何況,99年12月7日服務確認單備註欄另記載:「店 長及盧彥騰各出新臺幣壹萬元整給周先生當中人費」,並經 上訴人簽認(見不爭執事項㈣);顯見其信賴陪同簽約之周 宥霖,遂同意周宥霖領取仲介費2萬元。則上訴人空言伊為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遭被上訴人員工劉錦峰、盧彥騰 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實難採信。 ㈨綜上,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同年12 月2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定金收據予被上訴人。由 於上訴人具有個別議約能力,且前述文件重要事項均係手寫 增列,應認上訴人已同意其內容。再者,上訴人於99年12月 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 亦未遭受詐欺、脅迫,則其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 第1項前段,於100年1月7日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委 託契約,即屬無據(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應以訴訟為之, 併此說明)。系爭委託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撤銷,上訴 人即應按照其內容履行。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 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 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委請被上訴 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契約具有 居間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規定以核算報酬。 ㈡再者,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服務 費為17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故被上訴人服務報酬確 定為170萬元。再者,兩造所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3 款前段約定:「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因可歸責於甲方 (指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時,甲方仍應支付委託價額 4%服務報酬…」(見原審卷㈠第3頁);嗣上訴人於99年12 月2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前言載明:「…甲乙雙方( 指兩造)同意相關權利義務依前次訂立之委託書(…)及『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內容為準…」(見同上卷第5頁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解除時,上訴人 仍應依民法第568條第1條、系爭委託契約支付服務報酬170 萬元。則簡錦旋雖於100年1月1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 履約,未獲置理,即於同年月28日發函解約,並請求上訴人 返還簽約款977萬元及同額之違約損害賠償(見不爭執事項 ㈥);依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上訴人170萬元服務報酬請 求權。次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16日依自履約保證專戶 領取119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服務報酬尾款僅餘51萬元(170 萬-119萬=51萬)。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服務報酬51萬元。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與簡錦旋簽訂委託契約,則係被上訴人與買 方之委託關係,簡錦旋因而支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尚與 買賣不動產價差有別;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簡錦旋旋私 下協議價差220萬元,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 定,故不得請求服務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顯係 誤解。其次,被上訴人已完成委託事項,促成上訴人與簡錦 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無從撤銷(見第七段第㈤至 ㈧小段);至於被上訴人所花費時間、人力,核屬被上訴人 內部管理、工作效率事項,並非系爭委託契約所需考慮情節 ,兩造亦不得就此主張增減報酬。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 能忠實履行義務,依民法第571條亦不得請求報酬,或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已處理部分報酬( 即119萬元);否則,被上訴人花費5天即完成締約,應依民 法第572條將服務報酬減為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8、234至 238頁),均無可採。 ㈣又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前項履 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3條之 支出後,於乙方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依永慶房屋之指示, 一併轉交乙方(指上訴人)或返還甲方(指簡錦旋)」,第 3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不得撤銷且同意由永慶房 屋指示履保銀行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 …㈣乙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支付時機:簽約時支付70% ,交屋時支付30%)」,第6條亦約定:「除有第4條應暫停 款項撥付之情形外,履保專戶之結算悉由履保銀行依『永慶 房屋』認定之結果辦理,以匯款方式將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扣 除第3條之支出後,連同帳戶內之利息交付與款項應得之人 」(見本院卷第167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履約保證專戶 領取報酬119萬元後,系爭買賣契約雖遭解除,但是被上訴 人已受領款項並未受影響,僅須指示銀行將履約保證專戶內 餘款858萬元(977萬元-119萬元=858萬元)返還簡錦旋即足 矣;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 4款約定,毋庸將已領取119萬元返還履約保證專戶或簡錦旋 。則被上訴人竟於100年2月21日將119萬元匯回該專戶(見 不爭執事項㈦),核屬其片面決定,尚與系爭委託契約或買 賣契約並無關連。被上訴人空言基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地位 ,因而匯回119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故伊仍得請求此部分 119萬元服務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 洵無可採。 ㈤末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 述,被上訴人將119萬元匯還履約保證專戶,顯然違反上訴 人本意(違背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條 之指示),自非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查,簡錦 旋於另案自承伊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簽約金977萬元本息( 見另案二審判決第16頁即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從而,被 上訴人將屬於自已所有119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同意 簡錦旋領回全部簽約金977萬元本息,客觀上仍使上訴人關 於返還簡錦旋簽約金119萬元債務發生清償效果,故上訴人 受有此部分利益。是以,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7條第1項( 非適法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返還119萬元,於法有據。 上訴人固謂簡錦旋對伊提起另案訴訟,伊並未享有119萬元 清償利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簡錦旋確已領回全部簽約金 977萬元本息,故上訴人顯係將簡錦旋於另案之違約金與損 害賠償請求,與簡錦旋得否再主張返還價金債務一事,發生 混淆,此一辯解自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568條第1項及系爭委託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支付服務報酬尾款51萬元;至於其匯還履約保證 專戶並由簡錦旋領回119萬元,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7條 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九、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迨99年12月7日,被上 訴人仲介簡錦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 總價9770萬元。同日,上訴人另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應 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70萬元,事後,被上訴人自履約保證 專戶領得119萬元報酬。雖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反悔,簡錦 旋乃於同年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是被上訴人服務報 酬請求權並不受影響。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服務報酬餘款51 萬元,上訴人且應返還享有清償利益之119萬元(被上訴人 匯還履約保證專戶並由簡錦旋領回119萬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568條第1項、系爭委託契約關係,並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77條規定(針對119萬元部分),訴請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00年5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被上訴人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上訴人聲請為免予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請求返還119萬元,與其另 依民法第312條、179條、第568條第1項、系爭委託契約之請 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177條請求 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論述)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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