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參 加 人 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伯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德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須經
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之
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
2日具狀追加選擇合併請求「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4 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台北市○○區○○路
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簡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德
豐大樓之最高樓層。然系爭房屋天花板自96年間即生漏水之
情,造成上訴人房屋裝潢、傢俱等財物損失。又其系爭屋頂
平台之防水層已超過有效使用年限,且其屋頂構造
乃屬大樓
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為大樓住戶所共有,其相關修繕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倘僅就曾漏水處局部施工,亦仍
無法確定其他位置不會漏水。此外,依大樓樓頂之外觀照片
觀之,系爭大樓樓頂除公共管線之設置外,未有任何加蓋或
使用情況,
惟所鋪設之磁磚及地板則多有脫落、龜裂情況,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其修繕及維護之義務。雖上訴人多次
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求修繕,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而造
成上訴人因漏水受有損害,並造成上訴人修復天花板工程費
用損害4萬2,000元。縱漏水可歸責於參加人,亦僅係被上訴
人於修繕後,向其參加人追償之問題,不應由上訴人向參加
人或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全部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及應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參加人陳述:增建施工基座係原始建商興建當時,為將來頂
樓加蓋房屋之用,即已預先施作完成,並
非參加人利信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利信公司)及傅伯芬所增建;參加人並
無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且有無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亦與本件漏
水修繕之責任
無涉。再者,參加人自始即否認有興建及使用
系爭屋頂平
台上之增建物及冷卻水塔,且原判決所認造成漏
水原因之基座,亦與上開增建物及冷卻水塔無關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天花板漏水一案,業經原審囑託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現場
履勘鑑定漏水僅有一處,原
因應為增建基座造成落水頭防水層破壞所致,上訴人空口質
疑鑑定報告,應屬無稽。又系爭屋頂平台多年來係由上訴人
之前手東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橫公司)及利信公司
負責人傅伯芬所佔用,未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該平台設
有違章建築、冷氣主機、冷卻水塔及約20×40×20立方公分
等基座12個,該平台依法自應由利信公司及負責人傅伯芬自
負維護之責;故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住戶,自繼受前手對於
屋頂之使用權。此外,系爭房屋屋頂樓板第3處漏水原因,
係上訴人前前手即參加人增建施工基座破壞原落水頭之油毛
氈不當使用或疏於維修,導致漏水發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若有修復改善工程費用之需要,應
由上訴人向原使用人即參加人請求修補或賠償。又系爭大樓
第13、14、15樓使用權
迄今尚未收回,漏水費歸屬不明,依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並無權逕行任何修繕,且
本件上訴人請求將大樓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應屬重大修
繕,非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為之。至於上訴人所
謂支出修繕費用損失4萬2,000元部分之請求,其支出的修繕
費用既係發生在上訴人向前手承租
期間,
縱有支出修繕費用
之事實,依法亦應向其前手即出租人為請求,上訴人竟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原因,經兩造於原審
合意之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2)鑑定
標
的物除圖面
記錄第三處位置(12樓之1照片5~10、屋頂照片7
)有漏水之疑慮外,其餘七處皆無漏水現象,僅需針對油漆
剝落部份進行修復。(3)鑑定標的物圖面記錄第三處位置推
論漏水原因為屋頂落水頭防水未包覆及油毛氈破壞所造成,
其原因研判是原落水頭上方的增建施工基座造成破壞(參R
樓照片7),所以應針對該處重新施作防水工程。(4)銘倫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6年8月進行屋頂防水局部修繕,如屋
頂照片1(約1m×1m)、10(約0.8m×0.5m)及20、21、22
(約0.8m×0.6m)之舊防水PU修補等三處,經現場檢測其屋
頂版混凝土含水率<4.5%皆屬正常並無滲漏水情形,同時其
正下方之混凝土天花板含水率也在正常值範圍內,而且無新
的水痕、水漬等現象,僅有部分舊有的表面粉刷層、油漆剝
落情形。研判屋頂混凝土樓板上方因積水,導致溫差及濕度
的影響下方天花板的粉刷層、油漆剝落。」等語。
㈡上訴人提出現況照片比對使用執照內所附照片,完工時的基
座與現存基座位置相符。
㈢參加人利信公司占用屋頂突出物一層,上訴人占用屋頂突出
物二、三層。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僅因基座之施作所造成?
㈡系爭頂樓基座究屬參加人利信公司或傅伯芬所自行增建?或
係建商於系爭大樓本體興建時,為將來頂樓加蓋房屋之用,
而預先施作?
㈢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屋突係屬何人所使用?其使用權歸屬為
何?對此,系爭屋頂之漏水應由何人負責?
㈣修繕若是屬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是否因屬重大修繕,而
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
㈤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僅因基座之施作所造成?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
一節,經兩造合意由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背面),鑑定結果為:「(1)....受損情形有七處主要為
屋頂板積水與室內的溫度造成結露現象而導致混凝土天花
板隅角等處油漆剝落等情形…直接的因素主要為濕度變化
的假性壁癌現象而影響(2)鑑定標的物除圖面記錄第三處
位置(12樓之1照片5~10、屋頂照片7)有漏水之疑慮外,
其餘七處皆無漏水現象,僅需針對油漆剝落部份進行修復
。(3)鑑定標的物圖面記錄第三處位置推論漏水原因為屋
頂落水頭防水未包覆及油毛氈破壞所造成,其原因研判是
原落水頭上方的增建施工基座造成破壞(參R樓照片7),
所以應針對該處重新施作防水工程。(4)銘倫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曾於96年8月進行屋頂防水局部修繕,如屋頂照片1
(約1m×1m)、10(約0.8m×0.5m)及20、21、22(約
0.8m×0.6m)之舊防水PU修補等三處,經現場檢測其屋頂
版混凝土含水率<4.5%皆屬正常並無滲漏水情形,同時其
正下方之混凝土天花板含水率也在正常值範圍內,而且無
新的水痕、水漬等現象,僅有部分舊有的表面粉刷層、油
漆剝落情形。研判屋頂混凝土樓板上方因積水,導致溫差
及濕度的影響下方天花板的粉刷層、油漆剝落。」等語(
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5、6頁)。再參以
鑑定人廖書賢技
師於原審證稱:「就第三處之漏水原因在鑑定報告結論第
三點有說明,該原因為落水頭處的防水層破裂,其防水層
破裂的原因是因該位置有施作基座(照片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4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原因,
顯係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施作基座,造成落水頭處防水層
破壞所致。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原因除基座之施作
外,亦有可能因屋頂平台違章建築、冷卻水塔外加荷重所
導致之裂縫或屋頂平台積水,因12樓住戶施工多次,造成
洩水坡度不佳,無法順利完全排水所造成云云,並舉上開
鑑定報告書九之(二)分析之(4)、十之(一)結論之(6)內容
及鑑定人廖書賢之
證言為據。
惟查:
⑴上開鑑定報告書九之(二)分析之(4)係記載「另圖面記
錄第五處位置,推論當時施作屋頂層施工時洩水未考慮
周全,導致該處容易積水,故所測得之含水率也相對較
高」(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上開鑑定報告書結
論之(4)亦載明:「僅有部分舊有的表面粉刷層、油漆剝
落情形。研判屋頂混凝土樓板上方因積水,導致溫差
及濕度的影響下方天花板的粉刷層、油漆剝落。」;鑑
定人廖書賢於原審亦證稱,假性壁癌處由於量測當時含
水量未達漏水、滲水程度,故無法判斷油漆剝落與屋頂
平台漏水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是屋頂
平台上積水,應僅會造成濕氣較重而影響下方天花板粉
刷層,
尚非屬滲漏現象,從而被上訴人所舉鑑定人廖書
賢所證稱「屋頂平台積水因施工多次,造成洩水坡度不
佳,無法順利完全排水,排除方法應重新施作排水坡度
」等語(同上頁),亦應僅係為避免屋頂平台下方天花板
濕氣太重而提出之改善方式,亦
難認排水不佳即有漏水
現象。
⑵又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十之(一)結論之(6)係記載「屋頂
照片14明顯可見位於冷卻水塔之兩條裂縫,依其所列位
置無法排除為屋頂平台違章建築、冷卻水塔外加荷重所
導致之裂縫」(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頁),亦僅在說明
冷卻水塔之兩條裂縫,可能係屋頂平台違章建築、冷卻
水塔外加荷重所導致而已,並無法證明該裂縫與屋頂平
台漏水有關,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十之(二)建議欄中並
未對該裂縫為任何修補建議亦明。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
,應屬臆測,尚不足採。
㈡系爭頂樓基座究屬參加人利信公司或傅伯芬所自行增建?或
係建商於系爭大樓本體興建時,為將來頂樓加蓋房屋之用,
而預先施作?
⒈查上訴人提出現況照片比對使用執照內所附照片,完工
時的基座與現存基座位置相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又查證人即興建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兼監造
吳毓廷於本院證稱,基座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即已完成,基
座是雜項工作物,此基座可做花台或小房子,當時沒有法
規規定不行做,此為小雜項工作物,伊不另收費,一開始
設計圖沒有設計基座,在不影響及抵觸法規時,可施作雜
項工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且審之系
爭基座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有部分鋼筋外露,若係基座
在建物完工後始施作,基座內部自不至於包覆鋼筋,可知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之基座,雖非使用執照中設計圖設計
範圍,然屬雜項工作物,事實上在興建系爭大樓時即已一
併施工完畢,且係由當時建商自行興建完成。故當無法以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大樓之屋頂設計平面圖並無系爭基座設
計一節,即
遽認系爭基座非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同時完成。
⒉又查參加人傅伯芬係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有房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故參
加人傅伯芬僅為系爭房屋買受人,並非建商。可見系爭頂
樓基座應非參加人傅伯芬事後所增建,自難認參加人傅伯
芬應負基座所造成漏水之修繕責任。
㈢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屋突係屬何人所使用?其使用權歸屬為
何?對此,系爭屋頂之漏水應由何人負責?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
立
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
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依參加人傅伯芬與系爭大樓建商簽訂包括系爭房屋之房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係約定「本大廈屋頂突出物
部分除機械房,及水箱係公共設施外,其他係獨立產權,
『屋頂使用權』屬由第十二層產權者」(見原審卷(一)第
46頁),可知建商確與參加人傅伯芬約定系爭房屋屋頂使
用權由參加人傅伯芬使用。又查系爭房屋嗣以買賣原因於
72年12月7日移轉予東橫公司,
復於81年9月3日移轉予范
嘉光、張嘉文,再於96年12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等情,亦
有建築物登記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7頁),且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原有部分基座已為冷卻水塔底座所取代等情,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證人即前
東橫公司職員並曾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吳世勳
於本院亦證稱,上開冷卻水塔底座係東橫公司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之前前手東橫公司
確亦繼受傅伯芬與建商簽訂分管契約約定,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屋頂平台,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衡情亦應可得而知並為其所繼續使用。
⒊雖參加人稱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
所稱「屋
頂使用權」係指屋頂突出物云云,上訴人並主張其未占用
系爭屋頂平台云云,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
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820號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
73至79頁)。惟查依上開條款約定,屋頂突出物既有獨立
產權(單獨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當然即有使用權,又何
必在該條款後段再約定有使用權,
是以應認該條款前段係
明訂參加人傅伯芬有單獨所有權之範圍,後段則在說明其
在屋頂平台上無所有權部分則有使用權,始符常理,故參
加人傅伯芬所述,自不足採。而復審之上開士林地院判決
內容亦認定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即
表示系爭屋平台使用權歸屬參加人傅伯芬,被上訴人不得
否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及效力,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 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是上開士林地院判決,並
無法據為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認定。
⒋又查參加人雖舉證人吳世勳及系爭大樓住戶廖德風之證言
為據,主張系爭屋頂平台係開放予所有住戶使用云云。惟
查,證人吳世勳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屋頂平台一直開放予住
戶使用等語,惟亦稱系爭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築及冷卻水
塔係東橫公司在使用,東橫公司負責人為傅伯芬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頁正、背面),是以系爭屋頂平台在當時若非
專屬上訴人之前前手東橫公司使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豈有可能任由東橫公司使用該違章建築及冷卻水塔,是證
人吳世勳所謂系爭屋頂平台開放予所有住戶使用一節,實
無可採。另證人廖德風雖於本院證稱,伊係買預售屋,剛
買時,伊有帶小孩上去系爭屋頂平台看國慶煙火,30多年
來,約二、三次,已有20年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頁),然吳世勳縱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事
實,亦已年代久遠,且僅在特定節日使用,使用頻率非常
低,尚不足以認定其後二十多年,系爭屋頂平台非專屬東
橫公司及其後手(包括上訴人)使用。
⒌況查證人即曾於87年至89年、93年至95年、97年至99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之林素嬌於原審證稱,伊只有在要清
洗水塔或是修理水錶才會上去,每次均須向傅伯芬拿鑰匙
。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大型冷卻水塔部分,因98年4月底5月
初,因伊要作管線更新時,伊請傅伯芬可否把冷卻水塔及
管線移除,傅伯芬即自行跟水電工接洽,費用亦由傅伯芬
支付,伊沒有聽過或看過其他住戶到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證人即曾為上訴人主委之張上
成於本院證稱,系爭屋頂平台係利信公司及東橫公司負責
人傅伯芬使用,系爭大樓蓋好即係傅伯芬使用,因當時伊
亦係原始住戶之一,始知係上開公司負責人傅伯芬使用,
伊擔任主委期間,住戶無人至頂樓平台使用,因有上鎖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益見系爭屋頂平台確專屬上
訴人之前前手即開始使用
無訛。
⒍參加人雖否
認證人林素嬌、張上成所證之事實,並舉證人
林素嬌得進出系爭屋頂平台之事實、96年9月4日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4年由被上訴人決議應對屋頂平
台為清潔工作、在系爭屋頂平台出口處裝設監視攝影機、
對講機之會議紀錄及意見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83
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07、108頁),主張當初系爭
屋頂平台非交由傅伯芬使用,應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
云。然查:
⑴證人林素嬌雖稱在要清洗水塔或修理水錶曾至系爭屋頂
平台等語,惟亦稱須向傅伯芬拿鑰匙等語,況有關水塔
、水錶乃屬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證人林素嬌當時既為
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其至系爭屋頂平台僅為維護修繕公
共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約定專用之住戶本不得拒絕,自無法以證人林素嬌得進
出系爭屋頂平台即認被上訴人已負責管理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
⑵又查依上開96年9月4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之討論及說明欄之③部分,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屋頂平台
應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所有等語,惟在結論欄2-1.
、2-3.即記載,經舉手表決,除二票不贊成外,其餘住
戶均贊同收回使用權,12樓屋頂漏水修漏費用授權委員
會,於使用權收回後再行討論(見原審卷(一)83頁)。可
見系爭大樓住戶亦認為系爭屋頂平台確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專屬使用,尚未收回,始有要求收回之決議,當無
法以被上訴人在會議中主張系爭屋頂平台係全體住戶共
同所有等語,即認被上訴人已
自認系爭屋頂之使用權本
歸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94、95年決議應對屋頂為清潔工作部分
,
經查該被上訴人94年第一次會議紀錄雖記載:「九、
臨時動議:⒈注意頂樓之清潔,以防阻塞」,應係指水
孔等公共部分之清潔,此參被上訴人95年度第一次會議
紀錄「九、臨時動議:⒈請賴先生每週清理頂樓、清頂
樓水孔一次,以防阻塞」自明(見本院卷第88、89頁),
自非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領之系爭屋頂平台全部;又
在系爭屋頂平台出口處裝置監視攝影機之原因,係因有
人跳樓自殺之社會事件發生所設之防範措施等情,有證
人張上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
裝設對講機,上訴人雖主張對講機係預防有住戶上屋頂
平台活動而無法下樓時,可聯絡管理員上來開門之用云
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若系爭屋頂平台已開放予
其他住戶上樓活動,理應所有住戶皆有開門鑰匙或該出
入口大門根本未上鎖始得由其他住戶自由進出,且被上
訴人設置對講機縱係預防措施,亦有可能係住戶經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至系爭屋頂平台活動下,因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未察而鎖門,其他住戶發生無法下樓之情始設
置,自無法以被上訴人設置對講機即認系爭屋頂平台已
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屋頂平台因分管契約約定由參
加人傅伯芬專用,並非共用部分,上訴人繼受分管契約效
力而繼續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有關修繕費用應由約定專用之使用人負擔,
而非由被上訴
人負擔。故系爭屋頂平台上各項漏水、積水之修繕費用,
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自非
侵權行為人,亦無法
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
36條第2款之規定,在原審請求及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對系爭屋頂平台修繕或給付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㈣至修繕若是屬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是否因屬重大修繕,
而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則因有關修繕費用應由約定專用之使
用人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再論述此部分爭點,
附此
敘明。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在原審起訴
及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⒈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全部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應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