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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李鴻鉅 被上訴人  王顯正 被上訴人  王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王瑞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萬7766 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王顯正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瑞宏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有 任何聲明和陳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顯正前因公司經營問題對伊心 生不滿,遂於99年3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告知被上訴人王 瑞宏關於伊之相貌及所駕駛之車輛後,教唆王瑞宏至地址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岡公司)內毆打伊。王瑞宏即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趁伊至陽岡公司內停車場時,由上開2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以身軀阻擋伊去路,再由王瑞宏持塑膠棒毆打 伊,致伊受有前臂、大腿、肘挫傷及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 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14萬5912元、⑵將來醫 療費用:59萬680元、⑶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6萬9000元、 ⑷看護費:14萬元、⑸薪資損失:35萬元、⑹律師費用11萬 元及伊耗費時間、繳納法院各項費用等計10萬元、⑺工作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671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743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金 額171萬7766元部分<包括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4萬5960元 、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6萬1806元、律師費11萬元、耗費時間 及繳納法院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王顯正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行採用一般 民間經絡按摩治療及至健身房之花費,與本件傷害之必要性 與關連性;上訴人主張因此傷害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6萬1806 元,乃無中生有,且未提出發票證明;上訴人求償律師費用 11萬元、耗費時間繳納法院費用10萬元、及再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伊均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顯正教唆被上訴人王瑞宏於上 開時、地,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伊,致 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 片影本6張、正本1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審重附民字 第5號卷第7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18 頁至第121頁);且被上訴人王顯正因上開教唆傷害行為及 被上訴人王瑞宏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45號起訴後,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下簡 稱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影本 及桃院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100年度審重附民 字第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此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王瑞 宏於上開刑案中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要幫王顯 正出氣,所以王顯正才將陽崗公司之地址及上訴人的長相告 訴伊等語明確;參以王顯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王瑞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 當日之下午5時27分33秒、下午5時41分49秒、下午5時48分 21秒、下午5時48分22秒、下午5時50分48秒、晚間7時49分 03秒、晚間7時50分19秒,有多次通話記錄乙節,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等附於 刑案卷內可佐,王瑞宏於桃院刑案審理時亦稱其於案發當時 前往案發現場之途中,有撥打電話告知王顯正將「修理」上 訴人等語,足證王顯正因與上訴人發生糾紛,遂教唆王瑞宏 毆打上訴人成傷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顯正教唆被上訴人王瑞 宏於上述時、地,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 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即 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一)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4萬5960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受傷後仍會疼痛而須靠持續之回診治療並進 行經絡治療復健、及至運動中心使用其器械及設備進行復健 ,方可能復原,故連同搭計程車前往經絡治療及運動中心之 交通費,共計請求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4萬5960元云云。惟 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簡稱臺 大醫院):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復原?預估未來須回診或復 健之次數各為何?臺大醫院先於101年8月28日函覆本院:上 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在該院就診後,原預約回診時間為100 年11月29日,其後即未有返診記錄,故無法回覆本院上開問 題(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乃於101年11月6日函請上訴人 再至臺大醫院回診,並請臺大醫院回覆前述問題(見本院卷 第81頁),然臺大醫院復於101年12月7日函覆本院:截至 101年12月3日止,上訴人仍無就診之紀錄,故無法函覆(見 本院卷第87頁),迨至102年5月28日臺大醫院始函覆:上訴 人於101年12月3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當時的X光片已顯示 有骨癒合現象,但需再追蹤,然上訴人未回診,功能須再評 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情,堪認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日在臺大醫院就診後,若非應本院要求,即未曾再 至臺大醫院回診,且依臺大醫院102年5月28日函可知,上訴 人於101年12月3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時,其X光片已顯示骨 癒合現象,足見上訴人復原情形良好,故而未曾再到醫院回 診或復健,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仍須持續回診治療云云,即 屬無據而無足採。復查,上訴人主張其骨雖癒合然角度偏差 3度,故迄今仍感到痛苦云云,惟據臺大醫院於102年7月12 日再函覆本院:上訴人僅係微小角度偏斜,其骨折癒合情形 佳,此輕微偏斜與疼痛關係較小,微小角度偏斜通常以保守 治療為主,不須以手術治療,且上訴人自(西元)2011年迄 今的X光檢查,並無角度變化,建議用藥物、復健、使用輔 具等方式治療及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益證上訴 人之骨折癒合情形尚佳,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疼痛則與其微小 角度之偏斜無關。上訴人雖復主張其須進行經絡治療及至運 動中心使用其器械及設備而進行復健,並提出其進行經絡治 療及至運動中心之IC卡交易憑單及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經絡治療、至運動中心費用及計程車資云云。然依前述 ,上訴人骨折癒合情形尚佳,前開臺大醫院102年7月12日函 固建議上訴人以藥物、復健、使用輔具等方式治療及追蹤, 惟上訴人既未曾至醫院回診,亦未曾至任何相關醫療院所進 行復健,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至坊間作經絡按摩、或至健身 房健身,其按摩及健身範圍可能及於全身(未必僅針對腳部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經絡按摩及至運動中心健身 ,與本件其所受腳傷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何,故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經絡按摩、至運動中心之費用及相關計程車資共 24萬5960元,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6萬180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前臂、大腿、肘挫傷及脛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而須購買冷熱敷器、腰椎固定帶、抽痰機、傷口調 理包、枴杖、床上用餐具、房內用大小便斗、慢速按摩器、 輪椅、助行器、前後可調式病床、病床用枕頭、病床用防水 墊、床上用大小便斗等設備用品,支出261,806元,另因於 案發之初均係由家人代購上開設備,故伊只能於訴訟中請商 家補開發票,並提出發票多紙為證。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 設備用品的發票總金額,合計並未達261,806元(見本院卷 第51-53頁),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受有脛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於治療期間無法行走,衡諸常情,其確實有購買 冷熱敷器、腰椎固定帶、傷口調理包、枴杖、床上用餐具、 房內用大小便斗、輪椅、助行器、病床用防水墊、床上用大 小便斗等設備器具之必要(以上器具發票金額合計80,428元 ),俾輔助其日常生活所需,然上訴人於本件最主要傷害係 其腳部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購買昂貴之抽痰機(26,000元)、慢速按摩器(26,000元) 、前後可調式病床(78,520元)及病床用枕頭(850元)等 ,就其所受腳傷之「必要性」為何,故其請求增加生活需要 支出部分,僅在80,4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部分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律師費用11萬元、耗費時間及繳納法院費用等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律師費11萬元及因訴訟耗費寶貴時間、至 法院開庭之交通費用、繳納法院各項費用等計10萬元,固據 提出律師收據2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惟按我國 民事訴訟法於第一、二審之民事訴訟,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而 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 照)。而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之情形,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11萬元,即屬無理由 。次查,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 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 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 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 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且上訴人主張之所謂花費 時間,亦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容;另上訴人因提起本件訴訟 所繳納予法院之各項費用,本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於判 決時,即會於主文中曉諭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上訴人於此 併為請求,並無必要。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臂、大腿、肘挫傷及脛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至今仍因腳部曾骨折而感疼痛,依前 開臺大醫院102年7月12日函意旨「通常骨折後即會長期疼痛 」,足見上訴人長期須忍受上開骨折傷害所產生之痛苦;並 審酌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於本件受傷時年紀54歲, 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歷為工程師、私人公司廠長、總經理、 董事長,工作為陽崗公司總經理等情,業據其於原審陳明綦 詳(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王瑞宏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頁),其於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年紀為36 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歷係送貨員,目前無業,此亦據其 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王顯正則為00年0月00日生,此 亦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其於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時年紀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係銷售工 程師、私人公司經理,目前在一家公司擔任經理,有房屋一 間,此亦據其陳報明確;再參酌上訴人於98年度所得1,432, 567元、99年度所得1,779,154元,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一 筆,總額8百餘萬元之財產;被上訴人王顯正於98年度所得 173,180元、99年度所得232,691元,名下有總額5百餘萬元 之財產;被上訴人王瑞宏於98年度所得4,000元、99年度所 得54,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50頁)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55萬元為適當,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判准 上訴人請求4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 之金額外,應再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無金,核屬過高 ,其於本院請求超過15萬元部分(55萬元-40萬元=15萬元) ,不應准許,附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因其受傷業務 停擺,損失慘重云云,姑不論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是否確受有 損失,縱有損失,亦與上訴人個人因上開傷害所得請求慰撫 金之審酌事項無關,本院無庸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於本院之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增加生活需要支出80,428元及慰撫金15萬元,合計 為230,428元(80,428+150,000 =230,428)。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30,4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100年3月4日,見原審 10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故上訴人於本件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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