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三輝首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湯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三輝首馥大廈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湯世宗,已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聲明
承受訴訟,有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函影本、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第49頁),
核無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修復費用,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後段
、第18條1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修復費用,顯屬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建造及出賣人,因施工
不善致公共設施遲未完成點交,系爭社區之外牆因磁磚脫落
砸毀他人車輛,且有騎樓屋頂磁磚剝落、地板磁磚施工不良
、火警系統誤報及其他施工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於10
0年11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改善,然被上訴人僅就外牆
磁磚脫落砸毀他人車輛及騎樓屋頂磁磚剝落負責,其餘瑕疵
均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伊,系
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既有損壞、欠缺應有效用之瑕疵,被上訴
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責修繕,經伊委由訴外人展新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274萬元;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條第9款、第29條規定,有當事人能
力,是伊基於社區之主體地位,為達成社區管理目的,就職
務範圍內事項有管理權能,應可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且
系爭社區於101年4月22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伊向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修復費用,自屬合法,
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274萬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瑕疵由其造成,其自應負責,不因其已非區分所有權人
而有不同,且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屬於管理維護社區所需
之費用,故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並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5萬7,897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完工後,
兩造已協議將公共設施之
管理權移交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與
移交程序,伊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瑕疵,除外牆
磁磚脫落砸毀車輛乙事顯屬意外,伊已與受損車主達成和解
賠償,其餘瑕疵係因公共設施移交後,上訴人疏於管理及保
養維修所致,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6條及第234條
規定,自公共設施交付時起,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風險,不應
歸責於伊。系爭社區各建物由伊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與
伊簽訂
買賣契約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各區分所
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機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讓與契約買受人之權利,不得逕
依買賣契約請求伊負責契約責任,縱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並不等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系爭瑕疵之發生與
伊曾為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並無
因果關係,不因伊曾為區分所
有權人即認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
人顯然曲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
之事實,與本件迥然有異,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而伊
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提列管理基金,上訴人僅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即可獲得該筆
基金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建造及出賣人,上訴人於97年7月2
6日經臺北縣三重市(改制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備成立在
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8月21日三重市公所北縣0
00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經
調閱新北市政府94重建字第476號建造執照及96重使字第592
號使用執照案卷資料(見外放卷),
堪認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系爭瑕疵,伊請求被上訴
人修復改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
第2項後段、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145萬7,897
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
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定之;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系爭瑕疵,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等規定,及經系爭社區之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修復費用,可見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瑕
疵之修復費用請求權,其為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
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
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與向其買受該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
簽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社區之公共設
施,如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僅區分所有權人得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僅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無主張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行使權利。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社
區於101年4月2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有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
2至130頁)。
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約定;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上訴人間之授權法律關係,依
上
開法律規定,既屬
委任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處理受委任事
務時,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
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非自任為
當事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權利,是上訴人逕以自己
之名義為本件請求,
洵屬無據。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
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造人應
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
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
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
主管機關、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
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
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
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1、2項亦
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
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
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
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
人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
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統一行使;然而,除
上揭法律明定
列舉事項外,其餘雙
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
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共設
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
,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人負責修繕或
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
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逕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建造系爭社區之被上訴
人就公共設施之系爭瑕疵給付修復費用,依上說明,自非可
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瑕疵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係就
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費用,原則上
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惟如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則由其
負擔,與應由系爭社區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關係對區分所有
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瑕疵修繕責任,
顯有不同。依三重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曾為新北市○○○○段
○○○○○○○○○○號所有人,有該所103年9月16日以新北重地資
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96年10月
29日重登信字第2310號塗銷信託登記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82至112頁),被上訴人就此
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
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之發
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為建造系爭社區之出賣人,因施工不
善所造成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已為上訴人所
自承,且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會103年5月2日103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83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之鑑定報告
書第2至9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瑕疵係建物出賣人應負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顯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一事無關,不應將建物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與區分所
有權人對公共設施之
損害賠償責任混為一談,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建物出賣人,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就
系爭瑕疵負責,不因其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有所不同云云,
亦非可採。
㈤另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係於96年10月9日領取臺北縣政府96重
使字第592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核發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139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列
系爭社區之管理基金(見本卷院一第23頁),則被上訴人既
已依法提列社區管理基金,自無再給付管理基金之義務,上
訴人如認有應由管理基金支付之修繕、維護費用,亦應由上
開管理基金支付,與被上訴人
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瑕
疵之修復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
第18條1項第1段、第57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公共設施瑕疵修復費用145萬7,897元,及自101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欲
證明被上訴人就地下室防水施工採複壁方式之正確性及連續
壁工法無法絕對防水(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有
可歸責事
由云云;然上訴人因不得依
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修復費用,其再請求上開函詢事項,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