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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葉昶志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源龍       張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兩造間所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第2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67萬890 4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8月20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合夥法則為訴訟標的(見本院 卷第32頁筆錄背面),後於本院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撤回 前開追加(見同上卷第201頁筆錄背面),先予說明。 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 人於102年8月6日辯論意旨狀提出上訴人99年扣繳憑單(見 本院卷第268頁);遭上訴人反對做為證據。惟前開資料不 甚延滯訴訟,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此一證據。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萬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0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 成立睿原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下稱睿原公司),伊出資150 萬元,其中75萬元做為公司股東出資額,其餘75萬元供公司 週轉。迨99年1月22日,睿原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伊與被上 訴人夫妻楊源龍、張曉光出資額分別登記為75萬元、37萬50 00元、187萬5000元,並由楊源龍擔任董事。100年11月4日 ,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立切結書遭拒,竟要求伊退出合夥經營 ,並阻止伊前往睿原公司工作。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出資額150萬元;再者,伊100年度每月紅利 在1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至少應支付10個月紅利100萬元; 另應支付簽約日至100年11月4日之離職金17萬8904元(100, 000*653/365=178,904)。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萬8904元(1,500,000+1,000 ,000+178,904=2,678,9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目的係設立睿原公司,該公司 已成立,故股東出資之轉讓,應依公司法辦理。上訴人轉讓 股份應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無從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 為之。再者,100年11月4日,張曉光固然表示上訴人不用進 公司,但是隨即表明沒有請上訴人離開;且楊源龍從未要求 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上訴人仍為該公司股東,即與系爭合夥 契約第25條要件不符。何況,上訴人私自前往睿原公司競爭 對手銨竑公司密談,亦與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合意終止要件 不合。伊在100年11月11日通知上訴人返回崗位工作,但上 訴人未予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5年3月10日,兩造與訴外人彭彥淵、彭玉龍共同簽訂合夥 契約;嗣彭彥淵、彭玉龍退出合夥,兩造遂在99年1月20日 另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成立睿原公司,上訴人出資額 為150萬元。迨99年1月22日,睿原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上訴 人、楊源龍、張曉光出資額分別登記為75萬元、37萬5000元 、187萬5000元,並由楊源龍擔任該公司董事。(見原審卷 ㈠第8至9頁合夥契約、卷㈡第70、7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卷第149至152頁合夥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次日起回復工作;復於100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見原審卷㈡ 第30至33頁) ㈢被上訴人曾抗辯已清償上訴人出資額其中80萬元,嗣於102 年4月8日庭期撤回此一抗辯(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背面) ㈣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1月4日會談錄音譯文(原證2),雙方 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10會談錄 音譯文,除會談日期外,兩造亦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 原審卷㈠第10、11頁譯文、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譯文、第23 5頁筆錄) ㈤本院於102年7月3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三日內,提出其 所保管之睿原公司100年度總分類帳全部。但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見本院卷第233頁裁定書) ㈥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約定:「本公司(指睿原公司)在業績 盈餘之情形下,不得要求丙方(指上訴人)將出資轉讓且需 保障丙方在本公司有連續工作15年之工作權,若在業績盈餘 之情況且非歸責於丙方之問題下要求丙方將出資額轉讓而離 開本公司,則需將當年度盈餘依出資比率分配於丙方並將丙 方出資額全數退還丙方,另需支付丙方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 丙方離開日止之如下計算所得之金額:自本契約簽約日起至 丙方離開日止之總天數除以365乘以新台幣10萬元…」(見 原審卷㈠第9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成 立睿原公司,但是被上訴人在100年11月4日要求伊退出合夥 經營,並阻止伊前往睿原公司工作。伊得按照系爭合夥契約 第25條請求給付267萬8904元(出資額150萬元、紅利100萬 元、離職金17萬8904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夥契約效力為何?㈡ 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款項? 七、系爭合夥契約效力為何?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夥契約載明:「茲就共同經營睿原精密刀具有 限公司事宜(以下簡稱本公司),全體同意議訂入下各項條 款並遵守之:一、本公司名稱為睿原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二 、本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 。三、本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600萬元整,全額繳足 各股東楊源龍、葉昶志均為150萬元、張曉光300萬元。四、 本公司職務分配:甲方即楊源龍擔任營業登記與公司業務運 作負責人,乙方即張曉光負責財務管理作業,丙方即葉昶志 負責生產管理作業。…六、各股東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 將出資部分或全部轉讓。七、本公司股東每2個月召開乙次 會議,由甲方即楊源龍負責召集之。遇有必要時,得隨時召 開臨時會議。八、股東會議,應有股東半數以上出席,以出 席過半數表決之同意作成決議。九、本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 0萬元,股東為原告葉昶志及被告楊源龍、張曉光三人,原 告葉昶志登記出資額為75萬元,被告楊源龍為75萬元、張曉 光為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合夥契約書)。 綜觀前述條款,兩造固依系爭合夥契約設立睿原公司,至於 公司成立後,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其權利義務,應認兩造就 合夥關係仍以系爭合夥契約為準據。從而,兩造與睿原公司 間成立三邊關係,上訴人與睿原公司間,以及被上訴人與睿 原公司間,固然依照公司法以決定睿原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 務;但是,兩造間則屬合夥關係,並以系爭合夥契約為其依 據。從而,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等條款關於合夥出資額轉讓 、紅利及離職金之特別約定,如未違反強制規定,對兩造仍 有拘束力。 ㈢其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惟查,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已就此特約:「本公司(指睿 原公司)在業績盈餘之情形下,不得要求丙方(指上訴人) 將出資轉讓且需保障丙方在本公司有連續工作15年之工作權 ,若在業績盈餘之情況且非歸責於丙方之問題下要求丙方將 出資額轉讓而離開本公司,則需將當年度盈餘依出資比率分 配於丙方並將丙方出資額全數退還丙方,另需支付丙方自本 契約簽訂日起至丙方離開日止之如下計算所得之金額:自本 契約簽約日起至丙方離開日止之總天數除以365乘以新台幣 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解釋上,在睿原公司盈餘 狀態下,且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兩造(即睿原公司 全體股東)同意由被上訴人收購上訴人出資額,但是應支付 上訴人出資額原價即150萬元、當年度紅利、離職金(自簽 約日至離職日,每年以10萬元計算)。故兩造訂立系爭合夥 契約時,已就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要件,於第25條具體約定其內容;只要符合系爭合夥契約 第25條約定,上訴人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出資額等款項。 被上訴人空言兩造已設立睿原公司,故出資額轉讓應受公司 法第111條第1項規範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針 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預為約定之情事,故為本院所不採。 再者,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僅為出資額、紅利、離職金之約 定,此與合夥清算(民法第682條)係二事,併此說明。 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款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僅於100年11月4日會談一次,此後未再面談合夥 事宜,參以原證2與被上證10錄音譯文均有「(張曉光發言 )從今天開始你也不用進公司了,你的股東權益我會幫你除 名,我會直接走法律途徑去除掉」、「(上訴人回應)… 走法律途徑」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12 9頁譯文),兩造復不爭執前述2份譯文之形式真正(見不爭 執事項㈣),應認原證2與被上證10同為100年11月4日會談 之譯文,僅摘錄內容略有出入,先予說明。其次,100年11 月4日會談時,張曉光固向上訴人表示:「從今天開始你也 不用進公司了,你(指上訴人)的股東權益我會幫你除名, 我會直接走法律途徑去除掉」,其夫婿楊源龍在場未為反對 表示,上訴人則回應:「如果這樣的話走法律途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129頁譯文)。然而,兩造持 續爭執中,上訴人稍後表示:「反正現在今天你(指張曉光 )是叫我走」,張曉光則回應:「我沒有叫你走」(見本院 卷第130頁譯文)。則張曉光真意為何?是否打算依系爭合 夥契約第25條收購上訴人出資額?尚屬不明。 ㈢何況,100年11月4日會談開始,張曉光即指稱:「你可以解 釋說明一下昨天為什麼會在那邊(指銨竑公司)出現?」, 上訴人答稱:「下班是我個人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原審卷㈠第10頁譯文)。可知張曉光係認為上訴人與 睿原公司對手銨竑公司往來,質疑其有可歸責事由,因而提 議「你的股東權益我會幫你除名,我會直接走法律途徑去除 掉」;此與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若在…且非歸責於丙方( 指上訴人)之問題下要求丙方將出資額轉讓而離開本公司… 」要件不符。從而,縱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開合夥,亦 係認為上訴人損及合夥事業利益為由,欲藉由法律途徑開除 上訴人(參見民法第688條);尚與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合 意行使收購權之情節有別。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合 夥契約第25條收購出資額合意,尚無足採。 ㈣兩造既未達成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出資額150萬元,並支付100年度10個月紅利100萬 元,以及系爭合夥契約簽約日至100年11月4日之離職金17萬 8904元(100,000*653/365=178,904),合計267萬8904元( 1,500,000+1,000,000+178,904=2,678,904);洵無足採。 (系爭合夥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在睿原公司股東地位亦無 變動。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同意上訴人進入睿原公司,則 屬另一爭議,本院毋庸贅述) 九、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出資額為150萬 元,嗣設立睿原公司,上訴人為股東之一。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100年11月4日達成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收購上訴人出資額 協議,故被上訴人應償還出資額150萬元,並支付紅利100萬 元、離職金17萬8904元,合計267萬8904元,並非可取。從 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第25條,一部訴請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67萬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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