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李幸芝
訴訟
代理人 呂承璋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于維豪
陳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于維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為商浩有限公司(下稱商浩公司)
之負責人,95年被上訴人于維豪偕同陳建志成立穗華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穗華公司),經營電子商品之貿易,由陳建志擔任
穗華公司之負責人並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于維豪原預計將廣達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客戶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
司)轉至穗華公司繼續經營,第一筆談妥之生意為DVD錄放影
機,估計需要資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于維豪與陳建
志當時並無足夠預備金購買貨物以銷售給聲寶公司,於是由于
維豪向伊借貸,並承諾在買賣成交後將歸還除了本金外的3%利
息,伊基於對于維豪業務能力的信任,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給于維豪,各筆借貸之內容及金
額均如借貸附表所示款項,作為穗華公司買賣貨物資金,總計
516萬7,831元。
惟購入貨物後並未銷售至聲寶公司,因穗華公
司貨物滯銷、貨物賠錢賣出且開發新產品未遂,已無獲利潛能
,於是伊向于維豪提出借款明細比對,
嗣陳建志與于維豪於95
年11月15日開立
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人為穗華公司),
面額200萬元,陳建志並與伊簽署和解書承擔連帶
保證人,負
擔前開本票債務,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之金額為316萬7,831元
(計算式:5,167,831-2,000,000=3,167,831),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316萬1,831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316萬1,83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于維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陳建志則以:當初係上訴人、于維豪
一起開公司,伊係于維豪找來掛名之負責人,係于維豪向上訴
人借款,伊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也未與于維豪共同向上訴人借
錢,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聲稱之代墊款項,有很多都是未經于維
豪同意而支付給廠商之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並無依
據,上訴人追討款項中,僅有穗華公司因與上訴人有
借貸關係
而簽立200萬元本票外,其餘皆無憑據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1,8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建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穗華公司、被上訴人陳建志於98
年5月25日簽訂和解書(原審卷㈠第131頁),約定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桃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總
債權金額200萬元連
同
遲延利息,以218萬元和解,穗華公司與陳建志應連帶於98
年6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0萬元、於98年7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
8萬元,其餘之180萬元以每月為1期分60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
03年7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與陳建志於
100年6月24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調解(100年度訴字第5
34號),約定陳建志願意給付上訴人186萬元,給付方式自100
年7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每月給付1萬元,餘額自101年1月1
5日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
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16萬7,831元,經被
上訴人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200萬元本票清償外,仍有316萬7,
831元借款未清償,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316萬1,831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316萬1,831元,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16萬7,831元,各筆款項均
由商浩公司匯入穗華公司,係因于維豪之故,若
非于維豪向
上訴人借貸,上訴人為何匯款予穗華公司購買貨物,經被上
訴人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200萬元本票清償外,仍有316萬7,
831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陳建志
抗辯:陳建志並未向上
訴人借錢,也未與于維豪共同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於起訴
狀所聲稱之代墊款項,有很多都是未經于維豪同意而支付給
廠商之款項等語。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之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如其不能舉證證明之,縱令
他造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
明,亦應駁回主張者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于維豪係依
公示送
達送達通知,無視同
自認之
適用,陳建志否認有自上訴人收
受借款,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
合意,故上訴人須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316萬7,831元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
。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附表所示款項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
借貸之合意。
⒈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⒎、⒑、⒓、⒕、⒖、⒗
、⒘、⒙、⒚、部分,
經查商浩公司帳戶曾匯款予王其
傳(編號⒈、⒌見原審卷㈠第7、24頁,原審卷㈡第45頁、
第50頁反面)、樺懋報關有限公司(編號⒍、⒑見原審卷㈠
第26、35頁,原審卷㈡第50頁、第53頁反面)、聯華文化
有限公司(編號⒓見原審卷㈠第39頁)、鴻助紙器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⒕見原審卷㈠第44頁,原審卷㈡第55頁)、富誠
科技股份有公司(編號⒖見原審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㈡第5
6頁反面)、呂雅惠(編號⒗見原審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㈡
第57頁反面)、新加坡廠商(編號⒘見原審卷㈠第54頁,原
審卷㈡第58頁反面)、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編號⒙見原
審卷㈠第57頁,原審卷㈡第58頁)、朱志宏(編號⒚見原審
卷㈠第59頁,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又商浩公司曾提領
現金於95年5月12日提領現金150萬元(編號⒊見原審卷㈠
第11頁,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於95年5月12日提領現金
145萬2,380元(編號⒋見原審卷㈠第15頁,原審卷㈡第47
頁反面)、於95年6月2日提領現金8萬5,742元(編號⒎見原
審卷㈠第29頁,原審卷㈡第51頁),再商浩公司曾開立買
受人為穗華公司之工程費40萬元發票(編號見原審卷㈡
第63頁),然公司與其
法定代理人為二獨立之法人格,且
上開匯款之匯款人並非上訴人、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上
開現金提領並非上訴人所提領交付予被上訴人,商浩公司
開立發票予穗華公司與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兩者間
無
因果關係,尚
難認為上訴人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
。又由於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為委任、代理、
合夥、投資或其他無名契約等等,所應清償之債務亦因之
不同,從而,縱使上訴人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就上開款項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⒉附表編號⒏、⒉、⒛部分,經查編號⒏商浩公司於96年6
月2日匯款王其傳1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縱使商浩公司有匯該筆款項予王其傳,惟匯款人非上訴人
,受款人非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上
訴人。又編號⒉商浩公司於95年5月11日提領現金5,000元
、編號⒛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台新帳戶領現2萬1,000元
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兩造間就上開款項
有借款之交付。
⒊附表編號⒐、⒒、⒔部分,經查編號⒐商浩公司於95年6
月5日現金43萬6,829元,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㈡第52頁),附表編號
⒒商浩公司於95年6月6日提領現金2萬2,429元,上訴人提
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37頁,原審
卷㈡第53頁),附表編號⒔商浩公司於95年11月15日提領
現金64萬1,639元,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原審卷㈠第41頁,原審卷㈡第54頁),僅能認為商浩
公司曾提領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
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原
審卷㈡第47、49頁,第50頁反面)、發票(原審卷㈠第10、
13、14、46、60、70、71頁,原審卷㈡第46頁正反面、第
47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9頁)、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
27、30、72頁,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報
價單(原審卷㈠第43、49、52、53、56頁,原審卷㈡第55
頁反面、第56至58頁)、生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別銷(
原審卷㈠第69頁,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穗華公司庫存
彙總表(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原審卷㈡第62頁)、
存證信
函(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第109至110頁),在本院提出
之商浩公司數位錄放影機使用說明書、產品服務保證卡、
公司前置碼申請書、匯款同意書、穗華公司歡迎酒會紙張
(本院卷第69至75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
及消費借貸之合意。
⒌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陳建志於96年7月12日之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56至59頁),
乃陳建志依據上訴人所傳資料整
理出「穗華向商浩借款明細」、並繕打「還款協議書」後
,陳建志至商浩有限公司對帳,另有商浩公司設計總監張
修明在場,經上訴人錄音後所製作之譯文。「穗華向商浩
借款明細」(本院卷第78頁),依其文義,乃穗華公司向商
浩公司借款之意,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經簽章
之「還款協議書」記載:「本人于維豪與李幸芝小姐於95
年初協議合作事業,分別開設穗華實業有限公司及商浩有
限公司,當時本人以穗華名義向李幸芝借款新台幣兩百萬
元,其借款明細如下所示:...本人尚欠李幸芝0000000元
...」(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㈠第106、112頁),其文義
為穗華公司或于維豪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尚欠204萬7,
440元。又依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于維豪有說要
向上訴人借,于維豪只認200萬部分(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該200萬元已由穗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本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16萬餘元扣除以
穗華公司名義所開立200萬元本票後為316萬餘元之情,故
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扣除200萬元後兩造間有316萬7,831
元借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
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
示借款總額516萬7,831元扣除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20
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借款316萬7,831元未清償
云云(筆
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66頁反面,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
第76頁),尚難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516萬7,831
元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316萬7
,831元無消費借貸關係。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無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無消
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總額為516萬7,831
元,扣除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
還316萬7,831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16萬1,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兩造借貸明細)
┌───┬──────┬──────┬───────┬──────┐
│編 號 │ 日 期 │ 內 容 │資金流向 │金 額 │
│ │ │ │ │ │
│ │ │ │ │ │
├───┼──────┼──────┼───────┼──────┤
│ 1 │95年5月3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 10萬元 │
│ │ │付王其傳師傅│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施工裝潢費 │直接匯入室內裝│ │
│ │ │ │潢師王其傳戶頭│ │
├───┼──────┼──────┼───────┼──────┤
│ 2 │95年5月11日 │借貸現金給于│使用商浩公司華│ 5,000元 │
│ │ │維豪所設立之│南銀行北投分行│ │
│ │ │穗華公司開戶│戶頭在華南銀行│ │
│ │ │ │龍江分行領現交│ │
│ │ │ │付給陳建志直接│ │
│ │ │ │開立穗華公司戶│ │
│ │ │ │頭 │ │
├───┼──────┼──────┼───────┼──────┤
│ 3 │95年5月12日 │現金借貸給于│商浩公司華南銀│ 150萬元 │
│ │ │維豪開信用狀│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給廠商富誠公│直接匯入穗華公│ │
│ │ │司購貨 │司華南銀行龍江│ │
│ │ │ │分行戶頭(在龍 │ │
│ │ │ │江分行執行), │ │
│ │ │ │穗華即直接開立│ │
│ │ │ │L/C給富誠貨款 │ │
├───┼──────┼──────┼───────┼──────┤
│ │95年5月12日 │代墊于維豪用│商浩公司華南銀│145萬2,380元│
│ │ │於穗華付富誠│行北投分行戶頭│ │
│ 4 │ │tuner/loader│匯入商浩華南龍│ │
│ │ │ │江戶頭(在龍江 │ │
│ │ │ │分行執行),代 │ │
│ │ │ │墊穗華開立L/C │ │
│ │ │ │給富誠的貨款 │ │
├───┼──────┼──────┼───────┼──────┤
│ 5 │95年5月15 日│代墊于維豪 │商浩公司華南銀│ 7萬元 │
│ │ │付王其傳穗華│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公司裝潢費 │直接匯入室內裝│ │
│ │ │ │潢師王其傳戶頭│ │
├───┼──────┼──────┼───────┼──────┤
│ 6 │95年6月2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7萬7,601元 │
│ │ │付富誠公司 │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DVR TUNER關 │直接匯入給報關│ │
│ │ │稅 │行 │ │
├───┼──────┼──────┼───────┼──────┤
│ 7 │95年6月2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8萬5,742元 │
│ │ │付富誠公司 │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DVR DUMMY關 │直接匯入給報關│ │
│ │ │稅 │行 │ │
├───┼──────┼──────┼───────┼──────┤
│ 8 │95年6月2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 10萬元 │
│ │ │付穗華公司裝│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潢費 │直接匯入室內裝│ │
│ │ │ │潢師王其傳戶頭│ │
├───┼──────┼──────┼───────┼──────┤
│ 9 │95年6月5日 │現金借貸給于│陳建志在華南銀│43萬6,829元 │
│ │ │維豪用於穗華│行龍江分行用商│ │
│ │ │公司週轉 │浩華南北投戶頭│ │
│ │ │ │領現 │ │
├───┼──────┼──────┼───────┼──────┤
│ 10 │95年6月6日 │現金借貸給于│商浩公司華南銀│1萬2,503元 │
│ │ │維豪支付報關│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行DVR LOADER│直接匯入給報關│ │
│ │ │稅金 │行 │ │
├───┼──────┼──────┼───────┼──────┤
│ 11 │95年6月6日 │借貸現金給于│陳建志使用商浩│2萬2,429元 │
│ │ │維豪用於穗華│公司華南銀行北│ │
│ │ │公司週轉 │投分行存摺領現│ │
├───┼──────┼──────┼───────┼──────┤
│ 12 │95年11月6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華南北投戶│1萬9,875元 │
│ │ │付印刷廠印製│頭直接匯入給聯│ │
│ │ │產品說明書費│華印刷 │ │
│ │ │用 │ │ │
├───┼──────┼──────┼───────┼──────┤
│ 13 │95年11月15日│現金借貸給于│陳建志使用商浩│64萬1,639元 │
│ │ │維豪用於穗華│公司華南銀行北│ │
│ │ │公司週轉 │投分行存摺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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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年6月21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華南北投戶│4萬4,130元 │
│ │ │付產品包裝盒│頭直接匯入給鴻│ │
│ │ │費用 │助紙業 │ │
├───┼──────┼──────┼───────┼──────┤
│ 15 │95年1月12日 │代墊于維豪購│商浩華南北投戶│1萬5,880元 │
│ │ │買產品樣品機│頭直接匯入給鴻│ │
│ │ │費用 │助紙業 │ │
├───┼──────┼──────┼───────┼──────┤
│ 16 │96年2月15 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 6萬元 │
│ │ │付穗華公司 │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LAYOUT費用 │直接匯入給 │ │
│ │ │ │Layout │ │
│ │ │ │Designer │ │
├───┼──────┼──────┼───────┼──────┤
│ 17 │95年8月4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 7,723元 │
│ │ │付穗華公司購│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買無線IC費用│直接匯入給新加│ │
│ │ │ │坡IC廠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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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5年11月24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 6,300元 │
│ │ │付無線喇叭傳│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送端模型制作│直接匯入給模型│ │
│ │ │費用 │製作廠商 │ │
├───┼──────┼──────┼───────┼──────┤
│ 19 │96年5月25日 │代墊于維豪購│商浩公司華南銀│ 8萬8,800元 │
│ │ │買筆記型電腦│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IBM NB*1 │直接匯入給筆電│ │
│ │ │/BenQ NB*1 │貿易商 │ │
├───┼──────┼──────┼───────┼──────┤
│ 20 │95年10月24日│代墊于維豪購│李幸芝台新個人│ 2萬1,000元 │
│ │ │買生瑞隨身碟│戶領現金給陳建│ │
│ │ │ │志 │ │
├───┼──────┼──────┼───────┼──────┤
│ 21 │95年8月31日 │代墊于維豪工│商浩開立三聯式│ 40萬元 │
│ │ │程設計費用(│發票給穗華實業│ │
│ │ │設計電子電路│發票編號: NU │ │
│ │ │、機構、美術│00000000) │ │
│ │ │設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