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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李幸芝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上訴 人 于維豪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于維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為商浩有限公司(下稱商浩公司) 之負責人,95年被上訴人于維豪偕同陳建志成立穗華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穗華公司),經營電子商品之貿易,由陳建志擔任 穗華公司之負責人並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于維豪原預計將廣達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客戶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 司)轉至穗華公司繼續經營,第一筆談妥之生意為DVD錄放影 機,估計需要資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于維豪與陳建 志當時並無足夠預備金購買貨物以銷售給聲寶公司,於是由于 維豪向伊借貸,並承諾在買賣成交後將歸還除了本金外的3%利 息,伊基於對于維豪業務能力的信任,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給于維豪,各筆借貸之內容及金 額均如借貸附表所示款項,作為穗華公司買賣貨物資金,總計 516萬7,831元。惟購入貨物後並未銷售至聲寶公司,因穗華公 司貨物滯銷、貨物賠錢賣出且開發新產品未遂,已無獲利潛能 ,於是伊向于維豪提出借款明細比對,嗣陳建志與于維豪於95 年11月15日開立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人為穗華公司), 面額200萬元,陳建志並與伊簽署和解書承擔連帶保證人,負 擔前開本票債務,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之金額為316萬7,831元 (計算式:5,167,831-2,000,000=3,167,831),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316萬1,83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316萬1,8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于維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陳建志則以:當初係上訴人、于維豪 一起開公司,伊係于維豪找來掛名之負責人,係于維豪向上訴 人借款,伊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也未與于維豪共同向上訴人借 錢,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聲稱之代墊款項,有很多都是未經于維 豪同意而支付給廠商之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並無依 據,上訴人追討款項中,僅有穗華公司因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 而簽立200萬元本票外,其餘皆無憑據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1,8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建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穗華公司、被上訴人陳建志於98 年5月25日簽訂和解書(原審卷㈠第131頁),約定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桃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總債權金額200萬元連 同遲延利息,以218萬元和解,穗華公司與陳建志應連帶於98 年6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0萬元、於98年7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 8萬元,其餘之180萬元以每月為1期分60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 03年7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與陳建志於 100年6月24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調解(100年度訴字第5 34號),約定陳建志願意給付上訴人186萬元,給付方式自100 年7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每月給付1萬元,餘額自101年1月1 5日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 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16萬7,831元,經被 上訴人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200萬元本票清償外,仍有316萬7, 831元借款未清償,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316萬1,831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316萬1,831元,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16萬7,831元,各筆款項均 由商浩公司匯入穗華公司,係因于維豪之故,若非于維豪向 上訴人借貸,上訴人為何匯款予穗華公司購買貨物,經被上 訴人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200萬元本票清償外,仍有316萬7, 831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陳建志抗辯:陳建志並未向上 訴人借錢,也未與于維豪共同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於起訴 狀所聲稱之代墊款項,有很多都是未經于維豪同意而支付給 廠商之款項等語。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之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如其不能舉證證明之,縱令他造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 明,亦應駁回主張者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于維豪係依公示送 達送達通知,無視同自認之適用,陳建志否認有自上訴人收 受借款,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須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16萬7,831元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 。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附表所示款項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 借貸之合意。 ⒈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⒎、⒑、⒓、⒕、⒖、⒗ 、⒘、⒙、⒚、部分,經查商浩公司帳戶曾匯款予王其 傳(編號⒈、⒌見原審卷㈠第7、24頁,原審卷㈡第45頁、 第50頁反面)、樺懋報關有限公司(編號⒍、⒑見原審卷㈠ 第26、35頁,原審卷㈡第50頁、第53頁反面)、聯華文化 有限公司(編號⒓見原審卷㈠第39頁)、鴻助紙器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⒕見原審卷㈠第44頁,原審卷㈡第55頁)、富誠 科技股份有公司(編號⒖見原審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㈡第5 6頁反面)、呂雅惠(編號⒗見原審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㈡ 第57頁反面)、新加坡廠商(編號⒘見原審卷㈠第54頁,原 審卷㈡第58頁反面)、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編號⒙見原 審卷㈠第57頁,原審卷㈡第58頁)、朱志宏(編號⒚見原審 卷㈠第59頁,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又商浩公司曾提領 現金於95年5月12日提領現金150萬元(編號⒊見原審卷㈠ 第11頁,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於95年5月12日提領現金 145萬2,380元(編號⒋見原審卷㈠第15頁,原審卷㈡第47 頁反面)、於95年6月2日提領現金8萬5,742元(編號⒎見原 審卷㈠第29頁,原審卷㈡第51頁),再商浩公司曾開立買 受人為穗華公司之工程費40萬元發票(編號見原審卷㈡ 第63頁),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為二獨立之法人格,且 上開匯款之匯款人並非上訴人、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上 開現金提領並非上訴人所提領交付予被上訴人,商浩公司 開立發票予穗華公司與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兩者間 無因果關係,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 。又由於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為委任、代理、 合夥、投資或其他無名契約等等,所應清償之債務亦因之 不同,從而,縱使上訴人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就上開款項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⒉附表編號⒏、⒉、⒛部分,經查編號⒏商浩公司於96年6 月2日匯款王其傳1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縱使商浩公司有匯該筆款項予王其傳,惟匯款人非上訴人 ,受款人非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上 訴人。又編號⒉商浩公司於95年5月11日提領現金5,000元 、編號⒛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台新帳戶領現2萬1,000元 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兩造間就上開款項 有借款之交付。 ⒊附表編號⒐、⒒、⒔部分,經查編號⒐商浩公司於95年6 月5日現金43萬6,829元,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㈡第52頁),附表編號 ⒒商浩公司於95年6月6日提領現金2萬2,429元,上訴人提 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37頁,原審 卷㈡第53頁),附表編號⒔商浩公司於95年11月15日提領 現金64萬1,639元,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原審卷㈠第41頁,原審卷㈡第54頁),僅能認為商浩 公司曾提領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 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原 審卷㈡第47、49頁,第50頁反面)、發票(原審卷㈠第10、 13、14、46、60、70、71頁,原審卷㈡第46頁正反面、第 47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9頁)、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 27、30、72頁,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報 價單(原審卷㈠第43、49、52、53、56頁,原審卷㈡第55 頁反面、第56至58頁)、生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別銷( 原審卷㈠第69頁,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穗華公司庫存 彙總表(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原審卷㈡第62頁)、存證信 函(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第109至110頁),在本院提出 之商浩公司數位錄放影機使用說明書、產品服務保證卡、 公司前置碼申請書、匯款同意書、穗華公司歡迎酒會紙張 (本院卷第69至75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 及消費借貸之合意。 ⒌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陳建志於96年7月12日之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56至59頁),乃陳建志依據上訴人所傳資料整 理出「穗華向商浩借款明細」、並繕打「還款協議書」後 ,陳建志至商浩有限公司對帳,另有商浩公司設計總監張 修明在場,經上訴人錄音後所製作之譯文。「穗華向商浩 借款明細」(本院卷第78頁),依其文義,乃穗華公司向商 浩公司借款之意,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經簽章 之「還款協議書」記載:「本人于維豪與李幸芝小姐於95 年初協議合作事業,分別開設穗華實業有限公司及商浩有 限公司,當時本人以穗華名義向李幸芝借款新台幣兩百萬 元,其借款明細如下所示:...本人尚欠李幸芝0000000元 ...」(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㈠第106、112頁),其文義 為穗華公司或于維豪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尚欠204萬7, 440元。又依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于維豪有說要 向上訴人借,于維豪只認200萬部分(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該200萬元已由穗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本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16萬餘元扣除以 穗華公司名義所開立200萬元本票後為316萬餘元之情,故 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扣除200萬元後兩造間有316萬7,831 元借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 示借款總額516萬7,831元扣除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20 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借款316萬7,831元未清償云云(筆 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66頁反面,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 第76頁),尚難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516萬7,831 元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316萬7 ,831元無消費借貸關係。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無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無消 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總額為516萬7,831 元,扣除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 還316萬7,831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16萬1,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兩造借貸明細) ┌───┬──────┬──────┬───────┬──────┐ │編 號 │ 日 期 │ 內 容 │資金流向 │金 額 │ │ │ │ │ │ │ │ │ │ │ │ │ ├───┼──────┼──────┼───────┼──────┤ │ 1 │95年5月3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 10萬元 │ │ │ │付王其傳師傅│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施工裝潢費 │直接匯入室內裝│ │ │ │ │ │潢師王其傳戶頭│ │ ├───┼──────┼──────┼───────┼──────┤ │ 2 │95年5月11日 │借貸現金給于│使用商浩公司華│ 5,000元 │ │ │ │維豪所設立之│南銀行北投分行│ │ │ │ │穗華公司開戶│戶頭在華南銀行│ │ │ │ │ │龍江分行領現交│ │ │ │ │ │付給陳建志直接│ │ │ │ │ │開立穗華公司戶│ │ │ │ │ │頭 │ │ ├───┼──────┼──────┼───────┼──────┤ │ 3 │95年5月12日 │現金借貸給于│商浩公司華南銀│ 150萬元 │ │ │ │維豪開信用狀│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給廠商富誠公│直接匯入穗華公│ │ │ │ │司購貨 │司華南銀行龍江│ │ │ │ │ │分行戶頭(在龍 │ │ │ │ │ │江分行執行), │ │ │ │ │ │穗華即直接開立│ │ │ │ │ │L/C給富誠貨款 │ │ ├───┼──────┼──────┼───────┼──────┤ │ │95年5月12日 │代墊于維豪用│商浩公司華南銀│145萬2,380元│ │ │ │於穗華付富誠│行北投分行戶頭│ │ │ 4 │ │tuner/loader│匯入商浩華南龍│ │ │ │ │ │江戶頭(在龍江 │ │ │ │ │ │分行執行),代 │ │ │ │ │ │墊穗華開立L/C │ │ │ │ │ │給富誠的貨款 │ │ ├───┼──────┼──────┼───────┼──────┤ │ 5 │95年5月15 日│代墊于維豪 │商浩公司華南銀│ 7萬元 │ │ │ │付王其傳穗華│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公司裝潢費 │直接匯入室內裝│ │ │ │ │ │潢師王其傳戶頭│ │ ├───┼──────┼──────┼───────┼──────┤ │ 6 │95年6月2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7萬7,601元 │ │ │ │付富誠公司 │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DVR TUNER關 │直接匯入給報關│ │ │ │ │稅 │行 │ │ ├───┼──────┼──────┼───────┼──────┤ │ 7 │95年6月2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8萬5,742元 │ │ │ │付富誠公司 │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DVR DUMMY關 │直接匯入給報關│ │ │ │ │稅 │行 │ │ ├───┼──────┼──────┼───────┼──────┤ │ 8 │95年6月2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 10萬元 │ │ │ │付穗華公司裝│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潢費 │直接匯入室內裝│ │ │ │ │ │潢師王其傳戶頭│ │ ├───┼──────┼──────┼───────┼──────┤ │ 9 │95年6月5日 │現金借貸給于│陳建志在華南銀│43萬6,829元 │ │ │ │維豪用於穗華│行龍江分行用商│ │ │ │ │公司週轉 │浩華南北投戶頭│ │ │ │ │ │領現 │ │ ├───┼──────┼──────┼───────┼──────┤ │ 10 │95年6月6日 │現金借貸給于│商浩公司華南銀│1萬2,503元 │ │ │ │維豪支付報關│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行DVR LOADER│直接匯入給報關│ │ │ │ │稅金 │行 │ │ ├───┼──────┼──────┼───────┼──────┤ │ 11 │95年6月6日 │借貸現金給于│陳建志使用商浩│2萬2,429元 │ │ │ │維豪用於穗華│公司華南銀行北│ │ │ │ │公司週轉 │投分行存摺領現│ │ ├───┼──────┼──────┼───────┼──────┤ │ 12 │95年11月6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華南北投戶│1萬9,875元 │ │ │ │付印刷廠印製│頭直接匯入給聯│ │ │ │ │產品說明書費│華印刷 │ │ │ │ │用 │ │ │ ├───┼──────┼──────┼───────┼──────┤ │ 13 │95年11月15日│現金借貸給于│陳建志使用商浩│64萬1,639元 │ │ │ │維豪用於穗華│公司華南銀行北│ │ │ │ │公司週轉 │投分行存摺領現│ │ ├───┼──────┼──────┼───────┼──────┤ │ 14 │95年6月21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華南北投戶│4萬4,130元 │ │ │ │付產品包裝盒│頭直接匯入給鴻│ │ │ │ │費用 │助紙業 │ │ ├───┼──────┼──────┼───────┼──────┤ │ 15 │95年1月12日 │代墊于維豪購│商浩華南北投戶│1萬5,880元 │ │ │ │買產品樣品機│頭直接匯入給鴻│ │ │ │ │費用 │助紙業 │ │ ├───┼──────┼──────┼───────┼──────┤ │ 16 │96年2月15 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 6萬元 │ │ │ │付穗華公司 │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LAYOUT費用 │直接匯入給 │ │ │ │ │ │Layout │ │ │ │ │ │Designer │ │ ├───┼──────┼──────┼───────┼──────┤ │ 17 │95年8月4日 │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 7,723元 │ │ │ │付穗華公司購│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買無線IC費用│直接匯入給新加│ │ │ │ │ │坡IC廠商 │ │ ├───┼──────┼──────┼───────┼──────┤ │ 18 │95年11月24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 6,300元 │ │ │ │付無線喇叭傳│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送端模型制作│直接匯入給模型│ │ │ │ │費用 │製作廠商 │ │ ├───┼──────┼──────┼───────┼──────┤ │ 19 │96年5月25日 │代墊于維豪購│商浩公司華南銀│ 8萬8,800元 │ │ │ │買筆記型電腦│行北投分行戶頭│ │ │ │ │IBM NB*1 │直接匯入給筆電│ │ │ │ │/BenQ NB*1 │貿易商 │ │ ├───┼──────┼──────┼───────┼──────┤ │ 20 │95年10月24日│代墊于維豪購│李幸芝台新個人│ 2萬1,000元 │ │ │ │買生瑞隨身碟│戶領現金給陳建│ │ │ │ │ │志 │ │ ├───┼──────┼──────┼───────┼──────┤ │ 21 │95年8月31日 │代墊于維豪工│商浩開立三聯式│ 40萬元 │ │ │ │程設計費用(│發票給穗華實業│ │ │ │ │設計電子電路│發票編號: NU │ │ │ │ │、機構、美術│00000000) │ │ │ │ │設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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