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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嚴健彰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唐福睿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至遠聯合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之「華山芥川賞」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孝新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仲介 服務費給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建案之居 間仲介費為其買賣總價2%,並約定於買賣雙方簽訂協議書之 同時以現金支付2/3仲介費。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8月26日與至遠公司就系爭建案簽訂轉讓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元,被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上訴人居間仲介費246萬6,666 元(計算式:1億8,500萬元×2%×2/3=246萬6,666元,元 以下不計,下稱系爭仲介報酬),然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 ,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 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萬6,6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土地 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並允諾以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總價 1億8,500萬元計算仲介費,故有關系爭承諾書「該居間仲介 費於雙方簽訂協議書之同時,以現金支付三分之二予嚴健彰 先生該筆仲介費。」之約定中,關於「雙方」自係包含系爭 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鑫公司)須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始為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仲 介費之條件。茲因天鑫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李祥剛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李祥剛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取 得天鑫公司之書面授權,李祥剛無權代理天鑫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於天鑫公司承認前不生效 力,而天鑫公司既未有效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則系爭承諾 書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23頁、第3頁及 其反面):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後,再 與至遠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9、36-37頁、本院卷第41、41之1頁、第144頁反 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居間介紹,而由被上訴人與至遠公司就系爭建 案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 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萬6,666元 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為給付仲介費之條件,該簽訂協議書之「雙方」有無包括天 鑫公司?㈡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仲介費,有無理由?爰 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仲介 費之條件,該簽訂協議書之「雙方」有無包括天鑫公司部分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 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 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 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 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 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 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查兩造分別自陳系爭協議書係以購入系爭建案包括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買賣價金1億8,500萬元係包括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已 興建之房屋之價格(見原審卷第36頁之系爭協議書第1、2條 之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 包括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總價1億8,500萬元計算 本件居間仲介費等情,是兩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仲 介費時,即係以系爭建案包括建物、土地二部分買賣均完成 為其目的,尤以系爭建案係存在未完工之建物,買方更須連 同土地、未完工建物一起購入始能達其完整利用建物之購買 目的,核與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 利益相符,復參酌兩造均不爭執最後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即原審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1、41之1頁之協議書)當事 人包括甲方之被上訴人及乙方之至遠公司、天鑫公司乙節( 見本院卷第96、23頁、原審卷第33-34頁),揆諸前開意旨 ,依系爭承諾書係有關仲介費用約定之通常交易觀念的契約 本質,自應認系爭承諾書所載給付仲介費條件之簽訂協議書 之「雙方」當事人,自應包括系爭建案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天 鑫公司,始符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仲介費之給付應以包括天鑫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條件 等語,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協商過程中,均僅以被上訴人與至 遠公司為簽約當事人,並無天鑫公司,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 被上訴人係同意支付上訴人居間介紹「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承買「至遠公司」所有之華山芥川賞案居間仲介費相符 ,是於被上訴人與至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 應給付仲介費,並不以天鑫公司亦應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必要 云云。然查,上訴人陳稱:伊於接受至遠公司委託仲介時即 知系爭建案坐落於天鑫公司所有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而至遠公司李祥剛亦向伊表明天鑫公司同意出售 系爭建案基地並授權李祥剛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42頁) ;伊歷經向被上訴人總經理胡孝新介紹分析系爭建案內容、 帶同胡孝新與至遠公司莊學良、李祥剛討論並確定價格成交 之全部洽談過程,天鑫公司均未出面參與,概由至遠公司就 系爭建案包括坐落土地及已施作建物授權上訴人進行轉售協 商,故天鑫公司已授權至遠公司同步處理系爭建案坐落土地 之轉讓事宜(見本院卷第25-26頁)等語,是上訴人仲介系 爭建案即以土地所有權人天鑫公司業已授權至遠公司一併出 售該土地為前提至明,亦核與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被 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58-61頁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 31頁)之兩造協商系爭協議書過程時僅以被上訴人及至遠公 司為當事人,並於協議書第10條約定至遠公司保證取得天鑫 公司出售土地之授權等情(見本院卷第58-61頁)相符。次 查,上訴人復自陳100年8月26日當日因李祥剛對協議書內容 尚有修改意見,且天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宗亦應李祥剛之 邀到場,李祥剛表示應將天鑫公司列入協議書乙方,經被上 訴人、至遠公司、陳德宗同意後,將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增列 天鑫公司,因契約當事人仍就其他約定討論修改之,而漏未 將系爭協議書第10條至遠公司保證取得天鑫公司授權出售土 地之約定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前開上訴人所 述之受託仲介系爭建案至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以觀,上訴 人原即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天鑫公司之授權為前提居間系爭 建案之買賣,雖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中,因至遠公司自稱 已獲天鑫公司之授權並保證之,而未將天鑫公司列入系爭協 議書當事人之列,然仍無解於上訴人居間系爭建案所負應取 得出售土地授權之義務,是兩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所稱之 協議書簽立雙方,自應包括上訴人當時所認知至遠公司自稱 已取得授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天鑫公司。至系爭協議書簽立當 日臨時將天鑫公司列入買方,應僅為使協議書當事人間之權 益關係更加明確,尚非得據此認被上訴人原所簽立系爭承諾 書所約定之協議書簽立當事人不包括天鑫公司;況且此協議 書當事人之增加,亦為上訴人當場參與、知悉而未異議,則 系爭承諾書所載協議書簽立人包括天鑫公司,除如所前述, 不違反上訴人自始受託仲介系爭建案包括建物及土地外,亦 在上訴人預期得否依約定條件請求仲介費之範圍內。上訴人 忽略系爭建案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其受託仲介系爭 建案之原由,及事後正式簽訂包括天鑫公司為當事人等節, 而僅以系爭協議書協商過程中,因至遠公司保證取得天鑫公 司授權出售土地為由而未將天鑫公司列入協議書當事人討論 ,於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天鑫公司並非協議書協商當事人為 由,逕為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載協議書簽立之雙方不包括天鑫 公司云云,實不足取。 ㈣綜上,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仲 介費之條件,該簽訂協議書之「雙方」包括天鑫公司,始符 兩造真意。 六、有關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仲介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則為訴外人 至遠公司及天鑫公司,然訴外人天鑫公司迄未於協議書上用 印,而係由訴外人至遠公司之總經理李祥剛在天鑫公司該欄 簽寫李祥剛自己之姓名並蓋印,註明「代」,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乙方保證取得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賣本標的物之書面授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見訴外人至遠公司所屬人 員李祥剛雖自居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惟 李祥剛所為代理行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取得天 鑫公司之書面授權,自仍為無權代理。 ㈢上訴人雖以證人莊學良證述:當天天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 宗到場,認可系爭協議書內容後,以未帶天鑫公司大、小章 及有事擬先行離去為由,當場口頭授權李祥剛代理天鑫公司 簽約等語,及被上訴人亦自陳當日陳德宗確實在場,主張系 爭協議書業經天鑫公司事前授權李祥剛簽立云云。然查,證 人即100年8月26日亦在場之被上訴人總經理胡孝新到庭證稱 :簽約當天莊學良並不在場,天鑫公司老板到場1、2分鐘即 離開,他沒講什麼,伊也不認識他,陳德宗離開時並未授權 李祥剛代理簽立協議書,且伊亦不了解他們之間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是天鑫公司陳德宗 雖有到場,但是否對李祥剛授予代理權,已非無疑;又證人 莊學良固證稱:當日天鑫公司之陳德宗於下午2時即已到場 ,迄下午6時多於看完系爭協議書內容以未帶公司大、小章 為由授權李祥剛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以陳德宗 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經通知到場,則焉有未帶公司大、 小章之理,況且縱陳德宗未攜帶印章,然於其認可系爭協議 書後,依我國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之規 定,且陳德宗於現場等候已達4小時之久,焉有未當場立即 簽名確認,反仍授權他人代理之理,是證人莊學良證稱當日 陳德宗口頭授權李祥剛簽立系爭協議書,尤屬存疑;再參上 訴人自陳系爭協議書乃至遠公司多次透過伊表達系爭協議書 之修正意見,中間歷經多次修改增補所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然於簽立當日仍作增列天鑫公司為當事人之修正,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為應取得天鑫 公司出售標的物書面授權之約定,應知之甚明,若當日因加 列天鑫公司為賣方而使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為贅文,衡諸 常情,上訴人實應可立即反應並將之刪除,以使系爭協議書 簽立之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單純化,然系爭協議書於加列 天鑫公司為買方後仍保留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且當天 加列之買方天鑫公司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陳德宗於系爭協議 書內簽名,足徵系爭協議書第10條仍為簽約當事人特意保留 之約定,以確保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建案亦經天鑫公司同 意併同出售該建案坐落土地至明。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協 商時原無天鑫公司,事後加列天鑫公司為買方時,漏未刪除 系爭協議書第10條,該條約定為無益記載云云,尚嫌無據。 是李祥剛固以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協議書內簽名,然因未獲得 天鑫公司之授權,其所為仍屬無權代理。 ㈣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天鑫公司既為李祥剛無權代理簽立之, 嗣天鑫公司於100年11月8日已將系爭建案所坐落之土地出售 與訴外人百鉅公司等情,有該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39-4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然天鑫公司已拒絕承 認李祥剛之無權代理,李祥剛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代理行為無 效,則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天鑫公司簽立,核與前述系爭承諾 書所約定以包括天鑫公司、至遠公司、被上訴人均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給付仲費條件不符,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云云,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仲介報酬24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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