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嚴健彰
訴訟
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上 訴人 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唐福睿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至遠聯合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之「華山芥川賞」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
),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孝新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仲介
服務費給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建案之居
間仲介費為其買賣總價2%,並約定於買賣雙方簽訂協議書之
同時以現金支付2/3仲介費。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8月26日與至遠公司就系爭建案簽訂轉讓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元,被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上訴人居間仲介費246萬6,666
元(計算式:1億8,500萬元×2%×2/3=246萬6,666元,元
以下不計,下稱系爭仲介報酬),然被上訴人
迄未依約給付
,
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
萬6,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萬6,6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土地
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並允諾以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總價
1億8,500萬元計算仲介費,故有關系爭承諾書「該居間仲介
費於雙方簽訂協議書之同時,以現金支付三分之二予嚴健彰
先生該筆仲介費。」之約定中,關於「雙方」自係包含系爭
建案之
土地所有權人即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鑫公司)須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始為被上訴人給付
本件仲
介費之條件。茲因天鑫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李祥剛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李祥剛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取
得天鑫公司之書面授權,李祥剛無權代理天鑫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依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於天鑫公司承認前不生效
力,而天鑫公司既未有效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則系爭承諾
書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23頁、第3頁及
其反面):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後,再
與至遠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協議書
可稽(
見原審卷第9、36-37頁、本院卷第41、41之1頁、第144頁反
面),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居間介紹,而由被上訴人與至遠公司就系爭建
案簽訂系爭協議書,
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
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萬6,666元
本息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為給付仲介費之條件,該簽訂協議書之「雙方」有無包括天
鑫公司?㈡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仲介費,有無理由?爰
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仲介
費之條件,該簽訂協議書之「雙方」有無包括天鑫公司部分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
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要旨
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
乃於解
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
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
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
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
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查兩造分別自陳系爭協議書係以購入系爭建案包括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買賣價金1億8,500萬元係包括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已
興建之房屋之價格(見原審卷第36頁之系爭協議書第1、2條
之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
包括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總價1億8,500萬元計算
本件居間仲介費等情,是兩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仲
介費時,即係以系爭建案包括建物、土地二部分買賣均完成
為其目的,尤以系爭建案係存在未完工之建物,買方更須連
同土地、未完工建物一起購入始能達其完整利用建物之購買
目的,
核與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
利益相符,復
參酌兩造均不爭執最後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即原審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1、41之1頁之協議書)當事
人包括甲方之被上訴人及乙方之至遠公司、天鑫公司乙節(
見本院卷第96、23頁、原審卷第33-34頁),
揆諸前開意旨
,依系爭承諾書係有關仲介費用約定之通常交易觀念的契約
本質,自應認系爭承諾書
所載給付仲介費條件之簽訂協議書
之「雙方」當事人,自應包括系爭建案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天
鑫公司,始符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仲介費之給付應以包括天鑫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條件
等語,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協商過程中,均僅以被上訴人與至
遠公司為簽約當事人,並無天鑫公司,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
被上訴人係同意支付上訴人居間介紹「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承買「至遠公司」所有之華山芥川賞案居間仲介費相符
,是於被上訴人與至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
應給付仲介費,並不以天鑫公司亦應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必要
云云。然查,上訴人陳稱:伊於接受至遠公司委託仲介時即
知系爭建案坐落於天鑫公司所有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而至遠公司李祥剛亦向伊表明天鑫公司同意出售
系爭建案基地並授權李祥剛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42頁)
;伊歷經向被上訴人總經理胡孝新介紹分析系爭建案內容、
帶同胡孝新與至遠公司莊學良、李祥剛討論並確定價格成交
之全部洽談過程,天鑫公司均未出面參與,概由至遠公司就
系爭建案包括坐落土地及已施作建物授權上訴人進行轉售協
商,故天鑫公司已授權至遠公司同步處理系爭建案坐落土地
之轉讓事宜(見本院卷第25-26頁)等語,是上訴人仲介系
爭建案即以土地所有權人天鑫公司業已授權至遠公司一併出
售該土地為前提至明,亦核與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被
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58-61頁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
31頁)之兩造協商系爭協議書過程時僅以被上訴人及至遠公
司為當事人,並於協議書第10條約定至遠公司保證取得天鑫
公司出售土地之授權等情(見本院卷第58-61頁)相符。次
查,上訴人復自陳100年8月26日當日因李祥剛對協議書內容
尚有修改意見,且天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宗亦應李祥剛之
邀到場,李祥剛表示應將天鑫公司列入協議書乙方,經被上
訴人、至遠公司、陳德宗同意後,將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增列
天鑫公司,因契約當事人仍就其他約定討論修改之,而漏未
將系爭協議書第10條至遠公司保證取得天鑫公司授權出售土
地之約定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前開上訴人所
述之受託仲介系爭建案至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以觀,上訴
人原即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天鑫公司之授權為前提居間系爭
建案之買賣,雖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中,因至遠公司自稱
已獲天鑫公司之授權並保證之,而未將天鑫公司列入系爭協
議書當事人之列,然仍無解於上訴人居間系爭建案所負應取
得出售土地授權之義務,是兩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
所稱之
協議書簽立雙方,自應包括上訴人當時所認知至遠公司自稱
已取得授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天鑫公司。至系爭協議書簽立當
日臨時將天鑫公司列入買方,應僅為使協議書當事人間之權
益關係更加明確,
尚非得據此認被上訴人原所簽立系爭承諾
書所約定之協議書簽立當事人不包括天鑫公司;況且此協議
書當事人之增加,亦為上訴人當場參與、知悉而未
異議,則
系爭承諾書所載協議書簽立人包括天鑫公司,除如所前述,
不違反上訴人自始受託仲介系爭建案包括建物及土地外,亦
在上訴人預期得否依約定條件請求仲介費之範圍內。上訴人
忽略系爭建案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其受託仲介系爭
建案之原由,及事後正式簽訂包括天鑫公司為當事人等節,
而僅以系爭協議書協商過程中,因至遠公司保證取得天鑫公
司授權出售土地為由而未將天鑫公司列入協議書當事人討論
,於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天鑫公司並非協議書協商當事人為
由,逕為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載協議書簽立之雙方不包括天鑫
公司云云,實不足取。
㈣綜上,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仲
介費之條件,該簽訂協議書之「雙方」包括天鑫公司,始符
兩造真意。
六、有關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仲介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則為訴外人
至遠公司及天鑫公司,然訴外人天鑫公司迄未於協議書上用
印,而係由訴外人至遠公司之總經理李祥剛在天鑫公司該欄
簽寫李祥剛自己之姓名並蓋印,註明「代」,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乙方保證取得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賣本
標的物之書面授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見訴外人至遠公司所屬人
員李祥剛雖自居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惟
李祥剛所為代理行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取得天
鑫公司之書面授權,自仍為無權代理。
㈢上訴人雖以證人莊學良證述:當天天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
宗到場,認可系爭協議書內容後,以未帶天鑫公司大、小章
及有事擬先行離去為由,當場口頭授權李祥剛代理天鑫公司
簽約等語,及被上訴人亦自陳當日陳德宗確實在場,主張系
爭協議書業經天鑫公司事前授權李祥剛簽立云云。然查,證
人即100年8月26日亦在場之被上訴人總經理胡孝新到庭證稱
:簽約當天莊學良並不在場,天鑫公司老板到場1、2分鐘即
離開,他沒講什麼,伊也不認識他,陳德宗離開時並未授權
李祥剛代理簽立協議書,且伊亦不了解他們之間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是天鑫公司陳德宗
雖有到場,但是否對李祥剛授予代理權,已非無疑;又證人
莊學良固證稱:當日天鑫公司之陳德宗於下午2時即已到場
,迄下午6時多於看完系爭協議書內容以未帶公司大、小章
為由授權李祥剛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以陳德宗
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經通知到場,則焉有未帶公司大、
小章之理,況且縱陳德宗未
攜帶印章,然於其認可系爭協議
書後,依我國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之規
定,且陳德宗於現場等候已達4小時之久,焉有未當場立即
簽名確認,反仍授權他人代理之理,是證人莊學良證稱當日
陳德宗口頭授權李祥剛簽立系爭協議書,尤屬存疑;再參上
訴人自陳系爭協議書乃至遠公司多次透過伊表達系爭協議書
之修正意見,中間歷經多次修改增補所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然於簽立當日仍作增列天鑫公司為當事人之修正,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為應取得天鑫
公司出售標的物書面授權之約定,應知之甚明,若當日因加
列天鑫公司為賣方而使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為贅文,衡諸
常情,上訴人實應可立即反應並將之刪除,以使系爭協議書
簽立之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單純化,然系爭協議書於加列
天鑫公司為買方後仍保留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且當天
加列之買方天鑫公司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陳德宗於系爭協議
書內簽名,
足徵系爭協議書第10條仍為簽約當事人特意保留
之約定,以確保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建案亦經天鑫公司同
意併同出售該建案坐落土地至明。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協
商時原無天鑫公司,事後加列天鑫公司為買方時,漏未刪除
系爭協議書第10條,該條約定為無益記載云云,尚嫌無據。
是李祥剛固以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協議書內簽名,然因未獲得
天鑫公司之授權,其所為仍屬無權代理。
㈣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天鑫公司既為李祥剛無權代理簽立之,
嗣天鑫公司於100年11月8日已將系爭建案所坐落之土地出售
與訴外人百鉅公司等情,有該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異動索引
可憑(見原審卷第39-4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然天鑫公司已拒絕承
認李祥剛之無權代理,李祥剛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代理行為無
效,則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天鑫公司簽立,核與前述系爭承諾
書所約定以包括天鑫公司、至遠公司、被上訴人均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給付仲費條件不符,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云云,
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仲介報酬24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