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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修改章程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廖玲月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至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修改章程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30日臺灣板橋(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郭明輝為夫妻;郭明輝與訴外人郭 明浜(民國90年6月過世)為兄弟關係,郭明浜與被上訴人 之負責人蔡春香為夫妻;郭至晟及郭誌峰為郭明浜與蔡春香 之子。郭明輝、郭明浜協議由兩房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原始 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半數,惟其母親即訴外人 林得榮出資額10萬元部分,算在郭明輝該房名下,故上訴人 夫妻於77年間支付80萬元予郭明浜後,即將原始章程記載之 原始股東即訴外人蔡明珠及呂學正共50萬元之出資額,其中 20萬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20萬元登記於郭明輝名下,剩餘 10萬元則登記於蔡春香名下,並於77年10月15日完成修改章 程,而由上訴人夫妻持有被上訴人公司40%出資比例,並合 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嗣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5 月11日股東之出資額記載郭明浜30萬元、蔡春香20萬元、郭 明輝20萬元、上訴人20萬元、郭至晟5萬元、郭誌峰5萬元( 如原判決附表「原出資額」欄所示),惟其中郭至晟、郭誌 峰持有5萬元股份部分,係由林得榮於82年2月間所移轉,但 並未經林得榮之同意,且林得榮事後亦未予承認,故該轉讓 行為即屬無效,郭至晟、郭誌峰2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 東。又郭明浜於87年5月11日偽造不實股東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載明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⒈變更公司所在 地;⒉因業務需要將資本額從100萬元增加至400萬元及各股 東就增資部分之出資數額;⒊修改公司章程(2、3部分下稱 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關於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上 訴人夫妻不僅事前未獲告知,事後也未予以承認或同意,且 系爭同意書上關於上訴人夫妻之印章,亦非上訴人夫妻所親 蓋或授權他人用印,縱郭明浜、蔡春香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日 常經營事務之處理,有得到上訴人夫妻之授權,惟系爭增資 、修改章程案不僅屬於虛偽不實,亦明顯損及上訴人夫妻在 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比例自20%大幅縮減至5%,應不在合理 之授權範圍內,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另系爭增資、 修改章程案之目的係為惡意稀釋上訴人夫妻之出資比例,且 增資所繳納之股款於經會計師查核後,並未留存在被上訴人 公司、用於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用途,甚至有將股款還給股東 或挪作他用等情形,參與此一增資行為之股東,即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再者, 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1日之股東既仍為郭明浜、郭明輝、蔡 春香、林得榮、上訴人等5人,依斯時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之決議既未經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 87條、第71條、第73條、公司法第9條、第106條第1項規定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5月1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 之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之合意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 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5月11日經全體股東 所為之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之法律行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明輝經營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明公司),郭明浜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二公司間互為掛名股 東、交互授權,雙方之印章至今仍在對方處,授權對方全權 處理,並於77年、85年間已將該2公司切割清楚。被上訴人 公司雖於87年5月11日增資300萬元,惟86年4月19日瑞明公 司亦增資300萬元,且亦未通知蔡春香、郭明浜即直接用印 ,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9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而有關郭明浜偽造文 書案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無罪確定。上 訴人明知此情形而提出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駁回。另81年5月4日經濟部工業局來函促請被上訴 人公司就其所有之土地為建築使用,否則將強制收買,郭明 浜去函工業局後經核准開工,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間因 清償借款、興建廠房而增資至400萬元,並由郭明浜全權處 理,將該增資款項匯至臺北銀行新莊分行(郭明浜90萬元、 郭至晟95萬元、郭誌峰95萬元、蔡春香20萬元,計300萬元 ),上訴人夫妻對此均知情,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間增 資時計有股東6人,而經過半數同意增資,且上訴人夫妻復 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公司長期持有,授權郭明浜處理事務, 故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不問全體同意或過半數同意,均符 合公司法之規定,縱未以決議方式為之,亦為法所許可,並 無不合法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問題,且違反當時公司法 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乃是由檢察處通知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即決議方法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乃撤銷決議內容之問題,而非上訴人所主 張之無效。至林得榮轉讓股權予郭至晟、郭誌峰既經公司登 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自得以對抗第三人。增資另是 否必要與增資是否有效無關,蓋有無增資必要乃公司自治、 公司治理問題,不影響其增資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夫妻以外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增資資金未到位或發還,與決議無 效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股東,各股東原登記之 出資額如原判決附表「原出資額」欄所示;依系爭股東同意 書記載:「茲經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 所在地遷移至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本公 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臺幣叁佰萬元,總資本新臺幣肆佰 萬元整。三、修改章程如另附章程草案。」等語,各股東之 出資因而變更為如原判決附表「增資後之出資額」欄所示; 上訴人及郭明輝雖均有將印章交與郭明浜,故不否認股東同 意書上印文之真正,惟上訴人及郭明輝均未在股東同意書上 親自用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 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章程2份、系爭同意書、增加資本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第73頁至第74頁)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5月1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系爭 增資、修改章程案無效,雖為事實,惟究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前揭增資及修改章程案有效與否,涉及增資後被上訴人之股 東所持有該公司股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何?且上訴人復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各股東原登記之出資 額如原判決附表「原出資額」欄所示,因此上訴人夫妻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40%出資比例,惟其中郭至晟、郭誌峰2人部分 ,原係林得榮所持有,且林得榮並未將之移轉予郭至晟、郭 誌峰,故該轉讓行為即屬無效,是郭至晟、郭誌峰2人並非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詎郭明浜於87年5月11日偽造系爭同 意書,載明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稀釋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比例,且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復又於增資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挪為他用,依民法第87條、 第71條、第73條、公司法第9條、第106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公司所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惟為被上訴 人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有偽造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郭明浜所偽造,固據提出被上訴人 公司87年5月11日修訂前之章程、系爭同意書、本院96年度 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被上訴人公司76年7月17日、77年10月15日章程 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第73頁至第74頁)。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據提出板橋地檢署94年他字第527號94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9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935 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瑞明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14號刑事判決、原法院 刑事庭95年訴字第416號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116頁) 。 ⒉郭明輝、郭明浜早於77年2月16日曾簽立協議書記載:「立 協議書人郭明輝(以下稱甲方)郭明浜(以下稱乙方),茲 經雙方同意有關房產及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產權債 務協調如左明細:……三、新莊市○○路○○○巷○○弄○○號瑞 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地產權。四、瑞明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之所有機器、設備、原料、債權及債務(1.2C T裕隆汽 車、牌照000-0000汽車除外)。以上歸甲方所有。五、新莊 市○○路○○○巷○○號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地產權歸 乙方所有。六、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整,… …七、五股工業區暫編8號土地、至晟工業有限公司名下之 土地甲乙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書), 有系爭協議書附本院調閱94年度他字第527號偵查卷(下稱 他字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8頁),參酌郭明浜及郭明輝之 母親林得榮曾於前揭刑事偵查中證稱:「分家時……,二個 人分二家公司,一人一家,房租都是小兒子(按係指郭明浜 )在收,五股廠房(按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是蔡春香他們在處 理」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足徵系爭協議書係郭明浜、郭 明輝兄弟分家之約定,其雖未就蔡春香、郭明浜於瑞明公司 所登記之股權,或就上訴人、郭明輝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登記 之股權有所約定,惟瑞明公司係由郭明浜與郭明輝分,而被 上訴人公司則兄弟一人一半,此經上訴人配偶郭明輝陳證在 卷(見調閱他字卷第94頁),參酌蔡春香、郭明浜於瑞明公司 尚持有股份分別為400股及1,100股(郭明輝、上訴人現持有 1,800股、1,150股),郭明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出資 額則各均為20萬元,迄今均未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5年12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至晟公司 、瑞明公司登記案卷可考(見調閱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 第416號卷第88頁、外放登記卷),是郭明浜、郭明輝、上訴 人各於瑞明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交互持股之情形,且郭明 輝、上訴人並因而於77年間將其等印章交由郭明浜,授權郭 明浜得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所需而自行運用,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已如前述,徵諸上訴人配偶郭明輝亦陳明被上訴人公 司成立後並未參與經營,且亦將印章交郭明浜使用(見調閱 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卷第136頁),足徵郭明輝、 上訴人即因系爭協議書分家後乃將渠等印章交予郭明浜,授 權郭明浜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事宜,而郭明浜及蔡春香亦 將印章交郭明輝經營瑞明公司。 ⒊又依證人即慎方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李美蘭於前揭刑事偽造文 書案中證稱:伊有看過至晟公司87年5月11日委託書、有限 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該公司增資案是由當 時至晟公司負責人郭明浜委託伊之事務所辦理,伊再轉給銓 欣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該業務是郭明浜先和伊之事務所聯絡 ,告訴我們要增資的內容,我們再依據他提供的資料製作文 件,股東同意書是我們統一制式做好後,由郭明浜帶回去給 股東簽名及蓋章。蔡春香沒有和伊接洽過87年5月11日辦理 增資事宜,都是郭明浜和伊聯絡,所有資料也是郭明浜自己 親自送來給伊等語(見調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 卷【下稱416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另上訴人之配偶 郭明輝亦陳證稱:至晟公司如果有事情需要股東協調,都是 郭明浜跟伊聯繫云云(見416號卷第139頁),是被上訴人公 司於87年5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事宜時,應係由當時公司 負責人郭明浜親自出面委由慎方會計事務所辦理。上訴人雖 主張其將將印章交付郭明浜,僅只於被上訴人公司日常事務 之處理,不包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案、變更章程等相 關股東權益變更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陳明經濟部工業局 於81年5月4日來函,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五○○○區○○段 ○○○號土地尚未建築,乃促請被上訴人公司為建築使用,否 則將強制收買,郭明浜乃檢附建築執照去函工業局陳明已就 前揭土地整地使用,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間因清償借款 及興建廠房而有增資至4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工業 局81年5月4日工五字第028292號函、被上訴人公司81年5 月14日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經 營,亦未購買機器,僅將廠方一分為二,出租予他公司使用 ,此經郭明輝於警詢陳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是被上 訴人公司既以出租廠房為業,被上訴人公司為保有前揭土地 ,並為日後經營之需要,而貸款蓋廠房,並將公司資本由原 登記之100萬元增資至400萬元,確有其經營之必要,是被上 訴人公司嗣為系爭增資案,並進而修改公司章程,縱未另得 上訴人同意,但上訴人既已因郭明輝前與郭明浜所簽系爭協 議書而將印章交郭明浜授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事宜,而 前揭增資案、修正章程,本在經營之範圍內,自無須再另得 上訴人同意。徵諸郭明輝負責經營之瑞明公司,亦於86年4 月4日決議增資300萬元(74年7月4日原資本300萬元),登記 予郭明輝、上訴人、郭育全、郭紹偉各1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並修改瑞明公司章程,有瑞明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外放登記卷),並有 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瑞明公司資本額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稱瑞明公司所 為前揭增資案亦未得郭明浜之同意,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 證被上訴人公司、瑞明公司於郭明浜、郭明輝各自分家經營 後均有增資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既有經營之需要而增資 ,該增資案應在上訴人原授權經營之範圍至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因前揭增資案、修正章程案,致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公司之股權稀釋,而影響其股東權益云云。惟被上訴人 公司、瑞明公司為郭明輝、郭明浜之家族公司,而關於被上 訴人公司、瑞明公司之財產,於郭明輝、郭明浜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已將各該公司財產析分明確,已如系爭協議書所載, 是被上訴人公司嗣所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僅係郭明浜為 經營之需要而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為必要之變更程序,況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郭明輝、郭明浜嗣有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自無影響前揭 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主張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已稀 釋其股權,而影響其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云云,無足可 取。 ⒌綜上,上訴人、郭明輝之印章既放在郭明浜處,而授權郭明 浜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事宜,則郭明浜為被上訴人公司經 營之需要,由郭明浜代理上訴人、郭明輝同意系爭增資、修 改章程案,即無偽造系爭同意書情事,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 所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已得斯時股東即郭明浜、蔡春香 、郭明輝、上訴人同意,即已超過全體股東即半數以上同意 (此部分詳后述),應屬有效。 ㈡郭至晟、郭誌峰是否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斯時之股東? ⒈按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斯時公司法就有限 公司之機關,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而廢除 股東會,是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有限公司須 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以會議之方 式為之,縱採書面表決,亦為法之所許。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林得榮於82年 2月間將其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予郭至晟、郭誌峰, 並未經林得榮之同意,且林得榮事後亦未予承認,該轉讓行 為即屬無效,而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復未得林得榮同意, 而未超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無效云云。 ⒊關於郭至晟、郭誌峰於82年11月26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各5 萬元之股份,雖係由林得榮移轉登記予郭至晟、郭誌峰,此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而林得榮並未同意將前揭10萬元出 資額轉讓予郭至晟、郭誌峰,固據林得榮於警詢、前揭刑事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 、第63頁)。惟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時之股 東為郭明浜、蔡春香、郭明輝、上訴人、郭至晟、郭誌峰, 縱上訴人主張扣除郭至晟、郭誌峰為股東部分,而加入原林 得榮為股東,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亦已得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要無影響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之通過,上訴人據以主 張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未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且不依 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亦無所據。 ㈢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在合同行為之當事人間,不妨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案係惡意稀釋上訴人股東權,且所繳納 之股款於經會計師查核後,並未留存在被上訴人公司、用於 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用途,甚至有將股款還給股東或挪作他用 等情形,此為郭明浜、蔡春香等參與此決議股東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⒊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並未稀釋上訴人股權,已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公司係因所有五○○○區○○段○○○號土地尚未建 築,為免遭強制收買,乃為整地建築廠房而有增資至400萬 元之必要,亦如前述,而前開增資款項係匯至臺北銀行新莊 分行(郭明浜90萬元、郭至晟95萬元、郭誌峰95萬元及蔡春 香20萬元,計300萬元),有查核報告書、存摺在卷可考( 見調閱外放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嗣將增資之股款發還股東或挪作他用之情 形,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且上訴人就蔡春香、郭明浜有 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以系 爭增資案之股款有發還或挪作他用為由,據以主張系爭增資 、修改章程案係通謀虛偽意表示而無效云云,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且林得榮未移轉 登記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0萬元股權予郭至晟、郭誌峰,系 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係為稀釋上訴人股權,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被上訴人公司復又將增資股款發還股東或挪為他用 ,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依民法第87條、第71條、第73條、 公司法第9條、第10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為無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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