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廖玲月
訴訟
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至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修改章程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30日臺灣板橋(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郭明輝為夫妻;郭明輝與訴外人郭
明浜(民國90年6月過世)為兄弟關係,郭明浜與被上訴人
之負責人蔡春香為夫妻;郭至晟及郭誌峰為郭明浜與蔡春香
之子。郭明輝、郭明浜協議由兩房各
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原始
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半數,
惟其母親即訴外人
林得榮出資額10萬元部分,算在郭明輝該房名下,故上訴人
夫妻於77年間支付80萬元予郭明浜後,即將原始章程記載之
原始股東即訴外人蔡明珠及呂學正共50萬元之出資額,其中
20萬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20萬元登記於郭明輝名下,剩餘
10萬元則登記於蔡春香名下,並於77年10月15日完成修改章
程,而由上訴人夫妻持有被上訴人公司40%出資比例,並合
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
嗣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5
月11日股東之出資額記載郭明浜30萬元、蔡春香20萬元、郭
明輝20萬元、上訴人20萬元、郭至晟5萬元、郭誌峰5萬元(
如原判決附表「原出資額」欄所示),惟其中郭至晟、郭誌
峰持有5萬元股份部分,係由林得榮於82年2月間所移轉,但
並未經林得榮之同意,且林得榮事後亦未予承認,故該轉讓
行為即屬無效,郭至晟、郭誌峰2人並
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
東。又郭明浜於87年5月11日偽造不實股東同意書(下稱
系
爭同意書),載明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⒈變更公司所在
地;⒉因業務需要將資本額從100萬元增加至400萬元及各股
東就增資部分之出資數額;⒊修改公司章程(2、3部分下稱
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關於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上
訴人夫妻不僅事前未獲告知,事後也未
予以承認或同意,且
系爭同意書上關於上訴人夫妻之印章,亦非上訴人夫妻所親
蓋或授權他人用印,縱郭明浜、蔡春香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日
常經營事務之處理,有得到上訴人夫妻之授權,惟系爭增資
、修改章程案不僅屬於虛偽不實,亦明顯損及上訴人夫妻在
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比例自20%大幅縮減至5%,應不在合理
之授權範圍內,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另系爭增資、
修改章程案之目的係為惡意稀釋上訴人夫妻之出資比例,且
增資所繳納之股款於經會計師查核後,並未留存在被上訴人
公司、用於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用途,甚至有將股款還給股東
或挪作他用
等情形,參與此一增資行為之股東,即係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再者,
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1日之股東既仍為郭明浜、郭明輝、蔡
春香、林得榮、上訴人等5人,依
斯時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之決議既未經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
87條、第71條、第73條、公司法第9條、第106條第1項規定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5月1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
之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之
合意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
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5月11日經全體股東
所為之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之
法律行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明輝經營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明公司),郭明浜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二公司間互為掛名股
東、交互授權,雙方之印章至今仍在對方處,授權對方全權
處理,並於77年、85年間已將該2公司切割清楚。被上訴人
公司雖於87年5月11日增資300萬元,惟86年4月19日瑞明公
司亦增資300萬元,且亦未通知蔡春香、郭明浜即直接用印
,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9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而有關郭明浜偽造文
書案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無罪確定。上
訴人明知此情形而提出
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駁回。另81年5月4日經濟部工業局來函促請被上訴
人公司就其所有之土地為建築使用,否則將強制收買,郭明
浜去函工業局後經核准開工,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間因
清償借款、興建廠房而增資至400萬元,並由郭明浜全權處
理,將該增資款項匯至臺北銀行新莊分行(郭明浜90萬元、
郭至晟95萬元、郭誌峰95萬元、蔡春香20萬元,計300萬元
),上訴人夫妻對此均知情,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間增
資時計有股東6人,而經過半數同意增資,且上訴人夫妻復
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公司長期持有,授權郭明浜處理事務,
故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不問全體同意或過半數同意,均符
合公司法之規定,縱未以決議方式為之,亦為法所許可,並
無不合法及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問題,且違反當時公司法
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乃是由檢察處通知
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即決議方法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乃撤銷決議內容之問題,
而非上訴人所主
張之無效。至林得榮轉讓股權予郭至晟、郭誌峰既經公司登
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自得以對抗
第三人。增資另是
否必要與增資是否有效無關,蓋有無增資必要乃公司自治、
公司治理問題,不影響其增資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夫妻以外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增資資金未到位或發還,與決議無
效並無關連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股東,各股東原登記之
出資額如原判決附表「原出資額」欄所示;依系爭股東同意
書記載:「茲經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
所在地遷移至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本公
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臺幣叁佰萬元,總資本新臺幣肆佰
萬元整。三、修改章程如另附章程草案。」等語,各股東之
出資因而變更為如原判決附表「增資後之出資額」欄所示;
上訴人及郭明輝雖均有將印章交與郭明浜,故不否認股東同
意書上印文之真正,惟上訴人及郭明輝均未在股東同意書上
親自用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
公司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章程2份、系爭同意書、增加資本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第73頁至第74頁)
。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5月1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系爭
增資、修改章程案無效,雖為事實,惟究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前揭增資及修改章程案有效
與否,涉及增資後被上訴人之股
東所持有該公司股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何?且上訴人復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確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各股東原登記之出資
額如原判決附表「原出資額」欄所示,因此上訴人夫妻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40%出資比例,惟其中郭至晟、郭誌峰2人部分
,原係林得榮所持有,且林得榮並未將之移轉予郭至晟、郭
誌峰,故該轉讓行為即屬無效,是郭至晟、郭誌峰2人並非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詎郭明浜於87年5月11日偽造系爭同
意書,載明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稀釋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比例,且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復又於增資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挪為他用,依民法第87條、
第71條、第73條、公司法第9條、第106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公司所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惟為被上訴
人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有偽造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郭明浜所偽造,固據提出被上訴人
公司87年5月11日修訂前之章程、系爭同意書、本院96年度
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被上訴人公司76年7月17日、77年10月15日章程
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第73頁至第74頁)。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據提出板橋地檢署94年他字第527號94年5
月11日
訊問筆錄、9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935
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瑞明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14號刑事判決、原法院
刑事庭95年訴字第416號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116頁)
。
⒉郭明輝、郭明浜早於77年2月16日曾簽立協議書記載:「立
協議書人郭明輝(以下稱甲方)郭明浜(以下稱乙方),茲
經雙方同意有關房產及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產權債
務協調如左明細:……三、新莊市○○路○○○巷○○弄○○號瑞
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地產權。四、瑞明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之所有機器、設備、原料、
債權及債務(1.2C T裕隆汽
車、牌照000-0000汽車除外)。以上歸甲方所有。五、新莊
市○○路○○○巷○○號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地產權歸
乙方所有。六、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整,…
…七、五股工業區暫編8號土地、至晟工業有限公司名下之
土地甲乙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書),
有系爭協議書附本院調閱94年度他字第527號偵查卷(下稱
他字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58頁),
參酌郭明浜及郭明輝之
母親林得榮曾於前揭刑事偵查中證稱:「分家時……,二個
人分二家公司,一人一家,房租都是小兒子(按係指郭明浜
)在收,五股廠房(按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是蔡春香他們在處
理」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
足徵系爭協議書係郭明浜、郭
明輝兄弟分家之約定,其雖未就蔡春香、郭明浜於瑞明公司
所登記之股權,或就上訴人、郭明輝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登記
之股權有所約定,惟瑞明公司係由郭明浜與郭明輝分,而被
上訴人公司則兄弟一人一半,此經上訴人配偶郭明輝陳證在
卷(見調閱他字卷第94頁),參酌蔡春香、郭明浜於瑞明公司
尚持有股份分別為400股及1,100股(郭明輝、上訴人現持有
1,800股、1,150股),郭明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出資
額則各均為20萬元,
迄今均未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5年12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至晟公司
、瑞明公司登記案卷
可考(見調閱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
第416號卷第88頁、外放登記卷),是郭明浜、郭明輝、上訴
人各於瑞明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交互持股之情形,且郭明
輝、上訴人並因而於77年間將其等印章交由郭明浜,授權郭
明浜得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所需而自行運用,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已如前述,
徵諸上訴人配偶郭明輝亦陳明被上訴人公
司成立後並未參與經營,且亦將印章交郭明浜使用(見調閱
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卷第136頁),足徵郭明輝、
上訴人即因系爭協議書分家後乃將
渠等印章交予郭明浜,授
權郭明浜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事宜,而郭明浜及蔡春香亦
將印章交郭明輝經營瑞明公司。
⒊又依證人即慎方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李美蘭於前揭刑事偽造文
書案中證稱:伊有看過至晟公司87年5月11日委託書、有限
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該公司增資案是由當
時至晟公司負責人郭明浜委託伊之事務所辦理,伊再轉給銓
欣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該業務是郭明浜先和伊之事務所聯絡
,告訴我們要增資的內容,我們再依據他提供的資料製作文
件,股東同意書是我們統一制式做好後,由郭明浜帶回去給
股東簽名及蓋章。蔡春香沒有和伊接洽過87年5月11日辦理
增資事宜,都是郭明浜和伊聯絡,所有資料也是郭明浜自己
親自送來給伊等語(見調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
卷【下稱416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另上訴人之配偶
郭明輝亦陳證稱:至晟公司如果有事情需要股東協調,都是
郭明浜跟伊聯繫
云云(見416號卷第139頁),是被上訴人公
司於87年5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事宜時,應係由當時公司
負責人郭明浜親自出面委由慎方會計事務所辦理。上訴人雖
主張其將將印章交付郭明浜,僅只於被上訴人公司日常事務
之處理,不包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案、變更章程等相
關股東權益變更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陳明經濟部工業局
於81年5月4日來函,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五○○○區○○段
○○○號土地尚未建築,乃促請被上訴人公司為建築使用,否
則將強制收買,郭明浜乃檢附建築執照去函工業局陳明已就
前揭土地整地使用,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間因清償借款
及興建廠房而有增資至40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經濟部工業
局81年5月4日工五字第028292號函、被上訴人公司81年5
月14日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經
營,亦未購買機器,僅將廠方一分為二,出租予他公司使用
,此經郭明輝於警詢陳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是被上
訴人公司既以出租廠房為業,被上訴人公司為保有前揭土地
,並為日後經營之需要,而貸款蓋廠房,並將公司資本由原
登記之100萬元增資至400萬元,確有其經營之必要,是被上
訴人公司嗣為系爭增資案,並進而修改公司章程,縱未另得
上訴人同意,但上訴人既已因郭明輝前與郭明浜所簽系爭協
議書而將印章交郭明浜授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事宜,而
前揭增資案、修正章程,本在經營之範圍內,自無須再另得
上訴人同意。徵諸郭明輝負責經營之瑞明公司,亦於86年4
月4日決議增資300萬元(74年7月4日原資本300萬元),登記
予郭明輝、上訴人、郭育全、郭紹偉各1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並修改瑞明公司章程,有瑞明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外放登記卷),並有
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瑞明公司資本額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稱瑞明公司所
為前揭增資案亦未得郭明浜之同意,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足
證被上訴人公司、瑞明公司於郭明浜、郭明輝各自分家經營
後均有增資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既有經營之需要而增資
,該增資案應在上訴人原授權經營之範圍至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因前揭增資案、修正章程案,致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公司之股權稀釋,而影響其股東權益云云。惟被上訴人
公司、瑞明公司為郭明輝、郭明浜之家族公司,而關於被上
訴人公司、瑞明公司之財產,於郭明輝、郭明浜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已將各該公司財產析分明確,已如系爭協議書
所載,
是被上訴人公司嗣所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僅係郭明浜為
經營之需要而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為必要之變更程序,況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郭明輝、郭明浜嗣有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自無影響前揭
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主張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已稀
釋其股權,而影響其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云云,無足可
取。
⒌綜上,上訴人、郭明輝之印章既放在郭明浜處,而授權郭明
浜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事宜,則郭明浜為被上訴人公司經
營之需要,由郭明浜代理上訴人、郭明輝同意系爭增資、修
改章程案,即無偽造系爭同意書情事,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
所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已得斯時股東即郭明浜、蔡春香
、郭明輝、上訴人同意,即已超過全體股東即半數以上同意
(此部分詳后述),應屬有效。
㈡郭至晟、郭誌峰是否為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斯時之股東?
⒈按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斯時公司法就有限
公司之機關,不再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而廢除
股東會,是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有限公司須
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以會議之方
式為之,縱採書面表決,亦為法之所許。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林得榮於82年
2月間將其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予郭至晟、郭誌峰,
並未經林得榮之同意,且林得榮事後亦未予承認,該轉讓行
為即屬無效,而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復未得林得榮同意,
而未超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無效云云。
⒊關於郭至晟、郭誌峰於82年11月26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各5
萬元之股份,雖係由林得榮移轉登記予郭至晟、郭誌峰,此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而林得榮並未同意將前揭10萬元出
資額轉讓予郭至晟、郭誌峰,固據林得榮於警詢、前揭刑事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
、第63頁)。惟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時之股
東為郭明浜、蔡春香、郭明輝、上訴人、郭至晟、郭誌峰,
縱上訴人主張扣除郭至晟、郭誌峰為股東部分,而加入原林
得榮為股東,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亦已得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要無影響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之通過,上訴人據以主
張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未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且不依
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亦無所據。
㈢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在合同行為之當事人間,不妨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案係惡意稀釋上訴人股東權,且所繳納
之股款於經會計師查核後,並未留存在被上訴人公司、用於
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用途,甚至有將股款還給股東或挪作他用
等情形,此為郭明浜、蔡春香等參與此決議股東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⒊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並未稀釋上訴人股權,已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公司係因所有五○○○區○○段○○○號土地尚未建
築,為免遭強制收買,乃為整地建築廠房而有增資至400萬
元之必要,亦如前述,而前開增資款項係匯至臺北銀行新莊
分行(郭明浜90萬元、郭至晟95萬元、郭誌峰95萬元及蔡春
香20萬元,計300萬元),有查核報告書、存摺在卷可考(
見調閱外放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嗣將增資之股款發還股東或挪作他用之情
形,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且上訴人就蔡春香、郭明浜有
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以系
爭增資案之股款有發還或挪作他用為由,據以主張系爭增資
、修改章程案係通謀虛偽意表示而無效云云,尚乏所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且林得榮未移轉
登記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0萬元股權予郭至晟、郭誌峰,系
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係為稀釋上訴人股權,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被上訴人公司復又將增資股款發還股東或挪為他用
,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依民法第87條、第71條、第73條、
公司法第9條、第10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增資、修改章程案為無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