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王麗華
被
上訴人 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輝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提起上
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1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訴人
迄
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
),
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