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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凱南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樂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私立振聲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湘君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已專責承包被上訴人自民國54年創校時起迄 今計45年之學生制服業務,依雙方歷年來交易模式,被上訴 人於下學期初即每年2至3月間會先通知新生報到日程,伊再 預製各式尺寸學生制服備品,故伊於100年3月中旬接獲被上 訴人總務處記載新學年度國中、高中部新生報到日期之便條 紙,即投入大量成本製作新學年度制服,並於同年3月26日 到校為免試升學之高中部新生量製制服,兩造自已成立100 年度買賣制服契約。詎被上訴人總務處庶務組組長簡傳軒於 100年5月5日卻表示改由得標廠商即訴外人耐鑫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耐鑫公司)承包制服業務,伊於同年5月17日至學 校董事會會議室與耐鑫公司商談,簡傳軒表示若不將制服轉 賣予耐鑫公司,學校更改制服樣式須全部廢售,伊迫於無奈 以75折與耐鑫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並無 解除與被上訴人買賣制服契約之意,仍依往例進行套量並發 放制服作業,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制服價款新臺幣(下同)4, 053,300元。縱退步而言,倘買賣制服契約存在於伊與學生 之間,惟被上訴人向學生收取4,053,300元制服費用,亦構 成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買賣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3,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從無買賣學生制服之契約關係在,而係 學生向上訴人購買制服。又伊只要求制服樣式符合規定即可 ,並未規定學生應向何人購買制服,故上訴人僅為制服供應 廠商之一。再者,伊本對外公布新生報到日期,而上訴人提 出記載新生報到日期之便條紙,自不能作為兩造成立買賣制 服契約之證據。又系爭協議書係耐鑫公司向上訴人訂購100 年度所有學生制服,仍由上訴人負責套量及發放作業,上課 後改由耐鑫公司代理上訴人寄賣100年度學生制服,故上訴 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書,進行套量及發放制服作業,自與伊無 涉,且制服價款並未流入伊帳戶,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制 服契約關係。上訴人事後不願與耐鑫公司核帳,卻向伊請求 給付或返還買賣制服價金,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5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53,3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歷年來交易制服模式,兩造間成 立100年度買賣制服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職員蘇有德於原審證稱:歷年來 都是由上訴人承包學生制服,學校在行事曆訂下新生報到日 期,上訴人會先來電詢問學生人數,準備制服數量,但是由 學生購買制服,也是由學生付款等語,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 職員呂慶友於原審證稱:伊自55年至91年在校服務期間,都 是由上訴人承包學生制服,被上訴人會在第二學期通知上訴 人準備制服,再由學生付款購買制服,總務處會安排場地, 並由訓導處維持秩序,上訴人向學生收款及交付制服,款項 並沒有進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1卷39至42頁)。上 訴人歷年來固承包被上訴人學生制服,惟並非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採購制服再轉售予學生,而係由學生向上訴人付款購 買制服,可見買賣制服關係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學生之間。 縱被上訴人在學期前將新生報到日期及人數通知上訴人,充 其量僅係通知上訴人預作與學生制服交易之準備,尚難認被 上訴人所為新生入學之通知,即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制服契約 。況蘇有德否認其有於100年3月間交付便條紙予上訴人,且 觀諸該紙便條紙所載內容:「3/31免試入學報到,6/8國中 報到,6/17申請入學報到,8/10登記分發報到」等語(見原 審1卷12頁),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職員簽章或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製制服之指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循往例指 示其預製制服,兩造因明示或默示而成立100年度買賣制服 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雖上訴人職員林庭莉於原審證稱:兩造歷來配合方式由被上 訴人收款,上訴人將量製好制服交予學生後,再向被上訴人 請錢。伊之前都在國外,只知道100年收款情形,伊於100年 3月26日及6月8日取走全數款項外,被上訴人另再交付伊1筆 370萬元,上訴人係配合被上訴人主導制服事宜,有時被上 訴人人手不足,上訴人也會去收款等語(見原審1卷83至84 頁),倘謂兩造間存有100年買賣制服契約關係,豈由上訴 人派員取走全部款項,被上訴人卻分文未得?另參諸上訴人 提出學生服裝收據,其上記載購買制服之學生姓名、數量, 並印製上訴人公司地址、電話,及憑此單領制服勿遺失(繳 費後概不退費),及蓋有經手人林庭莉戳章等情(見原審1 卷13至14頁),上訴人對於交付制服及退款等交易事項,具 有決定權限,被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雖上訴人再提出100 年度高中部及國中部制服繳費三聯單,固載有被上訴人名稱 、制服品、價格,一式三聯,由兩造及訂購制服學生各執一 聯(見原審2卷及3卷全部),惟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總務處 庶務組組長簡傳軒於原審證稱:學生制服歷來雖由上訴人販 售,但係上訴人與同學交易,伊與李秀櫻等學校職員在繳費 三聯單經費經手人處蓋章,只是協助上訴人收款,所有款項 係由上訴人與耐鑫公司取走,並沒有進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 (見原審1卷60頁反面至62頁),再對照林庭莉於100年8月1 0日出具向被上訴人收訖現金370萬元及耐鑫公司退回50萬元 支票之收據(見原審1卷58頁)而論,可見被上訴人職員為 明協助收款責任,雖在三聯單簽章,惟事後仍由上訴人立據 取走制服款項,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職員協助收款行為,主 張兩造具有買賣制服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上訴人與耐鑫公司於100年5月17日在被上訴人行政樓 1樓董事會會議室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按即 耐鑫公司)同意以75折價格與乙方(按即上訴人)訂購100 年度所有學生的制服(含任何相關費用),該年度(日夜校 )新生(含轉學生)報到制服套量及發放由乙方負責,於開 學日正常上課後2星期(10個工作天),改由甲方提供人員 及場地代理乙方寄賣100年度學生制服…」等語(見原審1卷 15頁),且簡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尚 未頒發內控制度之前,被上訴人福利社不賣制服,後來被上 訴人於100年5月對外招標福利社,並由耐鑫公司得標,所以 第一次改由福利社廠商來販售制服。因為上訴人有制服的庫 存,希望透過伊與耐鑫公司協調在福利社寄賣制服,所以雙 方才簽訂系爭協議書,因為耐鑫公司已經訂貨,如改由上訴 人供貨,耐鑫公司會損失訂貨之定金,事後上訴人如無法供 貨,耐鑫公司再找廠商來供貨,會造成雙重損失,所以伊請 上訴人簽發30萬元履約保證金支票,目前仍由伊保管,但該 紙支票已過期。另上訴人透過伊將50萬元交給耐鑫公司,但 耐鑫公司不收,所以再由林庭莉立據取回等語(見本院卷10 8至110頁)。雖上訴人主張係受簡傳軒以修改樣式將廢售舊 制服所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取消歷年來由廠商到校販售制服模式,改 由福利社得標廠商進行販售,因而失去獨攬生意,上訴人為 減少庫存損失與耐鑫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尚難謂有何受詐 欺或脅迫等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 且,上訴人與耐鑫公司徐汎美經理到庭對帳結果,被上訴人 100年度日間部制服總應收帳款為11,350,610元,夜間部制 服總應收帳款為1,714,465元,合計為13,065,075元。耐鑫 公司已支付上訴人7,297,310元,上訴人已收取夜間部制服 總應收帳款1,714,465元等情(見本院卷118至119頁),可 見上訴人主張100年度制服帳款未清,係肇因於其不願依系 爭協議書75折價格與耐鑫公司結算所致,惟不論被上訴人決 定由上訴人或由福利社得標廠商耐鑫公司到校販售制服,終 究仍由學生決定購買與否,亦即買賣制服關係存在於廠商與 學生之間,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亦未受領任何制 服款項。是上訴人先位依買賣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3,3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5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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