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乾原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李後政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晶渼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所有權事件,上訴人
追加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之2 項聲明互為競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
000 元,除已繳第二審27,042元外,其餘122,958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