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利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兆根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若愚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9年4 月間被上訴人因欲委託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提供之鋁基板進行沖壓加工,
乃委請上訴人先訂
製相關模具,上訴人因而代被上訴人訂製37吋、42吋鋁基板
模具2組,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9萬4,815 元。模具完工
後,被上訴人提供鋁基板,交由上訴人試行沖壓加工製程,
確認品質無誤後,方正式下單委由上訴人承攬鋁基板之沖壓
加工。上訴人自99年5月7日起,
按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鋁
基板沖壓加工製程,並於每月底檢附發票及對帳單向被上訴
人請領報酬,
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承攬代工報酬計99年5
月份4萬4,841元、6月份17萬1,858元、7月份60萬630元,共
81萬7,329元,拒不付款,連同
上開訂製模具費用249萬4,81
5元,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上訴人331萬2,099元。
爰依
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31萬2,0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31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委請上訴人代為訂製模具,上
訴人為專業沖模加工廠,欲承攬被上訴人鋁基板之加工,本
應自備沖模工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訂製模具之費
用,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係專業沖壓廠商,被上訴人將鋁基
板交其沖壓,僅要求上訴人須達到被上訴人要求之成品式樣
、品質,至於上訴人如何沖壓、沖壓方式,悉由上訴人自行
決定,被上訴人並未給予指示。上訴人沖壓加工之鋁基板表
面上雖看不出瑕疵,但經過IR製程(按IR為印刷電路板之必
要製程,中文名稱為迴桿爐或錫爐,係以紅外線高溫將金屬
板上之錫融化之製程)後,即產生脫層破裂等瑕疵(俗稱爆
板),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嗣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沖壓加工之鋁基板作成電路板交予訴外人台灣表面
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表公司)上件後,發生爆板
,致被上訴人遭台表公司扣款退貨,因此損失美金3萬8,463
.44元,以匯率1比32元折算新臺幣後為123萬830元,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失,爰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23
萬830 元賠償,與
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
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5月7日起提供鋁基板,交由上
訴人進行沖壓加工,上訴人並已完工交貨,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承攬代工之報酬計99年5月份4萬4,841元、6月份17萬
1,858元、7月份60萬630元,合計81萬7,329元
等情,
業據上
訴人提出委外加工單、製程委外單、委外驗收單、銷貨單、
應收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64頁、第71至7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14列
),應
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其依
承攬契約,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承攬報酬81萬7,329元,
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鋁基板沖壓加工所須之相關模具,乃被上訴
人委請上訴人訂製者,上訴人係因應被上訴人對產品之需求
,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商品圖樣開發模具,本件製作模
具所須費用高達249萬4,815元,而承攬加工報酬費用僅81萬
7,329 元,上訴人不可能為承攬利潤微薄之加工工作,自行
負擔模具製作費用249萬4,815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模具製作費用249萬4,815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送貨單2 紙、統一發票16張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並
聲請傳喚證人吳東陽、
曾彥翰、王榮城。
惟查:
⒈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上訴人,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則為上訴人或高創工業有限公司,依該
等資料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訂製沖壓加工鋁基
板之模具2 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訂製模
具並同意給付模具費用之事實。
⒉稽諸證人吳東陽、曾彥翰、王榮城於本院102年1月28日審
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①證人吳東陽證述略謂:伊參與品管部分,未曾與上訴人
之負責人李兆根先生接觸過。在試樣階段,正式生產前
,伊去過上訴人公司2、3次,最主要是看上訴人公司狀
況是否做的出鋁基板。第1 次伊與研發工程師去看上訴
人的生產規模,查看能否生產,看完後覺得上訴人的沖
床可以做出鋁基板,被上訴人就發6 至10片的樣品給上
訴人試沖,試沖後開始發小量鋁基板給上訴人公司代工
,伊和另一位小姐去督促品質,起初有一些瑕疵,伊認
為不能收,後來上訴人重新開1 組模具,伊去時上訴人
已經開了1 組新模具,以新模具做出來的產品有一些翹
曲,是在可以允收的範圍內,之後就進行量產。
②證人曾彥翰證述略謂:99年4 月以前,被上訴人是直接
發包給州巧公司,州巧公司再發包給上訴人公司,因為
州巧公司將他們的模具全部轉給上訴人公司。伊去上訴
人公司看生產的東西,上訴人負責人李兆根告訴伊上訴
人有能力做鋁基板的沖模,伊回報給被上訴人公司後,
請上訴人公司提出報價單,轉交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
請工程部的人員安排後續模具的申請。工程部就把鋁基
板產品的尺寸圖,傳給李兆根,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
需要的產品規格製作出來鋁基板。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
給付的圖片開模具,被上訴人不會要求上訴人如何開模
具的細節,被上訴人只要出貨品質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的
要求,上訴人會告訴被上訴人他們會開幾套模具去完成
被上訴人所要的產品,以達到降低成本的目的,但是被
上訴人不會去要求上訴人應該開幾套模具,被上訴人只
要求產品的品質及報價是符合被上訴人的需求。上訴人
第1 次沖出來的產品會有板彎曲翹的情形,被上訴人的
品管單位認為不符合品質。上訴人回報板彎曲翹的部分
要用輪胎去做整平,伊通知他們不可以這樣做,因為用
輪胎作平整會使板子損害,上訴人負責人說他們會開新
模,重新生產,沒有討論到開新模的費用,因為被上訴
人會做品質
認證,品質沒有通過的話,就不會開驗收單
,被上訴人只管生產出來產品的品質,對於模具被上訴
人不管。上訴人開了新模之後,樣品板彎翹的情形有改
善,被上訴人公司品管允收,直到量產的時候產品的品
質出問題,被上訴人公司就通知生產管理部門,品質異
常暫停發包給上訴人公司生產。
③證人王榮城證述略謂:伊與上訴人負責人是朋友關係,
伊本身是作模具的。本件模具不是伊承作的,詳細的過
程伊未參與,但是針對模具開發的部分伊參加開會2 次
。第1 次成品做出來,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上訴人公司
討論,認為產品有翹曲,需要改善。第2 次已經將鋁基
板的槽改小一點後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
上訴人公司討論,結果認為允收。兩次被上訴人公司的
人員都有到現場去看模具,但是沒有進行太多的討論。
⒊依證人吳東陽、曾彥翰上開
證言,可見被上訴人係要求上
訴人須依被上訴人需要之產品規格沖壓鋁基板,被上訴人
著重者係加工後產品之品質及價格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
,被上訴人派員參加討論或督促生產之目的,僅為確保鋁
基板沖壓加工後之品質須達被上訴人要求。至於上訴人是
否訂製模具,訂製幾套模具,則
非被上訴人所決定。另證
人王榮城之證詞,僅能證明被訴人公司曾派員到上訴人公
司看模具及成品之情形,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為專業沖模加工廠,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鋁基板
沖壓加工,應按完工之成品數量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至於
履行承攬工作所需之工具,除另有約定外,依常理應由
承攬
人自備。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2 日辯論時
自承:製作模具
之費用
兩造間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00 頁倒數
第1列);
復於原審100年4 月27日準備書中陳稱:「至於受
託製造(模具)代為墊付之費用,或由廠商
嗣後給付之,或
倘廠商係長期性大量之加工方由原告(即上訴人)吸收,攤
提成本於加工報酬中」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以願挹注成
本製作相關模具,實係意欲長期大量承攬被上訴人之加工工
作,藉此攤提製作模具之成本於加工報酬中。而投注成本招
攬生意,本屬社會經濟活動常見之情形,此成本自屬進行商
業活動所須承擔之風險,上訴人大可事先與被上訴人約定費
用分擔方式,藉以降低風險。上訴人既承認兩造間並未約定
被上訴人應分擔或負擔製作模具之費用,自無從因兩造事後
未再繼續合作,即逕認上訴人製作模具之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足認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訂製模具
,並同意負擔製作模具費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製造模具之費用249萬4,815元,
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
五、被上訴人辯稱: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1萬
7,329 元,然因上訴人交付之鋁基板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
有123萬83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本件鋁基板之沖模加工,上訴人均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施作,且完成交付時尚須經被上訴人檢驗無瑕疵
後方收件,上訴人交付之鋁基板,應無瑕疵,縱經後製之鋁
基板產生瑕疵,亦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鋁基板材質有
問題,未必係上訴人加工過程所致,況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施作,
縱有瑕疵,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經查
:
㈠被上訴人辯稱:台表公司於99年5月19日至6月23日間向被上
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鋁基板,被上訴人接單後即將
鋁基板交由上訴人沖壓加工製成成品交付台表公司,台表公
司上件後發現鋁基板有瑕疵乃通知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屬不良
品後取回,上訴人所加工之鋁基板交予台表公司上件後確產
生瑕疵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表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報告
影本18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7 頁)。並經證人即
台表公司品管部科長劉銘琪證稱略謂:上開品質異常處理報
告確為台表公司所出具,當供應商品質有問題時就會出具此
報告,台表公司於發現不良品時,會請被上訴人公司派人來
確認,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將問題記載在品質異常處理報告
上,確認為不良品後會請被上訴人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0
0頁反面、第201頁),佐以上開品質異常處理報告中確記載
有:爆板、孔裂、pee1ing 、側邊分層、外觀不良、鋁面刮
傷、板面崩裂等字樣,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加工之鋁
基板,經交由台表公司上件後,產生有品質異常處理報告
所
載爆板等瑕疵乙節,
尚非無據。
㈡原審法官將上訴人加工之鋁基板委請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閎康公司)鑑定,該公司於101年1月10日會同兩造至
被上訴人公司取樣,將上訴人代工沖壓之鋁基板編為A廠,
他廠代工沖壓之鋁基板編為B廠,將A、B廠兩種鋁基板經
IR製程後,A廠即上訴人沖壓之板材翹曲程度嚴重,B廠板
材平整,翹曲現象輕微。將A廠上訴人沖壓之產品區分5 類
,分別:A-1為第一沖型過IR、A-2為第二沖型過IR、A-3
為第三沖型過IR、A-4為已完成洗溝未過IR、A-5為成品(
LEDMoun ted)係自退貨之料號L0000000F鋁基板取樣者,其
中A-1、A-2、A-4未發現版面瑕疵,A-3則發現基版表層
異常,經切片斷面觀察異常位置的絕緣層有脫層的現象,導
致基板上方凸起。另遭退貨之料號L0000000F 之成品鋁基板
A-5,在外觀有表層龜裂凸起等不良現象,針對表層異常位
置做金屬板側邊檢查,其結構正常,並無分層不良現象。再
針對不良位置做金屬板側邊研磨第一刀及第二刀斷面檢查結
構皆正常無分層現象,但第三刀到孔環中心位置發現在LED
元件下方絕緣層與金屬板交界處有脫層破裂現象,導致LED
元件異常突起,而他廠代工沖壓抽測之鋁基板樣品,經IR製
程6 次,則無爆板、孔環破裂、側邊分層、板面崩裂、鋁面
刮傷、pee1ing 等瑕疵,其結構正常,並無分層不良現象。
鑑定人又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30日提供上訴人沖壓之產
品第二次送樣,再進行IR實驗,發生其中第一沖型(尚未沖
條)經過IR製程及經過上訴人第二次沖條未過IR及CNC 製程
,均未發現任何瑕疵,但經過上訴人第二沖型(一次沖條)
經IR製程,板面瑕疵發生在第一次沖條區域內孔環兩側;經
過上訴人第三沖型(二次沖條)板面瑕疵發生在孔環內側,
亦即須經過IR製程後,上訴人加工之鋁基板板面瑕疵才會突
顯,故鑑定結果認:①兩廠沖條方式不同,A廠為兩次沖條
,B廠為一次沖條,A廠沖單條之沖型金屬板面翹曲之程度
較B廠嚴重,又A廠經兩次沖條,金屬板面所受應力較大,
金屬板之組織結構受影響,強度韌性降低。②沖條後未過IR
,A、B廠代工產品皆未發現有瑕疵品。③沖條後過IR,A
廠代工金屬板面發現有瑕疵品隨機分布在第二沖型(第一次
沖單條)的區域內,B廠代工未發現有瑕疵品。④沖單條LE
D Mount過錫爐後A廠代工產品發現有瑕疵品分佈。⑤過IR
Reflow會引導擴大金屬板已微裂絕緣層的劈開。⑥多次沖條
方式會導致金屬板過IR後造成瑕疵等語,有閎康公司鑑定報
告
可參(見原審卷第221至25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代工沖
壓之產品過IR製程後,確會造成脫層破裂等瑕疵,而他廠代
工沖壓之鋁基板,則無此現象,可見上訴人加工鋁基板之瑕
疵係因上訴人以兩次沖條方式沖壓加工所造成,與鋁基板本
身材質無關。上訴人主張
系爭鋁基板縱有瑕疵,亦係鋁基板
本身材質問題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
不足採信。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沖壓加工之鋁基板交由台表公司上件後
會產生瑕疵之事實,
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經兩次沖條加工
者,系爭鋁基板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證人吳東陽、曾彥翰上開證詞,可
知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需要的產品規格沖壓
鋁基板,被上訴人著重者係加工後產品之品質及價格是否符
合被上訴人需求,被上訴人派員參加討論或督促生產之目的
,僅為要求鋁基板沖壓加工後之品質,已詳如前述。另證人
曾彥翰同時證稱略謂:上訴人公司說他們的沖壓方式與州巧
公司不同,可以用沖三道來達到被上訴人公司要求的品質,
所以伊引薦給被上訴人公司的決策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不會
指示上訴人如何沖壓,被上訴人公司只會要求上訴人做出來
的產品品質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反面、第76頁)。被上訴人本身既為專業沖壓廠商,被上訴
人將鋁基板交其沖壓,依社會常情,其著重者應為加工後產
品之品質及價格是否符合需求,至於上訴人如何沖壓,依通
常情形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此乃社會常態,且與證人曾彥
翰之證述相符。上訴人主張其以兩次沖條方式進行鋁基板加
工,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應以
兩次沖條方式加工,其主張尚屬無據。另上訴人代工鋁基板
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以兩次沖條方式沖壓加工所造成,與鋁基
板本身材質無關,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應
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加工完成之鋁基板縱有瑕疵,亦
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無須負責等語,
要無足
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代工之鋁基板發生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辯稱:其因
系爭鋁基板發生爆板、孔環破裂等瑕疵,及其他原因退貨,
遭台表公司於99年7月8日扣款4,249.08美元,於99年8月9日
分別扣款2萬4,795.20美元、1萬5,080.11美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表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貨或折讓證明
單(下簡稱退貨證明單)3紙、扣款明細表2紙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該退貨證明單、扣款明細表之真
正,並經證人即台表公司採購人員曾敏如於原審101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
無訛,
堪信為真正。細核被上訴人
提出之台表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報告及退貨證明單、扣款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08、209頁、第212頁)
,其中99年7月8日扣款之退貨證明單中,僅99年6月9日總價
36.72元美金(見原審卷第209頁倒數第8 列)該筆扣款,係
因上訴人加工鋁基板發生瑕疵遭退貨(見原審卷第190 頁)
,且該退貨證明載明美金係以1比31.81元匯率折算新臺幣(
見原審卷第208頁),折算新臺幣後為1,1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99年8月9日退貨證明單中,折讓單號007188、00
7199、S001037、007144、007155、007159、007170、00717
1、007181、S001107、007198、007206、007169、007172、
007196、007204、007999等17筆總價計為3萬8,426.72 元美
金(見原審卷第212 頁第15至31列)之扣款,係因上訴人加
工鋁基板發生瑕疵遭退貨(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反面
至197頁),且該退貨證明載明匯率係美金以1比31.335元折
算新臺幣(見原審卷第210頁),折算新臺幣後為120萬4,10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加工之鋁
基板發生瑕疵,遭台表公司退貨之金額計為120萬5,270元,
而被上訴人主張美金匯率應以1比32折算新臺幣,核屬無據
,不足採信。該120萬5,27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 項前段業已明定,是被上訴人請求就該120萬5,
270 元之損害賠償額中,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81萬7,
329 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已無餘額得請求,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
1萬2,099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1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