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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利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根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訴 人 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若愚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9年4 月間被上訴人因欲委託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提供之鋁基板進行沖壓加工,委請上訴人先訂 製相關模具,上訴人因而代被上訴人訂製37吋、42吋鋁基板 模具2組,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9萬4,815 元。模具完工 後,被上訴人提供鋁基板,交由上訴人試行沖壓加工製程, 確認品質無誤後,方正式下單委由上訴人承攬鋁基板之沖壓 加工。上訴人自99年5月7日起,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鋁 基板沖壓加工製程,並於每月底檢附發票及對帳單向被上訴 人請領報酬,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承攬代工報酬計99年5 月份4萬4,841元、6月份17萬1,858元、7月份60萬630元,共 81萬7,329元,拒不付款,連同上開訂製模具費用249萬4,81 5元,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上訴人331萬2,099元。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31萬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31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委請上訴人代為訂製模具,上 訴人為專業沖模加工廠,欲承攬被上訴人鋁基板之加工,本 應自備沖模工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訂製模具之費 用,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係專業沖壓廠商,被上訴人將鋁基 板交其沖壓,僅要求上訴人須達到被上訴人要求之成品式樣 、品質,至於上訴人如何沖壓、沖壓方式,悉由上訴人自行 決定,被上訴人並未給予指示。上訴人沖壓加工之鋁基板表 面上雖看不出瑕疵,但經過IR製程(按IR為印刷電路板之必 要製程,中文名稱為迴桿爐或錫爐,係以紅外線高溫將金屬 板上之錫融化之製程)後,即產生脫層破裂等瑕疵(俗稱爆 板),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沖壓加工之鋁基板作成電路板交予訴外人台灣表面 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表公司)上件後,發生爆板 ,致被上訴人遭台表公司扣款退貨,因此損失美金3萬8,463 .44元,以匯率1比32元折算新臺幣後為123萬830元,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失,爰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23 萬830 元賠償,與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 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5月7日起提供鋁基板,交由上 訴人進行沖壓加工,上訴人並已完工交貨,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承攬代工之報酬計99年5月份4萬4,841元、6月份17萬 1,858元、7月份60萬630元,合計81萬7,329元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委外加工單、製程委外單、委外驗收單、銷貨單、 應收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64頁、第71至7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14列 ),應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承攬契約,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承攬報酬81萬7,329元,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鋁基板沖壓加工所須之相關模具,乃被上訴 人委請上訴人訂製者,上訴人係因應被上訴人對產品之需求 ,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商品圖樣開發模具,本件製作模 具所須費用高達249萬4,815元,而承攬加工報酬費用僅81萬 7,329 元,上訴人不可能為承攬利潤微薄之加工工作,自行 負擔模具製作費用249萬4,815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模具製作費用249萬4,81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送貨單2 紙、統一發票16張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東陽、 曾彥翰、王榮城。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上訴人,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則為上訴人或高創工業有限公司,依該 等資料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訂製沖壓加工鋁基 板之模具2 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訂製模 具並同意給付模具費用之事實。 ⒉稽諸證人吳東陽、曾彥翰、王榮城於本院102年1月28日審 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①證人吳東陽證述略謂:伊參與品管部分,未曾與上訴人 之負責人李兆根先生接觸過。在試樣階段,正式生產前 ,伊去過上訴人公司2、3次,最主要是看上訴人公司狀 況是否做的出鋁基板。第1 次伊與研發工程師去看上訴 人的生產規模,查看能否生產,看完後覺得上訴人的沖 床可以做出鋁基板,被上訴人就發6 至10片的樣品給上 訴人試沖,試沖後開始發小量鋁基板給上訴人公司代工 ,伊和另一位小姐去督促品質,起初有一些瑕疵,伊認 為不能收,後來上訴人重新開1 組模具,伊去時上訴人 已經開了1 組新模具,以新模具做出來的產品有一些翹 曲,是在可以允收的範圍內,之後就進行量產。 ②證人曾彥翰證述略謂:99年4 月以前,被上訴人是直接 發包給州巧公司,州巧公司再發包給上訴人公司,因為 州巧公司將他們的模具全部轉給上訴人公司。伊去上訴 人公司看生產的東西,上訴人負責人李兆根告訴伊上訴 人有能力做鋁基板的沖模,伊回報給被上訴人公司後, 請上訴人公司提出報價單,轉交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 請工程部的人員安排後續模具的申請。工程部就把鋁基 板產品的尺寸圖,傳給李兆根,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 需要的產品規格製作出來鋁基板。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 給付的圖片開模具,被上訴人不會要求上訴人如何開模 具的細節,被上訴人只要出貨品質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的 要求,上訴人會告訴被上訴人他們會開幾套模具去完成 被上訴人所要的產品,以達到降低成本的目的,但是被 上訴人不會去要求上訴人應該開幾套模具,被上訴人只 要求產品的品質及報價是符合被上訴人的需求。上訴人 第1 次沖出來的產品會有板彎曲翹的情形,被上訴人的 品管單位認為不符合品質。上訴人回報板彎曲翹的部分 要用輪胎去做整平,伊通知他們不可以這樣做,因為用 輪胎作平整會使板子損害,上訴人負責人說他們會開新 模,重新生產,沒有討論到開新模的費用,因為被上訴 人會做品質認證,品質沒有通過的話,就不會開驗收單 ,被上訴人只管生產出來產品的品質,對於模具被上訴 人不管。上訴人開了新模之後,樣品板彎翹的情形有改 善,被上訴人公司品管允收,直到量產的時候產品的品 質出問題,被上訴人公司就通知生產管理部門,品質異 常暫停發包給上訴人公司生產。 ③證人王榮城證述略謂:伊與上訴人負責人是朋友關係, 伊本身是作模具的。本件模具不是伊承作的,詳細的過 程伊未參與,但是針對模具開發的部分伊參加開會2 次 。第1 次成品做出來,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上訴人公司 討論,認為產品有翹曲,需要改善。第2 次已經將鋁基 板的槽改小一點後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 上訴人公司討論,結果認為允收。兩次被上訴人公司的 人員都有到現場去看模具,但是沒有進行太多的討論。 ⒊依證人吳東陽、曾彥翰上開證言,可見被上訴人係要求上 訴人須依被上訴人需要之產品規格沖壓鋁基板,被上訴人 著重者係加工後產品之品質及價格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 ,被上訴人派員參加討論或督促生產之目的,僅為確保鋁 基板沖壓加工後之品質須達被上訴人要求。至於上訴人是 否訂製模具,訂製幾套模具,則被上訴人所決定。另證 人王榮城之證詞,僅能證明被訴人公司曾派員到上訴人公 司看模具及成品之情形,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為專業沖模加工廠,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鋁基板 沖壓加工,應按完工之成品數量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至於 履行承攬工作所需之工具,除另有約定外,依常理應由承攬 人自備。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2 日辯論時自承:製作模具 之費用兩造間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00 頁倒數 第1列);復於原審100年4 月27日準備書中陳稱:「至於受 託製造(模具)代為墊付之費用,或由廠商嗣後給付之,或 倘廠商係長期性大量之加工方由原告(即上訴人)吸收,攤 提成本於加工報酬中」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以願挹注成 本製作相關模具,實係意欲長期大量承攬被上訴人之加工工 作,藉此攤提製作模具之成本於加工報酬中。而投注成本招 攬生意,本屬社會經濟活動常見之情形,此成本自屬進行商 業活動所須承擔之風險,上訴人大可事先與被上訴人約定費 用分擔方式,藉以降低風險。上訴人既承認兩造間並未約定 被上訴人應分擔或負擔製作模具之費用,自無從因兩造事後 未再繼續合作,即逕認上訴人製作模具之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足認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訂製模具 ,並同意負擔製作模具費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製造模具之費用249萬4,815元,屬無據,委無足取 。 五、被上訴人辯稱: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1萬 7,329 元,然因上訴人交付之鋁基板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 有123萬83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本件鋁基板之沖模加工,上訴人均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施作,且完成交付時尚須經被上訴人檢驗無瑕疵 後方收件,上訴人交付之鋁基板,應無瑕疵,縱經後製之鋁 基板產生瑕疵,亦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鋁基板材質有 問題,未必係上訴人加工過程所致,況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施作,縱有瑕疵,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查 : ㈠被上訴人辯稱:台表公司於99年5月19日至6月23日間向被上 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鋁基板,被上訴人接單後即將 鋁基板交由上訴人沖壓加工製成成品交付台表公司,台表公 司上件後發現鋁基板有瑕疵乃通知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屬不良 品後取回,上訴人所加工之鋁基板交予台表公司上件後確產 生瑕疵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表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報告 影本18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7 頁)。並經證人即 台表公司品管部科長劉銘琪證稱略謂:上開品質異常處理報 告確為台表公司所出具,當供應商品質有問題時就會出具此 報告,台表公司於發現不良品時,會請被上訴人公司派人來 確認,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將問題記載在品質異常處理報告 上,確認為不良品後會請被上訴人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0 0頁反面、第201頁),佐以上開品質異常處理報告中確記載 有:爆板、孔裂、pee1ing 、側邊分層、外觀不良、鋁面刮 傷、板面崩裂等字樣,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加工之鋁 基板,經交由台表公司上件後,產生有品質異常處理報告所 載爆板等瑕疵乙節,尚非無據。 ㈡原審法官將上訴人加工之鋁基板委請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閎康公司)鑑定,該公司於101年1月10日會同兩造至 被上訴人公司取樣,將上訴人代工沖壓之鋁基板編為A廠, 他廠代工沖壓之鋁基板編為B廠,將A、B廠兩種鋁基板經 IR製程後,A廠即上訴人沖壓之板材翹曲程度嚴重,B廠板 材平整,翹曲現象輕微。將A廠上訴人沖壓之產品區分5 類 ,分別:A-1為第一沖型過IR、A-2為第二沖型過IR、A-3 為第三沖型過IR、A-4為已完成洗溝未過IR、A-5為成品( LEDMoun ted)係自退貨之料號L0000000F鋁基板取樣者,其 中A-1、A-2、A-4未發現版面瑕疵,A-3則發現基版表層 異常,經切片斷面觀察異常位置的絕緣層有脫層的現象,導 致基板上方凸起。另遭退貨之料號L0000000F 之成品鋁基板 A-5,在外觀有表層龜裂凸起等不良現象,針對表層異常位 置做金屬板側邊檢查,其結構正常,並無分層不良現象。再 針對不良位置做金屬板側邊研磨第一刀及第二刀斷面檢查結 構皆正常無分層現象,但第三刀到孔環中心位置發現在LED 元件下方絕緣層與金屬板交界處有脫層破裂現象,導致LED 元件異常突起,而他廠代工沖壓抽測之鋁基板樣品,經IR製 程6 次,則無爆板、孔環破裂、側邊分層、板面崩裂、鋁面 刮傷、pee1ing 等瑕疵,其結構正常,並無分層不良現象。 鑑定人又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30日提供上訴人沖壓之產 品第二次送樣,再進行IR實驗,發生其中第一沖型(尚未沖 條)經過IR製程及經過上訴人第二次沖條未過IR及CNC 製程 ,均未發現任何瑕疵,但經過上訴人第二沖型(一次沖條) 經IR製程,板面瑕疵發生在第一次沖條區域內孔環兩側;經 過上訴人第三沖型(二次沖條)板面瑕疵發生在孔環內側, 亦即須經過IR製程後,上訴人加工之鋁基板板面瑕疵才會突 顯,故鑑定結果認:①兩廠沖條方式不同,A廠為兩次沖條 ,B廠為一次沖條,A廠沖單條之沖型金屬板面翹曲之程度 較B廠嚴重,又A廠經兩次沖條,金屬板面所受應力較大, 金屬板之組織結構受影響,強度韌性降低。②沖條後未過IR ,A、B廠代工產品皆未發現有瑕疵品。③沖條後過IR,A 廠代工金屬板面發現有瑕疵品隨機分布在第二沖型(第一次 沖單條)的區域內,B廠代工未發現有瑕疵品。④沖單條LE D Mount過錫爐後A廠代工產品發現有瑕疵品分佈。⑤過IR Reflow會引導擴大金屬板已微裂絕緣層的劈開。⑥多次沖條 方式會導致金屬板過IR後造成瑕疵等語,有閎康公司鑑定報 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21至25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代工沖 壓之產品過IR製程後,確會造成脫層破裂等瑕疵,而他廠代 工沖壓之鋁基板,則無此現象,可見上訴人加工鋁基板之瑕 疵係因上訴人以兩次沖條方式沖壓加工所造成,與鋁基板本 身材質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鋁基板縱有瑕疵,亦係鋁基板 本身材質問題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沖壓加工之鋁基板交由台表公司上件後 會產生瑕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經兩次沖條加工 者,系爭鋁基板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證人吳東陽、曾彥翰上開證詞,可 知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需要的產品規格沖壓 鋁基板,被上訴人著重者係加工後產品之品質及價格是否符 合被上訴人需求,被上訴人派員參加討論或督促生產之目的 ,僅為要求鋁基板沖壓加工後之品質,已詳如前述。另證人 曾彥翰同時證稱略謂:上訴人公司說他們的沖壓方式與州巧 公司不同,可以用沖三道來達到被上訴人公司要求的品質, 所以伊引薦給被上訴人公司的決策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不會 指示上訴人如何沖壓,被上訴人公司只會要求上訴人做出來 的產品品質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反面、第76頁)。被上訴人本身既為專業沖壓廠商,被上訴 人將鋁基板交其沖壓,依社會常情,其著重者應為加工後產 品之品質及價格是否符合需求,至於上訴人如何沖壓,依通 常情形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此乃社會常態,且與證人曾彥 翰之證述相符。上訴人主張其以兩次沖條方式進行鋁基板加 工,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應以 兩次沖條方式加工,其主張尚屬無據。另上訴人代工鋁基板 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以兩次沖條方式沖壓加工所造成,與鋁基 板本身材質無關,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加工完成之鋁基板縱有瑕疵,亦 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無須負責等語,要無足 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代工之鋁基板發生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辯稱:其因 系爭鋁基板發生爆板、孔環破裂等瑕疵,及其他原因退貨, 遭台表公司於99年7月8日扣款4,249.08美元,於99年8月9日 分別扣款2萬4,795.20美元、1萬5,080.11美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表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貨或折讓證明 單(下簡稱退貨證明單)3紙、扣款明細表2紙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該退貨證明單、扣款明細表之真 正,並經證人即台表公司採購人員曾敏如於原審101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訛堪信為真正。細核被上訴人 提出之台表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報告及退貨證明單、扣款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08、209頁、第212頁) ,其中99年7月8日扣款之退貨證明單中,僅99年6月9日總價 36.72元美金(見原審卷第209頁倒數第8 列)該筆扣款,係 因上訴人加工鋁基板發生瑕疵遭退貨(見原審卷第190 頁) ,且該退貨證明載明美金係以1比31.81元匯率折算新臺幣( 見原審卷第208頁),折算新臺幣後為1,1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99年8月9日退貨證明單中,折讓單號007188、00 7199、S001037、007144、007155、007159、007170、00717 1、007181、S001107、007198、007206、007169、007172、 007196、007204、007999等17筆總價計為3萬8,426.72 元美 金(見原審卷第212 頁第15至31列)之扣款,係因上訴人加 工鋁基板發生瑕疵遭退貨(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反面 至197頁),且該退貨證明載明匯率係美金以1比31.335元折 算新臺幣(見原審卷第210頁),折算新臺幣後為120萬4,10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加工之鋁 基板發生瑕疵,遭台表公司退貨之金額計為120萬5,270元, 而被上訴人主張美金匯率應以1比32折算新臺幣,核屬無據 ,不足採信。該120萬5,27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 項前段業已明定,是被上訴人請求就該120萬5, 270 元之損害賠償額中,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81萬7, 329 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已無餘額得請求,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 1萬2,099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1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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