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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被 上訴人 吉勝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賴文龍(下簡稱 賴文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8萬0,0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聲明擴 張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賴文龍應給付上訴人407萬3,3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程序上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吉勝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吉勝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賴文龍於99年10月11日就坐落桃園縣○○鄉○○○ 段218-60、218-247、224-6、224-2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590萬元,並 已悉數付畢。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曾委託仲介公司出租 該屋,然均乏人問津,嗣經打聽鄰居後始得知,訴外人劉燕 霖於85年12月27日凌晨駕駛轎車附載訴外人王崇新由蘆竹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鄉○○村○○路時,先撞擊大竹路 455號民宅,又撞上大竹路旁停放之轎車,再彈撞至系爭房 屋後卡住才停止,致該2人均死亡。系爭房地既曾發生嚴重 車禍致該2人非自然身故,且現場於第2日仍留有血水,並舉 行法事召魂,則對於居住其內者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產生疑 慮外,於心理層面亦有負面影響。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賴 文龍減少價金。而就減少價金數額部分,上訴人因系爭房地 發生此事故而心神不寧,僅能將系爭房地售出,根據台灣大 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簡稱大華不動產估價所)鑑 定當時系爭標的若係「當場車毀人亡」之狀況,該標的減「 損價值為373萬6,637元,若係「車毀但人送醫急救始死亡」 減損價值為199萬1,618元,既經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則就 該應減少之價金,賴文龍即受有不當得利。另賴文龍無論依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或民法第277條規定,皆負擔保系爭房地 無減少其價值及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義務,是賴文龍亦構 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除受有前揭減少價值之損害外,另因 轉售訂定契約支出之代書費用2萬4,801元、交屋費用4,062 元、契稅1萬7,874元、出售房屋仲介服務費用29萬元、土地 增值稅3萬8,968元、房屋費4,352元,而受有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賴文龍負賠償責任。 ㈡吉勝公司居間仲介房地買賣並收取報酬,自應本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就買賣標的物有無依通常交易觀念上之重要 瑕疵,加以進行了解並向上訴人解說,且吉勝公司設於桃園 縣蘆竹鄉,理當對蘆竹鄉內之不動產概況有相當充分之掌握 ,並應竭盡所能向消費者誠實揭露足以影響意願之一切重要 訊息,如賣方並未誠實告知,其亦應由報章雜誌、實地走訪 等方式了解系爭房地之重要訊息及週遭環境。而吉勝公司既 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30萬元,且係專門從事區域內不動產仲 介買賣,又該車禍事故亦已揭露於媒體,則吉勝公司對系爭 房地所存在依通常交易觀念上之重要瑕疵,自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自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吉勝公司返還居間報酬30萬元。 ㈢另依相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知,劉燕霖、王崇新所乘之轎 車係側翻撞入系爭房地,造成鐵捲門嚴重毀損,並非被上訴 人所稱僅係衝撞至系爭房地騎樓後即行停止。而本件買賣契 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是否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 之情事(如凶殺案、自殺、他殺等)」,則該括弧內既於句 末加上「等」字,即足認括弧內之文字應屬例示,再就房屋 交易市場通常觀念而言,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 當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影響房屋交易價值甚鉅,乃係交 易上之重大瑕疵,而上訴人配偶於看屋時特別向賴文龍詢問 系爭房地是否「乾淨」,堪認系爭房地如曾發生非自然身故 事件,顯足影響上訴人購買意願。 ㈣於原審起訴聲明:⒈賴文龍應給付上訴人358萬0,0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吉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此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賴文龍應 給付上訴人407萬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吉勝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賴文龍部分: ⒈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中,劉燕霖、王崇新並非死亡於系爭房 屋內,而係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死亡地點分別為桃園 省立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是系爭房屋未曾發生非自然身 故之事實至明。縱劉燕霖、王崇新係因交通意外事故而死 亡於車內,惟本件純屬交通意外事故,即非屬判決所指兇 殺或自殺致死之情形,況系爭「(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中特別列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係兇殺案、自殺 、他殺等,不包含意外事故,且依據內政部92年6月間公 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亦僅載有「本建物(專有部 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等字 樣可知,本案此種情形並非「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應 予詳載之事項,則本件交通意外事故非屬通常交易觀念之 「非自然身故」事由至明,故縱賴文龍未將交通意外事故 告知上訴人,亦不生違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擔保責 任。 ⒉再者,依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 ,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 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 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 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系爭房屋並非通常交易觀念之凶宅,自無價值之減損,已 如前述,縱認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係屬「非自然身故」事由 ,惟系爭房屋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係於85年12月27日,距上 訴人於99年10月11日買受已近14年,該主觀心理因素應已 因時隔久遠、曾舉辦法事,系爭房屋長期有人使用、其後 亦未發生其他事故等情而消除,自不得依上訴人之主觀認 知作為判斷凶宅及價值減損之標準。 ⒊又本件鑑定之估價報告書載有「因考量現有法規對此種特 殊情況之交易並無相關規範,於一般不動產交易時亦難以 量化,故本事務所僅能採用問卷方式調查」等語,顯見房 屋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之情事,並無法規規範。至於是 否影響價格亦無法量化,再觀諸問卷調查結果一覽表所示 ,對系爭房屋曾發生當場死亡情況下,仍有1人認為不因 此減損房屋之價值,就車毀但人送醫急救始死亡情況下, 則有17人認為不因此減損房屋之價值,更足徵本件交通意 外事故是否導致價值上之減損及減損比例為何,全繫於受 訪人主觀上之因素。且本件估價報告亦未說明受訪人是否 已參酌前揭時隔久遠、曾舉辦法事,系爭房屋長期有人使 用、其後亦未發生其他事故等情後而回答問卷,本件估價 報告既無從以客觀科學之基準量化,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自應不予採用,本件估價報告所 認定之減損價值,實無參考意義。 ⒋答辯聲明:⒈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吉勝公司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 及準備期日之陳述如下: ⒈據原審所調閱之相驗卷內所附軍事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 醫鑑定等、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均明確記載,劉燕霖、 王崇新二人係經送醫急就後不治死亡,且同卷所附省立桃 園醫院轉院病歷摘要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劉 燕霖、王崇新於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惟該等醫院仍對於 劉燕霖、王崇新施予急救措施無效後始宣告不治。故劉燕 霖、王崇新之死亡地點應認為係在桃園省立醫院及敏盛綜 合醫院。是本件交通事故中劉燕霖、王崇新係經送醫急救 後不治死亡,是本件並無「非自然身故之事實」存在。 ⒉本件並無「非自然身故之事實」存在,業如上述,且吉勝 公司亦依出賣人(即賴文龍)所勾選之現況說明書所載項 目依現況為詳盡之調查,況兩造所爭執之現況說明書中僅 記載:「是否曾發生非目然身故之情事(如兇殺案、自殺 案、他殺等)」,並未就交通意外事故為約定之調查,是 吉勝公司提供出賣人(賴文龍)所勾選之現況說明書予上 訴人,並未有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⒊吉勝公司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瑕疵給付之情形,已如 上述。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係指因可歸 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者,經紀業應負賠償 責任,然本件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據該法 文請求,應屬誤會。 ⒋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劉燕霖於85年12月27日凌晨駕駛轎車載訴外人王崇新 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鄉○○村○○路時,先撞 擊大竹路455號民宅,又撞上大竹路旁停放之另輛轎車,再 彈撞至賴文龍所有系爭房屋之騎樓鐵捲門後卡住停止,致劉 燕霖、王崇新死亡。 ㈡賴文龍嗣經吉勝公司仲介於9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總價為1590萬元,賴文龍及吉勝公司於該交易中表 示系爭房地未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事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交通事故中劉燕霖、王崇新死亡,是否可認為系爭房地 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 ㈡若屬非自然身故事件,系爭房屋是否有價值減損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交通事故中劉燕霖、王崇新死亡,是否可認為系爭房地 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 ⒈查上開交通事故中劉燕霖、王崇新係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 亡,死亡地點分別為桃園省立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劉燕霖、王崇新 相驗卷內之軍事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醫鑑定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核閱屬實(見外放卷宗)。 ⒉雖上訴人主張同上開卷宗所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王崇新於到院已死亡,劉燕霖之母親並證稱救護車到達 事發地點,王崇新已死亡,另一死者劉燕霖經送桃園醫院 急救不治死亡,不能證明在送急救之途中,仍有生命跡象 而被急救之事證,顯然不能否認死亡地點即事發地點云云 。然同上開卷宗所附省立桃園醫院轉院病歷摘要及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劉燕霖、王崇新到院已無生命跡 象,惟該等醫院仍對於劉燕霖、王崇新施予急救措施無效 後始宣告不治,且查證人葉運嬌即劉燕霖之母於偵查中係 稱劉燕霖送省立桃園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另王崇新業已死 亡一節係伊據現場警員所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顯然證人葉運嬌並未親眼目睹車禍死亡經過,僅據他人傳 述王崇新當時已死亡云云,其證詞自不足採;況證人王崇 正即王崇新之胞兄於偵查中亦稱王崇新在系爭地點發生車 禍,送桃園敏盛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上開二證人之陳述亦互為矛盾,當無法以死者家屬 未親眼目睹之證詞,作為劉燕霖、王崇新死亡地點之判斷 ,故劉燕霖、王崇新之死亡地點應認為係在桃園省立醫院 及敏盛綜合醫院。 ⒊雖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卷宗之軍事檢察官相驗筆錄,記載「 二車撞上大竹路451號民宅之鐵門,致車毀人亡,現分別 停屍於省立桃園醫院及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太平間、報請相 驗」,而認上開二人死亡地點在系爭房地云云,惟細繹上 開相驗筆錄該段記載,係書記官所載相驗經過,非指軍事 檢察官及法醫師相驗之結果,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二人確 係於發生車禍時當場死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 ⒋再者,上訴人再舉賴文龍與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第一次 協調對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賴文龍已自承 系爭房地前騎樓、人行道都是血,在面前過往(即死亡之 意思),並曾請道士做法事超渡,消除害怕,足見系爭房 地確有非自然死亡事故之事實云云,然查依前所述,並無 證據證明劉燕霖、王崇新係當場死亡,賴文龍所謂「在面 前過往」,僅為個人觀感而已,且發生車禍,難免現場血 跡斑斑,事後上開二人亦確實死亡,則無論是否係當場死 亡,一般人難免有所忌諱,請道士做法事,以消除心中不 安,亦符合人之常情,是並無法以此認定上開二人係在系 爭地點車內當場死亡。 ⒌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劉燕霖、王崇新係於車內 當場死亡,是上訴人主張劉燕霖、王崇新係於車內死亡, 自非有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劉燕霖、王崇新係死於車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曾有「非自然身故」事件發生,即 非可採。進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瑕疵,即屬無據, 且賴文龍就上開交通事故亦無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主動告知 買方及仲介公司之義務,吉勝公司自亦無上訴人所指未善 盡調查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 ㈡若屬非自然身故事件,系爭房屋是否有價值減損之情形?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其定義 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 情事之房屋。故系爭房屋買賣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欄中係記載「是否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如凶殺案、自殺、他殺等)」(見原審卷第17頁),並不包 括車禍意外死亡部分,雖上訴人主張該欄在列舉上開三項 後有一「等」字,而認應包括意外死亡部分云云。然查凶 殺亦包括在他殺範圍,是所謂非自然身故情事,亦應指該 欄所列舉三項相類似性質之行為,自不包括非他殺及自殺 行為之車禍意外死亡事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 ⒊況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 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亦即,物是否具 有瑕疵,應以一般交易觀念上是否屬於物之瑕疵認定之。 可能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 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而在一 般交易觀念上,即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 備,自非謂物之瑕疵。經查本件車禍意外事件,係發生在 85年12月27日,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距 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買受,業近14年,其主觀因素應已 時間距離久遠,又曾辦法事而消除,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系爭房地因該意外事件而仍認為凶宅,屬物之瑕疵。 ⒋雖上訴人主張依大華不動產估價所鑑定系爭房地無論係當 場車毀人亡或車毀但人送醫急救始死亡均有減損價值云云 ,惟審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0、51頁(見外放證物)估價方 法之選定欄內容係記載,針對當場車毀人亡或車毀但人送 醫急救死亡情況,因考量現有法規對此種特殊情況之交易 並無相關規範,於一般不動產交易時難以量化,故僅能採 用問卷調查法,訪問不動產估價及相關從業人員,並參考 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以求取此二種情 況下所應減損之價值等語。且觀之該估價報告書第72頁所 載問卷調查結果一覽表所示,車毀但人送醫急救始死亡情 況下,仍高達17人認無減損價值,當場死亡情況下,亦有 1 人認無減損價值,而其他受訪者則有各有減損比例不一 之認定,顯然全為受訪者主觀之判斷,欠缺客觀量化標準 ,自難認上開估價報告所載減損金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並依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賴文龍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40 7萬3,374元,應屬無據。 ㈢再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 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 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續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房地發生系爭車禍,劉燕霖、王崇新並非當場死 亡,且亦非屬非自然身故之事件,已如前述,是賴文龍並無 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吉勝公司亦無調查此車禍事件之義務, 故上開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有無非自然身故情事欄,記載「否 」,亦無不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非自然死亡事故,吉 勝公司未善盡查詢之責,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30萬元,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在原審起 訴及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賴文龍共應給付407萬3,3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吉勝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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