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鴻華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旭典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年度
司執喜字第38206號受理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債務人
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
持執行法院所核發板院輔99司執喜字第26177號對鴻華公司
之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在曾為鴻華
公司董事、現為伊公司董事長之朱鴻華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即鴻華公司舊址,下稱系
爭房屋)內,
查封拖臂鉆床2台、3.5米車床1台、6呎車床4
台、8呎車床1台、CNC銑床1台、銑床1台、及搪床1台等機器
(下稱系爭機器)。雖系爭機器及其他設備原屬鴻華公司所
有,
惟鴻華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債務且無法終結清算
程序,
乃於96年12月20日召開出售機具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出售系爭機器及其
他設備之決議,復將鴻華公司由舊址遷往同巷21號,並於97
年1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朱鴻華則另與其他股東
集資在該舊址即系爭房屋成立伊公司,鴻華公司則將系爭機
器及其他設備以新臺幣(下同)388萬2,000元價格出售伊公
司,並以售得資金清償貸款及員工遣散費,故系爭機器已由
伊公司自鴻華公司買受而取得
所有權,並
非鴻華公司所有,
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債權憑證對伊所有之系爭機器
聲請強制執
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系爭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鴻華公司之員工,曾訴請鴻華公司給付
退休金,獲判鴻華公司應給付伊393萬5,390元本息確定,經
伊聲請強制執行鴻華公司財產後,僅受償35,691元,不足部
分則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伊並據以對鴻華公司所有之系爭機
器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提出96年12月27日匯款予鴻華公
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購買資金出處帳戶,欲證明其
購買系爭機器之事實,惟鴻華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朱鴻華,
上
開資金出自朱鴻華個人帳戶,並非上訴人公司帳戶,且上訴
人係於97年1月17日始設立登記,不可能於96年12月27日與
鴻華公司訂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予鴻華公司,顯係朱鴻華為協
助其母朱張錦娣擔任董事長之鴻華公司脫免給付伊退休金之
債務,而以上訴人與鴻華公司為系爭機器之通謀虛偽買賣,
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
訴人不能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況依上訴人所提鴻華公司全
體股東於96年12月20日一致決議出售系爭機器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其上竟蓋用早於85年4月9日出境、已死亡10餘
年之朱靉靆印章,且股東朱鴻華、盧翁進春當時均不在國內
,
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實,其買賣既與公司法第185條規
定不符,自屬無效,鴻華公司所為讓與系爭機器之物權行為
亦為無效,上訴人既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
本
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鴻華公司員工,曾訴請鴻華公司給付退休金,
經原法院97年度
勞訴字第32號、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6號
判決鴻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93萬5,390元本息確定,經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鴻華公司財產,因僅受償35,691元
,由執行法院於99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
人收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55至57頁)。
㈡鴻華公司之舊址設在其董事朱鴻華所有工業用鋼架水泥板
造三層之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第18、19頁;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
迨於97年1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
記公司新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見原審卷第22頁;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再於97年
1月28日將舊址登記之工廠以歇業為由申請註銷工廠登記
(見原審卷第23頁;台北縣政府准予註銷工廠登記函)。
㈢鴻華公司董事長朱張錦娣(持股數104,100股)於97年1月
1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則以97年1月29日經
授中字第0973166930號函令解散鴻華公司,鴻華公司當時
之其他董事為朱鴻華、朱靉靆、盧翁進春三人(持股數依
序為214,200 股、1,100 股、100,100 股),
監察人為查
朱玲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㈣朱鴻華之父為朱靉靆,母為朱張錦娣(見原審卷第101、
102頁;
戶籍謄本),朱靉靆自85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曾
入境,已死亡10餘年,但其家屬未辦理國內死亡登記手續
(見原審卷第102、121、122頁;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
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朱靉靆入出國日期紀錄表)。
㈤朱鴻華於97年1月17日在系爭房屋內,另開設上訴人公司
擔任董事長,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7年1月17日經授
中字第09731599550號函令准予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41
、42頁;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
㈥朱鴻華於98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營業,租期
至100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20頁;
租賃契約書)。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13日
在系爭房屋內,查封所指鴻華公司財產之系爭機器獲准(
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
五、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6年12月27日以388萬2,000元向鴻華公司
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13日在系
爭房屋查封之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其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
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
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
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
過後始得實行。
是以公司未依
前揭規定及經股東會上開特
別決議通過而為主要部分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原屬鴻華公司所有,因鴻華公司經營
不善,無力清償債務,故於96年12月20日召開出售系爭機
器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出售系爭機器
,以籌資清償貸款及員工遣散費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為證(暫不論該議事錄實質內容之真偽),依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記載:「⒈出售機器設
備:本公司茲因工廠租約將於96年12月31日到期,房東不
再續約,機器設備又已老舊,故決定出售,明細如附件…
…⒉出售雜項設備……」等字(見原審卷第48頁),佐以
鴻華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各種機器及零件之加工製造及買賣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系
爭機器為鴻華公司之生產設備,縱已老舊,亦屬鴻華公司
之主要財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
所稱鴻
華公司出售系爭機器,以籌資清償貸款及員工遣散費
等情
,並經證人朱張錦娣、李秀滿述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192頁),且有
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薪資支票、
鴻華公司支出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至
130頁),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系爭機器,自屬
鴻華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
政策之變更,自須符合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
⒉鴻華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42萬股,股東有朱張錦娣、
朱鴻華、朱靉靆、盧翁進春、查朱玲貞、朱曉鴻、朱鴻愉
等7人,於97年1月17日獲准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為朱張錦
娣,董事為朱鴻華、朱靉靆、盧翁進春(下盧翁進春等3
人),監察人為查朱玲貞,有鴻華公司變更登記表、鴻華
公司股東名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
1宗第27、41頁,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經對
比上開股東名冊與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股東、董監事持股
數結果,可知鴻華公司於97年1月17日獲准解散登記前,
其股東持股數為:朱張錦娣104,100股、朱鴻華214,200股
、朱靉靆1,100股、盧翁進春100,100股、查朱玲貞100股
、朱曉鴻100股、朱鴻愉300股。而鴻華公司之董事長朱張
錦娣倘於96年12月20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出售系
爭機器即讓與公司主要部分財產與重要營業政策變更等事
項者,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即
鴻華公司須先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為前提要件始可(另
有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為要件,另詳下列⒊所述)。惟朱
鴻華已
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其不在場,不知道有無召
開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所
述朱靉靆已於87年間去世,死亡距今約10餘年,盧翁進春
於87年至99年居住加拿大等情,並有盧翁進春傳真函、護
照節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152頁正面,本院卷第1宗第28至
30、40、42至44頁),則在鴻華公司僅剩董事長朱張錦娣
在國內之情形下,殊無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並有
出席董事過半數作成董事會特別決議,以向股東會提出讓
售系爭機器議案之可能。即令鴻華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
205條第1項規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者,惟鴻
華公司之董事僅有朱張錦娣及盧翁進春等3人,朱靉靆當
時已死亡,根本無從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至於朱鴻華、盧
翁進春依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亦須出具
列
舉召集事由授權範圍之委託書予代理之董事,且該代理人
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因鴻華公司僅餘一名董事朱張錦娣
在國內,
祇能受朱鴻華、盧翁進春其中一人之委託以代理
出席董事會,不能同時受二人之委託,而李秀滿、查朱玲
貞均非鴻華公司之董事,不能為董事之代理人,朱鴻華亦
不知有召開上開董事會議之事實,
難認鴻華公司於系爭股
東臨時會前,曾召開上開董事會,並作成特別決議。是證
人朱張錦娣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於96年12月20日召開,也
算是召開董事會
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及證人
李秀滿所述鴻華公司於96年7、8月間或更早以前有召開董
事會,出席之董事有朱張錦娣、查朱玲貞云云(見原審卷
第191、192頁正面),非惟召開時間相互矛盾,連不具董
事資格之李秀滿、查朱玲貞亦列入出席董事計算,均於法
未合,自難採信。
⒊
退步言之,縱認鴻華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曾召開董
事會作成特別決議以向股東會提出讓售系爭機器及其他設
備之議案者,惟依前揭說明,鴻華公司尚須召開股東會,
且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上開事由,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始得處分系爭
機器及其他設備。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鴻華公
司全體股東一致通過決議出售系爭機器及其他設備,並有
盧翁進春等3人、朱張錦娣、李秀滿、查朱玲貞之印文(
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朱張錦娣甚至證稱其口頭當面通
知各股東開會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正面),但當時朱
靉靆早已死亡,朱鴻華、盧翁進春均不在國內,朱張錦娣
殊無可能「當面」告知盧翁進春等3人開會
期日,且其通
知方式亦與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72條規定不合,盧
翁進春等3人亦無可能親自用印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上。至上訴人所稱朱靉靆由朱張錦娣代理、朱鴻華由李秀
滿代理、盧翁進春由查朱玲貞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代蓋印章乙節,固舉證人朱張錦娣、李秀滿為證(見
原審卷第187、190、191頁反面、188、192頁正面),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已死亡之朱靉靆根本不能委任
朱張錦娣為其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又觀之上開議事錄記載
,朱張錦娣、李秀滿依序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紀錄
,其等遂分別在主席、紀錄項後用印,朱張錦娣復以股東
身分再次用印於後,倘李秀滿為朱鴻華之代理人、查朱玲
貞為盧翁進春之代理人者,衡情應會
比照朱張錦娣二次用
印之模式,於蓋用朱鴻華、盧翁進春印章後,再次蓋用其
自己印章於朱鴻華、盧翁進春之印文旁,並表明代理之意
旨,乃李秀滿、查朱玲貞俱未為之,
業據證人李秀滿
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2宗第3頁反面、4頁正面),客觀上已
難認有代理之事實。再者,李秀滿、查朱玲貞均未按公司
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委託書,即未依法定方式代理
出席股東會,其等分別代理朱鴻華、盧翁進春出席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行為,亦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
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
正本交付會計師(王文卿)辦理稅務
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正面),惟證人李秀滿已證稱會
計師處找不到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正面),且
朱鴻華所述其委託書(即
委任狀,下同)係由李秀滿寫好
後交給其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
核與李秀
滿所述其拿到朱鴻華寫好的委託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92
頁正面),相互矛盾,難以採信;況
觀諸上訴人所提盧翁
進春之親筆傳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28、42頁,姑不論
其真偽),仍無法證明盧翁進春知悉鴻華公司召開董事會
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適足證盧翁進春長期遠在國外
,不可能出具委託書予查朱玲貞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此
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所謂之委託書存在,其此部
分之主張,不足以採,
堪認盧翁進春等3人未經他人合法
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縱令該股東會議事錄上蓋有盧
翁進春等3人之印文,仍不生其等出席該股東會及參與表
決之效力。準此,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僅有朱張錦
娣、查朱玲貞2人,其餘股東均未出席,亦未合法委託他
人出席,因朱張錦娣、查朱玲貞持股數共104,200股【104
,100+100=104,200】,僅占鴻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2
萬股之24.8%【104,200÷420,000≒0.248】,並不符合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
東出席之要件。至上訴人所稱原法院
公證人謝秀琴於
認證
其與鴻華公司間買賣系爭機器之合約書時,應已查核符合
公司法之規定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謝秀
琴業於101年9月10日在本院結稱其僅認證公司登記資料、
印章、買賣合約書是否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8頁
),可見謝秀琴並未公證上開買賣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鴻華公司曾合法召開董事會作成特
別決議,以向股東會提出讓售系爭機器議案之事實;縱令
鴻華公司有召開董事會作成上開特別決議提出於股東會,
惟該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
第4項、第172條規定為通知或公告,且出席之股東朱張錦
娣、查朱玲貞所持股數,僅占鴻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24.8%,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出售系爭機器之決議,即屬無效。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44年台
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聲請查封之系爭機器,
早經鴻華公司於97年1月17日出售予伊所有乙節,固據提
出經原法院
公證人謝秀琴認證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
買賣資金出處之朱鴻華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存款憑條、鴻
華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鴻華公司結算申報書、鴻華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6
、48、49頁,本院卷第1宗第88至90頁),惟承前所述,
鴻華公司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出售其公司主要部分財產即系爭機器之決議,因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規定而無效,是鴻華公司依上開無效之股東
會決議,於97年1月17日出售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之處分行
為,不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自未取
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上訴人所稱其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機器所有權云云,
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其他足以阻止交付或讓與系爭機器之權利存在,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即無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