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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紀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命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前項廢棄部分,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趙田田代理法國 之Winns FRANCE SARL公司(下稱Winns公司)與伊簽訂POESIA 品牌之玻璃手工藝術磚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契約,嗣伊向Win- ns公購買上開藝術磚一批(下稱系爭貨物),預定於民國(下 同)98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期間,在臺北市世貿中 心之「第21屆臺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覽-兩岸建築建材暨 產品展」(下稱系爭展覽)展示,由趙田田代理伊於98年12月 2日委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義大利運 送系爭貨物來台,約定應於98年12月8日到達目的地,詎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98年12月7日誤將系爭貨物送至中 國上海市,遲至98年12月16日始轉送到臺灣桃園機場,致伊無 法如期參展,伊乃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99年2月11日解除兩 造間之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之運費新臺幣(以下同)22,660元,並先位依民法第634條 本文,備位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見本院卷第59頁),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840萬元(包括參展攤位租金43,050元、參展 攤位裝潢費11,025元、系爭貨物價金266,016元、總代理權授 權金370,007元、預期銷售利潤4,375,590元、總代理每年預期 銷售利潤11,592,000元,合計16,657,688元,先為一部請求) 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60元,及自99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Winns公司委託義大利承攬運送業者ITSA SPA 公司,經ITSA SPA公司代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 )於98年11月2日簽發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內載託運人 為Winns公司,受貨人為上訴人)予Winns公司後,將系爭貨物 交由華航運送,而由華航於98年12月3日簽發主提單(編號 000000000000,內載託運人為ITSA SPA公司、受貨人為被上訴 人),故託運人為Winns公司,承攬運送人為ITSA SPA公司, 運送人為華航,兩造間則不存在契約關係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60元(即返還運費),及 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5,681元( 包括參展攤位租金43,050元、參展攤位裝潢費11,025元、系爭 貨物價金266,016元、預期銷售利潤4,375,5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附 帶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附帶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或承攬運送系爭 貨物,兩造間成立契約,嗣系爭貨物遲到,經伊解除契約,爰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運費,及先位依民法第 634條本文,備位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云云,是兩造間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為上訴人所主 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 , 即否認上開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 第622條、第6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運送人 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 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承攬運送人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 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 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 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此運送 契約之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人,委託人與運送人間不存在運送契 約關係。 ㈢依航空貨運實務,通常係由委託人委託出貨地或目的地之甲承 攬運送業者承攬運送貨物,經甲承攬運送業者與目的地或出貨 地之乙承攬運送業者聯繫安排貨物運輸流程(包括貨櫃處理方 式、運送方式與路線、航機班次、報關等)後,由出貨地之承 攬運送業者填發分提單(House AWB)予委託人,再將包括一 件以上的集裝貨物,或與其他承攬運送業者之貨物集合,委託 航空貨運公司(即運送人)運送至目的地,而由運送人填發主 提單(Master Air Waybill)予出貨地之承攬運送業者。經查 ,被上訴人為我國航空貨運之承攬運送業者,ITSA SPA公司為 義大利之航空貨運承攬運送業者,二公司有代理合作關係,系 爭貨物係委託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自義大利空運至臺灣之 事務,經被上訴人與ITSA SPA公司聯繫安排運輸流程及交運, 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徐琦琄於100年2月17日在原審之證 言可憑(原審卷3第8頁反面、第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又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運送之分提單影本,內載由ITSA SPA公司於98年12月2日填發,編號0000000000,託運人(Shi- pper)為WINNS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上訴人(原審卷 2 第253頁)。再查,華航先後以99年12月20日(99)貨服簡 字第178號、100年3月10日(100)貨服簡字第034號簡便行文 表,提出系爭貨物運送之主提單,內載由ITSA SPA公司於98年 12月3日代理華航填發,編號為000-000000000,託運人(Shi- pper)為ITSA SPA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被上訴人( 原審卷2第292至294頁;卷3第29頁),及提出ITSA SPA公司製 作之併艙單,內載承攬運送業者為被上訴人,託運人(Shipp- er)為WINNS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上訴人。綜上事實 ,再參酌首揭航空貨運實務,足以推斷Winns公司為委託人, 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與ITSA SPA公司 聯繫安排貨物運輸流程後,由ITSA SPA公司委託華航運送,故 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Winns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運送契約存 在於ITSA SPA公司與華航之間,上訴人僅具有真正受貨人地位 ,兩造間尚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可言。準此,Winns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縱使發生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介 入之效果,而另成立運送契約,此運送契約亦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Winns公司之間,兩造間尚無運送契約關係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伊與Winns公司於98年11月1日簽訂POESIA品牌之 玻璃手工藝術磚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契約後,向Winns公司購 買系爭貨物等語,業據提出獨家經銷契約書及中譯本為證(原 審卷2第95至97、184至18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予信實。依交易常情,Winns公司負有將系爭貨物自義大利出 口運送至臺灣,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此與上開分提單、主 提單、併艙單文義顯示Winns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 貨物,指示交付給上訴人之情節相符。 ㈤趙田田為Winns公司之負責人,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 主張:趙田田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趙田田係以Winns公司名義委託,未表明 代理上訴人之意旨等語。查: ⒈趙田田自98年11月23日起至26日止期間,向被上訴人同集團之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原為原審共同被告, 嗣上訴人撤回起訴)之受僱人林民昌詢問有關系爭貨物運送之 價格,嗣林民昌將此業務轉給徐琦娟(英文名字:EVA)處理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 審卷2第199、200、201頁),趙田田於98年11月23日代表Win- ns公司(此由趙田田之署名下方記載Winns公司名稱、傳真及 電話號碼可知)發函通知林民昌「麻煩給我們報價從義大利飛 回台灣的價格..」,再於98年11月25日11月23日代表Winns公 司(此由趙田田之署名下方右側以括弧表明Wi- nns公司可知 )發函表示「謝謝你的報價,所以總額大概是520歐元是吧? 我很快會把INVOICE與PACKING LIST給你,什麼時候付款呢? ..可以把你們義大利連絡的資料給我嗎?..我是用我們法國公 司的名義作出口,所以文件會由我這邊提供,然後台灣的進口 公司部分就是立華國際賴季(應係「紀」之誤載)華先生,桃 園縣那邊就是他的倉庫」、「發票先給你,包裝明細候補」, 嗣林民昌於98年11月26日通知徐琦琄「CNEE(指趙田田)要我 們提供義大利那邊的聯絡窗口,他台灣這邊是用他的客戶立華 國際的名字進口」(原審卷2第199頁),是趙田田表明Winns 公司為出口商,上訴人為進口商,其係代表Winns公司聯繫, 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 ⒉依上訴人提出趙田田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期間 ,與徐琦琄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2第191至199頁),趙田田 均表明代表Winns公司發函(此由趙田田之署名右側以括弧表 明Winns公司可知),趙田田更於98年12月4日表示「我們台灣 公司資料如下:二田企業社 Winns unis co.」(原審卷2第 193頁)、於98年12月5日表示「發票好了麻煩EMAIL給我,我 會請同事在台灣處理匯款」(原審卷2第191頁),可見當時趙 田田表明運送所需費用將交由二田企業社的同事匯款支付。又 證人徐琦琄於100年2月17日在原審證稱:趙田田未曾表明其係 代理上訴人聯繫,伊僅知道上訴人為收貨人等語(原審卷3第8 、10頁反面),此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堪予憑採。顯見 趙田田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意思。 ⒊證人趙田田於100年2月17日在原審證稱:伊有向林民昌表明伊 係受上訴人委託,聯絡運送事宜云云(原審卷3第3頁反面), 與上開⒈所示趙田田與林民昌間之往來郵件內容不合,且證人 林民昌於同日證稱:伊不記得趙田田有表明代表上訴人處理運 送事宜,但有告知上訴人為收貨人等語(原審卷3第6頁反面) ,與趙田田之證言互有出入。何況證人趙田田嗣後證稱:伊係 以法國公司(即WINNS公司或二田企業社)名義,與林民昌及 徐琦琄聯繫,另表示上訴人是貨主等語(原審卷3第4頁),業 已自承其係代理WINNS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並未表明 代理上訴人之意旨,是趙田田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與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趙田田代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或承攬 運送系爭貨物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趙田田係以Win- ns公司名義委託承攬運送,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等語,則 堪予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基於代理關係,兩造間成立運送 或承攬運送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伊提領系爭貨物,及向伊請求運費 ,足證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依 趙田田之指示,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預計應於98年12月8日以前送達臺灣, 卻於98年12月7日誤送至中國上海市,迄98年12月16日始到達 臺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自98年12月8 日起發生系爭貨物遲到之爭議。 ⒉上訴人主張:沛華公司於98年12月22、29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提單號碼、領取系爭貨物,及出具切結書等相關文件 ,以免遭海關處罰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2第 75至77頁)。經查,如認沛華公司所為通知之效力及於被上訴 人,揆之被上訴人基於與Winns公司間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 關係,負有依Winns公司指示,於貨到時,通知及協助受貨人 即上訴人辦理提領手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上述通知行為,乃 履行其對於Winns公司之義務,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運送或 承攬運送契約。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0日以請款單向伊請求運費 22,660元,再於98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命伊給付運費 及代墊費用共計22,667元之支付命令,嗣伊簽發支票予被上訴 人以支付運費22,660元,於99年1月15日兌現等語,提出請款 單、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聲請狀、支票為證(原審卷2 第40、42、43、44、20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予 信實。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上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自國外進口貨物一批,並委由聲請人(即被上 訴人)辦理清關領貨事宜」(原審卷2第43頁),並未自承上 訴人為委託人或託運人。 ⑵趙田田於98年12月5日表示運送所需費用將交由二田企業社的 同事匯款支付(見前開㈣之⒉)。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於系爭貨物遲到後,徐琦琄於98年12月21日通知趙田田:「 由於賴R(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進口申報的部分還需要 確認,所以本筆僅就進口運費先和您申請,等確認您的匯款後 ,我們會請機場於賴R完成進口申報後,再發D/O給賴R的進口 報關行。進口費用如附件:(帳單總金額:TWD 22667)。另 外,請確認台灣二田的聯絡人是哪一位?請告訴我們聯繫資料 ,以利和您同事確認入帳事宜」(原審卷2第191頁),故當時 被上訴人係本於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請求WINNS公司給付運費 。嗣趙田田於98年12月21日代表WINNS公司(趙田田之署名右 側以括弧表明Winns公司可知)回覆「此貨運輸因為是由立華 委託,請麻煩您直接向立華連絡請款。本信也直接CC給立華賴 先生」(原審卷2第191頁),惟趙田田自始未代理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無從因趙田田於貨到後,單方面表示受上 訴人委託等語,而溯及發生趙田田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 承攬運送契約之效力。又斟酌上訴人自承其與WINNS公司約定 運費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於航空貨運 實務上,買賣雙方約定運費由受貨人(即買方)於貨到時支付 ,所在多有,故被上訴人依WINNS公司之通知,直接向上訴人 請求及受領運費,僅發生上訴人代WINNS公司清償運費之效力 ,尚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存在運送或承攬運送契 約。 ㈦按民法第627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 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如運送人未填發提單,則依 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 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查Winns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原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令發生民法第664條 、第663條介入之效果,而於被上訴人與Winns公司間另成立運 送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惟本件實際 運送人華航已填發提單,上訴人須依提單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物遲到之運送人責任,無從適用民法第644條規定 ,主張取得Winns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逕依該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 255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後,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運費22,660元,及先位依民法第634條本文, 備位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95,681元,並 均給付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利息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運費及其利息之訴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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