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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怡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李秀芬律師 被上訴人  錩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愛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玖佰柒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1,658 元,及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筆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添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等八家材料供應商 ,為解決與立科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富公司)間之債 務,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間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立科富公司之德國HAMA客戶訂單由被上訴人接單 並收取國外客戶之貨款,但仍由立科富公司代工出貨,被上 訴人再依發票金額付款給各材料供應商,此徵諸協議書原則 一約定:「交貨後5~7 週,錩宇(即被上訴人)依發票金額 付現金,統一用華南銀行匯款,5%稅金,需等退稅後,由錩 宇給付(通常需2 個月)」等語即明。另國外客戶貨款扣除 材料費、加工費、出口費用等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則為「稅 前淨利」,稅前淨利之90% 則由各材料供應廠商於98年2 月 15日前提出債權明細,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自98年3 月 起,被上訴人即按協議書約定,就伊為德國HAMA公司出貨之 發票金額,於伊交貨5 至7 週後付款,自98年12月起至10 0 年11月止,有30張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0 萬1,65 8 元(明細見附表內容),被上訴人未給付,且依系爭協 議書原則一約定,交貨後5 至7 週後被上訴人才付現,縱伊 交貨後即開立發票,最早需有五週後,伊之請求權始可行使 ,從98年12月14日發票所示貨款,其時效期間應自99年1 月 11日起算,伊於100 年12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101 年1 月 7 日寄發存證信函,貨款債權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 人未依協議書約定付款,被上訴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遲延給 付責任,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1,658 元,及按原審判決附表各筆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立科富公司於98年2 月間召集所有債權人廠 商宣布財務破產,無法支付高達4,700 多萬元帳款,兩造及 其他債權廠商為讓立科富公司能繼續營運,避免因破產無法 向德、美等國接單,導致無法繼續營運,無力償還欠款,債 權人決議自98年2 月起由伊借名給立科富公司對外接單, 但關於立科富公司接單後向各債權人繼續購買原物料之債務 ,仍應由立科富公司自己負擔,與伊無涉。立科富公司以伊 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當美國及德國買方匯款後,伊依照各 債權人廠商之發票及立科富公司之通知,分別以匯款或開立 支票代付各種立科富公司應付貨款與其他支出,伊以前開「 錩宇公司銀行帳戶」付款給所有債權人廠商,僅為代付性質 ,伊絕實際貨款債務人,如該帳戶錢不夠付債權人廠商, 仍應由立科富公司負給付義務。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間 為101 年2 月4 日,其所據以起訴之發票中,自98年12月14 日起至99年2 月2 日之發票所示貨款應付之時間,依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規定,顯已逾兩年,伊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金協昌、通政、博儀、鑫谷、光益、瑞捷等公司,為 解決等與立科富公司間之貨款債務,於98年2 月9 日簽定 協議書,依協議書原則一約定:「交貨後5~7 週,錩宇(即 被上訴人)依發票金額付現金,統一用華南銀行匯款,5%稅 金,需等退稅後,由錩宇給付(通常需2 個月)」,約定立 科富公司之德國HAMA客戶之訂單由被上訴人公司接單並收取 國外客戶之貨款,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給各材 料供應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頁)。 ㈡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廠商於101 年3 月13日就立科富公司之債 務,召開第2 次之債權人會議。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伊交貨後應依發 票金額給付貨款,爰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80 萬1,658 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本院 之判斷如下: 六、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80 萬1,658 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 人公司及其他公司債權人共八家材料供應商,為解決與立科 富公司間之債務,於98年訂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立科富公司 德國HAMA客戶之訂單由被上訴人公司接單,但仍由立科富公 司代工出貨,被上訴人收取國外客戶之貨款後,再依發票金 額付款給各材料供應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則一之 內容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依協議書原則一記載 :「交貨後5~7 週,錩宇(即被上訴人)依發票金額付現金 ,統一用華南銀行匯款,5%稅金,需等退稅後,由錩宇給付 (通常需2 個月)」,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貨5 至7 週後,依發票之金額給付貨款。此復據證人即參與協議 之通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雲於原審證稱:「(問 :通政公司有無接受立科富公司訂購原料?)立科富公司用 他們的採購單下訂單,立科富公司的訂單下方寫發票開給錩 宇塑膠有限公司,其餘寫發票地址。實質上訂單是立科富公 司傳真過來的,我的認知就是HAMA的團隊,就是針對德國HA MA公司的訂單,成立壹個團隊,由錩宇塑膠有限公司的名稱 去接單及付貨款,我們公司就是HAMA的一份子。」、「(問 :提供原料給立科富公司的供應商,在九十八年二月有無同 意由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借名給立科富公司,使立科富 公司之德國訂購商HAMA匯入產品價款?)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這是我自己本身的紀錄,那天的會議就是說,由錩宇塑膠 有限公司的名字去接單,由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付款給我們, 當初的協議內容,就是錩宇塑膠有限公司收到貨款的當日或 次日,匯款給我們。」、「(問:立科富公司跟被告公司在 本件是什麼關係?)就是我們HAMA這個團隊的加工廠,原來 是立科富公司向HAMA接單,成立HAMA團隊,本來就是立科富 公司在向HAMA接訂單九十七年底,立科富公司開始跳票,九 十八年二月九日找我們債權人協商,用錩宇塑膠有限公司名 義去接HAMA的訂單。是立科富公司下的單,發票開給錩宇塑 膠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正背面),由上 可知,本件雖係由立科富公司向廠商下採購單,原料送至立 科富公司加工出貨,但德國HAMA客戶的貨款,係匯入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立科富公司並未因此取得貨款,由被上訴人 依各供貨廠商之出貨發票金額,將貨款給付予供料廠商。再 者,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係於98年2 月23日以現金2,000 元新開戶,同年3 月16日 即有匯入款(1/HAMA GMBH )285 萬5,290 元,於98年6 月 18日匯款支出給鑫谷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 開帳戶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 至300 頁),足見 德國HAMA客戶之貨款匯入該帳戶後,被上訴人由該帳戶支付 貨款予供貨廠商等情。故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立科 富公司向德國HAMA客戶客戶接訂單之供料廠商,因立科富經 營不善,於98年2 月間,由立科富公司召集渠等八家供料廠 商協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德國HAMA客戶接單,供料廠 商將原物料送至立科富公司代工出貨,貨款則由被上訴人公 司收入後,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予供貨廠商等情,應屬可採。 ㈡又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立科富公司於101 年3 月13日對供 貨廠商所提財務資料即被證3 ,其中98年至100 年財務資料 上記載,均有(B )「錩宇代付廠商貨款」、(D )「錩宇 代付報關費」、(E )「錩宇代付其他」、(F )「錩宇代 付勞保」、「錩宇代付房租」、(G )「錩宇代付還款」、 (H )「錩宇未付錩宇」等文字(原審卷一第288 頁至292 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依發票金額付款給供貨廠商之情事 。復參酌前述證人林美雲於101 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原料供應商的貨款約定由何人負責任?」當初由 錩宇塑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付錢給我們,…當初大家 坐在那協商的時侯就是這樣講,就是依照這個協議走到去年 十一月。」(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我發票開給錩宇 塑膠有限公司,當初協商時侯,協商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付款 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由此可見,由被上 訴人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貨款給供貨廠商,已然在供貨廠 商形成共識,且被上訴人亦有實際執行,被上訴人應有依出 貨廠商之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事務 」,在學理上可分為法律事務與非法律事務。前者,如買賣 、借貸、同意、催告等是。後者,如記帳、算帳、會計、醫 療者是。觀諸系爭協議書原則一至四之內容,有關貨款之給 付及稅前淨利之分配,均由被上訴人公司為之,並有證人即 原任公司業務經理之陳清波(原名陳深波)到庭證述:「( 問:上證1 (即系爭協議書)原則2 會計費如何計算?)那 是莊景松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們幫立科富做帳並無額外收 會計費,是用我們公司的會計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9 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1 月22日審理時 陳稱:伊於本件是擔任類似會計角色等語(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得以管理共同帳戶 。本件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依系爭協議書,經立科富公司德 國HAMA客戶之八家材料供應廠商授權擔任帳目管理職務,其 工作內容係在各廠商授權下,負責對外接受訂貨、出貨、會 計及給付貨款等業務,已如前述,首揭說明,兩造間應屬 委任契約關係至明。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同 時兼有給付買賣價金,與委任事務處理德國HAMA客戶貨款收 受與付款之特質,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製約等語,惟 有關事件如何用法規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 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100 年11月止 ,有30張發票金額共180 萬1,658 元等情,業據提出科富公 司之採購單46張,及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27張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77頁,細目見附表一)。 惟查,其中請求序號28發票號碼XQ00000000,發票日期為10 0 年11月8 日,金額683 元(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該筆 發票買受人係立科富公司而非錩宇公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 ,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單之約定不符,是否確為立科富 公司德國HAMA客戶之訂貨,未見上訴人對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且該發票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未見有上 訴人之公司用印,形式上要件亦有不備,此部分自難憑採。 故上訴人發票如原審判決附表共計180 萬1658元,減除前項 683 元,其餘計180 萬975 元,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已出貨給立科富 公司德國HAMA客戶之貨款180 萬1,658 元,應屬有據。 ㈤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 54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借名給立科富公司對 外接單,但向各債權人繼續購買原物料之帳款債務,應由立 科富公司自己負擔云云。惟查,依前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 人不僅借名與立科富公司對外接單,同時亦收取客戶所給付 之貨款,並負有依供料商所開立之發票付款之義務,則此部 分被上訴人所辯,顯然與協議書內容不符。又系爭協議書之 訂立係因立科富公司無法支付高達4 千7 百多萬元帳款,於 98年2 月間召集債權人廠商協商,債權廠商為讓立科富公司 能繼續營運,約定由被上訴人借名給立科富公司對外接單, 惟為避免立科富公司濫用貨款,債權人遂約定將前述貨款匯 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再由被上訴 人依各供貨廠商之出貨發票金額,將貨款匯予供料廠商,有 系爭協議書內容可按,並有證人林美雲前開證述:「…由錩 宇塑膠有限公司的名字去接單,由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付款給 我們…」等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而且被上訴人 公司自98年3 月至100 年12月間付款予各廠商(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1頁),而非一次性或短期將貨款代立科富公司撥付 各廠商,亦有其提出被上證18之總支出文件上下兩冊可供佐 證(外放卷外之總支出文件上下二冊),足見被上訴人公司 依據系爭協議書,確實負有管理共同帳戶且支付相關帳款之 義務。又被上訴人公司代管立科富公司帳戶,從中支出記帳 費及會計師簽證費用,有支出明細可憑(見外放總支出文件 下冊第355 頁),足見其管理共同帳戶係受有報酬,自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1 (見本 院卷一第67至71頁)及被上證18帳冊明細表(見外放總支出 文件上下二冊),然而,被上證1 是源自於立科富公司於10 1 年3 月13日在第2 次之債權人會議中,由實際負責人莊景 松所提出之財務資料(即被證3 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292 頁 ,該項財務資料是立科富公司所製成之產品賣給德國HAMA客 戶,收到貨款後,支付與原料商貨款及各項費用之收入支出 ,共計98、99、100 三個年度之總帳,且是以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 收支所做之總表),經被上訴人加以修改。被上證18亦為被 上訴人提出98年至100 年之收支總表及文件(見外放證物) ,惟被上證18所載三年總支出額為2 億8,987 萬7,309 元( 見外放總支出文件上冊第1-4 頁),被上證1 所載三年(即 98年3 月至100 年12月)總支出金額為2 億9,085 萬2, 169 元(見外放總支出文件上冊第1-4 頁),兩者金額顯不相符 。被上證18雖為被上訴人欲證明代管立科富公司帳戶支出情 形,而提出費用支出明細及單據文件(見外放總支出文件上 下二冊),然此部分單據明細據前述證人陳清波在本院證稱 :「…且我們後來知道立科富的供料廠商多達40多家,並非 僅有協議書上的8 家,所以我們付款時並非完全依照協議書 內容付款,我們付款是依照立科富總經莊景松的指示,…」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可知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時, 並非僅限定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八家廠商貨款,未依照協議書 原則列支。然不論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之對象為八家廠商或有 其他供料廠商,被上訴人於代管立科富公司帳務期間,德國 HAMA客戶將全數貨款均匯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兆豐銀行三 重分行帳戶,自無收支不衡之理,被上訴人並無就支付其他 供料廠商貨款,與前述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實際支出金額 互相勾稽比對,且依被上證1 最後現金結餘顯現負793 萬5, 140 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上透明頁),與兆豐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100 年12月12日之實際銀行餘額1,903 元(見本院卷 一第53頁)也不吻合,故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 與被上證18 所列之費用支出明細及單據文件,無法表現被上訴人代管立 科富公司帳務期間,實際支出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㈥細究被上證1 及被上證18內容,依被上訴人之被上證1 進行 收支結餘分析,經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內容,A 欄係被上訴人 於被上證1 陳報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各月總收入 減總支出之結餘(即當月結餘),B 欄係自98年3 月至100 年12月各月累計(即累積結餘),其中98年3 月之當月結餘 為透支850 萬9,340 元,居各月之冠,經考量生產及銷售流 程後(依協議書記載,銷貨廠商為5 至7 週可領取貨款,惟 被上訴人自陳有提前付款情形,請見原審卷三第245 頁至第 251 頁),依照合理生產原則(廠商因有利可圖才會製造生 產),可知該月份所支付成本等相關費用,應可於2 個月後 陸續回收,惟自98年3 月後之當月結餘並未有相當正結餘之 數額情形以觀(見附表二A 欄部分,98年6 月為-4,967,52 8 ,98年7 月為4,463,772 ,98年8 月為-3,800,837 ,98 年9 月為-697,180 ,98年10月為-5,658,821 …),再參 照陳清波前述證詞,及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為立科富公司代墊 96年12月及97年8 月份模具費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82頁),顯然被上訴人就前述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 現金付款對象,也不限98年3 月之後才為交易之廠商,可推 知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開始記帳時,有將98年2 月前立科富 公司已積欠債務一併計入之情事,被上訴人此舉,顯與系爭 協議書原則二,應先支出「材料費、加工費、出口費用、匯 款規費及額外增加會計費」,以及原則五「年終結算時,若 有額外之費用,另(誤繕為令)行開會決議之」之約定不相 符。再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及被上訴人因代管共同帳戶, 而新開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等情觀之,可知系爭協議書 之原意是被上訴人從98年3 月開始從新管理貨款帳戶,若有 稅前淨利,才得償還98年3 月之前立科富公司積欠供貨給德 國HAMA客戶之八家廠商貨款,是否在被上訴人管理共同帳戶 期間,即可支付立科富公司在98年3 月以前之欠款,使得入 不敷出,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管共同帳戶內貨 款之目的不符。另總支出費用中,考量被上證18有付款單據 ,其內容應較被上證1 僅有收支總表可採,本院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證18所陳報當月代付還款金額共計2,666 萬6,27 9 元(見被上證18總支出文件上冊第1-4 頁、下冊第363 頁 至第434 頁),整理如附表二C 欄所示內容,並佐以被上證 1 陳報各月未付貨款部分(因被上證18無此項目金額),整 理如附表二D 欄所示內容,由附表二各欄比較得知,被上訴 人公司及立科富公司於98年3 月至100 年12月間,外銷HAMA 公司產生收入不足以支付支出情況下(即B 欄所示),且自 98年12月起,開始拖欠當時實際供應德國HAMA客戶之零組件 廠商貨款(即D 欄所示),當月即達39萬5,554 元,但該月 份代付還款金額為180 萬7,074 元,被上訴人至100 年12月 積欠未付廠商貨款高達4,180 萬4,086 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上透明頁),但被上訴人在代管帳戶鉅幅透支狀態下,仍 依立科富公司指示付款給上開八家廠商以外其他廠商之成本 費用及98年3 月之前欠款,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支付黃金炎 部分模具開發費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2 頁;此部分 並非供貨廠商之貨款,為成本費用),該筆費用憑證以收據 形式,其上僅有黃金炎簽章加上「三創鋼模有限公司」之印 章,惟「三創鋼模有限公司」為一公司組織,若三創鋼模有 限公司有銷貨行為,本應開立發票而非以收據為之,且該費 用於98年總和為92萬5,000 元,99年為247 萬5,259 元, 100 年為115 萬9,595 元,三年合計達455 萬9,854 元,金 額可謂不小,但被上訴人僅以收據作為支付費用之憑證,顯 非妥適。當時被上訴人受任管理共同帳戶,與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廠商間(包括上訴人)具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規 定,對於處理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被上訴 人隱匿於代管帳戶期間,長期鉅幅透支給其他廠商(非 本件八家廠商)成本費用之事實,顯已喪失將立科富公司外 銷德國HAMA公司款項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內,避免立科富公司 將款項任意挪用之原意,其顯有過失至明。又被上訴人應提 醒及告知上訴人等上開攸關權益重大之事項,茲未為之,應 認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甚明。 ㈦再查,據前述證人陳清波於本院陳述:「(問:該清單自99 年年8 月起至102 年1 月間為何會有支付給阿慰?阿慰是何 人?是否為HAMA供貨廠商?該款項是否向阿慰借款供立科富 週轉之用?是否用HAMA貨款匯付阿慰以償還借款?)答:阿 慰與蘭小姐是錩宇公司的金主,我們向他們週轉,但我們公 司為了要給立科富總經理莊景松了解我們錩宇公司有負債的 情況,我故意加進去,讓他有壓力,因為我們98年2 月之前 他欠我們2 千多萬元的貨款。他們不是HAMA供貨廠商,也沒 有向阿慰借款供立科富週轉之用,也沒有用HAMA貨款匯付阿 慰以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此與立科 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景松到庭證述:「阿慰、蘭小姐與我 無關。」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足見 阿慰、蘭小姐本為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之對象,被上訴人卻將 其借貸內容編列在本件其代管之共同帳戶中,且細究代付還 款明細(見外放總支出文件下冊第363 頁至第367 頁),給 付對象中有王竣雄、曾怡萍、顧爾德、柳映隄、蔣學志、楊 佩怡等均為自然人,此部分多以支票或匯款憑條為之(見外 放證物被上證18下冊),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匯款現金也無 法說明交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實際支出內 容舉證說明,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如實記帳,有將其個人之私 借貸部分,虛列共同帳戶內之借貸及支出科目之可能性,因 此造成資金挪用或掏空,有未盡善良管理之虞。又審酌證人 陳清波到庭證述:「從一開始就沒有按照協議書原則1 、原 則2 之內容進行,只是依照莊景松的指示來分配,莊景松的 指示是由我來執行。」、「(問:你是否有依照立科富指示 開票給其他廠商?)有,依照上證4 內容就可知道。」(見 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問:協議書第1 條出口稅金 退稅是否退到華南銀行帳戶內?)沒有,是退到公司另外一 個帳戶內,沒有退到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公司另一帳戶有提 款卡,錢一進來每個月15日就可以轉走,我們協議書雖然約 定以華南銀行,但事實上是以兆豐銀行的帳戶支付而開給上 訴人貨款的支票是萬泰銀行。」、「(問:若帳戶沒有統一 ,如何統計支出與收入的金錢,收支如何平衡?)兆豐銀行 的錢是HAMA專用的,另外退稅雖然是以別的銀行,但是一個 月退一次,而且退完後就被立科富轉走。」、「(問:協議 書第1 條約定的退稅不是應該要給出口廠商?)立科富沒有 指示要給何人,就被立科富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 8 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於管理帳戶期間,未遵循系爭協 議書原則,而是配合立科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景松之要求 辦理,顯已喪失將立科富公司德國HAMA公司貨款匯到被上訴 人帳戶內,避免立科富將款項任意挪用之原意,被上訴人違 背其任務而任由立科富公司對共同帳戶內資產為予取予求行 為,有違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執行職務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乙節,即屬可採。 ㈧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帳戶錢已不夠付債權人廠商,應由立科富 公司負給付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 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 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 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而言,被上訴人未 盡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損害,即屬可採,此與上訴人有無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立科富公司請求貨款而無效果為前提等情無涉。況且 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為166 萬5,514 元, 於99年度為91萬1,484 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據此向財 政部國稅局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41萬277 元及15 萬4,952 元,有經李淑敏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8及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並列入代管立科富公司帳戶總支出項目,有支出明細可憑 (見外放總支出文件下冊第355 頁),審酌被上訴人本為債 權人廠商之一,立科富公司向其採購原料進貨,有採購單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06 頁),被上訴人公司因此 取得利潤,在代管共同帳戶期間,雖由立科富公司代工出貨 後,但係被上訴人收取德國HAMA客戶貨款,再依發票金額付 款給各材料供應商等情,如前述,被上訴人收支相抵後,於 其代管共同帳戶期間即98至99年間仍有盈餘可課稅,被上訴 人公司應屬獲利狀態,更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無餘力支付本件 貨款云云,自不足採。 ㈨綜上,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顯逾越其職務上之權限,並在 其掌管之帳冊上為不實記載,違反受任人(被上訴人)應依 委任人(上訴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項義務之行為,依首 揭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受委任人即負有賠償上開損害之 責。又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同時亦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 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委任人即上訴人當得按債 務不履行之法則,對之請求賠償上揭貨款損害。是以被上訴 人辯稱伊與上訴人間係單純代支代付關係,上訴人不得向其 主張請求給付貨款云云,當屬誤解,要難採取。 七、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 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所 營事業係文具批發、包裝材料批發、零售業,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8頁),本件出售與立科富公 司之貨品為銷售透明圓形貼標等零件,有立科富公司之採購 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2至77頁),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127 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協議書原則一約定:「交貨後5~7 週,錩宇( 即被上訴人)依發票金額付現金,統一用華南銀行匯款,5% 稅金,需等退稅後,由錩宇給付(通常需2 個月)」,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依兩造間合意 系爭協議書所示,上訴人於送貨後五至七週即可向被上訴人 請款,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依序分別於98 年12月14日、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22日、99年2 月2 日 、99年3 月23日、99年3 月29日、99年4 月12日、99年5 月 24日、99年6 月23日、99年6 月30日等日期開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有發票附卷可憑(見附表一說明),故98年12月 14日發票所示貨款,依最早五週後可請求之約定,其時效期 間應自99年1 月11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帳款,有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 頁),並於101 年2 月4 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 頁),債權自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雖載明 :交貨後5 至7 週,依發票金額付現等語,細究上開契約文 義內容,上訴人於出貨後5 至7 週即可備妥發票請款,而未 特別約定應於何年、月、日給付貨款之情形以觀,此部分應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自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附表所示之日僅為 上訴人自開立發票之日自行加上約7 週之日期,並非兩造約 定之付款日期,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金額180 萬1,658 元, 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就該金額範圍內發生催告之效力 ,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 卷一第102 頁),故上訴人公司請求自101 年2 月14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0 萬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4 日(於101 年2 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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