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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王明昌       王志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庸 被 上訴 人 王明得       王貫任(原名王志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楊秀 訴訟代理人 陳閨秀 被 上訴 人 佳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涂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楊秀、佳宣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 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王明昌、被上訴人王 明得之母即上訴人王志宏、被上訴人王貫任之祖母王黃勉( 下稱王黃勉)與訴外人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所共有,王 黃勉之應有部分為1090分之521,於民國(下同)70年間提 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合建,王黃勉 分得18戶,除將其中2戶登記為王黃勉所有外,其餘16戶分 別以王黃勉之子王明輝、王明通、王武雄、王明得為起造人 ,每人分得4戶(如附表一所示)。按集合住宅應與基地有 一定比率之共有持分,惟因王黃勉不諳法律,且合建時土地 代書疏未將土地按法定應有比例辦理過戶,致繼承人嗣依繼 承比例取得土地持分時,土地持分即有不足,究其原因乃係 因伊等依繼承取得該房屋之土地持分,新取得之持分恰是被 上訴人當時未由王黃勉給予之部分,故該部分因而被拿去填 補其不足之持分,且王黃勉之繼承人王美珠、王嘉婉、王文 炳將其土地持分多出之部分,分別出售予王明通、王明輝及 被上訴人王貫任,是伊等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81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王明得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新臺幣(下同)84萬4,25 1元、王志宏28萬1,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王貫 任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66萬6,942元、王志宏22萬2,31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佳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宣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4萬357元、王志宏1萬3,35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張楊秀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4萬2,3 93元、王志宏1萬4,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王貫任、王明得則以:本件合建房屋為王黃勉與訴 外人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於70年間合建所分配者,其中 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街000號1樓2戶登 記為王黃勉所有,其餘16戶則依附表一所示分配予王明輝等 4人所有,惟上開合建分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造 時均未分配土地持分,究其真意應係王黃勉將系爭房屋無償 贈與王明輝等4人,又從未向王明輝等4人要求給付土地租金 ,應認王明輝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無償使用之權利,而 被上訴人王貫任所有○○○路0段00號1樓、○○街000號1樓 、○○○路0段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共6戶房 屋,其中○○○路0段00號1樓、○○街000號1樓係繼承王黃 勉後取得,另○○○路0段00號2樓等4戶則係繼承父親王武 雄而取得,是該6戶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王黃勉、王武雄死亡 後,依繼承之法則,亦為繼承之範圍,故伊等使用系爭土地 ,自非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均有相對應之土地持分,此於 興建之初即已由全體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對土地、建物應有 部分之分配達成協議,則系爭房屋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於法無據。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受有 不當得利,但上訴人主張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佳宣公司則以:因伊已向被上訴人王貫中承租系爭房屋18年 ,於100年1月5日始向被上訴人王貫中買受民權東路2段2樓 之2房屋,其土地持分為210000分之321,買受時被上訴人王 貫中曾表示土地持分不足,伊仍願以市價買受,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張揚秀則以:伊係於100年3月間與訴外人陳閏秀合夥向前手 呂豐年所購買,當時前手並未告知土地持分不足情事,且係 以當時市價購買,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明得應給付上訴人 王明昌84萬4,251元、王志宏28萬1,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王貫任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66萬6,942元、王志 宏22萬2,3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佳宣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王明昌4萬357元、王志宏1萬3,352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張楊秀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4萬2,393元、王 志宏1萬4,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黃勉與訴外人翁長春、翁朝 宏、翁智賢所共有,而於70年間與建商合建所分配者,王黃 勉分得18戶,其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街000號1樓登記為王黃勉所有,其餘16戶則分別以王明輝、 王明通、王武雄、王明得為起造人,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每人分得4戶(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王貫任(原名王志鵬)於93年10月14日以「和解繼 承」為原因,自被繼承人王武雄之遺產中繼受取得臺北市○ ○區○○街○○○號、臺北市○○區○○○路○段○○號、26號2 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房屋所有權,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93年10月14日和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重家訴字卷第86至88頁)。 ㈢、被上訴人王明得先後於73年4月6日、94年1月30日以「第一 次登記」、「繼承」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街○○○號 、臺北市○○區○○○路○段○○號、26號4樓之4、26號4樓之 5、26號4樓之6、26號4樓之7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現為 70000分之2058。 ㈣、被上訴人佳宣公司於10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為 210000分之321。 ㈤、被上訴人張楊秀於10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之3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為210 000分之463。 七、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基地之應有部分確有 不足,依使用者付費之法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自有不當得利之情,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如 訴之聲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無權占有情事?㈡、若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無 權占有情事? 1、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0條所 明定。另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 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受 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 種類及範圍。」等情,第43條規定「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 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 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 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 超過六位數。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 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 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 ,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等情,第79條 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 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 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 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 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 分配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等情,因此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 地持分比例部分,即應以使用執照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之方式,決定各權利人間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查 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為王黃勉與訴外人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所共有, 王黃勉之應有部分為1090分之521,王黃勉於70年3月9日與 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共同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 訴外人興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起造人載明為「王 黃勉、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及王武雄、王文炳、王明昌 、王明輝、王明得、王明通、王松琳、翁曾愛經、翁麗玉、 翁麗芳、翁阿盛」等15人,並由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 70建字第0649號建造執照,嗣起造人變更為「興亞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黃勉、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王武雄、王 明輝、王明得、王明通、翁曾愛經、翁麗玉、翁麗芳、翁阿 盛」等13人,而由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73使字第0523 號使用執照,有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該建造執 照(內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全卷 暨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存根影 本(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第6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王黃勉除自行取得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號1樓及台北市○○街○○○號1樓2戶建物外 ,其餘16戶建物則分配予其子王武雄、王明輝、王明通、王 明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足見王黃勉之子王武雄、王 明輝、王明通、王明得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房屋係自始 即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2、次按民法第799條第4項雖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 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語 ,但該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所增列,而在修正之前 ,民法第799條並未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 部分有所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係在98年1月23日前依法完成 登記,自無從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溯及適用。 又98年1月23日民法第799條修正前,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應分 配之基地持分比例之規範,內政部函稱:「我國民法上之土 地與建築物係個別獨立之不動產,經查73年間並無現行民法 第799條第4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持分分配方式,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建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 有權一體化處分之規定,故該時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並 無強制規定其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端由當事人合意約定 並經移轉登記取得其所有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不能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 定溯及適用,即非無稽。又王黃勉、翁長春、翁朝宏、翁智 賢共有系爭土地與建商興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後,土地 重分配,王黃勉之土地應有部分由原來之1090分之521減為 10000分之2058,但王黃勉並未將其合建後剩餘之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058分配於其所取得之18戶建物,致其分配 之18戶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均未有相對應之單獨所有權,而係 18戶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土地應有部分共為10000分之2058 , 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 調字卷第27至45頁)足以推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7頁),堪信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分配予王武雄、王明 輝、王明通、王明得之16戶房屋自始即係與王黃勉自行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另2戶共同以王黃勉合建後剩餘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2058為其等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並非未分配土 地應有部分。再者,王黃勉係94年1月30日死亡,而其子王 武雄則於88年10月25日即已死亡,有上訴人所提王黃勉、王 武雄除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是王黃勉 死亡時,遺產即應由其子王武雄之子女(王志宏、王貫任、 王嘉婉、王志逸)代位而與王黃勉其餘子女(王文炳、王明昌 、王明輝、王明得、王明通、王美珠)共同繼承,有上訴人 所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而王黃勉 在其死亡之前,迄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16戶房屋與王武 雄(含王武雄之繼承人)、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有給付租 金之約定,亦未曾要求王武雄(含王武雄之繼承人)、王明輝 、王明通、王明得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16戶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對價,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 面),顯見王黃勉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16戶房屋分配贈與 王武雄、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時即已同意其等得無償使 用其合建後剩餘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58。換言之, 王武雄、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16戶房屋所有權時即就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其母王黃勉間 成立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 3、又本件上訴人王志宏與被上訴人王貫任均係王武雄之子,為 王武雄(88年10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而上訴人王明昌與被 上訴人王明得則係王黃勉之子,為王黃勉(94年1月30日死亡 )之繼承人,王黃勉死亡後,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王 黃勉之遺產,已如前述。其中被上訴人王貫任取得台北市○ ○○路○○○路0段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共4 戶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係經由法院分割遺產之訴訟而與其他 繼承人達成和解所取得,有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之 93年度重家訴字第9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可稽,另台北市○○ ○路○段○○號1樓、○○街000號1樓2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1分之1,則係王黃勉死亡後代位繼承所取得(此部分未見王 志逸繼承,故以其父王武雄應繼分7分之1除以3代位繼承),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1 頁 ),堪信被上訴人王貫任取得上開6戶房屋之時間雖有先後之 別,但均屬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則無差異,是其既因 繼承而所得上開房屋,自得繼受其被繼承人王武雄與王黃勉 間有關房屋與土地間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王黃勉死亡後, 其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應繼受王黃勉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王武雄之繼承人與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等16戶房屋所有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非僅繼承王黃勉之權利,是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王武雄之繼承人及王明輝、王明通、王明得等16 戶房屋所有權人與王黃勉間所存在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即非其他繼承人所得否認。又被上訴人王貫任既 將自其父王武雄處繼承之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2、2 樓之3房屋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佳宣公司、張楊秀,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查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1頁),則買 受該等房屋之被上訴人佳宣公司、張楊秀自得繼受其前手即 被上訴人王貫任與王黃勉之全體繼承人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法律關係。至於被上訴人王明得除因其母王黃勉合建時 所分配而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4戶房屋所有權全部外,尚因 其母王黃勉死亡而繼承取得台北市○○○路○段○○號1樓、○ ○街000號1樓2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亦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可資查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4頁及第42 至 44頁)。而被上訴人王明得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4戶房屋所 有權後,既就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其母王黃勉間成立無償 使用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王貫任、王明得、 佳宣公司、張楊秀所有上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本 於上開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 其片面計算之方式主張:王黃勉死亡後,被上訴人王貫任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00分之2058,再加上向其他繼承人 王文炳、王美珠、王嘉婉購入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仍不足210000分之3304;而被上訴人佳宣公司不足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10000分之1506、張楊秀不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 0000分之1994;或被上訴人王明得繼承系爭土地後,其應有 部分仍不足70000分之1096等語,縱然屬實,在被上訴人王 貫任、王明得、佳宣公司、張楊秀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關係尚未改變之前,委實難認其等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81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王明得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84萬4, 251元、王志宏28萬1,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王 貫任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66萬6,942元、王志宏22萬2,31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佳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4 萬357元、王志宏1萬3,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張楊秀應給付上訴人王明昌4萬2,393元、王志宏1萬4,13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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