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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竹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上訴人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品公司)因承攬業主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 公局)所發包之「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國道工程),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伊購買電纜、 光纜等相關貨品。嗣因志品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公司營運週 轉不靈,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再開立票據給付購買 貨品之款項,遂由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就附表編號2、3所 示電纜線貨品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2 月19 日協議書),而由上訴人承擔該等貨款,相關貨款事後已如 數清償。至於志品公司已下單、尚未出貨之附表編號4、5、 6、7所示貨品部分,則因上訴人資金亦非充裕,故由上訴人 及其分包商即原審共同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凱公司)加入,於97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97年4月8日協議書),由上訴人與佳凱公司分別就上開 貨款其中35%、65%部分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被 上訴人事後已依通知陸續交付相關貨品,志品公司應給付之 價款新臺幣(下同)4,775萬4,602元(計算式:17,770,844 +21,439,079+3,306,606+5,238,073=47,754,602),扣除志 品公司申請台灣工業銀行信用狀付款2,100萬元、330萬元、 270萬元後,尚應給付2,075萬4,602元(計算式:47,754,60 2-21,000,000-3,300,000-2,700,000=20,754,602 )。是上 訴人依上述併存債務承擔比例35%計算,即應就其中726萬4, 111元(計算式20,754,602×35﹪=7,264,111 )負清償責任 ,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300萬、160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266萬4,111元(計算式:7,264,111-3,000,000-1, 600,000= 2,664,111 )。爰依併存債務承擔及民法第367條 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萬4,1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判命佳凱公司給付7,852,418 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佳凱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及逾上開對 上訴人、佳凱公司之請求金額部分,未據佳凱公司、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97年4月8日協議書 後,固就志品公司所積欠如附表編號4-7所示貨款其中35%部 分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然而,被上訴人對志品 公司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二年。而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發票、銷貨單 等件可知,被上訴人在97年11月19日即已交付全部貨品予志 品公司,依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購單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出貨次月月底即可請求付款,亦即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底 即可請求志品公司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迄未向志品公司請求 給付價款,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依民 法第276條第2 項、第303條規定,自得援引志品公司之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志品公司因承攬高公局系爭國道工程,於96年間陸續向被上 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電纜、光纜等貨品。被上訴人 事後至97年11月19日已依約出貨完畢,依被上訴人與志品公 司間訂購單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3-16 頁),被上訴人對 志品公司之價金請求權,自次月月底即可請求志品公司給付 。又志品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國道工程,事後已由志品公司 施作完成。 ㈡上訴人與志品公司具有多名董事同時兼任他方董事之關係; 原審同案被告佳凱公司則為志品公司之下游包商,負責承作 系爭國道工程中關於車輛偵測器及中央電腦等部分工程。 ㈢志品公司於96年間發生財務困難,將對高公局之系爭國道工 程款債權讓與予台灣工業銀行,並採用監督付款機制,由該 公司及參與監督付款協議之協力廠商共同推舉佳凱公司為監 督付款代表廠商;被上訴人未參加此監督付款協議。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電纜貨品簽訂系爭 97年2月19日協議書(見原審卷㈠20-21頁)。此二筆貨品之 貨款均已付清。 ㈤志品公司與系爭國道工程履約保證銀行渣打銀行、預付款保 證銀行台灣工業銀行於97年3 月14日召開協調會,就志品公 司欠缺購買纜線材料費之資金事宜進行討論(見原審卷㈡第 43頁)。 ㈥兩造與志品公司、佳凱公司另於97年4月8日,就志品公司向 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電纜貨品等買賣 事宜,訂立系爭97年4 月8日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 ),其第1 條記載:「甲方(即志品公司)與丁方(即被上 訴人)原訂購光纜與電纜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經協議轉 讓由乙方(即上訴人)續為承攬,另由乙方將部分契約內容 再行發包由丙方(即佳凱公司)承攬,且丁方須依原甲方與 丁方原訂契約條件之單價出售所需貨品予乙方及丙方…」等 內容。其中「甲方與丁方原訂購光纜與電纜契約尚未履行完 畢部分」包含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嘉義以南所需纜線、預估 金額為47,637,801元。 ㈦兩造同意:兩造與志品公司、佳凱公司所訂立之系爭97年4 月8 日簽訂協議書具債務承擔性質,亦即由佳凱公司、上訴 人公司分別就志品公司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中之「65%」、「 35%」部分,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㈧附表編號4至7等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貨品,被上訴人就相 關貨款已獲給付部分如下: ⒈志品公司以申請台灣工業銀行信用狀方式,分別於97年10 月20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5日各付款2,100 萬元 、330萬元、270萬元。 ⒉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15日、97年4月9日匯款300萬元、16 0萬元。 ⒊佳凱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5日、98年2月15日簽發支票付款 126萬9,000元、126萬9,073元;又於97年4月10日匯款310 萬元。 ㈨被上訴人訴請志品公司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244號受理後,被上訴 人與志品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50頁),由志品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099萬2,163元本息。 ㈩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關於附表編號4-7 所示貨款債權,依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但兩造對被上 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否完成,有所爭執)。 四、被上訴人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如附表編號4-7 所示 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二年)已否完成?志品公司可否以時 效完成而拒絕給付?㈡上訴人以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貨 款債務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據以援引民法303條及第2 76條第2 項規定所作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給付之金額如何? ㈠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如附表編號4-7 所示貨款債務,不 得以時效(二年)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時效完成 後,其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 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亦得為有效受領,並非不當得 利,是債務人事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而請求返還給付 。債務人除為給付外,如為其他與債務履行相關行為,例 如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其效果相同,仍應使債 務人喪失時效之利益,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主張承認 契約無效或撤回所提出之擔保。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 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 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 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 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775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志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電 纜及光纜等貨品,被上訴人迄97年11月19日均已依約如數 出貨完畢,自97年12月底起,被上訴人即可請求志品公司 給付相關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貨 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二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電 纜、光纜等貨款請求權,既自97年12月底即處於可得行使 狀態,其消滅時效二年計算至99年12月底即已完成。⑵又 被上訴人事後於101年2月2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志品公司給 付票款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244號受理後 ,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志品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1,099萬2,163元本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244 號請求給付票款卷宗查明屬實。觀被上 訴人於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內載:志品公 司自9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纜、光纜等相關貨品,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後,志品公司為給付貨款而簽發相 關票據交付被上訴人,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語,並檢附 相關訂購單及本票為證。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中所提出之訂購單(見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卷第 11-14 頁),與本件請求給付貨款所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 第13 -16頁)相同,且志品公司於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 亦具狀陳述:「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按 :指志品公司)…簽發原證3所示8紙本票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參原證2 ,按:原證2即該事件卷第11-14頁之訂購單 )業於他案起訴(按:指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等 語(見該事件卷第38頁書狀),可見,志品公司係為清償 本件貨款而簽發相關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訴請 志品公司給付1,099萬2,163元本息時,既已同時表明志品 公司積欠票款暨本件貨款之原因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 併依票款請求權以及本件貨款請求權向志品公司行使權利 之意思而提起該件訴訟。斯時,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貨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然志品公司仍與被上訴人成 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99萬2,163元本息,詳 如前述。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如知悉 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與被上訴人成立 訴訟上和解(以契約承諾該債務),則在其依和解契約同 意給付之範圍內,自可認為志品公司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其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志品公司事後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志品 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縱不知被上訴人貨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既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 解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99萬2,163元本息,則在其依和 解契約同意給付之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 約(和解契約)承認該債務」情形,事後亦不得再以不知 時效為由而拒絕履行。又志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4-7所示貨款計4,775萬4,602元(計算式:17,770,84 4+21,439,079+3,306,606+5,238,073=47,754,602 ),扣 除志品公司、上訴人及佳凱公司事後已陸續清償部分貨款 (詳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後,僅餘1,051萬6,529元(計 算式:47,754,602-21,000,000-3,300,000-2,700,000-3, 000,000-1,600,000-1,269,000-1,269,073-3,100,000=10 ,516,529 ),低於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1,099 萬2,163 元。是以,不論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 和解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完成,其既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事後即不得再以 時效完成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援引民法303條及第276條第2 項規定所作之抗辯,並 不可採: 兩造與志品公司訂立系爭97年4月8日協議書(具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性),由上訴人就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 中之35%部分,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而志品公司 事後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士林地院101 年度湖簡字 第244 號),已不得再以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而 拒絕給付,詳如前述。志品公司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志品公司之拒絕給 付(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 抗辯其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第303條之規定,得援引志品 公司之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 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給付之金額為266萬4,111元: 承上所述,志品公司因承攬高公局所發包之系爭國道工程, 於9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電纜、 光纜等,被上訴人迄97年11月19日已依約如數出貨完畢(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志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 附表編號4至7所示電纜、光纜之貨款計4,775萬4,602元(計 算式:17,770,844+21,439,079+3,306,606+5,238,073=47,7 54,602),扣除志品公司申請以台灣工業銀行信用狀付款2, 100 萬元、330萬元、270萬元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⒈),志品以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相關貨款為2,075萬4,602 元(計算式:47,754,602-21,000,000-3,300,000-2,700,00 0=20,754,602)。又兩造與志品公司訂立系爭97年4月8日協 議書(具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性質),由上訴人就志品公司對 被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中之35%部分,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 債務承擔(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是以,上訴人 依上述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應就志品公司所負貨款債務中之 726萬4,111元(計算式:20,754,602×35﹪=7,264,11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負清償責任,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300 萬元、160 萬元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上訴 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66萬4,111元(計算式:7,264,111-3, 000,000-1,600,000=2,664,111)。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66萬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以及第203條參照),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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