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王國進
訴訟
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鎮豪(原名詹如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安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聲明:⑴確認起訴狀
所附證物一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就起
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
請求權不存在。原審以上
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駁回,認上訴人備位之訴起訴程序不合
法駁回。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
力應及於備位之訴,即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資源回收業者,伊為採購進口菲律賓
之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於民國95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合作
以合夥方式向菲律賓
政府採購菲律賓蘇比克灣8090廠房之5
部火力發電廠之發電機組及其附件(下稱
系爭標的物),
惟
嗣後雙方合夥生變,
乃改採由伊於同年8月16日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簽訂有中英
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並於同
年8月24日經原法院95北院認字第011號
認證在案。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伊應於95年8月16日前付清500萬元價金,而伊
業於95年6月5日匯款等值450萬元之菲律賓幣予被上訴人;9
5年4月17日匯款17萬元予被上訴人;95年5月3日依被上訴人
指示匯款18萬2,020元予訴外人佳渝通運有限公司;95年3月
2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墊付佐丹公司應付與景耀車業有限公
司之費用16萬8,000元;95年5月4日給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
訴人。伊並以此借款
債權作為給付前開500萬元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合計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因此得於95年6月上旬順利向菲律賓政府繳交採購金
額,並標得系爭標的物。然
嗣後被上訴人竟違反買賣合約約
定,拒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伊,並將系爭標的物轉賣予他人
。
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0年6月29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依據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
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請求命伊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50
0萬元,並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司促字第25397號獲准在案(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對此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但因故延
誤20日之
不變期間,異議遭板橋地院駁回。被上訴人並持上
開確定之支付命命聲請板橋地院執行處
查封拍賣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而獲償448萬9,757元
(含
執行費4萬7,500元),且於100年11月10日因上開執行
案件收取伊在銀行之存款48萬3,892元。上述金額為被上訴
人取得之價金,合計為1,014萬3,669元,遠超過系爭買賣價
金500萬元,然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系爭標的物,伊自得主
張依
民法第259條
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
債務不履行及第26
0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系爭買
賣契約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法律關係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備位聲明: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
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
傳票等書證,列明之收(受)款人及日期均與系爭買賣合約
約明之對象、方式及日期不相符合,並無法得出上訴人已有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式給付價金之金額。且上訴人曾於伊
與訴外人萬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案件訴訟
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表明未有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足見
上訴人未依雙方於95年8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在約定之時間內給付貨款,即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給付價金
之義務。又關於載貨證券
正本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
標的物
所有權相關爭議,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向菲律賓法
院對菲律賓萬海公司及菲律賓佳丹公司提出訴訟,判決結果
認定菲律賓萬海公司應簽發載貨證券,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
,並有將該載貨證券清償
提存於法院,且菲律賓法院亦於98
年5月27日通知上訴人於領取載貨證券正本後即可於臺灣領
貨,上訴人乃系爭標的物之受取權人且有載貨證券之正本,
得合法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
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8月1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物,總價金為500 萬元(見原
審卷第6至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板橋地院即以100年司促字第25397號支付命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上訴人逾
法定期間始
聲明異議遭板橋地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73號駁
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被上訴人固對於該確定支
付命令提起再審,然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9號駁回其再審
之訴。
㈢被上訴人持
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板橋地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101年3月3日獲償448萬9,757 元,其
中含執行費用4萬7,500元
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原法院100司
執字第8273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㈣
本件的
訴訟標的是價金返還請求權,以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
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是給付價金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顯然不同(見本院卷㈠第5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先位之訴: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須受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
既判力之
拘束?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
返還價金5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債
務不履行及第260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
元,是否有理由?備位之訴:㈠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⑴確認
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聲明⑵確
認被上訴人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
存在,是否須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㈡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是否須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
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
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
確定判決所裁
判之訴訟標的並
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
參照)。
⒉
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向板橋地院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該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促
字第25397號支付命令准許之,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5
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
訟標的為買賣價金請求權,而上訴人本件先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依民法第259條解
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第260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
求權、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
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
行、第260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月5日匯款等值450萬元之菲律賓幣予
被上訴人、95年4月17日匯款17萬元予被上訴人、95年5月3
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8萬2,020元予訴外人佳渝通運有限
公司、95年3月2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墊付佐丹公司應付與
景耀車業有限公司之費用16萬8,000元、95年5月4日給付現
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給付超過500萬元買賣價金
云云
,並提出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0至15頁、第82頁),惟被上
訴人均否認該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查系爭買賣契約,
不僅係在95年8月16日才簽訂,且已明定買賣價金應匯入佳
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丹公司)設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均與上
開帳戶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匯款證明
以實其說
?況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海
商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
自承其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
(見該卷㈡第178頁背面)。是上訴人既從未支付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自無民法第259條之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請求權
之可言。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60條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
惟查,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證稱:「(這五只貨櫃是誰託運?)我去船公司說要託
運的。運費也是我繳的,全部受貨人都是台侗。」、「誰可
以領五只貨櫃?)我,因為提單在我手裡。所有的十只貨櫃
都在我手裡。
被告(即萬海公司)應該也知道我有這個提單
。」等語(見同上卷㈡第17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標的物給付予上訴人。再
參諸:⑴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所涉
及之進口貨物為廢鐵、廢銅等五金廢料,如以個人名義進口
,甚易遭海防單位誤認作走私槍械或其他不法物品因而開櫃
查驗,恐將因此衍生諸多不必要之延滯、補稅作業,故被上
訴人向來多以臺灣佳丹公司名義為受貨人,待領得貨櫃後,
再轉交上訴人所指定之五金回收業者。此項作業習慣,即便
嗣後兩造關係生變,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仍然遵行,蓋
因上訴人當時名下並無公司可以擔任本件受貨人之故。此批
貨櫃於95年9月11日抵達臺灣基隆港後,萬海公司以該批貨
櫃貨主不明為由,不敢貿然交付。直到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
根本未依約定,將買賣價金500萬元匯入約定之安泰銀行帳
戶之內,方才恍然大悟等語(見本卷㈢第220、222頁)。⑵
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
:在之前應該是裝了3個貨櫃,是被上訴人裝的,後面7個貨
櫃我把貨櫃名稱改為台侗,是我自己裝的,因為我自己沒有
公司行號。在8090發電廠拆了直接裝櫃,這5只貨櫃應該有
我拆的也有被上訴人拆的,這5只貨櫃是我去船公司說要託
運的,運費也是我繳的,全部受貨人都是台侗等語(見該卷
㈡第179頁)。及⑶萬海公司在臺北地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於95年8月31日及95年9月間,上訴
人及訴外人佳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詹如意一同至菲律賓萬海
公司,表示欲託運系爭貨物。該二人向菲律賓萬海公司表示
,詹如意將系爭貨物出賣予王國進,王國進是系爭貨物之貨
主,並提供經臺北地院95年8月24日
公證之買賣契約、王國
進委託詹如意處理系爭貨物之委託書,亦即詹如意係代理王
國進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菲律賓萬海公司受王國進之代
理人詹如意之指示,將詹如意所指示之內容,以電腦套印於
供當事人核對之傳真核對版本,佳丹公司所提出之載貨證券
即為該傳真核對內容用之版本,如發現錯誤即應修正之,以
為後續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之依據,顯無法以此傳真確認本表
彰或證明實質之權利義務。嗣王國進發現系爭傳真確認版本
有誤,並發現詹如意有欺騙並違背委任之意旨,擅指定佳丹
公司為受貨人,損害其權利,發函撤銷詹如意之
代理權委託
書,並要求菲律賓萬海公司更正受貨人,及發給載貨證券正
本等。菲律賓萬海公司亦收到菲律賓官方機構菲律賓蘇比克
灣管理局(簡稱SBMA)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為王國進所有
,是菲律賓萬海公司依王國進指示,製作載貨證券正本,記
載受貨人王國進指示之台侗公司,本欲交付之。惟因佳丹公
司法定代理人詹如意亦至菲律賓萬海公司主張其已取消與王
國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應將貨物交付予之,不得將載
貨證券正本交付王國進,詹如意與王國進即於菲律賓法院發
生爭訟、王國進亦於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賓佳丹及菲律賓萬海
公司提起訴訟。就此,菲律賓之律師建議菲律賓萬海公司不
應涉入其二人間之糾紛,依菲律賓程序法菲律賓萬海公司可
製作2份載貨券正本交由律師保管,待法院判決後即可處理
等語(見臺北地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判決
所載萬海公司之
答辯)觀之。足見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標的物之
運送事宜,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及95年9月間交付系爭
標的物於運送人即萬海公司時即已交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是否逾越
代理權限及萬海公司是否有遲延給付,為別一問題
,究難指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標的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交付系爭標的物,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謂: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為菲律賓蘇比克灣8090廠
房所屬之五部報廢發電機組及其附件,
而非臺北地院96年度
海商字第11號訴訟標的物之由萬海公司運送之五只貨櫃云云
,惟查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為前述海商事件中所涉及五
只扣留於萬海公司貨櫃,兩造向無異見,待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本人於前述海商事件中之證述筆錄、萬海公司載貨證券
影本、貨櫃裝箱單及報關文件影本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標的物即五只貨櫃交付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始
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總數應有26個
貨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
應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應另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惟查依臺北地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
認為:本件系爭標的物託運時,既交付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
之委任書及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且運費是由上訴人支付
,
堪認萬海公司抗辯本件運送之託運人為上訴人之事實可採
等語,而菲律賓法院已於98年3月4日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
應簽發記載系爭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予王國進,受貨人應記
載為「台侗公司」;並應將系爭貨物交付王國進,或王國進
所指定並
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而菲律賓萬海公司已於98
年3月23日收受送達,
上訴期間屆滿已確定在案,且菲律賓
萬海公司已依菲律賓法程序,於98年5月18日依前開判決簽
發載貨證券,以王國進為受取權人,將該載貨證券清償提存
於法院,菲律賓法院並於98年5月27日通知王國進於領取載
貨證券正本後即可於臺灣領貨。上情有上開判決書(見臺北
地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卷㈡第184至188頁)、及其確定證
明書、菲律賓萬海公司98年5月18日書狀、菲律賓法院98年5
月27日命令及其中文譯文
可證(同上卷㈡第271至276頁),
足見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權利無瑕疵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足取。
七、備位之訴:
㈠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不存在,及聲明⑵確認被上訴人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
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是否須受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既判力之拘束?
⒈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不存在,係以買賣關係本身為訴訟標的,亦與系爭支
付命令以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不相同,不受系爭支付
命令之拘束。
⒉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⑵確認被上訴人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
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與系爭支付命令訴訟標的相
同,上訴人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此部分訴訟為不
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亦已不存在,請求確認起訴狀所
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共同侵害債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其為採購進口菲
律賓之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於民國95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
合作以合夥方式向菲律賓政府採購系爭標的物,惟嗣後雙方
合夥生變,乃改採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以500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英文買賣
契約書並於同年8月24日經臺北地院95北院認字第011號認證
在案,有上開、中英文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以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向板橋地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
命令,該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5397號支付
命令准許之,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及兩造已合意解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
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備位之訴聲明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⑵確認被上訴人就起訴
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為不合法,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