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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邱吳秀琴       邱宏威       邱顯欽       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強 訴訟代理人 葉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法定 代理人原為張振猷,業已變更為張國強,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93-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吳秀琴之配偶即上訴人邱宏威、邱顯 欽、邱美娥之父邱政雄於民國99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見車道未封閉且現場無任何警示 標誌而駛入該路段,因日光自前方照射致無法辨識道路中之 限高架(下稱系爭限高架),致撞擊系爭限高架受有顱顏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系爭限高架係由被 上訴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五股區公所)於98年8月10 日委由群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施作,而系爭路 段則屬第十河川局權管,五股區公所未經第十河川局同意, 擅自委由群翔公司施作系爭限高架,且未善盡監督群翔公司 之責,令群翔公司完全封閉通道、放置警示標誌及將系爭限 高架漆黑黃色相間之線條以供辨識,五股區公所之相關承辦 人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第十河川局曾要求以活動方 式護欄封閉系爭路段,卻在五股區公所設置系爭限高架時完 全未置一詞,未完全執行封閉系爭路段,就邱政雄之死亡亦 有過失。邱宏威為邱政雄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1萬2,24 0元,邱吳秀琴自婚後即受邱政雄之扶養,邱政雄死亡後, 邱吳秀琴失所依賴,受有扶養費67萬0,600元之損害;另上 訴人等因邱政雄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邱吳秀琴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餘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依國家賠償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邱吳秀琴167萬0,600元、邱宏威 111萬2,240元、邱顯威50萬元、邱美娥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邱吳秀琴167萬0,600元、邱宏威111萬2,240元、邱顯欽50 萬元、邱美娥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五股區公所部分: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 局)於94年間欲興建台64線道路時,向前臺北縣政府(現新北 市政府)申請河川地使用許可,國工局取得許可後,即將系 爭路段封閉,98年間台64線道路完工,國工局於98年4月29 日召集第十河川局及五股區公所在內之新北市政府等相關單 位開會,決議將系爭路段移交河川管理機關管理,是五股區 公所自始即管理機關。系爭路段自94年間國工局開始施工 時即已封閉,完工至今仍屬封閉未開放通行之道路,系爭限 高架為台64線道路興建即已存在之設施,因興建該道路拆除 ,該道路興建完成後,國工局委託五股區公所發包「八五段 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安全設施增設工程」中代為回復,且承包 商群翔公司係進入原本即已封閉之道路施工,並非因上開工 程而封閉道路,五股區公所及承包商均無權封閉道路。又群 翔公司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難認有何過失,且五股區公所 僅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有關上開工程之施作及工程之安全 措施,群翔公司應負完全責任,五股區公所對於承包商係基 於採購之契約關係,並無監督承包商之義務。系爭路段在疏 洪北路入口處及出口處之車道上,以鐵絲護欄及水泥護欄阻 擋人車進入,地上亦劃有槽化線禁止通行,足使一般社會大 眾認識系爭路段封閉,未開放通行,本件車禍純係邱政雄故 意違規所致,與系爭限高架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邱政雄與有過失,應予減 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第十河川局部分:關於淡水河水系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 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等河川管理事項,係 委由新北市政府代辦,故系爭限高架之設置,並非第十河川 局之權責範圍,第十河川局並非管理機關,亦無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其餘援用五股區公所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邱政雄於99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行駛至系爭路段撞擊系爭限高架,致受有顱顏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邱吳秀琴 為邱政雄之配偶,邱宏威、邱顯欽、邱美娥為邱政雄之子女 ;系爭限高架係五股區公所於98年8月10日發包由群翔公司 承攬施作;上訴人曾對承攬施作系爭限高架之承包商巫文凱 、陳照美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檢 察官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等事實,有八五段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安全設施增設工程契約 書、上訴人戶籍謄本、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544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4號處分書在卷 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15-31、34-35、85-91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案全卷(含99年度相字第1344號、99年度他字 第7320號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正 面),應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封閉系爭 道路、設置警告標示及將系爭限高架漆黑黃色相間線條以供 辨識,致邱政雄駛入系爭路段撞擊系爭高架致死,被上訴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依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 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言(大法 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如公務員無上開法律規定內容之 作為義務,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第十河川局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係以系爭路段為該局權管,第十河川局曾要求以活動方式護 欄封閉系爭路段,卻在五股區公所設置系爭限高架時完全未 置一詞,未完全執行封閉系爭路段云云,並提出國工局第一 區工程處98年8月12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第32-33頁)及援引五股區公所職員陳莉芳於板橋地檢署偵查 中之證詞為證。惟查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係國工局第一 區工程處於98年8月10日召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 八里五股段第1優先後續路段2-3標工程研商防汛道路管養權 責劃分事宜」會議,其討論主題為釐清防汛道路管養權責劃 分並確立管養單位,第十河川局與會代表曾於會議中表示: 「⑴貴單位所提防汛道路復舊請依原貌復舊後檢送竣工圖及 相關試驗資料辦理移交;橋柱落柱處周圍列入工程單位管養 範圍。⑵防汛道路為防汛搶險專用,依本局立場原則上應採 取封閉不開放車輛通行,惟如要開放供搶險以外車輛行走建 請鄉公所與縣府水利局、工務局確立管養責任才能開放。… …」會議結論則為:「⒈有關防汛道路在縣府未確定管養單 位且接管前,將依接管單位十河局(即第十河川局)要求以活 動方式護欄予以封閉。……」(原審卷第33頁),足見該次會 議雖表明接管單位為第十河川局,但顯然尚未接管,且管養 單位亦未確定,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並表明將以活動方式護 欄予以封閉,則執行封閉者顯為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十 河局對系爭路段之封閉是否有權責及義務,顯非無疑,自難 以上開函文即認第十河川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又系爭 路段屬淡水河水系二重疏洪道左岸堤防之水防道路,第十河 川局於89年4月17日移交前臺北縣政府接管,管理權責亦委 由前臺北縣政府辦理等節,有其提出第十河川局89年4月17 日(89)水利十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稿、點交收紀錄、 經濟部水利處89年8月31日經(89)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 函、行政院89年8月16日台89經24418、24417號函、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7月17日參(89)字第0306 8號函在卷可 查(以上見原審卷第69-75頁)。參以國工局興建台64線道路 時,曾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用二重疏洪道河川公地,臺 北縣政府予以許可,有五股區公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5年1 月20日北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 使用許可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復參以五股區公 所提出該所於98年12月14日發予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五股工 務所之北縣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有關貴處移 交本所八五段高架橋下相關設施,經現場勘查部分設施需加 以改善,日後接管養護方能確保安全無虞,爰提報相關概算 惠請協助改善……」(本院卷第105頁)。足見第十河川局辯 稱包含系爭路段在內之二重疏洪道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係新 北市政府,並非第十河川局等語,應堪採信。證人即五股區 公所職員陳莉芳於100年4月21日在板橋地檢署偵查中雖證稱 :該路段應該是第十河川局管理等語(該署99年他字第7320 號卷第40頁,該案卷下稱板橋地檢署他字卷)。惟證人陳莉 芳所證與上開五股區公所98年12月14日北縣五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之主旨顯有不符,且其為系爭限高架工程之承辦人 ,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其所證系爭路段係由第十河川局管 理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第十河川局既非系爭路段之 管理機關,其雖於上開98年8月10日會議中表示防汛道路應 採取封閉不開放車輛通行之立場,但係由國工局第一區工程 處依上開會議結論予以封閉,第十河川局並非執行封閉之機 關,是關於系爭路段之封閉及設置警告標誌等,第十河川局 並無作為之義務,其所屬公務員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第十河川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五股區公所委由群翔公司施作系爭限高架,應督 促群翔公司執行封閉系爭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及將系爭限高 架漆黑黃色相間線條以供辨識等節,雖提出五股區公所與群 翔公司之承攬契約、現場照片二張、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 類公路工程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巫文凱於板橋地檢署偵查 中之陳述、第十河川局100年12月7日水十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29日北工養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聯合報99年10月1日剪報為據(以上見原審卷第 15-31、132-142頁、本院卷第40-42頁)。然查: ⒈依前開㈡所述五股區公所發予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五股工務 所98年12月14日北縣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1 05頁),可知國工局已將八五段高架橋下相關設施包含系爭 路段移交予五股區公所管理,是五股區公所辯稱其非系爭路 段之管理機關,固非可採。惟上訴人主張五股區公所依其與 群翔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 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應監督群翔公司執行封閉系爭道路、 設置警告標誌云云。查,包含系爭路段所屬淡水河水系二重 疏洪道左岸堤防之水防道路,國工局興建台64線道路時,曾 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用二重疏洪道河川公地,經臺北縣 政府許可等節,業如前開㈡所述,而系爭路段於台64線道路 施工期間,係由國工局封閉施工,施工完畢後,國工局第一 區工程處依98年8月10日會議結論繼續執行封閉,業據證人 即第十河川局人員葉文賢於100年4月7日在板橋地檢署偵查 中證述在卷(該署他字卷第29頁),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是五股區公所辯稱承包商 群翔公司係進入已封閉之道路中施工,而非封閉系爭路段以 進行施工乙節,應堪採信。因此,群翔公司就系爭路段之封 閉部分,自無須依其與五股區公所間之承攬契約第九條五、 (原審卷第20頁)之約定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 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原審卷第141頁)之規 定,負執行封閉道路之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之義務,五 股區公所就此部分亦無監督之義務。上訴人又主張依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29日函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 條第4款、第1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五股區公所未封閉通 道及依規定設置施工警告標誌云云。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29日北工養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本院卷第41頁)記載:「……據案內所述,貴所 未經許可於該路段設置限高架,且通道未封閉及現場無任何 警示標誌,以致被害人撞擊該限高架後死亡。故本案惠請貴 所主政權責受理。……」(本院卷第41頁),足見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該段文字係引述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且 其目的係在移請五股區公所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並非該 局認定五股區公所有該等情事。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之立法 目的係在保護勞工而課予雇主之義務,縱令兼有保護勞工以 外之人之目的,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 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 置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 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 具等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四、道 路施工路段。……」第1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施工標 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 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 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 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一百公分, 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上開 規定之內容,均係指在開放之道路中施工或指原係開放道路 欲封閉之施工而言,與本件係在已封閉道路中之裝設系爭限 高架,有所不同,自難以上開規定課諸五股區公所對群翔公 司有監督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五股區公所未督促將系爭限高 架漆黑黃色相間線條以供辨識乙節,查系爭限高架尚未完工 驗收,此業據證人即群翔公司工地主任巫文凱於其所涉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中,於本件事發當日即99年9月29日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稱:系爭限高架於同月26 日搭建,同月27日作第一次粉刷,尚未點交等語(板橋地檢 署99年度相字第1344號卷第8頁,該卷下稱相驗卷);巫文凱 於99年9月30日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相驗卷第32頁),可見系爭限高架正在上漆中,尚未點交驗 收,自難認五股區公所就此有怠於執行監督之責。再參諸上 訴人曾對群翔公司之負責人陳照美及工地主任巫文凱提出業 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證人葉文賢、陳莉芳、陳健祥、胡志明、黃裕智之證述,並 參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邱政雄駕車違規逆向闖入封閉之系爭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陳照美及巫文凱無涉,予以 該二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覆議,經高檢署駁回其 等覆議,業如前開所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等語 ,固係如此,但本院並非僅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五股區 公所對於群翔公司無未盡督責任之情事,而係參酌其不起訴 處分之認定予以相佐。至於五股區公所是否未經許可擅自設 置系爭限高架及就系爭路段之封閉是否已盡執行職務之責, 則詳如後開⒉及⒊所述。 ⒉上訴人主張依第十河川局100年12月7日水十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29日北工養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0-41頁)所示,五股區公所未經許 可於系爭路段設置限高架云云。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上開函文所載五股區公所未經許可設置系爭限高架等語, 係引述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而移請五股區公所 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並非該局認定五股區公所有該等情 事,業如前開⒈所述。再第十河川局上開函文雖稱五股區公 所未經許可設置系爭限高架云云(本院卷第40頁),然國工局 第一區工程處於98年4月29日曾召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 五股段第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施工完成辦理二重疏 洪道1號跨越堤道、疏左堤防堤頂道路及防汛道路復原及交 還主管機關研商會議,第十河川局代表於會中表示「對於本 次復舊範圍及按原設施辦理復舊等本局無意見,惟尚有下列 事項請配合辦理:……」(本院卷第82頁),有該處98年5月1 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80-82頁);該處繼於98年8月10日召開「東西向快 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1優先後續路段2-3標工程研 商防汛道路管養權責劃分事宜」會議,會議中第十河川局代 表亦稱:「⑴貴單位(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所提防汛道路復 舊請依原貌復舊後檢送竣工圖及相關試驗資料辦理移交…… 」(原審卷第33頁),亦有該處98年8月12日國工一五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2-33頁)。 由上開二會議紀錄可知第十河川局於台64線道路完工後,曾 要求國工局應將包含系爭路段之防汛道路復舊,又依五股區 公所發予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五股工務所98年12月14日北縣 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所載:「原有橋下平面道 路本所設有限高設施管制車輛出入,目前需求仍在請同意納 入一併改善……」(本院卷第105頁),而該函文之工程估價 單上即載有「限高門架(限高2.2M)」之工程項目(本院卷第1 06頁),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則回函表示同意,有該處99年1 月20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系爭路段在國工局施作台64線道路前即設有限高 架,因國工局施作上開道路而拆除,於該道路興建完成後, 經第十河川局要求復原,而五股區公所接受移交後,即要求 國工局復原。復參以第十河川局於本院稱:以前是有一個限 高架沒有錯,後來國工局有無委託五股區公所復舊,五股區 公所並沒有告訴我們,所以在第十河川局的立場,認為五股 區公所沒有經過許可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顯見五股區 公所係為國工局回復原有之限高架,並非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系爭限高架,是上訴人所提第十河川局100年12月7日函文, 並不足以證明五股區公所未經許可違法設置系爭限高架,其 所為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曾主張應調查五股區 公所設置限高架之目的為何?是否符合設置之條件?因五股 區公所係為國工局回復前已設置之限高架,且系爭限高架設 置目的及是否符合條件,與是否發生系爭事故,顯無必然關 聯(詳如後開⒋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亦稱 無其他證據及事項待查(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封閉系爭路段,亦未設置警告標誌 云云,雖提出系爭路段現場照片二張及巫文凱於99年9月30 日在板橋地檢署之陳述、證人陳韋凱、胡志明於板橋地檢署 之證詞為據。惟查,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路段現場照片(原 審卷第132頁)所示,系爭路段以高架橋之橋墩為界分來向與 去向二車道,左側為來向車道,未見封閉措施,車輛得由該 車道駛出,右側為去向車道,入口處置有有封閉護欄,顯見 未開放通行,封閉護欄與橋墩間雖有缺口,但地上劃有斜紋 之槽化線,車輛欲駛入,必須逆向違規跨越槽化線由該缺口 駛入,甚為顯然。此觀諸板橋地檢署相驗卷所附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即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 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照片( 板橋地檢署相驗卷第12-25頁)益明。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警局 所繪草圖、現場圖及照片之真正,然上開照片內有邱政雄所 駕車輛在內,其場景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檢送案 發現場道路沿線照片亦相符(上開案卷第76-89頁),亦與上 訴人於檢察官不起處分後聲請再議時所檢附照片之場景相符 (上開案卷第110頁),且衡諸常情,警局並無造假之必要, 上訴人予以否認,無足採。上訴人又稱來向車道地上標示 行車方向之箭頭已塗去,由該缺口進入者,並非逆向云云。 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地上缺口處之直行及左轉之 標示雖已塗去,但實係因停等線往後退縮所致,在停等線後 另劃有一直行之箭頭,甚為明確。又該照片對照板橋地檢署 相驗卷第23、24、76-83、110頁之照片所示,橋墩至斑馬線 間之槽化線為黃色斜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 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 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張照片所示 ,反足證系爭路段之入口處已標示屬封閉路段及禁止跨越進 入。又按道路交通之指示、警告及禁止標誌非僅有標誌一種 ,尚包括標線及號誌,此觀上開規則之各規定甚明,上訴人 徒以五股區公所未設置標誌,主張五股區公所怠於執行職務 ,即非可採。另巫文凱於99年9月30日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相驗時雖稱:有轎車進出過休息等語(相驗卷第32頁背面、 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然同時亦稱:那段路上還有作圍籬, 且該道路並非開放道路,因而未維安等語(同上卷頁)。證人 即發現系爭事故之陳韋凱於99年9月30日在板橋地檢署相驗 時證稱:我們公司中興保全車子會過等語(相驗卷第33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胡志明於100年4月7日在板橋地檢署證稱: 我去觀察連續五天車輛進出狀況,有時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 有車輛進出,照理講是右邊進去是順向,所以大部分車子都 是逆向進去,從右邊(應為左邊之誤)道路進去,一進去逆向 轉出去馬上就是順向,如果直行會通過原限高架,車子進去 之後大部分會開出來等語(板橋地檢署他字卷第30-31頁)。 上開巫文凱之陳述、陳韋凱及胡志明之證述,均僅係在證明 當時有車輛違規進出,並不能證明五股區公所未設置封閉護 欄及劃槽化線之情。又本件觀諸相驗卷所載邱政雄所駕駛車 輛為大型拖吊車(相驗卷第17、18、111、112頁),並靠行於 昱晟汽車有限公司,業據該公司經理李鳳雪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述在卷(相驗卷第9頁),上訴人 邱宏威於上開警局及板橋地檢署訊問時亦稱其父邱政雄從事 開拖吊車工作(相驗卷第3、31頁),依上訴人邱美娥於本院 稱邱政車開拖吊車約20年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足見邱政 雄平常係駕駛上開車輛營生,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就系爭路 段入口處有放置封閉護欄、地上並劃有槽化線,係表示封閉 路段、禁止跨越,自難諉為不知。故就本件而言,尚不得以 五股區公所未完全封閉或另再加設其他警告標誌,而認五股 區公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系爭路段入口處雖於橋墩至封閉護欄間留 有空隙,車輛得自該處違規駛入,但駛入後駕駛人仍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並不必然發生 撞擊系爭限高架之情事,況系爭路段於入口處已放置封閉護 欄,橋墩與封閉護欄間之地上復劃有槽化線,在在顯示系爭 路段未開放,禁止跨越進入,則邱政雄違規駛入,心中應有 系爭路段係因何因素未開放通行之疑慮,於行駛時當更應倍 加小心,而觀諸本件事件發生時員警所拍攝之照片(相驗卷 第14-25頁),當時天空有雲,陽光不強烈,視線良好,對於 系爭限高架之存在,並非不能看見,則本件事故之發生,當 係邱政雄違規駛入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系爭限高架存在, 未採取煞車等適當動作所致,此參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本 件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邱政雄駕駛自用大貨車,由封閉路段未封閉之對 向車道逆向行駛進入封閉路段,行經肇事地點,撞擊限高架 ,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1539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3-84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 鑑定意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維持上開鑑定結論,有該委員會100年3月1日覆議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於相驗卷足查(相驗卷第99頁),亦可得證。故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入口處是否完全封閉,阻絕任 何車輛進入,及系爭限高架是否設置,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上訴人雖執稱當時邱政雄因日光自前方照射致無法辨識 道路中之系爭限高架云云,並提出聯合報99年10月1日剪報 為證。然該剪報係記者事後採訪之報導,並非親自見聞事件 發生之經過,報導中警方所述云云,果否屬實?警方又係何 人?並不可知,自難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明;另上訴人向 高檢署聲請再議時,雖提出太陽當空之照片二張(相驗卷第1 14、115頁),然觀諸其拍攝日期為99年12月27日距本件事發 已近三個月,天候條件不同,且拍攝角度之取捨,無法窺得 全貌,是該二照片亦難證明邱政雄當時無法目視系爭限高架 之存在。上訴人又稱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認係屬錯誤,並稱邱政雄當日係依道路交 通標誌遵行方向進入,現場並無不准進入之道路交通標誌, 入口處向前行及左轉之油漆擦掉,足見事發現場並無鑑定書 所謂之封閉路段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依道路交通標誌遵行方 向進入,顯與其所提出之照片二張所示不符,且系爭路段入 口處設有封閉護欄及空隙處地上亦劃有槽化線禁止進入,來 向車道之直行及左轉油漆塗掉,係因停等線退縮之故,業如 前開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上 開鑑定係於99年12月17日,於100年3月1日覆驗,事隔太久 ,無何意義,難於發真實云云。惟觀諸上開鑑定意見係就當 時之一般狀況、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包含駕駛行為、筆錄 、照片及現場等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其他如 巫文凱、李鳳雪及陳韋凱之陳述,綜合研判得出鑑定意見, 雖其製作日期在後,但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有不符之 處,上開鑑定意見自堪憑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五股區公所之公務員 有怠於執行職務致邱政雄死亡,亦未能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五股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邱吳秀琴167萬0,600元、邱宏威111萬2,240元、邱顯威 50萬元、邱美娥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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