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晚間九時許發生火災
(下簡稱系爭火災事件),因火勢延燒鄰房即被上訴人所承
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簡稱系
爭受災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放置於該房屋內物品幾乎全數
毀損。
㈡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發生原因
進行調查及鑑定,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任之閒置,
非但
未為經常性巡視,尤明知該房屋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
竟仍未就門垣妥為上鎖防堵遊民及流浪漢進出,甚幾經當地
民眾反應造成治安危害請求妥為管理仍置若罔聞,消極未善
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顯然均有
欠缺,導致釀成火災,波及被上訴人租用之鄰屋,造成被上
訴人損失至鉅。
㈢系爭房屋既屬上訴人所有,因消極放任該房屋門戶洞開危及
治安,顯就系爭房屋設置及保管均有欠缺,未採取積極作為
,始導致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㈣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萬0,0
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58萬0,14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對此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非係因系爭建物所致。系爭火災事
件,係因火種(菸蒂)所致,而火種(菸蒂)顯非工作物之成分
,故系爭火災自非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所致。則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不符民法第191條之要件。
退萬步言,縱認被
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係系爭房屋所致,
惟上訴人於設
置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蓋系爭房屋之型態,係多間獨立門戶之宿舍,故進入
系爭房屋之三處入口,實質上係類似巷子之型態,供行人、
機車通行,故在設置上原本即無可能將這三處入口加以封閉
,以方便使該處做為路人公眾通行之用。且後來因辦理建物
存記及鑑界
期間仍需進入眷舍內拍照及量測動作,故暫時無
法將系爭集合式住宅社區出入之大門封板,故可知該對外出
入口三處,係有必要而無法設置大門。
㈡因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簡稱財政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下簡稱都更處)於97年底推動「臺北好好看」旗艦計畫,
目標將私有、市有老舊建築拆除以達都市美化、更新之目標
,
被告依法向財政局提出申請將系爭房屋
予以拆除、改建。
上訴人於98年9月底已配合將系爭房屋騰空,依程序向都更
處進行建物記存憑證之申請,並於騰空後在系爭房屋上張貼
警告標示,另要求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
簡稱漢中街派出所)對於系爭房屋加強巡邏,以等待進行拆
除之程序,
足徵上訴人係依計畫進行騰空、拆除之程序,並
非放任系爭土地未積極管理。況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371地號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
,並非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機關,上訴人已依上級機關指示
騰空系爭土地,並依規定要求漢中街派出所對於系爭房屋加
強巡邏,對於
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且臺
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之管理人員已將內部每一個獨立門戶上
鎖,自然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㈢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臺北市政府,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
㈡系爭房屋於99年1月4日21時0分發生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
○○路○○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
關係人陳述,
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
起燃燒之可能性。」。
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件後,於99年
1 月7日下午5時召開「本處代管前公車處康定路眷舍火災受
波及住戶說明會」。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同年9月29日發函請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房屋發生之火災造成被
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及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均拒絕賠償。
㈤系爭房屋並未設置巡邏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火災事件是否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所致?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有無欠缺?對防止損害之發
生,有無盡相當之注意?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又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義務人責任包括設置及
保管過失責任。自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損害為限
。雖系爭火災事件非屬系爭房屋設置本身瑕疵,然查系爭房
屋既係上訴人所有,且確發生系爭火災事件,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自應就對系爭房屋善盡保
管義務乙節負
舉證責任後,始得免責。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
事件非屬系爭房屋成分發生瑕疵,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要件
不符
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荒廢閒置,未善盡
房屋所有人保管義務,亦未妥善設置門垣,始導致系爭火災
事件,上訴人自應依建築所有人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並以上開辯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即當地里長吳錫壽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一部分有圍
牆,大門隨時可以進去,沒有上鎖(見原審卷(一)第79頁
背面);於本院證稱,因系爭房屋那地方很舊,要求議員
會勘,拜託那裡沒有人住就要用柵欄圍住,因那裡有空屋
,怕有人進入,才請議員協助處理,但會勘前一天就發生
系爭火災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背面);證人即系
爭房屋之舊住戶王榮庭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從台北市○
○路○○巷進來的巷道本來是有木板的,但時間久了,本板
都爛掉了,就可以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再觀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47頁)顯示,從
臺北市○○路○○巷進來轉進之系爭房屋巷弄寬度明顯較上
開30巷道窄,顯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另證人即居住在系
爭房屋附近之居民趙淑惠於本院證稱,伊住系爭房屋附近
隔壁棟30多年,伊不知道系爭房屋附近有巷弄,即使有通
道,也不會進入,因裡面很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
背面),而證人趙淑惠既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30年多年,
對附近環境應知之甚詳,故其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
證人趙淑惠係因不知有此巷道始未曾通行,不能證明系爭
房屋附近巷弄未供不特定通行云云,即不可採。可見該巷
弄確係系爭房屋範圍內之自有巷弄,自成一格,當初設置
木板擋路,應為屬實。又因系爭房屋大門並未上鎖,附近
巷道原有擋路之木板也年久失修,致外人得以隨時進入,
當地里長怕有人入內,發生各種危險,始有準備請民意代
表協調以柵欄圍住,以防外人入內之要求。故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對外出入口平時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不可能設置
封板予以封閉云云,已不可採。足見系爭房屋在系爭火災
事件發生前,根本處於無人管理狀態,連基本之大門亦有
未上鎖之情,更何況防止進入之巷道中之木板亦未修繕,
已
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保管無欠缺。
⒉又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處之大門並未有
上鎖之情形,任何人員均可自由進出」(見原審卷(一)第
102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製作系爭火災事件
鑑定報告人員蔡智成於原審證稱,伊到達現場調查時,已
經全面燃燒,有詢問義消城中三分隊人員,他們表示該起
火戶人員搬走已經大概三個多月,沒有人員居住,已經斷
水斷電,平常有流浪漢進出,現場沒有發現煙蒂,有發現
打火機燒燬的殘留物,不排除有人遺留火種,經蓄熱引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上訴人所舉證人鄭華榛
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有28戶,皆獨立門戶,均有上鎖云云
( 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應不足採。而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顯示,系爭房
屋大門雖有鎖頭,然是否確實上鎖,無法據以判斷。可知
系爭房屋於騰空後並非全然上鎖,以致遊民得以進出。故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每一個獨立門戶均上鎖,已盡其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在系爭房屋上張貼警告標示,另要求漢中
派出所對系爭房屋加強巡邏,且亦不定時自行派員巡邏云
云,
惟查漢中派出所自98年11月起
迄今未在系爭房屋設置
巡邏箱,該分局每日固定編排巡邏勤務,巡邏範圍包括系
爭房屋及周邊巷弄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1年5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131393800號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且證人即當時漢中派出所所長黃柏鐘
於本院證稱,巡邏都是以街道巡邏為主,巷弄內有障礙,
伊無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警局並未對系爭
房屋有加強巡邏之情,且固定巡邏勤務亦無法顧及至系爭
房屋之週邊巷弄中,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定期巡查系
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固顯示98年9
月23日、98年11月12日有巡查之情,然僅約二個月始巡查
一次,98年12月以後亦無巡查紀錄,可見其巡查次數並非
密集,亦難認上訴人已極力防止避免一般人得隨意進出系
爭房屋。
⒋再查系爭火災事件之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路○○
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
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
燒之可能性。」,
堪認系爭房屋經騰空後,因上訴人未盡
必要管制、管理措施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致遭人進入遺留
有火種(菸蒂)而引起燃燒,始發生系爭火災事件,難認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已善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
人抗辯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⒌續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火災原因研判載有「峨
嵋街122號1至6樓東側東面空間受燒損,顯示火流係由東
側向西竄燒」、「122號1至6樓東側水泥外牆受燒損剝落
」側向西竄燒」(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05頁背
面、104頁),復
參酌上開鑑定書中照片12至14之系爭受
災房屋現場照片內容,可知系爭受災房屋確因系爭房屋發
生系爭火災事件而受有損害,即系爭受災房屋之損害與系
爭火災事件間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對系爭房屋即有保管義務,其未盡保管義務,使他人得
任意進入並留有火種(菸蒂)而發生系爭火災事件,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1項前段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
,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
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件而受有477萬0,080元之損
失,並提出賠償明細、受損設備照片、火災及水漬損失清單
總表、原始單據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第
198至359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受災房屋內物
品全毀,辯稱被上訴人有誇大其損害等語。經查原審依被上
訴人聲請囑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二)第48
頁背面),經鑑定機關按受損設備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資料計算其實際折舊殘值餘額,並比較市場上同
類型、同功能之機器設備或資產市價行情考量,再就勘估標
的設備的維護、保養狀況作為參考依據,並視現場設備實際
使用情形與保養維護狀況加以評析推算後結果,勘估被上訴
人受損財物金額為258萬0,140元,有動產時值勘估報告在卷
可查(見外放證物第2至5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以被上
訴人受損財物原有帳面價值經以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資料計算折舊額後估算得出,其所為折舊估算方式符
合
法令規定,且其亦實際至系爭受災房屋現場瞭解現況,是
其判斷受損設備實際受損狀況應屬客觀,
堪認中國生產力中
心所為鑑定方法尚屬合理
適當,自應以勘估金額258萬0,140
元認定為被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於此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8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