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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晚間九時許發生火災 (下簡稱系爭火災事件),因火勢延燒鄰房即被上訴人所承 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簡稱系 爭受災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放置於該房屋內物品幾乎全數 毀損。 ㈡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發生原因 進行調查及鑑定,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任之閒置,非但 未為經常性巡視,尤明知該房屋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 竟仍未就門垣妥為上鎖防堵遊民及流浪漢進出,甚幾經當地 民眾反應造成治安危害請求妥為管理仍置若罔聞,消極未善 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顯然均有 欠缺,導致釀成火災,波及被上訴人租用之鄰屋,造成被上 訴人損失至鉅。 ㈢系爭房屋既屬上訴人所有,因消極放任該房屋門戶洞開危及 治安,顯就系爭房屋設置及保管均有欠缺,未採取積極作為 ,始導致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㈣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萬0,0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58萬0,14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對此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非係因系爭建物所致。系爭火災事 件,係因火種(菸蒂)所致,而火種(菸蒂)顯非工作物之成分 ,故系爭火災自非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所致。則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不符民法第191條之要件。退萬步言,縱認被 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係系爭房屋所致,惟上訴人於設 置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蓋系爭房屋之型態,係多間獨立門戶之宿舍,故進入 系爭房屋之三處入口,實質上係類似巷子之型態,供行人、 機車通行,故在設置上原本即無可能將這三處入口加以封閉 ,以方便使該處做為路人公眾通行之用。且後來因辦理建物 存記及鑑界期間仍需進入眷舍內拍照及量測動作,故暫時無 法將系爭集合式住宅社區出入之大門封板,故可知該對外出 入口三處,係有必要而無法設置大門。 ㈡因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簡稱財政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下簡稱都更處)於97年底推動「臺北好好看」旗艦計畫, 目標將私有、市有老舊建築拆除以達都市美化、更新之目標 ,被告依法向財政局提出申請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改建。 上訴人於98年9月底已配合將系爭房屋騰空,依程序向都更 處進行建物記存憑證之申請,並於騰空後在系爭房屋上張貼 警告標示,另要求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 簡稱漢中街派出所)對於系爭房屋加強巡邏,以等待進行拆 除之程序,足徵上訴人係依計畫進行騰空、拆除之程序,並 非放任系爭土地未積極管理。況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371地號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 ,並非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機關,上訴人已依上級機關指示 騰空系爭土地,並依規定要求漢中街派出所對於系爭房屋加 強巡邏,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且臺 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之管理人員已將內部每一個獨立門戶上 鎖,自然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㈢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臺北市政府,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 ㈡系爭房屋於99年1月4日21時0分發生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 ○○路○○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 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 起燃燒之可能性。」。 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件後,於99年 1 月7日下午5時召開「本處代管前公車處康定路眷舍火災受 波及住戶說明會」。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同年9月29日發函請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房屋發生之火災造成被 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及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均拒絕賠償。 ㈤系爭房屋並未設置巡邏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火災事件是否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所致?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有無欠缺?對防止損害之發 生,有無盡相當之注意?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又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義務人責任包括設置及 保管過失責任。自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損害為限 。雖系爭火災事件非屬系爭房屋設置本身瑕疵,然查系爭房 屋既係上訴人所有,且確發生系爭火災事件,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自應就對系爭房屋善盡保 管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後,始得免責。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 事件非屬系爭房屋成分發生瑕疵,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要件 不符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荒廢閒置,未善盡 房屋所有人保管義務,亦未妥善設置門垣,始導致系爭火災 事件,上訴人自應依建築所有人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並以上開辯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即當地里長吳錫壽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一部分有圍 牆,大門隨時可以進去,沒有上鎖(見原審卷(一)第79頁 背面);於本院證稱,因系爭房屋那地方很舊,要求議員 會勘,拜託那裡沒有人住就要用柵欄圍住,因那裡有空屋 ,怕有人進入,才請議員協助處理,但會勘前一天就發生 系爭火災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背面);證人即系 爭房屋之舊住戶王榮庭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從台北市○ ○路○○巷進來的巷道本來是有木板的,但時間久了,本板 都爛掉了,就可以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再觀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47頁)顯示,從 臺北市○○路○○巷進來轉進之系爭房屋巷弄寬度明顯較上 開30巷道窄,顯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另證人即居住在系 爭房屋附近之居民趙淑惠於本院證稱,伊住系爭房屋附近 隔壁棟30多年,伊不知道系爭房屋附近有巷弄,即使有通 道,也不會進入,因裡面很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 背面),而證人趙淑惠既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30年多年, 對附近環境應知之甚詳,故其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 證人趙淑惠係因不知有此巷道始未曾通行,不能證明系爭 房屋附近巷弄未供不特定通行云云,即不可採。可見該巷 弄確係系爭房屋範圍內之自有巷弄,自成一格,當初設置 木板擋路,應為屬實。又因系爭房屋大門並未上鎖,附近 巷道原有擋路之木板也年久失修,致外人得以隨時進入, 當地里長怕有人入內,發生各種危險,始有準備請民意代 表協調以柵欄圍住,以防外人入內之要求。故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對外出入口平時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不可能設置 封板予以封閉云云,已不可採。足見系爭房屋在系爭火災 事件發生前,根本處於無人管理狀態,連基本之大門亦有 未上鎖之情,更何況防止進入之巷道中之木板亦未修繕, 已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保管無欠缺。 ⒉又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處之大門並未有 上鎖之情形,任何人員均可自由進出」(見原審卷(一)第 102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製作系爭火災事件 鑑定報告人員蔡智成於原審證稱,伊到達現場調查時,已 經全面燃燒,有詢問義消城中三分隊人員,他們表示該起 火戶人員搬走已經大概三個多月,沒有人員居住,已經斷 水斷電,平常有流浪漢進出,現場沒有發現煙蒂,有發現 打火機燒燬的殘留物,不排除有人遺留火種,經蓄熱引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上訴人所舉證人鄭華榛 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有28戶,皆獨立門戶,均有上鎖云云 ( 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應不足採。而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顯示,系爭房 屋大門雖有鎖頭,然是否確實上鎖,無法據以判斷。可知 系爭房屋於騰空後並非全然上鎖,以致遊民得以進出。故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每一個獨立門戶均上鎖,已盡其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在系爭房屋上張貼警告標示,另要求漢中 派出所對系爭房屋加強巡邏,且亦不定時自行派員巡邏云 云,惟查漢中派出所自98年11月起迄今未在系爭房屋設置 巡邏箱,該分局每日固定編排巡邏勤務,巡邏範圍包括系 爭房屋及周邊巷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1年5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1313938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且證人即當時漢中派出所所長黃柏鐘 於本院證稱,巡邏都是以街道巡邏為主,巷弄內有障礙, 伊無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警局並未對系爭 房屋有加強巡邏之情,且固定巡邏勤務亦無法顧及至系爭 房屋之週邊巷弄中,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定期巡查系 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固顯示98年9 月23日、98年11月12日有巡查之情,然僅約二個月始巡查 一次,98年12月以後亦無巡查紀錄,可見其巡查次數並非 密集,亦難認上訴人已極力防止避免一般人得隨意進出系 爭房屋。 ⒋再查系爭火災事件之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路○○ 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 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 燒之可能性。」,堪認系爭房屋經騰空後,因上訴人未盡 必要管制、管理措施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致遭人進入遺留 有火種(菸蒂)而引起燃燒,始發生系爭火災事件,難認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已善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 人抗辯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⒌續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火災原因研判載有「峨 嵋街122號1至6樓東側東面空間受燒損,顯示火流係由東 側向西竄燒」、「122號1至6樓東側水泥外牆受燒損剝落 」側向西竄燒」(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05頁背 面、104頁),復參酌上開鑑定書中照片12至14之系爭受 災房屋現場照片內容,可知系爭受災房屋確因系爭房屋發 生系爭火災事件而受有損害,即系爭受災房屋之損害與系 爭火災事件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對系爭房屋即有保管義務,其未盡保管義務,使他人得 任意進入並留有火種(菸蒂)而發生系爭火災事件,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1項前段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 ,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 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件而受有477萬0,080元之損 失,並提出賠償明細、受損設備照片、火災及水漬損失清單 總表、原始單據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第 198至359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受災房屋內物 品全毀,辯稱被上訴人有誇大其損害等語。經查原審依被上 訴人聲請囑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二)第48 頁背面),經鑑定機關按受損設備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資料計算其實際折舊殘值餘額,並比較市場上同 類型、同功能之機器設備或資產市價行情考量,再就勘估標 的設備的維護、保養狀況作為參考依據,並視現場設備實際 使用情形與保養維護狀況加以評析推算後結果,勘估被上訴 人受損財物金額為258萬0,140元,有動產時值勘估報告在卷 可查(見外放證物第2至5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以被上 訴人受損財物原有帳面價值經以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資料計算折舊額後估算得出,其所為折舊估算方式符 合法令規定,且其亦實際至系爭受災房屋現場瞭解現況,是 其判斷受損設備實際受損狀況應屬客觀,堪認中國生產力中 心所為鑑定方法尚屬合理適當,自應以勘估金額258萬0,140 元認定為被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於此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8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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