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鑫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法
定代理人則變更為劉枋,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
,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
被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
,未據上訴)及訴外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於
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持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
確
定判決(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624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
強制執行
,達仲公司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4,115元
本息,潤旺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為137萬4,194元本息。
嗣潤旺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將
上開對伊之
債權讓與上訴人,
且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並
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3日
執
行命令改列上訴人為
債權人,伊自得以對抗潤旺公司之事由
,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而因達仲公司於94年間委託伊
運送13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尚有運費86萬1,581元(下稱
系爭運費)未給付,依原審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海商32號判決或系爭海商32號事件)認定潤旺公司為
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達仲公司僅係代理潤旺公司與
伊訂立
承攬運送契約,且潤旺公司亦
自承系爭貨物均為潤旺
公司所有,由其委託伊運送至緬甸仰光,而達仲公司於系爭
海商32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狀表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潤旺
公司,
足證潤旺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應支付系爭運費
。上訴人既已受讓潤旺公司對伊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伊
自得以系爭運費債權與上訴人所受讓之該債權相互抵銷,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系爭執行名
義所命伊應給付潤旺公司之金額,於系爭運費債權抵銷範圍
內,上訴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系爭執行名義所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潤旺公司之金額,於86萬1,581元及自94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抵銷範圍
內,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
上開備訴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對達
仲公司提起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於茲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海商32號判決之主文,並未認定系爭運費債
權存在於潤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宜僅依該判決理由逕
自認定托運人為潤旺公司。且系爭貨物分別以潤旺、祐杰、
鈺芳公司為託運人,當中僅1筆提單號碼YGN0000000號之運
費應由潤旺公司支付,故就其他12筆,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
銷。又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中,依被上訴人簽發之提單背面
條款第13.1條載明就運費債權應以現金支付,不因任何索賠
、反索賠或抵銷而有任何減少或延期,且不論是在裝貨港付
款或卸貨港付款均然,且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
提供得
適用於所有會員之提單條款第14條亦明白約定「無抵
銷」(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此一「無抵銷」之約定,
乃是
海運實務所使用,亦即運費無論如何均須照付,不論是託運
人、受貨人或提單
持有人向運送人主張賠償,或運送人向上
開人等請求賠償均然。
是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
之訴,以系爭運費債權與潤旺公司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損
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相互抵銷
云云,顯然違反上開不得抵
銷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以抵銷為異議事由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誠無理由云云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潤旺公司積欠系爭運費,以該運費債權與上訴
人自潤旺公司受讓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上訴人則否認
被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
爭貨物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或另有其人?㈡系爭運費不得抵
銷之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或另有其人?
被上訴人主張潤旺公司積欠系爭運費,上訴人則辯稱系爭13
批貨物之託運人分別為潤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祐杰公司、鈺
方公司,僅其中一筆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如得抵銷,亦僅
得就該筆運費為之,其餘與之無關云云。
⒈查潤旺公司自承於94年3月間委託達仲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
船艙,潤旺公司為託運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往緬甸
仰光等語,有潤旺公司之書狀
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6
至10行),
核與潤旺公司在系爭海商32號事件所供承:「我
司在94年3至4月間,曾經將數批要送往緬甸加工的貨物,委
請昱台公司運送到緬甸仰光,當時之所以要將貨物交給昱台
公司運送,就是因為昱台公司來我司簡報後,相信他們應該
有海運專業,而且給我司的報價比較便宜,但因我司是和昱
台公司第一次合作,所以當時我司另外請求與我司友好的達
仲公司,幫忙處理訂艙並把關,審查昱台公司在相關船務流
程上有無疏失。達仲公司當時只是幫忙我司處理、把關流程
而已。…昱台公司提供的13筆提單,當中每一筆提單記載運
送的貨物,都可對應到…當時之報關資料中,又報關的資料
,又可對應到潤旺公司訂單總表…這些貨物確實都是潤旺公
司94年3、4月…所採購、託請昱台公司運送的加工物料,那
些物料要怎樣一起託運,也都是由潤旺公司決定。」等語相
符,有潤旺公司負責人之母劉碧靜所提書狀
可考(見原審卷
第142、146頁),
堪認潤旺公司為託運人
無訛。
⒉又證人吳世裕即達仲公司經理於系爭海商32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這13筆貨物在潤旺公司與達仲公司間是何關係?)達
仲公司是幫潤旺公司代為處理海空運及報關業務的對外窗口
…(你跟昱台公司接洽時,昱台公司有瞭解這13筆貨物的運
送人[應指託運人]?)昱台公司知道潤旺公司是這13筆貨物
的運送人[應指託運人],我曾經在電話中告訴昱台公司的邱
張遙這13筆貨物的實際擁有人是潤旺公司,我也曾經帶邱張
遙去潤旺公司拜訪以瞭解公司的狀況。(昱台公司是否瞭解
達仲公司就這13筆貨物的關係為何?)他們應該瞭解,因為
提單上面發貨人打的是潤旺公司,也曾帶邱張遙去潤旺公司
。…(潤旺公司與達仲公司的業務往來,除了這13筆貨物外
,有無其他業務?)無。…(這13筆運費目前已經給了嗎?)
還沒,是潤旺公司決定不給。…(你處理這些事情過程中,
有無向昱台公司表示是幫潤旺公司處理?)有,我有表明這
是潤旺公司的貨,我也曾帶邱張遙去潤旺公司。」(見原審
卷第147至149頁),而證人劉碧靜即潤旺公司負責人之母於
系爭海商32事件審理時證述:「…94年我們緬甸公司業務有
成長,我託達仲公司吳世裕(我女婿)介紹一家價錢比較好的
海空運業務公司,吳世裕就找了昱台公司,並且帶昱台公司
的人來公司找我談託運系爭13筆貨物的相關業務,並且來我
公司報價及做運送過程的簡報,因為我對海空運輸不熟,昱
台公司的人回去以後,吳世裕跟我討論其他家的價錢,覺得
昱台公司價錢比較好,所以我就說這筆貨物就給昱台公司做
,因為我不專業,所以請吳世裕協助我處理託運跟報關過程
,發生事情以後昱台公司還派人到潤旺公司跟我道歉,還跟
我協商請我幫忙跟緬甸的相關人員拜託貨物可順利領取。…
( 系爭貨物的運費,當初有無講好如何支付?)…吳世裕幫
我處理雖然沒有賺取利潤,但是我有跟他說該潤旺公司支付
的所有費用要跟我講,由潤旺公司交給吳世裕…。」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頁正反面),足見系爭13批貨物之貨主為潤旺
公司,亦為實際託運人。
⒊雖系爭13批貨物之提單,僅其中一批即提單號碼YGN0000000
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其餘各批貨物提單之託運人記載為鈺
芳公司及祐杰公司,
業據上訴人提出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71至83頁)。
惟依上開書狀及證人證詞可知,系爭13批貨物
之託運、報價對象,均為潤旺公司,被上訴人向潤旺公司收
取運費時,潤旺公司亦未以其並
非託運人為由拒絕,足見被
上訴人與潤旺公司間,確係約定由潤旺支付系爭13批貨物之
運費。是上訴人後以其中12批貨物提單託運人並非潤旺公司
,抗辯運費不應由潤旺公司支付云云,自不足取。
⒋由以上⒈⒉⒊所述,潤旺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託運人,並
曾與被上訴人間達成支付運費之
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潤旺
公司應負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潤旺公
司,僅為其中一筆貨物之託運人,僅就該筆運費負支付之責
云云,並非可取。
㈡、系爭運費不得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
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
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為民法第29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受讓與通知時,對於潤旺公司已有系
爭運費債權存在,且該運費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系爭執行名義
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潤旺公司依約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系爭運費債權與其應給付潤旺公司而上訴人受讓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性質上無不能抵銷情事,自屬有理。
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
給付之
訴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主張抵銷,
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
,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
要旨可資佐參。本
件潤旺公司於94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應給付系
爭運費,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以民事
陳
報狀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雖係在系爭執行名義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見原
審卷第164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非不得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為
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據上開抵銷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
洵
不可取。
⒊雖上訴人辯稱依提單條款第13.1條約定運費均應現金照付,
不得抵銷,乃因運費除了是海事事業收入,同時也是海事事
故發生時,船員薪資及受害人損害賠償之
擔保,此不得抵銷
之約定,不因援用者係運送人或托運人而有不同,故上訴人
自得主張不予抵銷云云。
惟查提單第13.1條
所載運費債權應
以現金支付,不因任何索賠、反索賠或抵銷而有任何減少或
延期等語,及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得適用
於所有會員之提單條款所載「無抵銷」
等情,核係規定運費
債權不得被抵銷或有任何延期或減少給付情形,其目的在於
避免運費被不當積延或拖欠或減少,並非限制承攬運送人不
得以運費債權與其對託運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是上訴人執此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運費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不
足憑取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運費86萬1,581元
本息抵銷範圍內,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