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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豐睿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琪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順隆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所經營之威特電子(香港)有限公司【Welltek Electro nics(Hongkong)Limited ,下稱威特電子公司】自民國(下 同)99年5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TFT-LCD Panel (即 液晶顯示面板)等產品,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 王自強代理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接洽相關事宜,威特電子 公司已陸續給付貨款合計美金(下同)289,846 元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迄99年6 月28日止,僅出貨243,335 元之貨物予 威特電子公司,經威特電子公司於99年8 月9 日以電子郵件 將結算明細表傳送予王自強,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貨款 46,511元(計算式:289,846- 243,335= 46,511),經王 自強同意於99年8 月13日之前將上開款項匯予威特電子公司 ,是威特電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 買賣契約即已合意解除,威特電子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46,511元。 ㈡嗣上訴人並未如期返還,經威特電子公司不斷催討,上訴人 仍置之不理,王自強為取信威特電子公司,甚至偽造匯款水 單乙紙,佯稱已請客戶將上開款項匯還予威特電子公司,但 實際上並未匯款,經伊察覺匯款帳號有誤,始知上請,而提 出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王自強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嗣威特電子公司 將前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並與威特電子公司共同委 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上訴人,同時催告上 訴人儘速返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上訴人 與威特電子公司間合意解除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買賣契 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46,51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 ㈠威特電子公司分別於99年5 月14日、5 月18日、5 月24日向 伊訂購18.5吋、19吋、21.5吋及23吋之液晶顯示面板,伊在 雙方契約中載明出貨日期為99年6 月18日之前,且陸續出貨 至威特電子公司所指定位於香港之倉庫。嗣伊於99年5 月底 至同年6 月初陸續出貨之期間,威特電子公司見18.5吋液晶 顯示器之市場反應不佳,遂要求尚未出貨之部分改為19吋之 貨品,經伊同意後,依照威特電子公司之要求辦理。其後, 威特電子公司又自覺市場評估錯誤,乃於99年6 月12日寄發 電子郵件表明欲再將出貨商品更改回18.5吋,然液晶顯示面 板屬於電子類消耗品,無法久放且價格會隨市場供需狀況有 所漲跌,伊在威特電子公司決定不需要18.5吋液晶顯示面板 後,已將該商品折價出售予其他客戶,威特電子公司嗣後反 悔,要求伊照原訂單內容出貨,並表示伊如無法履約,即應 退還未出貨部分之款項46,511元,惟斯時適處液晶顯示器旺 季,再行生產威特電子公司所要求之18.5吋液晶顯示面板, 約需時5 至6 週,伊自無法依照原約定於99年6 月18日之前 出貨,此遲延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毋庸負擔給付遲 延之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自強曾同意返還未出貨部分之貨款 46,511元乙節,伊並不知情,且王自強僅負責處理業務,重 要事項(例如訂立契約、解除契約等)之決策係由伊之負責 人彭美琪親自處理,王自強縱曾同意解除未出貨液晶顯示面 板部分之買賣契約,亦係其個人未經伊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 ,對伊自不生效力,是伊與威特電子公司間關於未出貨液晶 顯示面板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伊對威特電子公司自無 任何溢收款項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威特電子公司對伊有46,511元之債權存在, 然訴外人葉文斌曾向伊訂購液晶顯示面板,伊則向威特電子 公司下單訂購,伊並指示葉文斌將貨款匯款予威特電子公司 ,葉文斌遂將貨款48,748元匯款予威特電子公司,惟威特電 子公司竟以伊尚未退還前開46,511元貨款為由,而扣押該筆 由葉文斌所匯之48,748元,致伊受有損害;另伊曾請訴外人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於99年6 月間將18 .5吋之液晶顯示面板出貨至威特電子公司所指定位於香港之 倉庫,卻遭威特電子公司無故拒絕受領,致伊受有倉租費增 加及嗣將該批18.5吋液晶顯示面板折價出售他人之損失,此 部分伊對威特電子公司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爰為抵銷之 抗辯云云,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威特電子公司自99年5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 訂購液晶顯示面板等產品,上訴人並在合約中記載出貨日期 為99年6 月18日之前,出貨地點為威特電子公司所指定位於 香港之倉庫,威特電子公司業已支付上訴人貨款289,846 元 ,上訴人則已出貨243,335 元之貨品予威特電子公司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Proforma Invoice、付款證明各3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至31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威特電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未出貨液晶顯示面 板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已合意解除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又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⒈依債 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⒉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⒊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威特電子公司曾於99年8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 訴人,內容略為:「…剛曾總(即被上訴人)有跟您通電話 ,確認後面沒出貨的部分您會安排本周內退款給我司…以上 已出貨的部分共計金額為:$243335 …大屏扣除已經出貨的 部分,貴司需退還給我司:$46511…」,嗣被上訴人於同年 8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為:「請務必在這週 五前退款…」,並經王自強於同年8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稱:「好的!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2頁) ,證人王自強在原審復證稱:伊曾允 諾曾順隆說這筆款可以退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 ),足見王自強確曾同意退還46,511元予威特電子公司。證 人王自強雖另證稱:當時因有其他韓國客戶在洽談這批貨, 所以有跟曾順隆說,要等處理好這批貨,才能夠退款,但後 來該韓國客戶沒有購買這批貨云云,然王自強曾變造匯款水 單乙紙,於99年8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將該紙 匯款水單寄予威特電子公司,佯稱已請客戶將上開款項匯還 威特電子公司,經威特電子公司發現匯款帳號有誤後,始知 悉上請,並提出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認王自強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而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王自強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9 頁),並經證人王自強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㈡第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若王自強與被上訴人確言明須俟該批18.5吋液晶顯示面板 出售予韓國客戶後,始退還前開款項予威特電子公司,在該 批18.5吋液晶顯示面板嗣後並未出售之情況下,王自強實無 變造前開匯款水單並寄送予威特電子公司,佯稱已請客戶將 上開款項匯還威特電子公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王自強 已同意無條件退還46,511元予威特電子公司乙節,應堪以採 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王自強並非伊之代理人,無權同意返還前開 貨款予威特電子公司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美琪在原 審業已陳稱:本件買賣事宜都是公司的副總經理王自強在處 理,公司全權授權給王自強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 ,證人王自強在原審亦證稱:伊從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底 止擔任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本件交易係由伊處理,上訴 人出貨的發票要伊簽名後才能出貨,伊之前處理上訴人業務 時,不會告訴伊太太(即彭美琪),伊只有告訴她什麼款項 會匯入,什麼款項要匯出給何公司,她都會依照伊告知的內 容匯款給客戶或廠商,她通常不會去跟客戶或廠商確認是否 要匯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另參諸上訴 人出貨予威特電子公司後,所開立之金額為94,305元、83,2 30元之發票上,均係由王自強以「Johg Wang 」名義在上訴 人代表人處簽名,此有發票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 頁、第40頁),足徵本件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間之買賣事 宜,係由上訴人全權授權王自強處理,由王自強代理上訴人 與威特電子公司洽談相關事宜,王自強所為意思表示自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是王自強在威特電子公司寄發前開電子郵件 ,要求上訴人退還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貨款46,511元 時,既表示同意退款,自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 達成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合意,足認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 司間關於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經雙方合 意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威特電子公司得依其與上訴人間合 意解除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6,511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於99年6 月間請訴外人廣宇公司將18.5吋之液晶顯示面板出貨至威特 電子公司所指定位於香港之倉庫,卻遭威特電子公司無故拒 絕受領,威特電子公司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並聲請向廣 宇公司函詢威特電子公司是否曾拒絕受領前開18.5吋之液晶 顯示面板,然縱使威特電子公司確曾拒絕受領前開18.5吋之 液晶顯示面板,惟王自強嗣既代理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達 成合意解除未出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 負有返還46,511元予威特電子公司之義務,與威特電子公司 在此之前是否曾拒絕受領前開18.5吋之液晶顯示面板乙節無 涉,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威特電子公司業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債權 讓與伊,伊及威特電子公司並共同委請律師寄發新竹英明街 郵局第857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前開債權讓與之事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100 年度 司促字第8129號卷第20頁),且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正面),足徵威特電子公司對於上訴人 之前揭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 債權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間合意解除未出貨液晶顯 示面板部分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511元本息,即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另抗辯其對威特電子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 為抵銷之抗辯部分,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即曾提出此部分抗辯 ,又經其在原審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捨棄該部分 抗辯(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正面),則上訴人在本院復為該 抵銷之抗辯,乃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非法之所許。況上訴 人並不爭執威特電子公司嗣已將葉文斌所匯之48,748元退還 予葉文斌(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難認上訴人因此而受 有任何損害;又上訴人抗辯其曾請訴外人廣宇公司將18.5吋 之液晶顯示面板出貨至威特電子公司所指定位於香港之倉庫 ,卻遭威特電子公司無故拒絕受領,致伊受有倉租費增加及 嗣將該批18.5吋液晶顯示面板折價出售他人之損失部分,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均未陳明其所受損害之具 體金額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信。是上訴 人前開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與威特電子公司間合意解除未出 貨液晶顯示面板部分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6,5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4日(見原審100 年度司促字第8129號卷第2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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