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劉舜中即英智圖書坊
訴訟
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記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9年1月27日、9月16
日及10月5日委由伊為其經營之「狀元K書館」南陽分館(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襄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號1至4樓)及公園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8樓)裝潢施工(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約定
承攬報酬
總價新臺幣(下同)53萬600元。
詎系爭工程均已於99年10
月間如期完工,且無任何瑕疵情事,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工程
款。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3萬
600元,並加計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僅台北市○○街○○○○號1至4樓屬於
英智圖書坊之營業地,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伊給付25萬3,
600元之承攬報酬,其餘有關文允書坊及元元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元元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於法無據。又伊經
營多家文化、補習事業,包含雅儒香書園、元元公司、文允
書坊及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昊公司),自91年起
,除系爭工程外,另委託訴外人立大玻璃行、名隆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名隆公司)、立大商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大
公司)就多家K書中心施作裝潢、隔間等工程,詳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其中編號3、4、5工程中,除臺北巿信陽街16
號3樓外,其餘均有以價格低廉之氧化鎂板充當矽酸鈣板之
情形,與契約係以矽酸鈣板報價顯然不符之瑕疵,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之價金,及請求賠償因
須重新施作矽酸鈣板所需工程費用之損害,共計276萬6,664
元(下稱系爭抵銷
債權),雅儒香書園、元元公司、文允書
坊、啟昊公司已將其等對立大玻璃行、名隆公司、立大公司
因裝潢所產生之ㄧ切債權全部讓與伊,而
本件系爭工程係由
被上訴人及立大玻璃行共同承攬,故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
應由立大玻璃行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伊業以系爭抵銷債權
向立大玻璃行行使抵銷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已歸
於消滅,伊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9月16日及10月5日承攬「狀元K書
館」南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即文允書坊)
、襄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至4樓即英智圖
書坊)及公園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即元元
公司)之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7,500元、25萬3,6
00元及26萬9,500元,合計53萬0,600元,系爭工程均已於99
年10月間如期完工,且無瑕疵。
㈡附表編號3、4、5所示工程,除臺北巿○○街00號3樓外,其
餘均有以氧化鎂板替代矽酸鈣板之情事。
㈢雅儒書香園、元元公司、文允書坊、啟昊公司、英智圖書坊
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4日寄發台北圓山郵局1006號
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催告限期修補瑕疵。
㈣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10月16日寄發台北圓山郵局第587號
存證信函予立大玻璃行、名隆公司、立大公司、被上訴人、
李榮記、李榮隆為
債權讓與暨抵銷之通知。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等
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
非全部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
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9月16日及10月5
日承攬「狀元K書館」南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2樓即文允書坊)、襄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1至4樓即英智圖書坊)及公園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號8樓即元元公司)之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7
, 500元、25萬3,600元及26萬9,500元,合計53萬0,600元,
系爭工程均已於99年10月間如期完工,且無瑕疵
等情,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伊非文允書坊、元元公司施工地點
之定作人云云,惟依定作系爭工程時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均記載「狀元K書坊」,「送貨地址」欄則分別
記載:「台北巿○○街0000號1、2、3、4f(襄陽館)」「
台北巿○○街2樓(南陽館)」「台北巿○○路8樓(公園館
)」,「聯絡人」「電話」「傳真」欄各均記載「劉先生」
「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至5
頁;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並無定作人為文允書坊及元元
公司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係以上訴人為定作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亦蓋
用店章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表示收受,此參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即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而英智圖書
坊為劉舜中獨資設立,亦有經濟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
卷
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
與李榮記聯繫,並委託施作,合計工程款為53萬600元等情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
自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反面),
自
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之
施作地點並非全屬其所在,並辯稱:伊非臺北市○○街○號2
樓及臺北市○○路○○號8樓裝潢工程之定作人云云,應無可
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伊承攬,訴外人立大玻璃行並
非系爭工程之共同
承攬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疵,伊
自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立大玻璃行
亦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得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承攬報
酬抵銷云云。經查:
㈠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訂立契約,而成為契約
所載之
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即當然
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前,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榮記交付予上訴人之估價
單左下方記載「接洽業務:李榮記」,下方則記載「立大商
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立大玻璃行/裝潢工程」「電動烤
漆鋼門 烤漆鋼板遮棚 不鏽鋼自動門 鋁氣密窗 玻璃展
示櫃店舖/室內裝潢工程」(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至5頁;本
院卷一第38至40頁),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所交付之
估價單已同時記載訴外人立大玻璃行為估價單共同出具者。
而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96年11月16日,代表人為李榮記,所
營事業為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
程業、玻璃安裝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油漆
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立大玻璃
行係訴外人李親國獨資設立於75年5月16日,
嗣變更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榮記,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
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玻璃安裝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其他零售業(玻璃櫥窗零售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臺北縣(現升格為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9、50、73頁),足見被上
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玻璃安裝工程之營業項目,訴外人立
大玻璃行之營業項目亦有室內裝潢業,而兩者之負責人俱為
李榮記。又依證人即前立大玻璃行員工李榮隆證稱:「我們
會跟定作人說是立大玻璃行承攬施作,但在請款時會依照各
個公司進項稅額多寡請定作人開給各公司…由立大玻璃行派
工人、叫料、施工,送貨廠商也會開立送貨單給立大玻璃行
,廠商開立發票時,我們會指定開給何家公司,對內開會是
在立大玻璃行開會,會議
記錄也
是以立大玻璃行作為頭銜,
主持人也是專案負責人」「因為由立大玻璃行對外採購、進
貨,但指示廠商開立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正反面、第174頁反面),並提出立大玻璃行會議資料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0頁);證人即前立大玻璃行之
負責人李親國證稱:「因為上訴人岳父與我認識,所以我沒
有確認K書中心是何家公司名義經營,我只知道是狀元K書
中心,是由上訴人經營」「我告訴劉舜中,我是用立大商業
有限公司與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劉舜中經
營狀元K書中心,至於發票上購買人是用何名義是依照劉舜
中指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正反面),足見上
訴人與立大玻璃行之前負責人李親國認識,故與李親國接洽
定作裝潢工程,雙方並依對方指示之買方(承攬人)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立大玻璃行對外購買材料亦要求銷貨者依其指
示之買方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巨高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耐久富矽酸鈣板出貨證明」記載施
工單位,維東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委託客戶名稱,及富士
興業有限公司出具請款單之公司名稱,均記載「立大商業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71、72、78、79、81頁
)為由,主張系爭工程為伊承攬,
而非與立大玻璃行共同承
攬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雖稱:「本人前述事業之營業處所...自營運以來(91年起
至99年止)均委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施作裝潢」(見
原審訴字卷第54、55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固稱:
「甲方(指文允書坊)同意將甲方對於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因裝潢工程瑕疵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乙方(即
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惟上訴人係本於被上
訴人於施作附表所示工程有瑕疵,為向被上訴人行使
抵銷抗
辯,
乃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抵銷債權之債務人,殊難僅以前
開文件未載述立大玻璃行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系爭抵銷債
權之債務人,
遽認立大玻璃行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綜
上以觀,系爭工程之上開估價單既記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立
大玻璃行名義共同出具,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榮記交
付估價單予上訴人時,亦未特別表示其僅代表被上訴人為承
攬之意思表示,自應認上訴人已與立大玻璃行、被上訴人達
成共同承攬契約之
合意,亦即立大玻璃行與被上訴人係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權須數人有同一之債權,亦即數
個債權係以同一之給付為標的,且有為債權人一人滿足之同
一目的,始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立大玻璃公司共
同承攬系爭工程時,與上訴人間並未就承攬報酬約定各自得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且承攬報酬於性質上為可分之給付,且
無上述之共同目的,自非連帶債權,而係可分債權。是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性質上為連帶債
權云云,尚無可取。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間如期完工,且
均無瑕疵,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53萬600元予共同承攬人被上訴人及立大玻璃行。又承
攬報酬之給付為可分之債,既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6萬5,300元(530,600元÷2=265,3
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按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享有之部分係各自獨立,債權人一人
所生事項,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立
大玻璃行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各別對上訴人享有半數之
債權而
彼此獨立,已如上述,而系爭抵銷債權之債務人為訴
外人立大玻璃行(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6頁、第38至41頁、
第42至46頁),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逕以對訴外人立大
玻璃行之系爭抵銷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洵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6萬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
月16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
│編號│估價單所載 │ 締約時間 │ 施工地點 │ 工程款 │
│ │承攬人 │ │ │ (新臺幣元) │
├──┼──────┼─────┼───────┼──────┤
│ 1. │立大玻璃行、│ 91年9月 │臺北市○○街00│331萬9,330元│
│ │名隆裝潢設計│ │號2樓(狀元K書│ │
│ │有限公司 │ │中心) │ │
│ │ │ │ │ │
├──┼──────┼─────┼───────┼──────┤
│ 2. │立大商業有限│92年11月 │臺北市○○路00│278萬5,840元│
│ │公司 │ │號9樓(狀元K書│ │
│ │ │ │中心公園館) │ │
├──┼──────┼─────┼───────┼──────┤
│ 3. │立大商業有限│ 93年間 │臺北市○○路00│243萬8,465元│
│ │公司、立大玻│ │號9樓(狀元K書│ │
│ │璃行、名隆裝│ │中心) │ │
│ │潢設計有限公│ │ │ │
│ │司 │ │ │ │
├──┼──────┼─────┼───────┼──────┤
│ 4. │立大商業有限│94年11月 │臺北市○○街00│284萬4,945元│
│ │公司、立大玻│ │號2、6樓(狀元│ │
│ │璃行、名隆裝│ │K書館)、○○ │ │
│ │潢設計有限公│ │街00號3樓 │ │
│ │司 │ │ │ │
├──┼──────┼─────┼───────┼──────┤
│ 5. │立大商業有限│ 95年8月 │臺北市○○路0 │ 520萬元 │
│ │公司、立大玻│ │號12樓(狀元K │ │
│ │璃行、名隆裝│ │書館) │ │
│ │潢設計有限公│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