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魏秋月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被
上訴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胤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原審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50,990元。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為
本件之請
求(本院卷第26、83頁背面),均係本於遭被上訴人
假扣押受有
損害一事為請求,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之規定
,其追加自屬合法。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6年度全
字第2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89號事件卷證(本院卷第68、94
頁),係屬為釐清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一事之始末,合於前開條
款之規定。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加工款2,409,803元為由
向桃院起訴〔95年度訴字第1424號(下稱
系爭案件)〕,其並聲
請假扣押,經以96年度全字第2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
其供
擔保804,000元後為假扣押,伊供擔保2,409,803元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系爭案件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伊因反擔保致該
擔保金無法使用,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
害。被上訴人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係屬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
害於伊之
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0,99
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取回系爭假扣押案擔保金,通知上訴人於
法定
期間行使權利,致其為本件起訴,故本件訴訟應以假扣押
強制執行或供擔保對
債務人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因上訴人未給
付代工款,伊提起訴訟並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均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系爭案件審理中,伊雖就
承攬工作有瑕疵不爭執
,但瑕疵應歸責於何人,需經法院審理始得確定,伊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侵權行為。系爭案件
迭經數審,
伊亦曾獲勝訴判決在案,不得因
嗣後判決伊敗訴確定,即認系
爭假扣押自始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9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桃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桃院
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475號提存書為證(原審卷第12-13頁)。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貸款事件,經桃院95年度訴字第
1424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00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2115號、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歷審審理後,經本院99年度上更(二) 字第121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均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
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
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
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
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
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
債權人須無足
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查封債務人
財產致生損害,始應依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
僅以債權人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
嗣經判決敗訴確定,
遽認債
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另「被上訴人為確保
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
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之可言」(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係謂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仍以假扣
押之方式造成上訴人受有提供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款訴訟,
並於96年7月9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同年8月10日聲請
假扣押執行。
斯時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系爭案件訴訟仍在桃
院第一審審理中,嗣桃院於97年5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原審卷第57-61頁),顯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時,系爭案件繫屬之第一審尚未判決,更未確定,核被上
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加工款債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被
上訴人循司法救濟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於判決確定前
難謂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確無加工款債
權存在。
⒊況系爭案件歷經7次判決,最高法院且二次廢棄本院判決
發回本院審理,其中桃院第一審判決、本院上訴審判決均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加工款債權存在,另本院更一審
、更二審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459,641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而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409,803元為抵銷後
無
庸給付,顯見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案件非顯無理由。準此
,被上訴人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
押,並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
權利濫用,
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
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可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系爭案件之結果
係被上訴人受敗訴確定,而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以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50,99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請求部
分:
⒈查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最高法院
23年抗字第286號判例參照),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所稱之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
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
質權人有
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
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
勝訴
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押,
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院,
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
求償,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就該提存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
之權利,得優先受償,此項質權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而發生
,故為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且上開規
定係指上訴人因供擔保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時,就該擔保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並非實體法請求之依據。
申言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說明
受擔保利益人對供擔保人所供之提存物,得排斥其他債權
人優先受償之法律效果,
核與實體法上得作為起訴之
請求
權依據,
要非相同。
是以,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與法未合,不應
准許。
⒊以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99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部
分: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
所規定而未設規定,造成法律漏洞,而基於平等正義之要
求,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故將法律明定於某案例類
型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次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上訴
人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
害,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上訴人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
該條項係程序法中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
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
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而上開規定
係就「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與本
件係被上訴人依主觀上債權之確信,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
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因而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情形,並不具類似性,亦無基於平等正義之要求為相同處
理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⒉況民事訴訟法第七篇保全程序已於第531條第2項規定「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
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惟該條項之
適用,以「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即以
同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
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限
。查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是本件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以上,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99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5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
定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上開本息,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