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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高奇平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  高惠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日申請設立高家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高家公司),股東僅上訴人1人,嗣被上訴人及高淑真 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於96年5月25日盜用上訴人印文 及偽造上訴人簽名製作不實「高家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將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全數移轉予 被上訴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 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行為顯然侵害上訴人出資額 之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所提高淑真、吳惠敏、洪守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 度智訴字第1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證述,均非見聞「上 訴人同意將高家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 或「上訴人授權高淑真於高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 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移轉及變更合法,實不足採。又 被上訴人從未證明係於何時何地將100萬元支票交付予上 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否認有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100萬元 支票,上訴人於永豐銀行迴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係供家族事業高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高印公司)公款收支之用,業經高陳阿愛證 述明確,故被上訴人所述100萬元支票係存入系爭供作公 款用途之帳戶,上訴人並未有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100萬 元之事實,且於96年7月2日前,系爭帳戶均由被上訴人及 高淑真管理(含存摺及印章),可由高淑真所製作之工商 客票登記簿所載內容,得知系爭帳戶所有存入款項均為登 記簿之客戶支票,由高淑真所製作之公款戶頭資金狀況, 顯示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為高印公司收入之公款,是被上訴 人所支付之100萬元支票並非給付予上訴人。至於證人高 陳阿愛已證實工商客票登記簿為高淑真所記載,可見高淑 真於原審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帳戶內款項 為上訴人所有、帳戶印章及存摺由上訴人保管,均屬虛偽 不實陳述。 (三)上訴人從未同意將高家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移轉與被上 訴人,亦未授權高淑真代替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曾為上開同意,被上訴人 主張高家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高國雄一情,亦無實據。上訴 人未曾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而系爭帳戶 係上訴人提供與家族企業高印公司作為公款使用,被上訴 人從未證明於何時、何地,將100萬元交付與上訴人。系 爭帳戶所存入款項都來自於高印公司之收入,高陳阿愛亦 證稱系爭帳戶之工商客票登記簿為高淑真所記載,支出均 為高印公司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均由高淑真、高國 雄所提領,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前從未提領系爭帳戶之任 何款項,高陳阿愛亦證實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作為高 印公司公款使用,系爭100萬元支票係存入系爭帳戶後上 訴人從未使用,且高淑真竟於上訴人提出工商客票登記簿 之證據後即拒絕證言,足見其證述不可採,上訴人並未曾 收受100萬元,又如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又何 須重新請領存摺,是上訴人並不知悉高家公司負責人已經 被變更。 (四)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其於經濟部登記高家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其於經濟部登記高家公司 之100萬元出資額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兩造乃親姊弟關係,上訴人因與臺中醋王之家合作,出現 帳款不清、變換商標、不實報導等問題,經兩造父親高國 雄指示及召開家族會議討論,上訴人曾參與會議且表示同 意,改由被上訴人擔任高家公司負責人,由吳惠敏在另案 100年5月11日審理期日證述內容、高淑真在另案100年6月 15日審理期日證述內容,以及吳惠敏、洪守隆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878 號案件證述內容,均可證明高家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緣由。 何況,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即開立支票給付100萬元給 上訴人,作為高家公司股權移轉之價金,且被上訴人並未 盜用上訴人印文,亦未偽造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對於出資 轉讓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知之甚詳。甚者,前開 100萬元業於96年5月28日匯進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並已 遭上訴人陸續提款,於97年3月18日即提領一空,上訴人 並於另案承認於96年5月30日至97年5月間皆未以高家公司 負責人名義對外販售產品,上訴人臨訟謊稱未收受股權價 金及不知股權移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合法變 更為高家公司負責人,所為一切移轉、變更過程皆為合法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為公款帳戶,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觀之高淑真於原審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 內容,可知上訴人所陳系爭帳戶供家族事業公款收支使用 ,並由被上訴人及高淑真管理,並非事實。況由系爭帳戶 有由上訴人自行取款之紀錄,又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款項支 付私人水電費、電話費及信用卡費,亦見上訴人所稱系爭 帳戶非其私人帳戶,印章及存摺均由被上訴人及證人高淑 真保管,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原證4、6 、9之真正,上訴人據此率論系爭帳戶為公款帳戶,由高 淑真管理,僅屬空言指摘。再由系爭帳戶取款憑條所蓋用 之2個印章,皆為上訴人自己所持有、保管,可明並無上 訴人所謂高淑真保管印章及存摺情事,益證高陳阿愛所言 皆非事實。退萬步言,系爭帳戶印章或存摺由何人保管, 與上訴人同意高家公司負責人變更乙事,無法混為一談, 上訴人既參與家族會議,知悉並同意變更高家公司負責人 之結論,可認被上訴人移轉股權並無不法。 (三)綜上被上訴人合法變更高家公司負責人,過程皆為合法, 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親姊弟,其父高國雄,高家公司係於92年7月1日設 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原登記為上訴人。 (二)於96年5月30日變更高家公司登記代表人及唯一董事為被 上訴人。 (三)系爭帳戶於96年5月28日有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存入100萬 元。 (四)高淑真、被上訴人因高奇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臺北 地檢署以偽造文書罪嫌進行偵查後,業經以100年度偵字 第1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高奇平因遭被上訴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由板橋地院99智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經 上訴後由臺灣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4號駁 回上訴後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同意將高家公司100萬元出資額讓予被上訴人 承受? (二)被上訴人究否已支付上訴人100萬元出資額? (三)系爭同意書之出具,是否經上訴人同意? (四)高奇平永豐銀行回籠分行之系爭帳戶是否為高家公司之公 款使用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高家公司為兩造之父高國雄出資設立、原名義負責人為上 訴人亦由高國雄所決定:上訴人、高陳阿愛前以本件高家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動事實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為由, 對本件被上訴人、高淑真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於該案中業已傳訊為高印公司、高 家公司處理稅務之吳惠敏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名吳佾璇 ,與高國雄係鄰居,從69年起即為高印公司處理稅務問題 ,高國雄到92年又另外成立高家公司,因為兩家公司的商 品內容不同,高奇平擔任高家公司負責人是高國雄的意思 ,但是實際經營者是高陳阿愛與高惠美、高淑真,後來變 更負責人也是高國雄的意思,因為當時高奇平一直與臺中 李錦銘的醋王之家有生意上往來,高奇平答應臺中醋王之 家拿高印公司的醋去製作產品,而且沒有經過衛生局檢驗 ,高國雄怕出問題才指示變更為高惠美擔任高家公司負責 人,所有資金都是高國雄提供,所以公司所有事情都是高 國雄決定,當初伊也有參加高國雄的家庭會議,所以公司 要做任何變動,他們家中5個人都會知道,高奇平也知道 ,高陳阿愛也會通知高奇平,高奇平還有提供印鑑作為變 更公司負責人所需。但是高國雄突然過世後,他們就因遺 產問題而起爭執,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但是高奇平在 高家公司內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都是高淑真與高惠美 在經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878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6頁),此外,與高國雄及其家族有密切往來 之友人洪守隆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渠與高國雄係20幾 年的好朋友,與高國雄的家人也很熟,曾經非常多次受邀 參加高國雄的家族會議,高奇平係高國雄的獨生子,但是 社會歷練比較少,高家的五印醋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高 國雄希望可以永續經營,高國雄怕高奇平因為社會歷練不 足而吃虧,大女兒高惠美從小就跟在高國雄身邊,幫他處 理公司事務,小女兒高淑真也很聰明,社會歷練也很多, 當過電視節目製作人,高國雄心裡的想法是要將五印醋公 司交給三個小孩共同經營,這是他生前跟我說過好幾百次 的話,但是高陳阿愛只想給高奇平全權經營,高國雄對於 高陳阿愛的姊妹的小孩李錦銘不是很欣賞,但是高奇平跟 李錦銘很好,高奇平將高家一部份的材料給李錦銘在臺中 經銷,李錦銘也做一些高家沒有做的水果醋,但還是掛高 家的商標,因為這牽涉到責任的問題,因此叫高奇平不要 再供應李錦銘,為此兩家就有嫌隙,高國雄顧慮到有後遺 症,就來我家跟我討論,當時我跟他分析不如商標給高淑 真,但是他又說怕跟他太太鬧的不愉快,他太太不會同意 ,所以後來才決定先過在他自己名下,以後再找機會過給 女兒,至於公司部分,我本來建議他再成立一間新公司, 但是高國雄說除了高印公司外,還有一家負責人是高奇平 的高家公司,他擔心高奇平可能不聽他的話,不敢採取官 司對抗李錦銘,所以要把高家公司負責人改為高惠美,以 防萬一」(見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878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第5頁),從上開與兩造並無利害親誼關係之人 所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高家公司係由高國雄出資所設立 ,設立之初雖形式上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僅係身為 父親之高國雄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而使用,顯然並非上訴人 出資所設立,堪以認定。正因高家公司並非上訴人所出資 ,亦非上訴人所實際經營,是被上訴人因高國雄指示而變 更高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之授 權或同意,經上開偵查程序後,檢察官亦認為不構成刑法 偽造文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高家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之變更權,應屬高國雄而非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決定, 至為明確。 (二)系爭帳戶確為提供高印公司資金進出使用之公款帳戶:上 訴人主張系爭帳戶雖為上訴人名義所開立,然均係供高家 公司公款使用一情,核之與高陳阿愛所證稱系爭帳戶之工 商客票登記簿為高淑真所記載,系爭帳戶係由公司使用, 支出均為高印公司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高淑真、 高國雄所提領,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前從未提領系爭帳戶 之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第216至217頁),輔以系爭帳戶 明細內容,諸多水電費、電話費等支出,均係支應高印公 司所使用,此亦與上述包括高印、高家公司在內之家族企 業係由高國雄所出資設立、實際支配經營,而高家公司係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委之高淑真、被上訴人 處理公司事務等本院之前開認定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帳 戶為供高印公司公款使用一情,應屬真實。 (三)依據兩造之妹高淑真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系爭帳 戶係原告所有,帳戶內款項應為原告所有,該帳戶支付水 電、電費、電話費,原告有在使用,家人也有在使用,我 父親有說過原告為長子,須要負擔家裡面水費、電費、電 話費。該帳戶於96年7月1日前係原告自己保管,我從沒有 替他保管過印章或存摺,原告很不喜歡行政事務,所以常 會請家人去處理,像取款部分係原告請我去跑腿,領款回 來就交給原告,其中2006年12月22日66萬元、同年12月27 日50萬元、2007年2月13日90萬元、同年4月4日80萬元、 同年6月25日48萬元、同年6月26日10萬元、同年6月28日 80萬元,均原告請我去領的,取款憑條係我寫的,原告會 給我存摺和印章,原告說的話,或許會在存摺上記載領錢 用途,帳或出納事務全家人都在處理家裡事務,我父母或 原告有交代,誰有空就會去做」等語(見原審卷院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為高 印公司之公款進出使用,不論是否亦有上訴人個人部分資 金進出夾雜其間,然包括兩造、高淑真、高國雄、高陳阿 愛等人,均為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之家屬關係,且又都在 高國雄所出資、主導之高印、高家公司等家族企業運營管 理下聽命分工經營,則系爭帳戶內資金所有權之歸屬,自 難僅憑帳戶為上訴人名義即認帳戶內之資金屬上訴人所有 ,固然依據高淑真所述之認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惟 若係立於高家公司為高國雄所出資設立、由高國雄實際負 責主導經營,其又借用上訴人名義作為設立登記負責人, 並且委被上訴人、高淑真等經常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等庶務 處理等事實觀之,於高國雄過世之前,系爭帳戶應非為上 訴人所管領支配,而帳戶內之資金進出,迄上訴人於96年 7月2日重新補發系爭帳戶之新存摺前,應係由高淑真保管 系爭帳戶並供家族事業公款支出之用,堪以認定。 (四)雖然系爭帳戶為高印公司之公款帳戶且被上訴人確有依照 高國雄之指示以支票存入100萬元,然該存款與高家公司 之負責人應登記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無對價關連性:承前 所述,高家公司之實際管理者與出資者為高國雄,而變更 負責人之意思亦是來自於高國雄之決定,雖高國雄於更動 高家公司負責人登記時,同時亦命高淑真、被上訴人將10 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然究竟該存款之用意是否係為了給 予上訴人作補償,抑或僅作為高家公司內部帳務之資金往 來紀錄,甚至是否有其他不詳目的,均不影響高國雄決定 將高家公司負責人由上訴人轉換為被上訴人之效力,換言 之,無論上開10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之真實用意為何 ,高家公司既然為高國雄所實際出資、經營、支配管理, 高國雄於96年5月30日時使被上訴人辦理高家公司之負責 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權之變更,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於當時均僅係聽命高國雄指示而分工之家族企業成員, 更何況,高國雄為了尊重各家庭成員,亦曾開會使兩造均 知悉,業如前述,若上訴人當時否認或反對高國雄對高家 公司之支配權以及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決定,何以上訴人既 無法提出對高家公司之出資證明?卻又主張並非系爭帳戶 之支配管領者?顯然互相矛盾,更何況於96年間高家公司 負責人名義變更後,上訴人何以不立即表明反對該變更登 記?何以不在當時即對尚未過世之高國雄等人提起訴訟、 刑事告訴並加以爭執請求回復登記?何需待至高國雄過世 後,又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前開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遺 產分配等爭議後,迄至99年、100年之際始起訴爭執此已 經過三、四年之移轉登記事實?綜言之,系爭帳戶雖以上 訴人名義開立,而該100萬元支票亦確實存入該帳戶內, 雖然關於是否由上訴人實際受領該100萬元兩造各執一詞 ,然此與高家公司之負責人為變更登記,並無對價或對待 給付之關係,均係高國雄其個人經營家族各企業子公司之 個別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不知高家公司負責人變更云云 ,顯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帳戶既為高國雄家族企業經營款項所使用,高 家公司亦為高國雄所實際出資、經營並決定登記與何人作 為法定代理人,則前開兩造原所爭執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 交付10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同意變更高家 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等情,均不影響於96年5月30日時由 高國雄決定變更該登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權限,上訴人既 非公司出資者,亦非高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然更無權主 張或請求被上訴人為登記之變更。被上訴人既係基於高國 雄之指示與授權而為變更高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對 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高家公司出資 額登記,回復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並無理由,上訴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月 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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