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福全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奇律師
陳家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假
藉其擁有大陸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公司)之股份
,並稱其願將該公司股份之百分之1.125提撥予伊為由,向
伊調借款項新台幣(下同)90萬1,500元(當時相當於美金3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承諾大約於99年11月25日前返還全
部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同
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陳淑美華南銀行佳冬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被上訴人亦於99年11月8日以其名義
匯款40萬元至伊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返還系
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尚有餘款50萬1,500元
迄未返還,
爰本
於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5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1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
所載當事人分別
為江海公司與上訴人,伊雖於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欄位簽名,
然伊係基於江海公司之代表人地位所簽,
非謂伊當然為系爭
合約書之當事人,是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僅得向實
際借用人江海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借款
,其請求對象
顯有誤會。且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對象係訴外人
「陳淑美」之銀行帳戶,無從證明曾匯款予江海公司,亦無
從證明曾匯款予伊,亦無法證明該匯款款項與系爭借貸契約
之關係,實難僅以該「匯款委託書」逕認伊對上訴人負有借
貸債務。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曾交付借貸金額予伊,自無從成
立借貸契約,實
難認為
兩造間有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退
而言之,縱上訴人能舉證曾交付系爭借款,
惟依伊所提出之
系爭合約書所示,系爭借款亦未屆清償期。又系爭合約書載
有開立信用狀、交付美金等條件,是縱使上訴人可舉證系爭
合約已屆清償期,亦須證明該條件均已成就,然上訴人就有
無開立信用狀、有無交付美金等事項並未舉證,實難認為條
件已成就而得依系爭合約主張權利。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
人確曾匯款予伊,依系爭合約約定伊亦僅需「提撥其在江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1.125%」給予上訴人,足見系爭
合約性質實與借貸契約
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約書上載明:「茲因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向勝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調度美金參
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用狀額度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美金部分
利息2分(月息),開狀備償全額由甲方負擔,開狀利息費
用由甲方負擔。美金部分歸還日期,待朱家輝自海南返台再
行答覆(大約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以上條件成
立時,甲方將由個人代表陳淑媖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份1.125%給予乙方。」等語,兩造並於
上開合約
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匯款90萬1,500元(相當美金30,000元
)至被上訴人所指示訴外人陳淑美設於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其名義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㈣、系爭合約書中有關信用狀之事宜並未進行。
五、
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向伊調借款項90萬1,500
元(相當於美金3萬元),承諾大約於99年11月25日前返還
全部借款,伊
乃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陳淑美華
南銀行佳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於99年
11月8日以其名義匯款40萬元至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返
還部分借款,是被上訴人尚有餘款50萬1,500元迄未返還,
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
爭點
厥為: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有
借貸關係?㈡、若無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
不當得利情事?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一句固載明「茲因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調度美金參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用狀額度
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以上條件成立時,甲方將由個人代表
陳淑媖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125%給予
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然於系爭合約書之簽名
欄卻僅被上訴人個人之簽名及蓋章,並無代表江海公司之記
載,而上訴人部分之簽名欄則明載上訴人公司全銜,雖無上
訴人公司之蓋章,但已由代表人高福全簽名,已足表明代理
之意,且衡諸一般常情,倘係江海公司之公司借款,殊無提
撥被上訴人個人之股份即被上訴人個人之資產以清償公司債
務之理。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匯款人簡光榮於本院證稱
:「(問:合約書上所寫一筆美金3萬元,一筆是新台幣300
萬元,這兩筆款項於簽合約後是否有借出?)美金3萬元折
合為新臺幣90萬1,500元,由我親自匯款到陳淑媖指定的帳
戶即陳淑美帳戶;信用狀300萬元就沒有借出。(問:後來
這筆款項有無還?)有還40萬元匯到勝聯公司在陽信銀行的
帳戶,匯款人是被上訴人。(問:當時有無提到是陳淑媖借
款,還是羅君江或其他人借款?)在陳淑媖來公司之前,高
福全有跟我說等一下陳淑媖會來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至41頁反面),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乙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56號
,下稱刑事詐欺案)偵查中,證人朱家輝證稱:「…我反對
借錢一事,借錢的原因是因為陳淑媖要替羅君江借錢,我是
基於保護陳淑媖而反對,反對的理由是應該要由羅君江出面
借,陳淑媖不要去擔責任。」等語(見刑事詐欺案偵查卷第
68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
自承:「(問
:羅君江為何要透過你向高福全借錢?)因為羅君江說那些
錢是要拿去海南島養魚,如果沒有拿去,投資江海公司的成
果就會功虧一簣。(問:為何你稱羅君江透過你向高福全公
司借錢,而你願意提供自己名下江海公司1.125%股權給高福
全公司?)當時只是為保住江海公司,因為江海公司如果沒
了,之前投資款就血本無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
),亦有該刑事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此外,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
:「陳淑美是江海公司董事長羅君江的同居人薛佳慧的幼時
朋友,我不認識陳淑美,原先是羅君江跟薛佳慧要向告訴人
(即上訴人)借3萬元美金及300萬元新台幣LC,但是高福全(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不相信他們,需要透過中間人,所以
由我居中,錢匯到陳淑美帳戶是羅君江跟我講,我再轉告高
福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足見系爭借款雖係
江海公司負責人羅君江所需用,但係透過被上訴人居中替羅
君江向上訴人借款,並非代表江海公司向上訴人告貸甚明,
故系爭合約書雖記載江海公司為調借款項向上訴人借款,惟
實際借款人仍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
而非江海公司所借。
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即
堪採信。被
上訴人辯稱係江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並非可採。
㈢、承上說明,兩造間既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已清償4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餘款50萬1,50
0元債務迄未清償,自
堪認定。又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尚未屆至
云云,惟訴外人朱家輝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書後自海南返台,有其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詞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是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被
上訴人即應於99年11月25日前全部償還系爭借款,並非清償
期尚未屆至,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99年11月8日即先行匯款
償還4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99年11月25日前
返還全部借款,即非無稽。再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有系爭
借款債務存在,惟依系爭合約約定伊亦僅需「提撥其在江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1.125%」給予上訴人即可等語,
然查江海公司業經註銷登記,被上訴人顯然無法以該股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上訴人亦已交
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已清償40萬元之部分債務,是上訴
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500元,
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