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全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奇律師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假 藉其擁有大陸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公司)之股份 ,並稱其願將該公司股份之百分之1.125提撥予伊為由,向 伊調借款項新台幣(下同)90萬1,500元(當時相當於美金3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承諾大約於99年11月25日前返還全 部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同 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陳淑美華南銀行佳冬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上訴人亦於99年11月8日以其名義 匯款40萬元至伊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返還系 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尚有餘款50萬1,500元迄未返還,爰本 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所載當事人分別 為江海公司與上訴人,伊雖於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欄位簽名, 然伊係基於江海公司之代表人地位所簽,非謂伊當然為系爭 合約書之當事人,是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僅得向實 際借用人江海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借款 ,其請求對象顯有誤會。且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對象係訴外人 「陳淑美」之銀行帳戶,無從證明曾匯款予江海公司,亦無 從證明曾匯款予伊,亦無法證明該匯款款項與系爭借貸契約 之關係,實難僅以該「匯款委託書」逕認伊對上訴人負有借 貸債務。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曾交付借貸金額予伊,自無從成 立借貸契約,實難認為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退 而言之,縱上訴人能舉證曾交付系爭借款,惟依伊所提出之 系爭合約書所示,系爭借款亦未屆清償期。又系爭合約書載 有開立信用狀、交付美金等條件,是縱使上訴人可舉證系爭 合約已屆清償期,亦須證明該條件均已成就,然上訴人就有 無開立信用狀、有無交付美金等事項並未舉證,實難認為條 件已成就而得依系爭合約主張權利。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 人確曾匯款予伊,依系爭合約約定伊亦僅需「提撥其在江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1.125%」給予上訴人,足見系爭 合約性質實與借貸契約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約書上載明:「茲因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向勝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調度美金參 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用狀額度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美金部分 利息2分(月息),開狀備償全額由甲方負擔,開狀利息費 用由甲方負擔。美金部分歸還日期,待朱家輝自海南返台再 行答覆(大約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以上條件成 立時,甲方將由個人代表陳淑媖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份1.125%給予乙方。」等語,兩造並於上開合約 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匯款90萬1,500元(相當美金30,000元 )至被上訴人所指示訴外人陳淑美設於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其名義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㈣、系爭合約書中有關信用狀之事宜並未進行。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向伊調借款項90萬1,500 元(相當於美金3萬元),承諾大約於99年11月25日前返還 全部借款,伊乃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陳淑美華 南銀行佳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於99年 11月8日以其名義匯款40萬元至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返 還部分借款,是被上訴人尚有餘款50萬1,500元迄未返還, 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 爭點厥為: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㈡、若無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情事?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一句固載明「茲因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調度美金參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用狀額度 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以上條件成立時,甲方將由個人代表 陳淑媖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125%給予 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然於系爭合約書之簽名 欄卻僅被上訴人個人之簽名及蓋章,並無代表江海公司之記 載,而上訴人部分之簽名欄則明載上訴人公司全銜,雖無上 訴人公司之蓋章,但已由代表人高福全簽名,已足表明代理 之意,且衡諸一般常情,倘係江海公司之公司借款,殊無提 撥被上訴人個人之股份即被上訴人個人之資產以清償公司債 務之理。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匯款人簡光榮於本院證稱 :「(問:合約書上所寫一筆美金3萬元,一筆是新台幣300 萬元,這兩筆款項於簽合約後是否有借出?)美金3萬元折 合為新臺幣90萬1,500元,由我親自匯款到陳淑媖指定的帳 戶即陳淑美帳戶;信用狀300萬元就沒有借出。(問:後來 這筆款項有無還?)有還40萬元匯到勝聯公司在陽信銀行的 帳戶,匯款人是被上訴人。(問:當時有無提到是陳淑媖借 款,還是羅君江或其他人借款?)在陳淑媖來公司之前,高 福全有跟我說等一下陳淑媖會來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至41頁反面),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乙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56號 ,下稱刑事詐欺案)偵查中,證人朱家輝證稱:「…我反對 借錢一事,借錢的原因是因為陳淑媖要替羅君江借錢,我是 基於保護陳淑媖而反對,反對的理由是應該要由羅君江出面 借,陳淑媖不要去擔責任。」等語(見刑事詐欺案偵查卷第 68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問 :羅君江為何要透過你向高福全借錢?)因為羅君江說那些 錢是要拿去海南島養魚,如果沒有拿去,投資江海公司的成 果就會功虧一簣。(問:為何你稱羅君江透過你向高福全公 司借錢,而你願意提供自己名下江海公司1.125%股權給高福 全公司?)當時只是為保住江海公司,因為江海公司如果沒 了,之前投資款就血本無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 ),亦有該刑事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此外,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 :「陳淑美是江海公司董事長羅君江的同居人薛佳慧的幼時 朋友,我不認識陳淑美,原先是羅君江跟薛佳慧要向告訴人 (即上訴人)借3萬元美金及300萬元新台幣LC,但是高福全(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相信他們,需要透過中間人,所以 由我居中,錢匯到陳淑美帳戶是羅君江跟我講,我再轉告高 福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足見系爭借款雖係 江海公司負責人羅君江所需用,但係透過被上訴人居中替羅 君江向上訴人借款,並非代表江海公司向上訴人告貸甚明, 故系爭合約書雖記載江海公司為調借款項向上訴人借款,惟 實際借款人仍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而非江海公司所借。 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即堪採信。被 上訴人辯稱係江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並非可採。 ㈢、承上說明,兩造間既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已清償4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餘款50萬1,50 0元債務迄未清償,自堪認定。又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訴外人朱家輝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書後自海南返台,有其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詞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是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被 上訴人即應於99年11月25日前全部償還系爭借款,並非清償 期尚未屆至,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99年11月8日即先行匯款 償還4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99年11月25日前 返還全部借款,即非無稽。再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有系爭 借款債務存在,惟依系爭合約約定伊亦僅需「提撥其在江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1.125%」給予上訴人即可等語, 然查江海公司業經註銷登記,被上訴人顯然無法以該股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上訴人亦已交 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已清償40萬元之部分債務,是上訴 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500元, 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