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郭榮
旋
訴訟
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江實業有限公司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義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駿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郭駿宇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
連帶給
付之,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郭駿宇、大江運輸有限公
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被上訴人
郭駿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大江運輸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郭駿宇、大江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郭駿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駿宇(下稱郭駿宇)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未考領小型車駕
駛執照, 卻於民國99年12月20日5時4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南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江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至九芎街口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未遵
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不慎擦撞
斯時於其左側欲步行穿越九
芎街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右腳遭碾壓,受有右腳踝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 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3萬4,150元。㈡交通費:上訴人車禍受傷
期間
,有15次至新光醫院就診紀錄,期間均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
,以上訴人住家新北市蘆洲區至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單程車資費用
為150元計算,15次來回即4,500元。㈢看護費: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人看護6個月, 雖係由上訴人親屬自行
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10萬7,280元。 ㈣薪資損失:上訴人
原任職新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翼公司),並擔任技工一
職,每月薪資4萬5,833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0年6月
30日止無法上班,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27萬4,998元
。㈤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右足踝撕裂傷,且
併發足踝皮膚壞死及脛骨外露,事後進行皮膚移植手術,日
常生活需接受他人看護,難以自立,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
上訴人受傷時正值中壯年,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傷害,需
定期進行復健,過程漫長不
適,影響日常作息,牽連家屬。
又上訴人擔負家庭經濟重擔,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對
上訴人家庭影響甚深,爰請求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57萬
928元。又大江公司、南江公司係郭駿宇之雇主, 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92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南江公司、大江公司則以:郭駿宇於車禍當時受僱於大江公
司擔任守衛工作,其未經大江公司同意,擅自開走該公司自
用小貨車,已屬刑事竊盜行為,
非執行大江公司指示之職務
,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大江公司不負賠償責
任,大江公司並已對郭駿宇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而郭駿宇亦
未受僱於南江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南江公司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之99年12月24日係因感染
而住院治療,顯與系爭車禍無關,自不得請求之後所生之醫
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收入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郭駿宇應給付上訴人47萬1,432元, 及自101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郭駿宇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5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南江公司
、大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駿宇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駿宇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99年12月20日上午5
時42分許,駕駛南江公司所有而交由大江公司營業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
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安南路與九芎街交岔口欲左轉時,郭
駿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不慎擦撞斯時於左側
欲步行穿越九芎街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右腳遭碾壓,受
有右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郭駿宇因系爭車禍經原審法院
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3,736
元。
五、上訴人主張郭駿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為南江公司、大江公
司執行職務,南江公司、大江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南江公司、大江公司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㈠南江公司、大江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郭駿宇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㈠大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駿宇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
參照)。
⒉查郭駿宇為大江公司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
車,因過失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
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3868號偵查影卷第29至48頁), 自
堪信實,則上訴人
請求郭駿宇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准許。
⒊大江公司固不否認郭駿宇為大江公司之受僱人,然辯稱郭
駿宇係從事守衛工作,非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
人權利,且
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惟查
:
⑴郭駿宇於警詢時
自承:伊在大江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大
江公司老闆黃義昌認伊可以配合公司的上班時數,建議
伊考駕照以便轉職為司機,可以領取較多薪資,並允許
伊於大夜班值班車少時間,駕駛公司車輛在新北市○○
區○○○道一帶練習,伊當日在練習開車時不慎撞及上
訴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至4頁),而大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黃義昌於竊盜案件偵查中復陳稱:「郭駿宇在
99年12月間是做守衛,我是讓郭駿宇有空時駕駛2117-V
G號自小客車在公司內練車, 我沒允許讓郭駿宇開到大
馬路上」「郭駿宇逾越我授權郭駿宇使用2117-VG 自小
客車的範圍,我只授權郭駿宇在公司內練車,不可駕駛
到公司外的馬路上,但我沒限制郭駿宇練車時間,只要
郭駿宇有空就可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3至54頁)
,再佐以郭駿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實係駕駛外觀上漆
有大江公司字樣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肇事乙節
, 有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0至41頁
), 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南江公司所有,南
江公司與大江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義昌,南江公司係
基於
使用借貸關係 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予
大江公司營業使用乙節,已據大江公司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1頁), 並有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
參(見原審卷第12、41至42頁),
足徵郭駿宇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確係受僱於大江公司,又係受大江公司同意
而駕駛大江公司營業上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肇事,客觀上
足認郭駿宇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與執行職
務有關,縱大江公司曾限制郭駿宇僅能於公司內練車乙
節屬實,然此係大江公司對於郭駿宇所為內部之工作指
示,不足為有利大江公司之認定,大江公司仍應負僱用
人責任。
⑵大江公司雖辯以:郭駿宇係守衛非司機,系爭車禍發生
時非大江公司上班時間,且郭駿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內無貨物,郭駿宇非執行職務, 已對其
提出竊盜告訴云云,並提出郭駿宇人事資料卡、協調會
紀錄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然郭駿宇雖係
受僱大江公司從事守衛工作, 惟其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係受大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昌同意,已如
前述,參以郭駿宇係於99年12月20日駕駛大江公司營業
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 然
大江公司係於上訴人對大江公司提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後之101年8月16日始對郭駿宇提出竊盜告訴,有報案
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且大江公司對郭駿宇
提出竊盜告訴乙節,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大江公司事前曾同意郭駿宇使用公司車輛練習駕車
,並同意郭駿宇拿取車輛鑰匙駕車練習, 以101年度偵
字第23868號為不起訴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益見大江公司所辯肇事
車輛係由郭駿宇竊取後駕駛肇事乙節,應非實在。
⑶上訴人主張南江公司同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郭駿宇
係受僱於大江公司,且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南江公司所有, 然南江公
司與大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南江公司係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而將該車交由大江公司營業上使用,該車車身
上亦係漆有大江公司字樣等情,已如前述,是客觀上無
從認南江公司為郭駿宇之僱用人或郭駿宇係為南江公司
執行職務,是上訴人請求南江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
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郭駿宇就系爭車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大江公司
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⑴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翻撕傷合併足踝皮膚壞
死缺損及脛骨外露,歷經數次皮膚移植、皮瓣移拉、清
創及植皮手術,支出醫療費及因皮膚移植購買彈性腳套
,共計3萬4,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收據、發
票為證(見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11至25頁
),且本院就上訴人前開醫療原因函詢新光醫院,該院
函覆稱:「郭先生(指上訴人)前後兩次住院,第一次
為99年12月24日至100年1月13日, 第二次為100年2月7
日至100年2月27日。住院治療原因源自於99年12月20日
車禍之後遺症,與車禍傷勢有直接關係。①99年12月20
日車禍外傷後撞擊下肢部位之組織壞死、缺損,宜以組
織顯微重建,手術後癒合良好,於100年1月13日出院。
②但病人於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4
日、100年2月7日門診複查中, 重建之組織漸漸出現組
織小面積焦痂壞死,檢查證實為一種罕見凝血因子(UW
F)過量導致靜脈栓塞以致組織壞死,遂於100年2月7日
再次住院治療清創植皮,傷口才完全癒合,於100年2月
27日出院,於其後複查復元良好」等情,有該院102年6
月11日以(102)新醫醫字第1074號函
可資佐證 (見本
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兩度住
院均與系爭車禍有直接關係。再參以上訴人前開赴新光
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均為整形外科之門診及住院,且時
間密接,顯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直接關係,是大江公
司、南江公司所辯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及100年3月20日後之回診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要
不足取。
⑵看護費: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足翻撕傷合併足踝皮膚壞
死缺損及脛骨外露,歷經皮瓣移位及自體皮膚移植術,
於住院期中即自99年12月24日起100年2月27日止,因下
肢傷口照護需抬高下肢休息,需多臥床不宜下床活動需
專人照護,但出院後需穿彈性襪及復健治療, 3週後應
可恢復正常活動,有新光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則上
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99年12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
時起
迄至100年2月27日出院後之3週止 即至100年3月20
日止,應以3個月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其需專人看
護6個月,被上訴人抗辯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 均不
足取。又上訴人主張配偶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請求看
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一般眾所週知看護費用
為每日2,000元計算, 上訴人原得請求看護費為18萬元
,上訴人僅請求10萬7,280元,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曾於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3日、100年1
月18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4日、 100年2月7日
、100年2月27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1日、100年
4月8日、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日、 100年1月12日
共15次赴新光醫院就醫並搭乘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單趟
車資150元乙節, 固據上訴人提出單趟計程車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63-1頁),其中關於上訴人於99年12月23
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4日、10
0年3月4日、100年3月11日赴新光醫院門診乙節, 有門
診日期相符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11至24頁), 而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住處赴新光醫院門診單趟之計程車資 為150元
乙節,亦無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
1, 800元(計算式:150×2×6=1,800);又上訴人於
99 年12月20日車禍當日係由警方送醫急診, 另上訴人
於99年12月24日係赴新光醫院住院、100年1月13日則係
出院,100年2月7日係二度住院,100年2月27日 係二度
出院,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00 年
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10頁),是上訴人此5趟就醫、
住院或出院至多僅有單趟交通費用之支出, 共計1,050
元(計算式:150×5=1,050)。 至上訴人主張100年4
月8日、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日赴新光醫院門診之
交通費用,固據提出就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自100年3月20日起已
可恢復正常活動,已如前述,自
難認上訴人自斯時起有
再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而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12日
至新光醫院門診支出交通費用,僅提出購買彈性腳套之
統一發票,未據提出日期相符之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亦
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基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為2,850元(計算式:1,800+1,050=2,850)。
⑷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新翼公司,並擔任技工一職,每月
薪資4萬5,833元,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因系爭車禍請假6個月無法上班, 業據上訴人提出新
翼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99年度上訴人所得稅扣繳憑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25、69頁),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
傷請假治療及復健期間,確未向新翼公司領取任何給付
,復據新翼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以
上訴人係擔任技工乙職,工作內容需耗費相當體力,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雖於系爭車禍
後3個月恢復正常生活, 惟仍難認可恢復正常工作,上
訴人因此請假期間6個月, 難認無必要,是上訴人請求
6個月之薪資損失27萬4,998元( 計算式:45,833×6=
274,998),亦屬有據。
⑸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
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右足踝撕裂傷,且併發足踝皮膚
壞死及脛骨外露,事後經歷多次皮膚移植、清創手術,
日常生活需接受他人看護,難以自立,精神及肉體受有
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上訴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技
工,月薪4萬5,833元,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99年
度財產總額290萬5,390元,而郭駿宇國中畢業,原任大
江公司守衛,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而大江公司資
本額為1200萬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16萬3924元,
有大江公司查詢資料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及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郭駿宇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⑹基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3
萬4,150元、 交通費2,850元、看護費10萬7,280元、薪
資損失27萬4,998元、慰撫金15萬元,共計56萬9,278元
。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承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
3,736元, 復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50萬5,542元(計算式:569,278-63,736=505,54
2)。
七、
綜上所述,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駿宇、大江公司連帶給付50萬5,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郭駿宇自101年1月28日起(
見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32頁),大江公司自10
1年5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3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即郭駿宇應給付上訴人之50萬5,542元-原
審判決郭駿宇應給付之47萬1,432元=3萬4,110元部分, 以
及大江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