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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郭榮旋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江實業有限公司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義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郭駿宇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連帶給 付之,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郭駿宇、大江運輸有限公 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被上訴人 郭駿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大江運輸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郭駿宇、大江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郭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駿宇(下稱郭駿宇)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未考領小型車駕 駛執照, 卻於民國99年12月20日5時4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南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江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至九芎街口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遵 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斯時於其左側欲步行穿越九 芎街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右腳遭碾壓,受有右腳踝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3萬4,150元。㈡交通費:上訴人車禍受傷期間 ,有15次至新光醫院就診紀錄,期間均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 ,以上訴人住家新北市蘆洲區至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單程車資費用 為150元計算,15次來回即4,500元。㈢看護費: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人看護6個月, 雖係由上訴人親屬自行 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10萬7,280元。 ㈣薪資損失:上訴人 原任職新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翼公司),並擔任技工一 職,每月薪資4萬5,833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0年6月 30日止無法上班,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27萬4,998元 。㈤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右足踝撕裂傷,且 併發足踝皮膚壞死及脛骨外露,事後進行皮膚移植手術,日 常生活需接受他人看護,難以自立,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 上訴人受傷時正值中壯年,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傷害,需 定期進行復健,過程漫長不適,影響日常作息,牽連家屬。 又上訴人擔負家庭經濟重擔,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對 上訴人家庭影響甚深,爰請求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57萬 928元。又大江公司、南江公司係郭駿宇之雇主, 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9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南江公司、大江公司則以:郭駿宇於車禍當時受僱於大江公 司擔任守衛工作,其未經大江公司同意,擅自開走該公司自 用小貨車,已屬刑事竊盜行為,非執行大江公司指示之職務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大江公司不負賠償責 任,大江公司並已對郭駿宇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而郭駿宇亦 未受僱於南江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南江公司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之99年12月24日係因感染 而住院治療,顯與系爭車禍無關,自不得請求之後所生之醫 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收入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郭駿宇應給付上訴人47萬1,432元, 及自101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郭駿宇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5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南江公司 、大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駿宇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駿宇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99年12月20日上午5 時42分許,駕駛南江公司所有而交由大江公司營業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 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安南路與九芎街交岔口欲左轉時,郭 駿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不慎擦撞斯時於左側 欲步行穿越九芎街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右腳遭碾壓,受 有右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郭駿宇因系爭車禍經原審法院 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3,736 元。 五、上訴人主張郭駿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為南江公司、大江公 司執行職務,南江公司、大江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南江公司、大江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㈠南江公司、大江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郭駿宇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㈠大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駿宇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參照)。 ⒉查郭駿宇為大江公司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 車,因過失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3868號偵查影卷第29至48頁), 自堪信實,則上訴人 請求郭駿宇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准許。 ⒊大江公司固不否認郭駿宇為大江公司之受僱人,然辯稱郭 駿宇係從事守衛工作,非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且 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 ⑴郭駿宇於警詢時自承:伊在大江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大 江公司老闆黃義昌認伊可以配合公司的上班時數,建議 伊考駕照以便轉職為司機,可以領取較多薪資,並允許 伊於大夜班值班車少時間,駕駛公司車輛在新北市○○ 區○○○道一帶練習,伊當日在練習開車時不慎撞及上 訴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至4頁),而大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黃義昌於竊盜案件偵查中復陳稱:「郭駿宇在 99年12月間是做守衛,我是讓郭駿宇有空時駕駛2117-V G號自小客車在公司內練車, 我沒允許讓郭駿宇開到大 馬路上」「郭駿宇逾越我授權郭駿宇使用2117-VG 自小 客車的範圍,我只授權郭駿宇在公司內練車,不可駕駛 到公司外的馬路上,但我沒限制郭駿宇練車時間,只要 郭駿宇有空就可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3至54頁) ,再佐以郭駿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實係駕駛外觀上漆 有大江公司字樣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肇事乙節 , 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0至41頁 ), 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南江公司所有,南 江公司與大江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義昌,南江公司係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予 大江公司營業使用乙節,已據大江公司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1頁), 並有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41至42頁),足徵郭駿宇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確係受僱於大江公司,又係受大江公司同意 而駕駛大江公司營業上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肇事,客觀上 足認郭駿宇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與執行職 務有關,縱大江公司曾限制郭駿宇僅能於公司內練車乙 節屬實,然此係大江公司對於郭駿宇所為內部之工作指 示,不足為有利大江公司之認定,大江公司仍應負僱用 人責任。 ⑵大江公司雖辯以:郭駿宇係守衛非司機,系爭車禍發生 時非大江公司上班時間,且郭駿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內無貨物,郭駿宇非執行職務, 已對其 提出竊盜告訴云云,並提出郭駿宇人事資料卡、協調會 紀錄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然郭駿宇雖係 受僱大江公司從事守衛工作, 惟其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係受大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昌同意,已如 前述,參以郭駿宇係於99年12月20日駕駛大江公司營業 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 然 大江公司係於上訴人對大江公司提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後之101年8月16日始對郭駿宇提出竊盜告訴,有報案 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且大江公司對郭駿宇 提出竊盜告訴乙節,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大江公司事前曾同意郭駿宇使用公司車輛練習駕車 ,並同意郭駿宇拿取車輛鑰匙駕車練習, 以101年度偵 字第23868號為不起訴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益見大江公司所辯肇事 車輛係由郭駿宇竊取後駕駛肇事乙節,應非實在。 ⑶上訴人主張南江公司同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郭駿宇 係受僱於大江公司,且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南江公司所有, 然南江公 司與大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南江公司係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而將該車交由大江公司營業上使用,該車車身 上亦係漆有大江公司字樣等情,已如前述,是客觀上無 從認南江公司為郭駿宇之僱用人或郭駿宇係為南江公司 執行職務,是上訴人請求南江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郭駿宇就系爭車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大江公司 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⑴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翻撕傷合併足踝皮膚壞 死缺損及脛骨外露,歷經數次皮膚移植、皮瓣移拉、清 創及植皮手術,支出醫療費及因皮膚移植購買彈性腳套 ,共計3萬4,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收據、發 票為證(見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11至25頁 ),且本院就上訴人前開醫療原因函詢新光醫院,該院 函覆稱:「郭先生(指上訴人)前後兩次住院,第一次 為99年12月24日至100年1月13日, 第二次為100年2月7 日至100年2月27日。住院治療原因源自於99年12月20日 車禍之後遺症,與車禍傷勢有直接關係。①99年12月20 日車禍外傷後撞擊下肢部位之組織壞死、缺損,宜以組 織顯微重建,手術後癒合良好,於100年1月13日出院。 ②但病人於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4 日、100年2月7日門診複查中, 重建之組織漸漸出現組 織小面積焦痂壞死,檢查證實為一種罕見凝血因子(UW F)過量導致靜脈栓塞以致組織壞死,遂於100年2月7日 再次住院治療清創植皮,傷口才完全癒合,於100年2月 27日出院,於其後複查復元良好」等情,有該院102年6 月11日以(102)新醫醫字第1074號函可資佐證 (見本 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兩度住 院均與系爭車禍有直接關係。再參以上訴人前開赴新光 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均為整形外科之門診及住院,且時 間密接,顯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直接關係,是大江公 司、南江公司所辯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及100年3月20日後之回診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要 不足取。 ⑵看護費: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足翻撕傷合併足踝皮膚壞 死缺損及脛骨外露,歷經皮瓣移位及自體皮膚移植術, 於住院期中即自99年12月24日起100年2月27日止,因下 肢傷口照護需抬高下肢休息,需多臥床不宜下床活動需 專人照護,但出院後需穿彈性襪及復健治療, 3週後應 可恢復正常活動,有新光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則上 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99年12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 時起迄至100年2月27日出院後之3週止 即至100年3月20 日止,應以3個月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其需專人看 護6個月,被上訴人抗辯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 均不 足取。又上訴人主張配偶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請求看 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一般眾所週知看護費用 為每日2,000元計算, 上訴人原得請求看護費為18萬元 ,上訴人僅請求10萬7,280元,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曾於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3日、100年1 月18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4日、 100年2月7日 、100年2月27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1日、100年 4月8日、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日、 100年1月12日 共15次赴新光醫院就醫並搭乘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單趟 車資150元乙節, 固據上訴人提出單趟計程車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63-1頁),其中關於上訴人於99年12月23 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4日、10 0年3月4日、100年3月11日赴新光醫院門診乙節, 有門 診日期相符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11至24頁), 而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住處赴新光醫院門診單趟之計程車資 為150元 乙節,亦無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 1, 800元(計算式:150×2×6=1,800);又上訴人於 99 年12月20日車禍當日係由警方送醫急診, 另上訴人 於99年12月24日係赴新光醫院住院、100年1月13日則係 出院,100年2月7日係二度住院,100年2月27日 係二度 出院,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00 年 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10頁),是上訴人此5趟就醫、 住院或出院至多僅有單趟交通費用之支出, 共計1,050 元(計算式:150×5=1,050)。 至上訴人主張100年4 月8日、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日赴新光醫院門診之 交通費用,固據提出就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自100年3月20日起已 可恢復正常活動,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自斯時起有 再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而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12日 至新光醫院門診支出交通費用,僅提出購買彈性腳套之 統一發票,未據提出日期相符之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亦 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基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為2,850元(計算式:1,800+1,050=2,850)。 ⑷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新翼公司,並擔任技工一職,每月 薪資4萬5,833元,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因系爭車禍請假6個月無法上班, 業據上訴人提出新 翼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99年度上訴人所得稅扣繳憑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25、69頁),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 傷請假治療及復健期間,確未向新翼公司領取任何給付 ,復據新翼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以 上訴人係擔任技工乙職,工作內容需耗費相當體力,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雖於系爭車禍 後3個月恢復正常生活, 惟仍難認可恢復正常工作,上 訴人因此請假期間6個月, 難認無必要,是上訴人請求 6個月之薪資損失27萬4,998元( 計算式:45,833×6= 274,998),亦屬有據。 ⑸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 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右足踝撕裂傷,且併發足踝皮膚 壞死及脛骨外露,事後經歷多次皮膚移植、清創手術, 日常生活需接受他人看護,難以自立,精神及肉體受有 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上訴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技 工,月薪4萬5,833元,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99年 度財產總額290萬5,390元,而郭駿宇國中畢業,原任大 江公司守衛,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而大江公司資 本額為1200萬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16萬3924元, 有大江公司查詢資料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及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郭駿宇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⑹基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3 萬4,150元、 交通費2,850元、看護費10萬7,280元、薪 資損失27萬4,998元、慰撫金15萬元,共計56萬9,278元 。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承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 3,736元, 復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50萬5,542元(計算式:569,278-63,736=505,54 2)。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駿宇、大江公司連帶給付50萬5,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郭駿宇自101年1月28日起( 見原審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78號卷第32頁),大江公司自10 1年5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3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即郭駿宇應給付上訴人之50萬5,542元-原 審判決郭駿宇應給付之47萬1,432元=3萬4,110元部分, 以 及大江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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