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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訴人即附 舒鐵漢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男       陳建中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基於個人因素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 訟,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 監察人陳建中、許金龍、黃旭男代表被上訴人應訴(見 原審卷第76頁),故本件自應以陳建中、許金龍、黃旭 男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㈡、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 生移審之效力。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 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先位之訴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部分勝訴 ,上訴人顯不得就備位之訴部分上訴,惟因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如本院於審認附帶上訴為 全部有理由(即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上訴 人之備位之訴部分,始生移審之效力,次予敘明。 ㈢、另上訴人對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75頁反面),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伊原為奇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燁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與奇燁公司合作,由其收購奇燁公 司之資產及負債,並委任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電源及 光電事業群」(下稱電光事業群)之總經理,兩造於民國( 下同)98年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上訴人自 99年9月至12月,每月各短少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50 00元;100年1至4月,則每月各短少給付報酬15萬6345元, 共計積欠伊委任報酬88萬0380元;若本院認系爭委任契約於 99年6月29日業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 終止,致伊受有無法領取委任報酬之損害計408萬0380元等 情。爰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8萬03 80元並加計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408萬0380元並加計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則依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3065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先位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對於判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7315元,並加計 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萬0380元,並加計自100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暨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6月29日董事會業已決議上訴人專 任副董事長,即將上訴人電光事業群總經理乙職予以解任, 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該日即已終止;縱認99年6月29日董 事會並未解任上訴人電光事業群總經理乙職,則至遲於100 年1月19日伊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備位 部分,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8年1月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 任上訴人擔任其電光事業群總經理,並約定委任期間自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召 開第7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㈢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20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依莊董事長 指示,自10月份起不再支付上訴人所駕駛的租賃車的費用, 此筆費用8萬5000元將從薪資中扣除繳交,10月份的費用將 於11月5日扣除;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發送電子郵件 予上訴人,表示自100年1月1日起上訴人專任副董事長,且 因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開始不負責OEM電源產品事業群的營 運責任,所以被上訴人不需支付事業群總經理之薪水給上訴 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董事會議議事錄、電子 郵件可憑(見司促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130 至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 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報酬88萬0380元,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臨時動議:...第三案: 本公司『電源事業群』人事任命案,提請討論。說明: 任命李敬道先生擔任本公司『電源事業群』副總經理, 曾任僑威科技(股)公司特助、立德電子(股)公司及 鴻運電子(股)公司副總經理,....。決議:本案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 第57頁),可知系爭董事會決議僅係任命訴外人李敬道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電光事業群之副總經理,並非任 命李敬道為電光事業群之總經理;且系爭董事會並未有 解任上訴人擔任電光事業群總經理乙職之人事議案,亦 經該會議之紀錄人員魏瑪娜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莊 永順於100年1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 我們在6/29/2010第7屆第19次董事會中,指派李敬道副 總經理負責經營OEM電源事業群,您(上訴人)退居第 二線擔任輔導的角色,經過您半年認真的指導與協助, 我相信李副總已經可以獨立運作OEM電源事業群。自1/1 /2011開始不負責OEM電源產品事業群的營運責任,所以 公司將不需支付事業群總經理的薪水給您,請知悉。.. ..」(見原審卷第130頁),若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任李敬道為電光事業群之副總經理時,即有解任上 訴人擔任該事業群之總經理乙職,則被上訴人理應自99 年6月2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後,即無庸再 行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而被上訴人豈會至100年1 月 19日始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自100年1月1日起不再支 付委任報酬?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莊永順於 100年1月19日以前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不再支付總 經理薪水之時,兩造間之系爭委任(總經理職務)關係 始生終止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董事會任命李敬道擔任電光事業 群之副總經理時,即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 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譯文為證(見原審卷 第92至96頁)。惟查: ①、觀諸前開董事會記錄譯文中,主席莊永順固曾提及 :「舒董(上訴人)就跟我一起在董事會裡面專任 董事長跟副董事長」、「我和舒董在董事會裡面來 看、代表董事會來看所有的經營團隊怎麼來運作亞 元」;(見原審卷第100頁)另提及:「我們現在 新的組織圖,就是董事會這邊,然後右邊是稽核, 那在下,總經理室左邊是3個廠,那底下這邊,左 邊是財會,中間是電源事業群,現在就是事業群已 納為李副總,那無線與通訊事業群目前還是由Davi d暫時兼任,那資源服務處現在是John。下一張是 比較仔細,我把名字放上去。將來整個公司的經營 管理組織圖會是這樣,剛剛那個是整個公司對外的 組織圖。這個是我們整個內部經營管理的時候會用 到。董事會就是我跟舒副董,我們在under董事會 的要求之下,我們會往底下,往右邊的話,稽核就 是瑪娜,那本來David得擔任稽核長,但是因為現 在若繼續擔任這個總經理,那稽核這角度就不太恰 當,所以稽核室就由瑪娜。那左邊這邊就是曾賀群 ,就是我們董事會裡面,我跟舒副董這邊的特別助 理。那再下來就是總經理室,就是由嚴維群總經理 來擔任。那左邊是財會,就是陳劍魁Steven副總, 那右邊的話,資源服務處廖德璋副總」(見原審卷 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核其內容雖與被上訴人 提出新的組織圖、經營管理組織圖(見原審卷第61 頁)相符,並經證人魏瑪娜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140頁);然該組織圖、及經營管理組織圖係李敬 道人事案通過後始提出,且未經任何決議;且莊永 順前開關於其與上訴人專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個 人發言,亦未經董事會討論,且上訴人並未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莊永順片面就有關公司組織 圖之說明時,上訴人單純之沈默即可推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有達成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 ②、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議 後,仍繼續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迄至100年1月19 日始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自100年1月 1 日開始不負責電源產品事業群的營運責任,並自 此不再支付委任報酬乙事以觀,若被上訴人於系爭 董事會因任命李敬道為電光事業群之副總經理,即 有解任上訴人為該事業群總經理之意,則被上訴人 怎會自系爭董事會後仍繼續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 並於100年1月19日使以電子郵件表示自同年1月1日 起不再支付總經理薪水(見原審卷第130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議中,並未因任命李敬道 為電光事業處之副總經理,即當然解任上訴人擔任 該事業處總經理乙職之意甚明。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任命李敬道擔任電光 事業群之副總經理為由,抗辯兩造系爭委任契約即 已終止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伊係擔任電光事業群之「總經理」,依 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關於總經理之任免應依 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之。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經董事過半數同意,故其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固據提出公司章程為證(見 原審卷第117 頁)。然查: ①、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得設 總經理一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 條規定辦理,總經理並且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主持業 務」(見原審卷第117頁);且按,股份有限公司 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 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所示,其公司組織 由「董事會→總經理室(配置總經理一人)→各事 業處(含上訴人原任職之電光事業群,見原審卷第 56頁、第61頁)」配置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前開公 司章程所指之需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任免之總經 理一人,應係指董事會直接隸屬之執行董事會決議 暨主持業務之「總經理室」所設置之總經理(一人 )而言。 ②、準此,上訴人雖擔任電光事業群之總經理,但該電 光事業群僅係配屬於「總經理室」以下之各處單位 之一,堪認上訴人並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指之 直接隸屬於董事會之「總經理室」所設置之總經理 (即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及主持公司業務之人)甚 明。故上訴人以其擔任電光事業群之總經理,依被 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關於總經理之任免應 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之。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 月1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經董事過半數同意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莊永順(見原審卷第16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00年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表示不再支付其擔任電光事業群總經理之薪水之時 ,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終止云云,並無可 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報酬88萬0380元,是否有 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同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茲因甲方(被上訴人)收購奇 燁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乙方(上訴人)現擔任奇燁公司 之董事長,為求提升甲方與奇燁公司併購後之營運績效 ,甲方同意委任乙方擔任甲方電源及光電事業群總經理 ;綜理電源及光電事業群業務,雙方協議如下:委任 事項:甲方同意委任乙方擔任甲方電源及光見事業群總 經理,綜理原店及光電事業群業務,乙方聘用員工應依 甲方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委任報酬:若乙方兼任甲方 副董事長時,則其所支領之董、監報酬不計算在內。.. ...委任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見司促卷第4至5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本約定委任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然 因該契約係屬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各得隨時終 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而被上訴人既已 於101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不再支付其擔任 電光事業群總經理薪水乙事,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 約於101年1月19日即已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應允給付之委任報酬 ,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委任報酬16萬元乙節, 業據提出存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6頁 、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4頁、本院卷第71頁);而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至 12月,每月短少給付上訴人8萬5000元乙節,有卷附電 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9年10月至12月 止,短少給付之委任報酬計25萬5000元(計算式:8500 0×3=255000),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 1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但依約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00 年1月1日至19日止計19日之委任報酬計9萬8065元(計 算式:160000÷31×19=98065,元以下4捨5入),亦 屬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10月至101年4 月止短少之委任報酬計35萬3065元(計算式:255000+ 98065=353065),並加計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0 年10月13日(原審卷第8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短少之委任報酬計35萬3065元,並加計自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於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自 應駁回其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減 縮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爰於主文併予諭知。 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 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且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既不 能併存,原告祗能就其中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之訴(即主張 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其受 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部分),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併予陳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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