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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尹台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上訴人  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洪明昀、莊家荷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6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明治府編號A1棟10樓預售屋一 戶及地下3層編號52號停車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10樓、地下3層編號52停車位其坐落基地持份,下稱 系爭房地);洪明昀、莊家荷於98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 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將其等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再 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620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嗣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辦 理系爭房屋交屋手續時,被上訴人始告知系爭房屋之坪數 短少2.45坪, 依兩造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之房屋面積為205.46平方公尺(約62.15坪)、第6條約定 之房地總價款為2400萬元計算(總價2620萬-停車位價金 220萬=2400萬),系爭房屋每坪價金為38萬6163元(240 0萬÷62.15坪=38萬6163),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 第1項、第359條規定,就不足坪數2.45坪部分,請求減少 價金94萬6099元(38萬6163×2.45坪=94萬6099)。被上 訴人雖依據兩造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 於不足部分扣除1%後, 在100年11月30日簽發退款支票給 付17萬7004元予上訴人,嗣再於101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 寄送面額5萬1,648元之台支乙紙予上訴人,查系爭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其第5條之約定與內政部90年9月3日公告、 00年0月0日 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 條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 點「面積如有誤差…; 惟其不足部分,如超過1%,則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補」之 強制規定相牴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 就不足之2.45坪部分,應找補94萬6099元予上訴人,經扣 除被上訴人已退款款項23萬2329元(尾款260,000元-代收 款11,902元-變更設計款-15,769元=232,329元),及被 上訴人已退款金額22萬7,205元後, 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上 訴人48萬6,565元。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 」,辯稱兩造就不足坪數2.45坪部分已達成和解云云,惟 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均為被 上訴人片面用電腦繕打列印之文件,其中「坪數找補計算 表」上,關於不含法令變更無法登記之雨遮部分,由2.32 坪更改為1.92坪,被上訴人計算上之顯然錯誤,並兩 造有所讓步折衝而變更;又「交屋結算明細表」,關於坪 差找補、坪數增減款等金額之變動,亦是因前揭計算上之 顯然錯誤而為更改,凡此均足證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 及「交屋結算明細表」,並非所謂和解甚或拋棄權利之意 思表示,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 僅為單純交屋之文件,並無任何和解退讓或拋棄權利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並未就該部份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 人係在未充分取得相關資訊以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一直在 旁催促下,始同意簽署上揭文件,且上訴人發現事有蹊 蹺後,隨即聯絡被上訴人員工黃楷晴、趙鴻青經理以及張 正文副總,請求重新議定,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及「 交屋結算明細表」係因被上訴人不斷催促蠱惑,令上訴人 在不懂法令規定且無經驗輕率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簽署 ,上訴人已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 分別於101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以臺北金 南郵局892號及89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所為簽署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 算明細表」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 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565元 ,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逾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房屋之面積 為62.15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則為59.7坪,相差2.4 5坪, 其中1.92坪即6.35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露台上方未 能登記之雨遮。而雨遮登記坪數差異之緣由,係上訴人申 請建造執照時已將系爭房屋圖面露台上方之雨遮標示為雨 遮, 並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8月29 日核准取得建造執照,惟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嗣後以「露台 之雨遮」應修正標示為「上方雨遮投影圍範」為由,自98 年起通例要求各樓層雨遮之統一標示標準,其中一樓與頂 樓或露台上方之雨遮以虛線繪製,標示名稱為「上方雨遮 投影線」,其他樓層之雨遮以實線繪製,標示名稱為「雨 遮」,亦即露台上方之雨遮僅是名稱改標示為「上方雨遮 投影線」,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依其指示辦理標示名稱 變更,且事實上也有施作上揭雨遮。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 6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 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地政機關乃引「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73條第3 款規定,以本件竣工平面圖中露台上方之雨遮名稱標示載 為「上方雨遮投影線」,非標示「雨遮」,拒絕就本件露 台上方之雨遮為附屬建物之登記,以致本件雨遮登記面積 短少1.92坪。 (二)系爭房屋露台上方之已施作雨遮有1.92坪無法登記,乃肇 因於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以行政命令將露台上方之雨遮名稱 改名為「上方雨遮投影線」,致事後無法登記,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約定, 該部分仍應計入總面積之內,故系爭 房屋之總面積為61.62坪(59.7+1.92=61.62), 與約定 總面積62.15坪,誤差為0.53坪,在1%之內, 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本不須找補,被上訴人於100年 11月30日與上訴人辦理交屋時已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 人亦知之甚明,惟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就此登記事項對 其進行補償,被上訴人基於以客為尊及買賣雙方之和諧, 避免爭執,兩造乃各自讓步, 於100年11月30日達成協議 ,兩造同意以1﹒19坪(2.45坪-0﹒62坪-0﹒64坪=1﹒ 19坪)作為本件之坪差,由被上訴人以每坪單價38萬6163 元,計找補45萬9534元 (1.19×38萬6163=45萬9534 ) 予上訴人作為解決本件登記坪數之問題,有兩造核對並經 上訴人簽認之「坪數找補計算表」可稽。依系爭坪數找補 計算表記載內容觀之,即可明確得知此係兩造係就登記差 坪之爭端作出和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坪數不足可得請求 之權利即已因和解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萬6,565元,自屬無 據。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係在不懂法令規定且無經驗輕率 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簽署,其己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 云,惟上訴人空言主張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坪 數找補計算表、交屋結算明細表,已非可採;且系爭坪數 找補計算表、交屋結算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 ,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核與民法第74條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交屋結算明細表係 於100年11月30日所簽立,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主張撤 銷,已逾越一年除斥期間,顯無理由。 (三)兩造達成上揭坪數協議後,於同日亦一併結算其他上訴人 應付及被上訴人應退金額,總結算結果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2萬7,025元,被上訴人當日即先支付17萬7,004元 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受領;另5萬201元部分,兩造原約 明由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以前另行前往領取,因上訴人 未依約領取, 被上訴人乃以面額5萬1,648元之台支乙紙( 加計100年12月2日至101年6月29日週年利率5%之利息1,44 7元),於101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業經上訴 人於101年6月27日收受並已兌現,是被上訴人已無積欠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565元及自100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洪明昀、莊家荷於97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以總價2,6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洪明昀、莊家荷嗣於98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 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將洪明昀、莊家荷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讓渡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2,6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2、兩造係於100年11月30日辦理交屋結算, 坪數找補計算表 、交屋結算明細表其上「尹台」之簽名均係上訴人親自簽 署,所蓋印文係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刻之印章當場蓋 印。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當場交付發票日100年11月 30日、面額17萬7,004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嗣業經上訴人 提示兌領。 3、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書立聲明書予上訴人, 該聲明書 所載系爭房屋產權登記面積、預定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及相 差面積之數字均屬真正。 4、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000517號存證 信函檢附面額5萬1,648元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 兌現。 5、上訴人於101年2月12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000095號存證 信函請被上訴人更正表示坪數找補計算表,並給付差額53 萬6,776元;又於100年7月3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000657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收到面額5萬1,648元之台支, 被上訴人尚應補差額48萬6,565元。 6、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及101年11月30日先後以臺北金南 郵局第892號及第899號存證信函撤銷「坪數找補計算表」 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撤銷找補計算表」之意思表示,是否 合法? 2、兩造是否已以「交屋結算明細表」、「坪數找補計算表」 就房屋面積短少部分達成和解? 3、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坪數找補計算表」之意思表示? 4、如上訴人可撤銷,兩造契約第5條之約定, 是否違反「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2點 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找補之金額若干?上訴人 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撤銷找補計算表」之意思表示,是否 合法?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法院並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原審程 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又原審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辯論終結,而上訴人已於該期日表示「系爭房地為原 告一生努力的積蓄,被告卻以不正當的方式利用原告無知 巧取利益,請以判決糾正此一歪風」(見原審卷第87頁) ,並於原審判決後發函撤銷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所為之意 思表示,且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業已撤銷,如禁止 其提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始提 出撤銷找補計算表之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無可取。 (二)兩造是否已以「交屋結算明細表」、「坪數找補計算表」 就房屋面積短少部分達成和解? 1、查兩造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房屋面積 共計205.46平方公尺(約62.15坪),包含主建物面積120 .12平方公尺、陽臺暨雨遮面積22.3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 一(小公)面積10.06平方公尺、 共用部分二(大公)面 積1.60平方公尺、共用部分三(大大公)面積50.34 平方 公尺,惟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經辦理產權登記面積僅197. 35平方公尺(約59.70坪), 包含主建物面積120.12平方 公尺、陽臺面積14.68平方公尺、 雨遮面積1.31平方公尺 、共用部分一(小公)面積9.82平方公尺、共用部分二( 大公)面積1.11平方公尺、共用部分三(大大公)面積50 .3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第39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產權登記面積較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預定面積短少8.11平方公尺,相當於2.45坪 ,自信為真實。 2、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 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 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 民法第737條所明定。 兩造就系爭房屋坪數不足之問題, 既已於交屋時達成和解,應認上訴人就該屋坪數不足可得 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上「伊台」之簽 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8頁), 而坪數找補計算表上記載「(A)(系爭房地 )產權登記坪數合計59.70 坪(不含因法令變更無法登記 之雨遮1.92坪),(B)原合約坪數62.15 坪,(C)不需 找補坪差0.62坪,扣除因法規變更無法登記之雨遮面積, 以1/3計為0.64坪, 找補坪數B-C-A-D=1.19坪×每坪 單價-38萬6136元=-45萬9534元,應退新臺幣肆拾伍萬 玖仟伍佰叁拾肆元」(見本院卷第34頁);已載明房屋之 產權登記面積、原合約約定面積,及登記不足面積之找補 方式是於扣除因法令變更無法登記之面積,及契約約定無 需找補之面積後, 以扣除後所得面積之1/3計算找補金額 ,其所載之找補範圍,既與實際短少之面積及契約約定應 找補之面積均不相同,且於交屋結算明細表再次將坪數找 補計算表上計算之找補金額45萬9534元,列於「坪數增減 款未繳金額」項下,據以與其他應繳應付款項一併計算被 上訴人應退上訴人之金額為22萬7205元(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依坪數找補計算表所載內容 ,就房屋登記面積短少部分達成和解,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交屋時被上訴人表示短少是因法令變更,目 前正在辦理補登記事宜,將來會再根據狀況重新結算,系 爭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應僅為單純之交屋文 件,非兩造就房屋登記面積短少部分達成之和解云云。查 ,系爭坪數找補計算書備註欄雖載有「倘若日後本戶不可 登記之雨遮可辦理面積補登時,經賣方通知後,買方應無 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交付賣方辦理補登,雙方同意依預 售契約規定,進行找補,買方並返還應退回價金」等語, 惟業經刪去,則日後若法令變更為露台上方之雨遮可辦理 補登記時,被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要求上訴人辦理補登記, 並根據登記結果重新結算,返還應退價金。上訴人雖主張 備註是被上訴人建議刪除,被上訴人說備註欄刪除之後, 上訴人可以有選擇權,可以選擇是否把短少的坪數補登, 或是退回找補的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備註部分,被上訴人認為再改回來就可以登記給上訴人 ,就沒有短少坪數,希望上訴人可以將所領找補的錢還給 被上訴人,所以才會有備註的記載。是上訴人要求把他劃 掉,將來能不能登記是上訴人的事,與被上訴人無關,也 就是可以再登記,上訴人就可以平白獲得找補的錢,不用 退回,被上訴人以客為尊,所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正背面)。觀諸備註欄記載之文義,係被上訴人保留 於法令變更為可登記時,得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登記,並 返還因無法登記所領取之找補費用之權利,為屬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約定,則刪去之後,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可自由 決定是否辦理補登記,縱辦理補登記,亦無需依備註之約 定返還被上訴人前因無法登記所付之找補款;至於被上訴 人既已無權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登記,即無從依補登記後 狀況要求重新結算退還找補款。準此,備註欄之刪去,顯 屬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遊說上訴人同意刪去之理 ,上訴人主張備註欄是被上訴人建議刪除,並以此主張系 爭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應僅為單純之交屋文 件,非兩造就房屋登記面積短少部分達成之和解云云,即 無可取。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交屋時向其表示,找補費用還 差5萬元, 整個交屋手續還沒有辦理完成,上訴人如果發 現有問題,還可以再商議,故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並非兩 造就房屋登記面積短少部分達成之和解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系爭交屋結算表,坪數短少找補款併計房 屋土地未繳款、代收款、變更設計款等其他應繳應付款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2萬7205元,被上訴人於交屋當 天雖僅給付面額17萬7004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不足5萬201 元,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製作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 明細表時,因計算錯誤,將不含法令變更無法登記之雨遮 面積誤載為2.32坪,而於交屋當天重新計算找補款,但被 上訴人於辦理交屋前事先已將支票開好,支票面額就是17 萬7004元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胡安安、及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經理趙鴻青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83、86頁) ,足見兩造並非刻意保留部分之找補款,容日後再議。又 被上訴人於交屋當日雖僅給付17萬7004元,惟被上訴人已 依上訴人之要求,於交屋結算明細表上,以手寫方式註記 「100年11月30日結算金額為新碩應支付尹台先生22萬720 5,尹台先生實收17萬7004,不足金額5萬0201,新碩建設 需於100年12月2日前支付予尹台先生。」之文字,其上並 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證人趙鴻 青並證稱「當天的坪數有誤差,帶過去的支票金額款不足 ,上訴人要求差5萬多元部分要在該週五之前(當天是週三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交屋兩造就本件 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有明確且確定之結論,無再商議 之必要,嗣後被上訴人有無依約交付餘款,核屬其就該餘 款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另一問題,而與交屋手續之完成無涉 。上訴人主張當日未取得全部找補費用,交屋手續未完成 ,還可再商議,兩造就房屋登記面積短少部分,並未依系 爭坪數找補計算表達成之和解云云,並無足取。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坪數找補計算表」之意思表示? 1、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 ,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 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 定有明文。依此,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和解書, 並非可據為撤銷和解之事由, 況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 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2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 結算明細表之意思表示,業經其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並無可取。 2、又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固可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 張撤銷。 惟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 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 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以其錯誤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 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 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就登記坪差問題,提出解決方案,經兩造商議後,由上 訴人於坪數找補計算表、交屋結算明細表上簽認,同意被 上訴人給付45萬9534元解決坪差問題,且於當日領取大部 分之找補款;而上訴人為碩士學歷,任職於杜邦公司擔任 經理之職,業經證人胡安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衡情應有豐富之社會經驗,且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 屋結算明細表,均僅一頁,其上多係數字之計算,亦無艱 澀難懂之文字,證人胡安安並證稱交屋當日上訴人偕同證 人胡安安等於上午10點先到10樓看房子, 近中午時到2樓 辦理剩下的交屋手續, 大約1點半的時候簽完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上訴人非無充足時間斟酌審閱坪數找補計 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上之記載;且商討登記坪差找補過 程中,「上訴人有一些疑慮,甚至有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做 些詢問、了解,最後有同意相關的找補金額」、「不了解 的部分,尹太太有打電話問友人」等情,已據證人趙鴻青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難認上訴人對於坪 數找補計算書或交屋結算明細表上坪差找補重要之爭點, 有因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以此主張撤銷坪 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之意思表示,亦非可取。 3、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辦理交屋當日被上訴 人表示簽立交屋文件後,日後可再重新結算,上訴人可隨 時再行異議,並催促上訴人於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 明細表上簽名,表示簽署後始得進行裝潢,致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上簽名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胡安安雖證稱:「趙先生把 計算表的資料騰到交屋結算明細表上,趙先生說先把今天 的支票拿回去就可以把鑰匙給我們,反正交屋的手續今天 辦不完,差額要回公司再開支票、折讓單讓我們簽過名之 後,整個交屋手續才完成,趙先生說如果折讓單上訴人沒 有簽名,手續就不算完成,如果有任何問題或錯誤,都可 以再更正,所以我們就簽名了」、「(問:簽署之前被上 訴人有無給上訴人時間考慮?)我們急著要走,他說先簽 拿了鑰匙,我們的設計師可以先進去,還說只要折讓單還 沒有簽名,都可以修改」等語(見本卷第82頁背面、第83 頁);惟證人趙鴻青則證稱:「(問:你有無告訴上訴人 簽署被證8、9文件只是交屋所需手續, 當日尚有5萬多元 未結清,所以交屋手續未完結,上訴人隨時可再異議?) 沒有」、「(問:你有無告訴上訴人簽署後才可裝潢?) 通常情形辦完交屋手續才點交,本件是我們還要退給他錢 ,所以他要先進去裝潢也是可以的,我沒有說沒有簽不可 以裝潢或交鑰匙」、「(問:有無給予上訴人考慮時間? 是否催促上訴人趕快簽署?)當天花了二、三個小時作交 涉,有足夠的時間說明、辦理交屋,我沒有催促他趕快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查上訴人既已於坪數找補計 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上簽名用印,並將被上訴人保留日 後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補登記及重新結算之備註欄刪去, 且就當天未足給付之5萬0201元部分, 並經證人趙鴻青以 手寫方式註記「100年11月30 日結算金額為新碩應支付尹 台先生22萬7205,尹台先生實收17萬7004,不足金額5萬0 201, 新碩建設需於100年12月2日前支付予尹台先生。」 再經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認就 交屋及坪差找補等事宜,兩造已有意思合致,並無再商議 之必要,被上訴人自無於雙方意思合致後,又告知交屋未 完成可隨時再異議,而徒增日後爭議。又「30日上午10點 先到10樓看房子, 近中午時到2樓辦理剩下的交屋手續, 大約1點半的時候簽完」、「(問: 簽署之前被上訴人有 無給上訴人時間考慮?)我們急著要走……」、「(問: 當天證人趕著去上課?)是」等情,亦據證人胡安安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予上 訴人充分時間考慮,催促上訴人簽署之情事。又證人趙鴻 青於交屋當日提出權狀、謄本、所有相關費用單據、交屋 的相關的文件、保固書、設備使用說明,法令變更相關文 件說明、使用執照平面圖,供上訴人閱覽,有向上訴人說 明坪數找補計算表上(A)產權登記坪數合計:( 不含因法 令變更無法登記之雨遮)」欄上原記載之2.32坪,修改為 1.92坪之原因,是計算錯誤,並當場算給上訴人看,上訴 人表示沒有問題;趙鴻青並有向上訴人說明坪數找補計算 表上(A)(B)(C )( D)各個欄位之內容,上訴人都了解其說 明,不了解說明的部分,尹太太有打電話問友人。上訴人 並沒有說有不清楚的地方等情,已據證人趙鴻青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證人胡安安亦證稱坪數找補 計算表上「(A)產權登記坪數合計:( 不含因法令變更無 法登記之雨遮)」欄上原記載之2.32坪,修改為1.92坪, 是因趙先生當場算出來的數字和計算表上的不符,才做更 改。被上訴人人員對於坪數找補計算表上(A)(B)(C)(D)各 個欄位之內容,亦有稍微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就坪差之找補計算,提出相關文件向上訴 人說明。證人胡安安對於趙鴻青之說明雖亦證稱「我們表 示不是很清楚,他說沒有關係,我們回去算如果不對再說 」等語,惟上訴人不了解的部分,尹太太即證人胡安安有 打電話問友人,已據證人趙鴻青證述在卷,上訴人對於證 人胡安安有於交屋結算時打電話詢問友人乙節,亦不爭執 ,則其既於詢問友人後,方於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 明細表上簽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 上簽名用印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坪數找補計算表及交屋結算明細表之意思表示, 為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以交屋結算明細表、坪數 找補計算表就房屋面積短少部分達成和解,其得依民法第74 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坪數找補計 算表之意思表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以交屋結 算明細表、坪數找補計算表就房屋面積短少部分達成和解, 上訴人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就交屋結算明細表、坪數 找補計算表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 署交屋結算明細表、坪數找補計算表,尚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88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 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 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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