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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振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生 上 訴 人 振得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上訴人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天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振良行有限公司(下稱振良行公司)於原審主張依兩造口頭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經被上訴人運回貨品 之退貨款新臺幣(下同) 546,453元、尚未運回貨品之退貨 款818,594元、遭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楓康超 市)罰款144,912元、上架陳列費用136,519元,合計1,646, 478元(即546,453元+818,594元+144,912元+136,519元=1,6 46,478元),扣除上訴人振良行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貨款18 0,897元,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振良行公司1,465,581元 (即1,646,478元-180,897元 =1,46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原審判決後,因被上訴人就上開欠款 180,897元與振良行公 司勝訴部分即已運回貨品之退貨款 546,453元及上架陳列費 用 136,519元範圍內為抵銷,振良行公司無需再為扣抵,故 於本院並就原審判決敗訴之782,609元部分(即退貨款818,5 94元+罰款144,912元-欠款180,897元=782,609元)擴張請求 為963,506元(即782,609元+180,897=963,506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主張因未能尋獲部分單據,遭楓康 超市罰款部分減縮請求為 122,5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再經雙方清點貨品後,對尚未運回貨品之退貨款81 8,594元減縮請求為 797,2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又就原審自動扣除不為主張之上開欠款180,897 元更 正為不為主張,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38,845元等語(即797 ,218元+122,524元-180,897元=738,845 元,見本院卷第294 頁正、反面、第297頁,此金額即退貨款616,321元+罰款122 ,524元=738,845元),均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振良行公司、振得興有限公司(下稱振得興公司)起 訴主張:兩造間原有貨品經銷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 0年 4、5月間突至振良行公司倉庫載走銷售業績良好之貨品 轉交其他經銷商銷售,伊等遂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協議 終止經銷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口頭約定」結清帳款且給 付退貨款及其他各種相關款項及費用,被上訴人自振良行 公司已載走貨品之退貨款共計 546,453元未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口頭同意退貨之貨品,如100年6月25日起至100年8月 間止之阿華田隨身包、阿華田麥芽飲品、阿華田牛奶麥精等 貨品計637,111元; 100年8月16之加倍佳棒棒糖、阿華田隨 身包等貨品計62,155元;100年8月18日之阿華田麥芽飲品等 物品計64,061元;100年9月15日之阿華田麥芽橘等物品計55 ,267元,合計金額818,594元(計算式 :637,111元+62,155 元+64,061元+55,267元=818,594 元),亦未給付。又被 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貨品至振良行公司於楓康超市承租之櫃位 上架,然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違反 約定未提供貨品予振良行公司,致生架上無貨而遭楓康超市 罰款共計 144,912元,被上訴人對此罰款應負繳納之責。另 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振良行公司之貨品上架陳列費用,自應 給付100年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振良行公司上架陳列費用 136,519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振良行公司1,646,478元( 計算式:546,453元+818,594元+144,912元+136,519元=1,646 ,478元 )。惟振良行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貨款為180,897元應 予扣除,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振良行公司 1,465,581元(計算 式:1,646,478元- 180,897元=1,465,581元。)。另振得興 公司之活動執行費用計 107,000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亦 應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振良行公司1,465, 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振得興公司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振良行公司682,972元(即 已運回貨品退貨款546,453元及上架陳列費用136,519元)及 自 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減縮起訴範圍如前 所述。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振良行公司738,84 5元;給付上訴人振得興公司1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僅同意給付已運回貨品之退貨款546,453 元,至上訴人主張其餘未運回貨品退貨款 616,321元部分, 否認兩造已達成退貨之口頭約定,伊中區業務經理吳建鴻無 代表接受退貨之權,且未同意退貨,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已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振良行公司迄未舉證伊有同意負擔第 三人楓康超市對其罰款,況振良行公司亦未就其主張罰款之 原因事實具體說明,空言主張顯無理由。另經銷商受要求配 合執行促銷活動並採購經銷商品達最低採購量,得提出對客 戶出貨憑證及商品上架陳列銷售照片等資料申請伊支付經銷 商上架陳列費用之補助,然振得興公司迄未提出配合執行促 銷活動等證明資料,伊自無給付活動執行費用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貨品經銷契約關係,而由被上訴人出售商品予上訴 人經銷,嗣兩造已合意終止經銷關係。 ㈡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約定退貨、遭楓康超市罰鍰、上架陳列 費用及活動執行費用之分擔相關事宜。 ㈢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尚未運回退貨物品退貨款部分,經上訴人 振良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共同清點後,就上訴 人所製作「貨品進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7 -119頁)除 表列「退貨金額」外,就表列「貨品名稱」、「包裝方式」 及「退貨數量」等內容業經兩造共同清點核對無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終止貨品經銷契約後,依被上訴人口頭同 意結清帳款、給付退貨款及其他各種相關款項及費用之約定 ,振良行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同意退貨但尚未運回貨 品之退貨款616,321元,並負擔遭楓康超市罰款122,524元, 振得興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活動執行費用 107,000元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有無達成退貨之口頭約定?上訴人振良行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尚未運回貨品之退貨款616,321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振良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楓康超市罰款122, 524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振得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活動執行費用107,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基於兩造口頭約定之合意,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運回貨品 之退貨款、楓康超市之罰款及活動執行費用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口頭約定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兩造間有無達成退貨之口頭約定?上訴人振良行公司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運回貨品之退貨款 616,321元有無理由 之爭點: ⒈上訴人振良行公司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同意辦理退貨 但未運回貨品部分之退貨款 818,594元,業據其提出進貨單 /退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 -2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就該部分貨品並未同意辦理退貨,且未經查核種 類及數量,就振良行公司主張之金額亦有異議等語。嗣本院 審理時,兩造於102年4月25日就上訴人製作「貨品進貨統計 表」(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所列「貨品名稱」、「包裝 方式」及「退貨數量」等內容共同清點核對無誤(表列「退 貨金額」未達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 訴人並就該部分貨品之請求金額減為 797,218元,並於本院 為減縮聲明,業如前述。 ⒉振良行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全部貨品之退貨,固 以證人即振良行公司員工黃明正於原審證稱:100年3月間被 上訴人之吳建鴻至振良行公司,與負責對被上訴人業務之公 司負責人吳榮生談繼續配合之事…;被上訴人100年6月間停 止供貨給振良行公司前,被上訴人之鐘建翔主任有到振良行 公司說要幫忙處理退貨,並說沒有辦法一下子處理這麼多退 貨,需要陸續處理…;鐘建翔說同意要處理,會陸續處理, 當時是說「你們倉庫裡面的退貨,我會陸續處理,可能是壹 萬,可能是兩萬,分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82頁),及證人即振良行公司之負責人吳榮生於原審證稱: 吳建鴻有同意本案的退貨…;吳建鴻說貨品慢慢幫他退,不 要一下子退,說他是剛接手,一下子退太多不好看,會慢慢 幫我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為據,惟: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任鐘建翔於原審亦證稱:在100年5、 6 月間我去振良行公司遇到黃明正,他有跟我提到振良行公 司退貨部分,為何被上訴人沒有幫他處理,我回答被上訴人 不接受這部分的退貨,…我提議未來如果雙方合作不錯的話 ,我會幫振良行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優惠的條件,讓振良行 公司每個月增加1至2萬的利潤來彌補這部分損失;我不清楚 為何不能退貨,是公司指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第116頁反面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中區業務經理吳建鴻於 原審證稱:在100年6月左右由我到振良行公司找吳榮生談, 內容包括終止合約後之後續處理事宜,吳榮生告訴我倉庫內 尚有一批貨要申請退貨,我就到倉庫去查看申請退貨的貨品 狀況,發現大部分是未過期的良品,且置於退貨區未整理, 整堆堆在一起外包裝都被壓壞了,我就在現場告知吳榮生這 批貨品狀況是不能退貨的…後來我把我處理的狀況回報總公 司,總公司就告訴我不予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 均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退貨之事實,則前述證人黃明 正、吳榮生所為證述與證人鐘建翔、吳建鴻之證述內容顯不 符,尚難逕可採憑。 ②況且黃明正亦證稱:鐘建翔僅口頭說要處理退貨,沒有說要 如何處理,而且金額也還蠻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是依證人黃明正之證述,僅得認定鐘建翔曾說會幫忙處理退 貨等語,然所謂「處理退貨」,於一般經驗認知係指處理退 貨相關事宜,諸如回報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具體指示或代振良 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貨等情均屬之,難認「處理退貨」即 為「同意退貨」之意。 ③再參酌本件有爭議之退貨金額初估時高達80餘萬元,數量及 品項眾多,每樣貨品有效期限又非同一,包裝是否完整而可 供轉貨其經銷商為銷售,倘未加清點實難明瞭,故雙方若未 先就退貨之商品進行審核及確認程序,實難究明每樣貨品之 狀況得否辦理退貨進而確認同意退貨之範圍,是證人吳榮生 雖證稱吳建鴻同意退貨云云,但雙方並未就退貨之處理細節 、範圍及金額進一步為說明或確認,衡諸常理,吳建鴻豈可 能在未經核對確認程序率而對此龐大退貨金額逕予首肯之理 ,是證人吳榮生空言證述吳建鴻同意辦理全部貨品之退貨云 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從而,證人黃明正、吳 榮生所為上開被上訴人人員已同意退貨之證述,難認真實無 疑而得逕採。 ⒊況證人鐘建翔於原審另證稱:(退貨流程)先由經銷商向我 們口頭提出退貨,經過我們到現場查驗過後,我們會先向公 司的區主管回報,如果公司同意的話,會派員到經銷商清點 數量及清查退貨原因,再回傳給臺北的總公司,經公司的副 總及通路主管同意後,才算完成退貨;我沒有同意接受客戶 退貨申請之權限;有權決定退貨權限的是副總經理陳德仁等 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證人吳建鴻亦證稱:我沒有權力 接受客戶之退貨;公司的副總經理陳德仁有決定客戶退貨的 權力;當振良行告知要辦理退貨時,會由我們公司中區主任 鐘建翔先了解退貨原因後,經過我審核彙整退貨原因、及數 量後,由我再將退貨原因陳報總公司,由總公司決定是否可 以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等證述 之內容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況且本件振良行公司請求退 款金額高達 7、80萬元,金額非低,本於一般公司分層負責 之制度,鐘建翔、吳建鴻僅分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及中 區業務經理,固對於和經銷商間貨品銷售或供貨等事務具處 理權,然本件振良行公司係因與被上訴人間終止經銷契約關 係所生全部貨品退貨事宜,尚與處理和一般經銷商間之經銷 事務內容不同,故渠等證稱自己並無權決定是否同意振良行 公司退貨之權限,尚非無稽。 ⒋又上訴人振良行公司主張:退貨單上亦有被上訴人員工簽名 執行退貨,且曾和吳建鴻對帳,經吳建鴻於對帳單上加註可 辦退意旨,可見被上訴人員工吳建鴻等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 決定退貨並執行退貨事宜云云,業據其提出對帳單(見本院 卷第47頁)、退貨單(見原審卷第10-17頁、128-132頁、本 院卷第48-52頁)為證。惟查: ①退貨單上被上訴人員工簽名,或僅代表就退貨單所載退貨商 品之種類及數量予以確認,與是否具有批示退貨之權限要屬 二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員工曾於退貨單上簽名,即認具有 同意辦理退貨之權。況且依證人吳建鴻於原審證稱:(鐘建 翔於退貨單上簽名)是經總公司核准退貨事宜後,鐘建翔至 振良行公司清點數量後所為之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頁 ),核與上開有鐘建翔簽名之退貨單(見本院卷第48頁), 確有手寫記載貨品數量及塗改之痕跡可參,則被上訴人辯稱 :鐘建翔等人於退貨單上簽名係針對被上訴人已同意振良行 公司退貨者,進行後續清點及受領退貨商品所為之確認簽名 ,尚非無稽,則上訴人振良行公司遽以主張被上訴人員工鐘 建翔等人於退貨單上簽名屬有權核准退貨云云,顯屬誤會 ,尚非可採。 ②至振良行公司所提對帳單「退貨款(振良行主張)(欣臨未 載回)」項後固有吳建鴻手寫加註「效期一年以上可轉移辦 退」之記載,然就上開記載文義觀之,僅可證明吳建鴻就振 良行公司尚未載回之退貨品,曾批註效期一年以上者,因可 供被上訴人轉移他經銷商銷售而得申請退貨之旨,尚難據此 逕認吳建鴻已代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該等商品退貨之意,況且 振良行公司迄未提出貨品效期一年以上之證明,亦難認已符 被上訴人所設同意退貨之標準,則被上訴人亦無同意辦理退 貨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吳建鴻已代被上訴人同意退貨 云云,殊非可取。 ⒌另上訴人振良行公司主張:吳建鴻為業務經理,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自有退 貨之權限云云,被上訴人辯稱;退貨權限為該公司副總經理 層級以上所擁有,上訴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 惟上訴人首就吳建鴻有口頭允諾同意退貨之事實既未舉證以 明,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論究是否用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而生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退貨效果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振良行公司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就未運 回貨品已達成退貨合意,則上訴人遽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部分之退貨款616,321元,要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上訴人振良行公司遭楓康超市罰 款122,524元之爭點; ⒈振良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提供貨品致無法在楓康超 市櫃位上架,遭楓康超市罰款 122,524元,依兩造間口頭約 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欠品扣款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7- 29頁)、楓康超市物流中心驗收單(見原審卷 第147-198頁、本院卷第53- 107頁)為證。雖上開驗收單備 註欄記載,扣款原因包含「欠品」一項,且各該驗收單均有 商品驗收數量不足並經楓康超市扣款之情事,固得證明上訴 人振良行公司確有因欠品之情而致遭楓康超市罰款之實,惟 上開明細表為振良行公司所製作,驗收單乃楓康超市出具予 振良行公司,且本於振良行公司與楓康超市間之約定所生, 尚與被上訴人無關,要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該罰款應負給 付之責。 ⒉至振良行公司負責人吳榮生固於原審證稱:楓康超市罰款從 以前至今都是由被上訴人負擔,非第一次…;楓康超市均係 開立振良行公司缺貨罰款,振良行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請款… ;本案之前即有遭楓康超市罰款之情形,但次數比較少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振良行公司之 經理李憲能於本院證稱:楓康超市罰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前曾有小額罰款發生很多次,振良行公司就跟被上訴人 主張扣款。是我與鐘建翔約定的,在未發生罰款事情前即有 講過,告知若貨未準時送到,楓康超市罰款要由被上訴人負 擔,鐘建翔告訴我說他們會負責。扣款時都是與被上訴人吳 建鴻及鐘建翔都有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28 頁 ),均證稱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因缺貨致遭楓康超市罰款之給 付,惟: ①被上訴人業務主任即證人鐘建翔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負 擔上訴人振良行公司對楓康超市之罰款(見原審卷第116 頁 )…;沒有與振良行公司之李憲能約定罰款由被上訴人負擔 …;李憲能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我剛到職有告訴李憲能我 不知道公司之前如何處理,我答應回去問公司如何處理,公 司回覆是因合約是振良行公司與楓康超市簽定的,缺貨罰款 部分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我也有回答李憲能說不能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及證人吳 建鴻於原審亦證稱: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支付過振良 行公司對楓康超市的罰款,在我99年10月到職後不曾同意過 ,因為振良行公司曾經拿楓康超市對振良行公司扣款的明細 給我看過,我回覆給臺北總公司後,總公司認為因楓康超市 的合約是由振良行公司與楓康超市簽訂的,被上訴人並不知 悉合約內容,故無法撥這筆錢給振良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反面 ),均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負擔楓康超市所 為之罰款,則證人吳榮生、李憲能所為之證言顯與證人鐘建 翔、吳建鴻之證述內容相悖,是否真實,不無疑義。 ②再審酌被上訴人依經銷合約雖有供貨予上訴人之義務,但有 關楓康超市罰款之事乃上訴人與楓康超市間之約定,尚與被 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供貨之流程係先供貨予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自行供應至楓康超市,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供貨至楓 康超市,有證人鐘建翔證述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頁),足 認被上訴人對於楓康超市欠貨與否無法知悉,亦難掌控,則 上訴人於楓康超市因欠貨所生罰款一事,是否均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應屬爭議,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可能未明究理逕 對楓康超市所為之罰款同意負擔,而自陷負擔無可預料之給 付責任之理,則證人吳榮生、李憲能之證言顯與事理常情有 違,難認可採。 ③再佐以吳建鴻於振良行公司所提對帳單(本院卷第47頁)關 於楓康超市罰款項下記載「合約非欠臨簽定,不予扣款」字 樣,亦與證人鐘建翔、吳建鴻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上 訴人對於楓康超市罰款之處理立場始終一致,尚難逕據證人 吳榮生、李憲能所為證述即得認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罰款之事 。 ⒊另證人吳榮生、李憲能雖證稱被上訴人先前曾負擔楓康超市 之罰款云云。惟查振良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經銷合約關係長 達10多年,業據證人吳榮生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16反面 ),倘被上訴人先前確同意負擔楓康超市罰款之給付,相關 支付憑證應不在少數,然未見振良行公司提出任何曾向被上 訴人請求負擔並經支付之證據以憑,則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有 實際負擔之事,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⒋至振良行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傳真可扣帳款之帳單予 伊,即有將罰款列入,足認兩造確有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擔罰款云云,並提出一紙傳真單據(見原審卷第76頁)為證 。依該傳真單據上方所示傳送資料所示,係於99年6月7日上 午10點46分自「THL CEN」、傳真號碼 「0000000000」處收 受,且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吳建鴻名片一紙(見原審 卷第206頁)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縮寫為「THL」、傳真號 碼亦相符等情,固得認該紙傳真確為被上訴人所傳送。雖該 紙單據上記載「興農(按即楓康超市之前身)缺貨罰款1,11 8元」 等情,然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就該筆款項為折讓之事實 ,但折讓之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得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 原因負擔該筆罰款,則振良行公司單憑該紙傳真單據逕謂被 上訴人同意負擔遭楓康超市之罰款,自非可採。 ⒌況且楓康超市之貨品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供貨,業如前述,縱 振良行公司提出前揭楓康超市物流中心驗收單遭楓康超市欠 品扣款,但始終未見振良行公司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及 時交付貨品予振良行公司之可歸責事由,則其逕予請求,亦 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振良行公司就兩造曾約定有關楓康超市罰款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或遭楓康超市缺貨罰款係因被上訴人未及 時供貨等有利事實,均未舉證以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遭罰款122,524元,難認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振得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活動執行費用107, 000元之爭點: ⒈證人吳榮生固於原審證稱:振德興公司之活動執行費亦如同 振良行公司的處理程序,因為係代替執行,此費用從始至今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支付該款項之目的,是為了產 品之促銷,所有這部分預算,由上訴人執行活動…;活動內 容為新產品上架及陳列,舊產品陳列及促銷…;被上訴人會 要求提供客戶名單及照片以確定已執行活動,亦要求提供出 貨予客戶資料,公司會電腦列印客戶名單及出貨資料…;照 片有提供,出貨明細也有給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頁正、反 面),惟證人鐘建翔則證稱:振德興公司有向被上訴人申請 活動執行費用,但因無法提出結案附件,即照片及出貨明細 ,故未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及 證人吳建鴻於原審證稱:有同意負擔(指活動執行費用), 但有條件,針對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用,會要求提供 上架陳列活動執行的照片、出貨給客戶的明細、客戶資料作 為申請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122頁反面 ),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振德興公司已執行活動之 執行費用雖同意給付,但振德興公司應檢附相關結案附件據 為請求,至振德興公司是否已提供活動執行費用之相關結案 附件,證人吳榮生與證人鐘建翔之證述顯然相反,然審酌證 人吳榮生既證稱以電腦列印客戶名單及出貨資料予被上訴人 ,足見振德興公司電腦檔案中應留存相關資料,倘被上訴人 否認已收受其提供之客戶名單及照片等結案資料,振德興公 司自可再行提出以為據,惟其始終未能提出前述結案附件, 則證人吳榮生證稱有提供照片及出貨明細云云,即屬有疑, 而證人鐘建翔證稱係因振德興公司無法提出該等資料故未為 給付等語,尚非無稽。 ⒉又振德興公司固以前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7頁)為據,主 張:被上訴人之吳建鴻未於被上訴人欠款活動執行費用107, 000元 部分之備註欄加註不予給付字樣,應係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積欠該部分款項云云。惟查,該對帳單明細表已載明為 兩造各自主張他方對自己「可能」積欠之款項,並非定論, 僅具參考性質,況且表下方記載「 紅字表示THL帳上未有數 字」字樣,而振德興公司主張活動執行費用項目之備註欄即 以紅框圈選,應係表示被上訴人未有該部分帳款之紀錄而有 爭議,甚且振良行公司主張活動執行費用部分,尚經吳建鴻 於備註欄加註「無結案,不扣款」等語,本諸前揭證人吳建 鴻所述相同處理之意旨,則被上訴人辯稱:吳建鴻於振德興 公司請求項目欄位係未重複贅註等語,尚非無稽,難認吳建 鴻有默示同意之情形。 ⒊綜上,振德興公司未能提出客戶名單及照片等結案資料供被 上訴人審核,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活動執行費用 107,000 元,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口頭約定,振良行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未運回貨品退貨款 616,321元及楓康超市罰 款122,524元,合計738,845元( 計算式616,321元+122,524 元= 738,845元);振德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7,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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