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劉伊玲
訴訟
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星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刷卡購買女
用勞力士鑽錶一支,金額新台幣(以下同)24萬元,之後又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刷卡購買鑽石、戒指、珠寶、黃金條塊
、香奈兒精品皮包等物品,以上金額共計120 萬元。上訴人
承諾向文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母親及兄長經營之公
司,下稱文辰公司)申請款項後即會匯還約定帳戶,約定清
償期限為101年3月5日。未料屆期上訴人僅於101年3月6日匯
入5,000元而已,其餘款項1,195,000元
迄未清償,經一再催
討,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19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除了100年2月份買化妝品的45,000元費用外,並無與
被上訴人成立其他借貸契約,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自101年1月
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購物120萬元之情事,更無約定
清償期限為101年3月5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
無法證明
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至於該筆買化妝品借款,上
訴人已於101年3月匯款5,000元償還部分費用,其餘4萬元也
已經於101年3月12日晚上當面以現金償還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所購買之物品,上訴人確實有
收到,但係被上訴人所
贈與並
非借貸,兩造交往6 年,有親
密的關係,平常均由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外出,所有開銷
由上訴人負擔,6年
期間,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已超
過120萬元。101年春節,上訴人提出分手,被上訴人為了討
好上訴人,才購買東西贈送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95,0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計算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
㈠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於星聖鐘錶寶島三
重
分公司付款購買之勞力士鑽石女錶一只(金額24萬元)。
㈡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於采穎珠寶銀樓付
款購買之純金條塊一兩重(數量:2,金額13萬元)、50克
重(數量:1,金額86,000元),該二筆金額發票開立日期
分別為101年2月21日、2月20日。
㈢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於點晴品新光百貨
公司信義店付款購買之鑽石附GIA國際證書1.05克拉(金額
448,125元),其中一筆金額130,500元發票開立日期為101
年1月19日。
㈣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3
日於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復興店CHANEL(香奈兒)專櫃付款
購買之物品(金額328,100元)。
㈤被上訴人另有未計入
本件請求金額之購買發票四筆,包括被
上訴人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付款購買之香奈兒化妝品
、女裝、AS女鞋,及被上訴人就SOGO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追
加物品預付訂金1萬元(以上四筆金額共60,947 元,日期不
詳)。
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1,195,000元所購買之物品,
上訴人確實都收到(本院卷第59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共計為上訴人支
付消費款項120萬元,上訴人僅還款5,000元,餘款屆期未償
還,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主
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950,00元,是否有理
由?㈡如果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1,195,000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1,1950,00元: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月、2月間支付120萬元
購物,並將所購物品如勞力士鑽石手錶、黃金條塊等交予
上訴人之事實為
自認(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上訴人陳
稱上訴人僅清償5,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
1,195,000元,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交往6年,有親密的關係,上訴人交與被
上訴人之金錢已超過120萬元。101年春節,上訴人提出分
手,被上訴人為了討好上訴人才購買東西贈送上訴人
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業經提出
雙方手機往來簡訊共四頁為證(原審卷第16至19頁),且
陳稱:「簡訊上所寫的EEOO或者是YILINO都是
被告傳給我
的簡訊」、「第一頁右邊有底色的三個方塊是我回她的簡
訊。其他都是被告發給我的。第二頁有底色的四個方塊也
是我發的。第三頁都是被告發的。第四頁是被告假冒他母
親名義發給我的。」(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當庭和被上訴人確認上述簡訊後,抗辯:「
我們主張第四頁的簡訊是被告的母親發的」一語(原審卷
第61頁),對其他三頁簡訊並未加以爭執,故其他三頁手
機簡訊內容應屬真正,
堪以認定。
⒊就借款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買這些東西的
目的是說她可以報公司的帳。有些東西是她個人使用,有
些則否。」、「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她是陸陸續續一直
跟我借錢,她後來說要一次還錢,但是後來並沒有。而且
被告的男朋友也有借她錢,但是錢不夠了,所以找我幫忙
」(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交往過之男友
張志堅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張嘉宏有幫劉伊玲刷卡,劉
伊玲有還部分的錢‧‧‧就我的例子而言,我幫劉伊玲刷
卡是屬於借錢,我也知道張嘉宏的經濟狀況,我認為應該
不是送給劉伊玲的」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
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幫上訴人刷卡
等情,應屬可
採。參以上訴人先後於101年3月5日上午8時45分在簡訊表
示:「我要匯錢給你,你不接電話那是代表你不需要錢嗎
?」、「如果你需要錢在告訴我好嗎?」,3月5日下午3
時6分表示:「下星期如何」(同一頁手機上另先有簡訊
內容:「下個月再給你」),3月6日下午4時45分表示:
「我拿錢給你,你下班過來薇薇找我」,3月6日下午6時
45分表示:「我錢給誰,沒接電話,給誰告訴我好嗎?」
,3月9日下午6時26分表示:「你今天先回台中,星期一
你下班我在請你吃飯好嗎?很抱歉我脾氣不好,星期一我
請助理匯錢給你,謝謝」,3月11日上午7時11分表示:「
我今天會匯款,記得要繳信用卡費用」(原審卷第16至18
頁)。足見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即表示要匯款給被上訴
人,當日下午又和被上訴人商量「下星期如何」、「下個
月再給你」,之後於翌日即3月6日再次表示要拿錢給被上
訴人,續於3月9日又表示要等星期一(3月12日)再匯款
,又於3月11日表示當日將匯款等情。
堪認上訴人原計劃
於101年3月5日上午匯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接電
話致上訴人未為匯款,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清
償期限為101年3月5日」
一節互核相符。如二人間並無借
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何須於3月5日、3月6日、3月9日、
3月11日接連數日一再表示要匯款予被上訴人?依照一般
社會常情,足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僅成立一筆2 月份幫上訴人購買
化妝品45,000元之借款,該筆借款已於3月份匯款5,000元
,剩餘4萬元也已經於3月12日晚上當面以現金償還完畢,
上述簡訊所提到的「下星期給你」、「下個月在還你」,
指該化妝品部分的費用而言,至於被上訴人所付的其他款
項(即
系爭120萬元),不是借款,而是贈與;於上訴理
由狀再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到95,00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扣除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化妝品
45,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其於補正狀記載未列入
本件請求之四筆購物包括化妝品合計60,947元,上訴人對
之不為爭執(原審卷第32頁、61頁反面),被上訴人既未
列入本件請求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反而主張扣除。且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僅抗辯係贈與非借貸(原
審卷第32、62頁),於本院復自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所購買之物品,上訴人皆有收到,亦不得以被上訴人
提出之存摺所列之5萬元主張扣抵。是上訴人以95,000 元
抵扣之抗辯,
洵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刷卡購物之金額高達120萬元,上訴人
曾以簡訊傳送予被上訴人表達匯款、還錢之意思,上訴人
空言6年來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120萬元,抗辯
前揭
120萬元所購買物品係被上訴人贈與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
說,
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幫
上訴人刷卡購物,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為清償,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195,000元,自屬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
由,其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