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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劉伊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星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刷卡購買女 用勞力士鑽錶一支,金額新台幣(以下同)24萬元,之後又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刷卡購買鑽石、戒指、珠寶、黃金條塊 、香奈兒精品皮包等物品,以上金額共計120 萬元。上訴人 承諾向文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母親及兄長經營之公 司,下稱文辰公司)申請款項後即會匯還約定帳戶,約定清 償期限為101年3月5日。未料屆期上訴人僅於101年3月6日匯 入5,000元而已,其餘款項1,195,000元未清償,經一再催 討,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1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除了100年2月份買化妝品的45,000元費用外,並無與 被上訴人成立其他借貸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自101年1月 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購物120萬元之情事,更無約定 清償期限為101年3月5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 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至於該筆買化妝品借款,上 訴人已於101年3月匯款5,000元償還部分費用,其餘4萬元也 已經於101年3月12日晚上當面以現金償還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所購買之物品,上訴人確實有 收到,但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借貸,兩造交往6 年,有親 密的關係,平常均由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外出,所有開銷 由上訴人負擔,6年期間,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已超 過120萬元。101年春節,上訴人提出分手,被上訴人為了討 好上訴人,才購買東西贈送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9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計算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 ㈠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於星聖鐘錶寶島三 重分公司付款購買之勞力士鑽石女錶一只(金額24萬元)。 ㈡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於采穎珠寶銀樓付 款購買之純金條塊一兩重(數量:2,金額13萬元)、50克 重(數量:1,金額86,000元),該二筆金額發票開立日期 分別為101年2月21日、2月20日。 ㈢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於點晴品新光百貨 公司信義店付款購買之鑽石附GIA國際證書1.05克拉(金額 448,125元),其中一筆金額130,500元發票開立日期為101 年1月19日。 ㈣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3 日於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復興店CHANEL(香奈兒)專櫃付款 購買之物品(金額328,100元)。 ㈤被上訴人另有未計入本件請求金額之購買發票四筆,包括被 上訴人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付款購買之香奈兒化妝品 、女裝、AS女鞋,及被上訴人就SOGO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追 加物品預付訂金1萬元(以上四筆金額共60,947 元,日期不 詳)。 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1,195,000元所購買之物品, 上訴人確實都收到(本院卷第59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共計為上訴人支 付消費款項120萬元,上訴人僅還款5,000元,餘款屆期未償 還,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主 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950,00元,是否有理 由?㈡如果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1,195,000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1,1950,00元: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月、2月間支付120萬元 購物,並將所購物品如勞力士鑽石手錶、黃金條塊等交予 上訴人之事實為自認(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上訴人陳 稱上訴人僅清償5,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 1,195,000元,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交往6年,有親密的關係,上訴人交與被 上訴人之金錢已超過120萬元。101年春節,上訴人提出分 手,被上訴人為了討好上訴人才購買東西贈送上訴人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業經提出 雙方手機往來簡訊共四頁為證(原審卷第16至19頁),且 陳稱:「簡訊上所寫的EEOO或者是YILINO都是被告傳給我 的簡訊」、「第一頁右邊有底色的三個方塊是我回她的簡 訊。其他都是被告發給我的。第二頁有底色的四個方塊也 是我發的。第三頁都是被告發的。第四頁是被告假冒他母 親名義發給我的。」(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當庭和被上訴人確認上述簡訊後,抗辯:「 我們主張第四頁的簡訊是被告的母親發的」一語(原審卷 第61頁),對其他三頁簡訊並未加以爭執,故其他三頁手 機簡訊內容應屬真正,以認定。 ⒊就借款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買這些東西的 目的是說她可以報公司的帳。有些東西是她個人使用,有 些則否。」、「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她是陸陸續續一直 跟我借錢,她後來說要一次還錢,但是後來並沒有。而且 被告的男朋友也有借她錢,但是錢不夠了,所以找我幫忙 」(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交往過之男友 張志堅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張嘉宏有幫劉伊玲刷卡,劉 伊玲有還部分的錢‧‧‧就我的例子而言,我幫劉伊玲刷 卡是屬於借錢,我也知道張嘉宏的經濟狀況,我認為應該 不是送給劉伊玲的」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幫上訴人刷卡等情,應屬可 採。參以上訴人先後於101年3月5日上午8時45分在簡訊表 示:「我要匯錢給你,你不接電話那是代表你不需要錢嗎 ?」、「如果你需要錢在告訴我好嗎?」,3月5日下午3 時6分表示:「下星期如何」(同一頁手機上另先有簡訊 內容:「下個月再給你」),3月6日下午4時45分表示: 「我拿錢給你,你下班過來薇薇找我」,3月6日下午6時 45分表示:「我錢給誰,沒接電話,給誰告訴我好嗎?」 ,3月9日下午6時26分表示:「你今天先回台中,星期一 你下班我在請你吃飯好嗎?很抱歉我脾氣不好,星期一我 請助理匯錢給你,謝謝」,3月11日上午7時11分表示:「 我今天會匯款,記得要繳信用卡費用」(原審卷第16至18 頁)。足見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即表示要匯款給被上訴 人,當日下午又和被上訴人商量「下星期如何」、「下個 月再給你」,之後於翌日即3月6日再次表示要拿錢給被上 訴人,續於3月9日又表示要等星期一(3月12日)再匯款 ,又於3月11日表示當日將匯款等情。堪認上訴人原計劃 於101年3月5日上午匯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接電 話致上訴人未為匯款,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清 償期限為101年3月5日」一節互核相符。如二人間並無借 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何須於3月5日、3月6日、3月9日、 3月11日接連數日一再表示要匯款予被上訴人?依照一般 社會常情,足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僅成立一筆2 月份幫上訴人購買 化妝品45,000元之借款,該筆借款已於3月份匯款5,000元 ,剩餘4萬元也已經於3月12日晚上當面以現金償還完畢, 上述簡訊所提到的「下星期給你」、「下個月在還你」, 指該化妝品部分的費用而言,至於被上訴人所付的其他款 項(即系爭120萬元),不是借款,而是贈與;於上訴理 由狀再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到95,00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扣除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化妝品 45,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其於補正狀記載未列入 本件請求之四筆購物包括化妝品合計60,947元,上訴人對 之不為爭執(原審卷第32頁、61頁反面),被上訴人既未 列入本件請求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反而主張扣除。且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僅抗辯係贈與非借貸(原 審卷第32、62頁),於本院復自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所購買之物品,上訴人皆有收到,亦不得以被上訴人 提出之存摺所列之5萬元主張扣抵。是上訴人以95,000 元 抵扣之抗辯,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刷卡購物之金額高達120萬元,上訴人 曾以簡訊傳送予被上訴人表達匯款、還錢之意思,上訴人 空言6年來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120萬元,抗辯前揭 120萬元所購買物品係被上訴人贈與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幫 上訴人刷卡購物,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為清償,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195,000元,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 由,其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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