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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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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兆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張世杰 訴 訟代 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虹如        戴英妃 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 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 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 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 方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之法人,且於民國88年 5月13日經我國核准認許,嗣經經濟部以102年11月18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認許,有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 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於廢止認許前,在台 灣公分司經理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 人為被上訴人曾柏盛(下稱曾柏盛,二人合稱被上訴人), 有凱方公司變更認許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收受訴訟及非訴訟 事件通知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是應以曾柏 盛為凱方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凱方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曾柏盛前以Innovent Enterprise Co.,Lt d(紹興,下稱Innovent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代理 人上海澤能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澤能公司)簽 署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方約定由Innovent公司 委託上訴人安排運送貨物至美國洛杉磯,由澤能公司收取運 費,再轉交上訴人,是上訴人為運費收取權人。其後,上訴 人與澤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Innovent公司遂直接將運費匯 至上訴人帳戶,嗣因Innovent公司業務停頓,曾柏盛即以凱 方公司名義承擔Innovent公司支付運費之義務,凱方公司迄 今尚有美金3萬8,141.16 元之運費(下稱系爭運費)未給付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民法第622 條規定,凱方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Innovent公司之法人代表簽署人為曾 柏盛,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曾柏盛應就系爭運費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62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8,141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請求系爭運費之人,曾柏盛於Innove nt公司業務停頓後即以凱方公司名義承擔Innovent公司給付 系爭運費之義務,而曾柏盛為Innoven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 約、運費明細表、電子往來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10頁、第46至50頁)。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載明:「甲方(即Innovent公司)委託乙方( 即上訴人)安排貨物從上海海運和空運出口到美國洛杉磯港 口和機場,由於乙方公司在台北,因此乙方再委託其上海代 理丙方(即澤能公司)來安排甲方的貨物從上海出口並向甲 方收取海運﹠空運費用…⒈由於甲方會指定配合的工廠來出 口到美國洛杉磯,因此甲方同意支付所有配合的工廠出貨的 海運和空運費用給丙方,而不是由甲方所有配合的工廠來支 付海運和空運費用給丙方。⒉甲方支付丙方的方式採月結制 ,即上個月的帳於下個月月底以前支付給丙方。」等語,足 見系爭契約就運費之請求權人經三方約定為澤能公司。雖上 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Innovent公司及上訴人間, 僅特別就運費付款另作約定,並未改變運送關係,澤能公司 僅係代收運費,再轉交予上訴人,況上訴人已於西元2011年 2 月間,終止與澤能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有直接收 取Innvoent公司所欠運費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乃In novent公司、澤能公司及上訴人三方所訂立,並非僅存於In novent公司及上訴人間,系爭契約就運費之請求權人既已特 別約定屬澤能公司,則Innovent公司、澤能公司及上訴人自 三方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世杰 於本院102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澤能公司是上訴人在上海 的代理公司,他的財務與上訴人公司是分開的,運費交給澤 能公司後,澤能公司再與上訴人公司結算,是代收的性質( 見本院卷第69頁)。雖上訴人提出1 紙澤能公司蓋章之終止 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惟該文件屬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世杰於本院上 開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澤能公司有否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故澤能公司是否確已終止系爭契約,已 非無疑。況縱使上訴人與澤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對Innove nt公司亦不生效力,易言之,就Innovent公司而言,上訴人 無從因而成為系爭契約所生運費之請求權人,上訴人執此主 張,其已成為系爭運費之請求權人,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曾柏盛於Innovent公司業務停頓後,就系爭 契約所生運費給付事宜,交由凱方公司經理于靜芳處理,于 靜芳於上訴人終止其與澤能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後,雖曾於西 元2011年6月24 日以Innovent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 支付運費,但Innovent公司當時已處於停業狀態,無從匯款 ,實際上付款人為凱方公司,因Innovent公司與凱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曾柏盛,兩者本質為同一公司,由此可見凱 方公司已同意承受Innovent公司所積欠之系爭運費云云,並 提出電子往來郵件及凱方公司經理于靜芳名片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11頁)。經查:上訴人提出 之電子往來郵件,係記載「INVOICE抬頭請開"INNOVENT ENT ERPRISE CO LTD"注明ITEM/QUANTITY/UNIT PRICE… 」等文 字,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ICP 交易結果通知及網路交易通知 ,其上所載之付款人戶名均為Innovent公司,並無何凱方公 司同意承擔Innovent公司給付系爭運費之約定。另凱方公司 經理于靜芳之名片,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世杰於本院102 年12月2 日審理時證稱:伊拿到的名片正面是寫凱方公司, 背面是寫Innovent公司,但伊不確定這是否為兩家公司,那 張名片伊不記得到底是曾柏盛或是于靜芳拿給伊的,時間太 久也不記得在什麼情況下拿到這張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反面),自難逕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知何時如何取得之 于靜芳名片,即認凱方公司同意承擔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 又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 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 同一人,營業處所相同,該不同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兩者間所為之法律行為,無從等同視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自承其根本不清楚Innovent公司何時歇業(見本院卷第69頁 ),則Innovent公司於西元2011年6月24 日匯款至上訴人帳 戶支付運費之行為,如何能逕認係凱方公司所為。何況縱曾 代他人清償一筆債務,亦不足以認定代償人已同意承擔他人 所有債務。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Innove nt公司已同意由上訴人受讓系爭運費或凱方公司同意承擔In novent公司系爭運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Innovent公司已同 意由上訴人受讓系爭運費及凱方公司同意承擔Innovent公司 之系爭運費乙節,自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運費之請求權人,無論對Innovent 公司或凱方公司均無權請求系爭運費,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請求曾柏盛連帶給付系爭運費,自屬無據。 ㈣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運費,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8,1 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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