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思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瓏耀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金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實行
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思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本於行使質權請
求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
社)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追加
本於思柏公司、基隆市中華國民小學(下稱中華國小)與三
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等於97年10月24
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頁,下稱
系爭三方協議書)
第10條之約定受讓定存單之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而為請求(見
本院卷第118頁),經核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訟部分:
㈠、思柏公司起訴主張:
1、中華國小於96年1月16日與訴外人三得利公司訂立
承攬契約
,約定由三得利公司承攬「基隆市中華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得利公司依該
承攬契約應給
付
履約保證金予中華國小,而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招標
廠商投標須知關於「保證金」乙節之規定,投標廠商得以設
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三得利公司
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4紙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
中華國小,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第15
條約定於中華國小認定三得利公司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系
爭工程時,中華國小得依契約關於保證條款之約定,於通知
三得利公司後,逕行變賣動用三得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即以實行質權之方式取償。嗣因三得利公司無法繼續完
成系爭工程,思柏公司遂於97年10月24日與中華國小、三得
利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由思柏公司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未完成部分,三得利公司及中華國小則同意三得利公司
將其對中華國小就未完成部分工程之0000000元之履約保證
金
債權即定存單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思柏公司。三得利公司亦
於同日與思柏公司簽立另一協議書(下稱三得利、思柏公司
協議書)將前開對中華國小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
債權讓
與思柏公司,並約定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由思柏公司向中華
國小申請退還前開履約保證金,故系爭質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
三得利公司對中華國小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即
定存單返還請求權,且三得利公司已將前開擔保債權讓與思
柏公司,依
民法第295條關於擔保物權從屬性之規定,系爭
質權即隨同移轉於思柏公司。又系爭三方協議書亦約定由中
華國小讓與
上開履約保證金予思柏公司,嗣系爭工程業經思
柏公司完工並經中華國小驗收完成,中華國小業將如附表編
號3、4所示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
下稱系爭二紙定存單)債權轉讓予思柏公司,並交付系爭二
紙定存單予思柏公司,依民法第295條關於擔保物權從屬性
之規定,系爭質權亦已隨同移轉於思柏公司,自應由思柏公
司行使系爭質權。
2、民法關於質權人將質權轉讓他人,並未規定需踐行法定方式
,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2條之約定,存款人即被
上訴人劉金金(下稱劉金金)已授權質權人得就設定質權之
存單隨時向二信合作社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二信合作社
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
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
付,二信合作社無須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查。思柏公
司既已由中華國小讓與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債權,且已自三
得利公司及中華國小受讓履約保證金債權,中華國小亦已將
系爭二紙定存單交付思柏公司,則系爭質權亦已隨同讓與思
柏公司,思柏公司並已依法通知二信合作社該質權讓與之事
實,思柏公司即已為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人,縱中華國小開立
質權消滅通知書亦不具消滅質權之效力,二信合作社自應依
前開約定給付該2紙定存單解約後之0000000元,
惟二信合作
社
迄今拒未給付,是依定存單之約定及質權設定申請書第2
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3、聲明:被上訴人二信合作社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二信合作社則辯以:
1、三得利公司於96年間承攬中華國小之系爭工程,依承攬契約
應繳納履約保證金0000000元予中華國小,三得利公司持存
款人為劉金金如附表所示定存單4紙供作前開履約保證金之
交付,於96年1月15日會同中華國小及劉金金出具「定期存
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並檢附如附表所示4紙定存單向二信
合作社申請辦理質權登記手續,經二信合作社審查無誤後即
予辦畢質權設定登記,並於如附表所示4紙定存單背面之質
權設定欄內均記明質權人為中華國小、設定金額為736750元
、設定日期為96年1月15日,經二信合作社主管林鈺惠核章
後交還質權人中華國小,二信合作社並於存款相關帳冊內註
明完成質權設定登記手續。嗣三得利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完
工經驗收通過,中華國小即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檢附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定存單,請求二信合作社於完成該2紙
定存單質權消滅之登記後將存款交還
出質人劉金金,二信合
作社即依其所請將該2紙定存單為質權消滅登記,劉金金並
於存款
期間屆滿後即97年1月8日向二信合作社解約,並於領
取款項後轉存入劉金金之親屬劉金來於二信合作社開立之帳
戶。
2、至就系爭二紙定存單部分,因如附表所示4紙定存單背面「
請存戶注意條款」第1點載明,該存單未經二信合作社同意
,不得質押或讓與;第7點載明,未約定事項悉依二信合作
社有關章則辦理,而我國銀行收受客戶定期存款所簽發之定
存單,並非如中央銀行公開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而得轉讓
予
第三人,故本件定存單即不得轉讓。另因質權人於辦理解
除質權之消滅登記時,其手續應
比照民法第904條、第907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義務人,且依各銀行同業辦(受)理定存
單設定質權登記與辦理解除質權之消滅登記手續,設定質權
登記時應由出質人即存款人與質權人會同簽具質權設定申請
書,並檢具經依
背書讓與之定存單,向義務人辦理;解除質
權登記時則應由質權人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檢附原收執占
有之定存單,自行或交由出質人向義務人辦理。故思柏公司
須經中華國小將系爭二紙定存單交予思柏公司,並出具「質
權讓與同意書」予思柏公司,再經出質人劉金金同意,且向
二信合作社辦理變更登記質權人名義手續,始成為系爭質權
人。然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人中華國小迄未向二信合作社辦理
解除質權之質權消滅登記,或通知二信合作社已將權利質權
讓與第三人並經受讓人向二信合作社辦畢質權名義人變更手
續,其主張之讓與亦未經出質人劉金金之同意,故系爭二紙
定存單之質權人仍為中華國小。則於中華國小通知二信合作
社解除質權,於質權完成消滅登記後,系爭二紙定存單所載
之存款即應交還予存款人劉金金,思柏公司既非系爭二紙定
存單之質權人或存款人,自無從向二信合作社主張實行質權
或請求給付存款。
3、中華國小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通過後,僅係將系爭二紙定
存單退還予思柏公司,而無讓與債權或質權之意。而系爭二
紙定存單既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得如期完工之履約保證金,而
系爭工程於三得利公司未能依約繼續施作後,已由思柏公司
承接施作完成,並經中華國小驗收通過,則中華國小之質權
已因主債權即履約保證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消滅,中華國
小自應將定存單返還予出質人劉金金,且中華國小亦無從將
已消滅之質權讓與思柏公司。系爭三方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
顯屬違背
法律之規定,該約定應不生效力,二信合作社自不
受該約定內容之
拘束。又三得利公司亦非定存單存款人或出
質人,自無處分該存單
所有權之權限。
並聲明:思柏公司之
訴駁回。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劉金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
1、中華國小與三得利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三得利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三得利公司依該承攬契約原應繳納履約保
證金予中華國小,惟三得利公司並未繳納,而提供如附表所
示四紙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中華國小,以作為中華國小對三得
利公司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擔保,並將如附表所示四紙定存單
交予中華國小,約定如三得利公司有違約情事,中華國小得
就該存款債權行使質權取償,劉金金並未將該存款債權讓與
中華國小以代前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嗣三得利公司無法履
行承攬契約,遂由思柏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
三方協議書,其中第10條雖約定三得利公司同意將履約保證
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思柏公司,惟三得利公司實際上並未繳納
履約保證金,本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於系爭
工程完工驗收後,亦無權利向中華國小請求返還。而系爭工
程業已驗收完工,中華國小並無扣款之必要,其對三得利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即主債權即消滅,無從讓與思柏公司,
且擔保該主債權之從權利即權利質權亦當然消滅,權利質權
消滅後,思柏公司即無從受讓該質權,然中華國小原應將系
爭二紙定存單返還劉金金,由劉金金持向二信合作社請求返
還存款,惟中華國小竟將系爭二紙定存單交付思柏公司,為
此提起主參加訴訟。
2、聲明:①確認思柏公司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單質權
法律
關係不存在。②二信合作社應給付劉金金0000000元,及自
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二信合作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思柏公司
抗辯略以:
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三得利公司對中華國小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債權即定存單返還請求權,三得利公司已將前開擔
保債權讓與思柏公司,依民法第295條關於擔保物權從屬性
之規定,系爭質權即隨同移轉於思柏公司。系爭工程業經思
柏公司完工並經中華國小驗收完成,中華國小已將履約保證
金債權及系爭質權讓與思柏公司,且將系爭2紙定存單交予
思柏公司,自應由思柏公司行使系爭質權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劉金金主參加訴訟。
㈢、二信合作社則謂:
就思柏公司對二信合作社發給如附表編號3、4所示定期存款
單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惟二信合作社於劉金
金存款時即已約定存款利率以年息2%固定計算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劉金金主參加訴訟。
三、
㈠、原審判決情形:
1、本訴訟部分:駁回思柏公司之訴。
2、主參加訴訟部分:
①、確認劉金金與思柏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定存單債
權所設定之質權關係不存在。
②、二信合作社應給付劉金金147萬35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思柏公司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思柏公司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本訴訟部分:二信合作社應給付思柏公司147萬
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主參加訴訟部分:駁回劉金金對思柏公司請
求確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定期存單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
㈢、二信合作社就主參加訴訟敗訴(即應給付劉金金147萬3500
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就思柏公司本訴訟之上訴,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劉金金就思柏公司主參加訴訟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金金於96年1月8日,將金額各為73萬6750元4筆(共計294
萬7000元),存入二信合作社,二信合作社發給如附表編號
1-4所示定存單4紙。
㈡、劉金金、中華國小、三得利公司於同年1月15日出具「定期
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檢附上開4紙定存單向二信合作
社申請以上開4紙定存單為中華國小設定質權,以為三得利
公司向中華國小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擔保,經
二信合作社受理審查後辦妥質權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38頁
、46頁)。
㈢、中華國小、三得利公司於9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三得利公司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294萬7000元作履行系
爭契約之保證(原審卷第179頁背面)。
㈣、中華國小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二信合作社如附表編號
1-2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已消滅,請為質權消滅之註記。劉
金金於該2紙定存單到
期日(97年1月8日)與二信合作社解
約,領取該2紙定存單金額轉存於其親屬劉金來在二信合作
社之帳戶內(原審卷第39頁、47-50頁)。
㈤、因三得利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中華國小、三得利公司、
思柏公司、詣祥工程行、仲億鋁業有限公司、名洋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10條約定「本工程乙方(三得利公司)定期存單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尚未履約完成之部分尚有147萬3500
元整之定期存單,乙方同意一併將此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丙
方(思柏公司),若丙方驗收完成後向甲方(中華國小)提
出申請退還,由甲方依法認定是否退還(見原審卷第11頁)
。
㈥、思柏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中華國小已將附表編
號3、4定存單交付思柏公司。思柏公司以100年9月5日函二
信合作社,中華國小已將系爭2紙定存單債權讓與思柏公司
(原審卷第15-21頁)。
㈦、中華國小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二信合作社如附表編號
3-4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已消滅(原審卷第155頁、196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思柏公司本訴訟主張其因系爭三方協議書,自三得利公司受
讓對中華國小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即系爭二紙定存單返還請求
權及系爭質權,而本於行使質權及因受讓系爭二紙定存單之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二信合作社給付系爭定存單所示款項
之本息
云云。二信合作社則否認思柏公司為系爭定存單設定
質權之質權人、定存單之存款人。劉金金則提起主參加訴訟
主張三得利公司實際未繳納履約保證金,本無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亦無權利向中華國
小請求返還。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工,中華國小並無扣款
之必要,其對三得利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即主債權)消
滅,無從讓予思柏公司,擔保該主債權之從權利(即權利質
權)亦當然消滅,權利質權消滅後,思柏公司無從受讓該質
權,中華國小應將定存單返還劉金金,由劉金金持向二信合
作社請求返還存款,惟中華國小竟將定存單交付思柏公司,
爰請求確認思柏公司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定存單質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劉金金主參加訴訟另請求二信合作社給付147
萬35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劉金金勝訴,二信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審酌如下:
㈠、三得利公司以劉金金系爭4紙定存單為中華國小設定質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何?
思柏公司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三得利公司對中華國
小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即定存單返還請求權云云。
經查
:
1、衡諸工程實務,定作人為促使
承攬人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
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
,惟為顧及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
金之困難,
乃約定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
具保證書
或經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以代替現金給付。是不
論由承攬人提出現金,或由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或以金
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其目的皆應為擔保承攬債務之
履行,即為擔保承攬人本於契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2、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履約保證:一、乙方(
即三得利公司)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
仟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二、乙方提供履約金
...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即中華國小)認定乙方有違
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依照保證條款,通知乙
方後逕行變賣動用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以維持
工程進行」,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2
頁);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載明原承攬人即三得利公司得以
現金、金融機構支票或
本票、金融機構保付支票、無記名政
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
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
帶保證保險單、郵政匯票等提出履約保證之事實,亦有工程
合約書附件招標廠商投標須知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
;再參以證人中華國小校長蔡佳和於原審證稱:「(問:本
件為何要繳納保證金?)保證工程如期完成,若無法完工就
沒收。」、「工程已經完成,中華國小沒有任何可以扣履約
保證金的情形,所以就把用來繳納履約保證金的定存單還給
思柏公司。」、「(問:瑕疵到底是不是扣履約保證金?)
不是,瑕疵通常是請廠商來修理,履約保證金的意思是如果
沒辦法完工就沒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7頁);上
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中華國小得於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之情形
下實行質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從上開契約約定、契
約當事人之供述內容互相
參照,三得利公司與中華國小間約
定由承攬人三得利公司提出履約保證,使定作人中華國小於
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程致中華國小受有損害時,其損害賠償
債權能自履約擔保受償。至於受償方式,於承攬人提供之擔
保為現金之情形,定作人即逕予沒入,若擔保為權利質權之
設定,則於承攬人未能依約完工時,定作人須實行質權,亦
即對第三
債務人二信合作社行使為權利質權標的之消費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以受償。是系爭質權所擔保者,應係中華國小
對三得利公司於其未依約完成工程時致生損害之【損害賠償
債權】,該損害賠償債權始為系爭質權所擔保之主權利,是
思柏公司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主權利為三得利公司對中華
國小之定存單返還請求權云云,
尚非可採。
㈡、劉金金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思柏公司就附表3、4所示之定
期存款存單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1、系爭質權所擔保者係中華國小對承攬人三得利公司或思柏公
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時致生中華國小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
,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中華國小對承攬人並無任
何損害賠償債權,亦經證人石德銘(即中華國小老舊校舍發
包工程承辦人)與蔡佳和(即中華國小校長)於原審分別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0頁、196頁),中華國小並出具質權
消滅通知書通知二信合作社,系爭編號3-4存單所設定之質
權已全部消滅(見原審卷第155頁、196頁)。系爭質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質權亦歸於
消滅,從而,思柏公司即無從受讓系爭質權。
2、思柏公司主張中華國小依三方協議書第10條約定,將系爭定
存單交付伊,伊為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之質權人云云。
查系爭三方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工程乙方(三得利公司)
定期存單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尚未履約完成之
部分尚有147萬3500元整之定期存單,乙方同意一併將此履
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丙方(思柏公司),若丙方驗收完成後向
甲方(中華國小)提出申請退還,由甲方依法認定是否退還
」。證人石德銘於原審證稱:「工程結束之後,我們依法要
退還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第十條我們當初是認知工程完成後
,工程完成之後看承攬人當初交給我們什麼,我們就退還什
麼,若沒有要行使扣款的權利的話就退還定存單給承攬人。
本件定存單應該退還給三得利公司。但因為三得利公司無法
繼續施作,所以約定完工驗收後交還給原告,至於思柏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定存單之後要如何處理,我們不過問」、「(
問:所以沒有把債權讓與給思柏股份有限公司的問題?)是
,我們當時同意若定存單沒有解約去行使質權的話,就把定
存單還給原告,【沒有債權或質權讓與的問題】。因為工程
已經結束了,我們沒有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110
頁);證人蔡佳和於原審證稱:「(問:兩造所爭執的協議
書第十條為何意?)定存單上面的名字是別人的名義,我們
曾有疑慮,學校的會計室當時看到第十條也覺得不對,有簽
意見在其上,但市政府工務處給我們的意見,是等完工後再
由學校認定錢要還給誰,後續決定會給思柏公司是依據開會
的決議。」、「......後來思柏公司完工,來向學校請求,
沒有要扣任何履約保證金的情形,但因為是定存單無法給他
現金,我是依據三方協議書將定存單給思柏公司。我從沒遇
過用定存單代替履約保證金的情況,還有開二次會討論要如
何處理,有請律師協助,結論就是將定存單交給思柏公司,
因為工程已經完成,中華國小沒有任何可以扣履約保證金的
情形,所以就把用來繳納履約保證金的定存單還給思柏公司
,並且也將質權消滅通知書交給思柏公司,讓思柏公司去跟
二信要,我認為是要讓銀行知道質權已經消滅了,思柏公司
才能領錢。我沒有辦過用定存單當履約保證金的情形,工務
處的公文是寫履約保證金四張定存單,所以我可能會將之當
作現金來做,實際上我不清楚可不可以這樣做。」、「(證
人能否區分債權讓與及債權設定質權?)沒辦法」等語(見
原審卷194-197頁),從上開協議內容與證人證述觀之,擔
保
債權人即質權人中華國小係因系爭工程結束、驗收完畢,
並無工程未完工致定作人得自履約保證金取償之情形,而以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意誤將用以供作履約保證目的所設定
質權之系爭二紙定存單視為現金交予完成工程之思柏公司。
中華國小對承攬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亦無讓與擔保債權或
質權予思柏公司之意,又系爭定存單存款人為劉金金,中華
國小就上開存款債權並無處分權限,自亦無從將上開存款債
權讓與思柏公司,思柏公司主張中華國小交付系爭定存單予
伊,伊為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之質權人云云,即非可採。
3、劉金金係附表編號3-4存單所設定質權之出質人,對二信有
該2紙存單所表彰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思柏公司主張
其為該2紙存單所設定質權之質權人,劉金金於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
而,劉金金請求確認思柏公司就附表3-4存單所設定之質權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思柏公司本訴訟主張實行質權,請求二信給付147萬35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查思柏公司就附表3-4存單所設定之質權關係不存在,已如
前述,則其主張行使質權,請求二信給付147萬3500元本息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思柏公司本訴訟主張依三方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二信合
作社返還消費寄託物147萬3500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又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為民法第58
9條第1項、603條所明定。又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
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銀行負
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
台
上字第1875號
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2紙定存單之存款人為劉金金,該2紙定存單所表彰之消
費寄託關係,係存在於劉金金與二信合作社之間。三得利公
司或中華國小自無從將系爭定存單對二信合作社之消費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讓與思柏公司,思柏公司並不因三方協議書第
10條約定而取得系爭定存單存款人之地位,從而思柏公司主
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二信給付147萬3500元本息,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於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各
聲請傳訊三得利公司負責人闕
榮華、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溫德榮、夏慶霖、吳錦泉、蔣錦
華、李建德等人到庭證述關於其承包細部工程之受領支付款
項等細節事實,僅足以說明思柏公司與劉金金關於系爭工程
之施作,如何分工與合作,至於思柏公司與劉金金內部間有
無合夥或其他關係,與思柏公司得否行使質權、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無關,該部分之
證言亦無足為有利於思柏公司之認定
。
六、綜上,思柏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06條前段所定質權人行使質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二信合作社給付1,473,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思柏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劉金金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確認
思柏公司就系爭二紙定存單之質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上開部分均為思柏公
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思柏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思柏公
司於本院另追加本於系爭三方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二信
合作社返還消費寄託物00000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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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下列編號3、4號定存單簡稱系爭二紙定存單 │
├──┬──────┬─────┬───────┬─────┬───────┬─────┬──────┤
│編號│銀 行│存 款 人│存 單 帳 號│存單號碼 │存 款 期 間│ 年 利 率 │存 單 金 額 │
│ │ │(即出質人)│ │ │( 民 國 )│ │(新臺幣) │
├──┼──────┼─────┼───────┼─────┼───────┼─────┼──────┤
│001 │有限責任基隆│劉金金 │ 00000000000 │00000000 │96年1月8日起至│ 2% │736,750元 │
│ │市第二信用合│ │ │ │97年1月8日止 │ │ │
│ │作社 │ │ │ │ │ │ │
├──┼──────┼─────┼───────┼─────┼───────┼─────┼──────┤
│002 │同 上│同 上 │同 上│00000000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003 │同 上│同 上 │同 上│0000000-0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004 │同 上│同 上 │同 上│0000000-0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