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黃正耀
訴訟
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偉涵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玉鳳
訴訟代理人 許文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兩造(租金分配)協
議、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63,000元(原審壢簡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
將之列為先位聲明,另以
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421條、第426條之
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2,266元本息(本院卷第113-115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之規定。另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被上訴人加付利息,於本
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
核屬同條項第3款「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
規定,均合於
上開規定。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98年9月5日原審共同
被告許文貴提告上訴人犯有竊盜
、毀損等罪嫌之現場影音光碟及上訴人代訴外人耀楊〔上訴人
誤寫為耀揚(本院卷第114頁),實應為耀楊(見本院卷第187
、194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耀楊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
第三人簽定之
租賃契約書,並
聲請分別函查台灣電力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關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巷○○號1、2、5、6樓(下稱
系爭房屋)自98年4月起至
101年3月止之用電及用水狀況,以證明系爭房屋已出租一事(
本院卷第23、52-53、117-134頁);被上訴人則提出電梯保養
契約書、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為攻擊防禦方法( 本
院卷第84-104、141-145頁)。核其等上開提出均屬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述之規定均應准其
等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許文貴以被上訴人名義拍得耀楊公司所有之
系爭房屋,伊為房屋基地之土地共有人。許文貴於96年8月22
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房屋達成租金分配分租契約協議(
下稱分租契約),約定每戶租金6,500元,伊與被上訴人依序
取得其中4,000元、2,500元,伊依約以支票給付至98年4月22
日〔按依卷附分租金明細
所載,應係給付至98年3月(原審卷
第11頁)〕。
詎其自98年4月起未給付伊應得之租金,
迄101年
3月積欠576,000元。另原審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認定伊偷竊其所有之瓦斯爐,且房客黃顯章將13,000
元之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讓予許文貴,判命伊依序給付被上訴人
、許文貴2,800元、13,000元。然伊於85年間裝設瓦斯爐,因
欲送修連同流理台一併拆離,且許文貴及黃顯章於98年9月5日
已將瓦斯爐及流理台搬回,伊
無庸給付被上訴人2,800元。系
爭房屋前已約定由伊出租,許文貴違約與黃顯章另訂租約,黃
顯章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伊亦無庸需返還13,000元。伊均已如
數給付,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另案之訴訟費用3,379元,扣除
13,000元押租金,被上訴人應返還565,800元、許文貴應返還
13,000元、二人應連帶返還3,379元。
爰依分租契約、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許文貴依序給付565,800元
、13,000元;被上訴人及許文貴
連帶給付3,379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許
文貴,復要求許文貴給付土地公告現值一年份之租金,
堪認該
日已終止委任,許文貴並於98年4月22日後開始管理系爭房屋
及收取租金、繳納水電費。兩造間未約定租金數額為6,500元
,亦未約定上訴人可分得4,000元,其請求伊給付576,000元,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2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追加之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除聲明不服者外,包括請求許文貴
給付13,000元、請求許文貴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79元部分
已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分租金明細、
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原審壢簡字卷第7-16頁)。上訴人另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分租契約之協議
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分租
金明細表證明許文貴自96年8月22日起代理被上訴人收取分
租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對於原告(上訴人,下同)主
張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有收取如起訴狀證二收據所列支
票有何意見?〕都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
惟
被上訴人辯稱:「(該支票是給付何款項?)我就近臨時委
託原告幫我收租金,這是他交給我的租金」、「(這是原告
幫你收的租金全部?)不是」、「(為何不是?)因為由原
告招房客,也由原告整理房子,所以我同意原告只給付我部
分租金,沒有約定新台幣4,000元整與新台幣2,500元整的比
例,也沒有全部租金為6,500元整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2
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分租金明細、支票等,僅得證明被上
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房屋之96年9-10月、97年7-8月、9
-10月、11-12月、98年1-3月依序為17,500元、17,500元、
15,000元、15,000元、12,500元租金之事實(見原壢簡字卷
第11頁編號2、7-10),無由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已約定
每戶租金6,5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序取得其中4,000元
、2,500元之事實。
㈡
苟上訴人
所稱確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4戶,每
戶每月分得租金2,500元,4戶之租金每月總計10,000元,惟
分租金明細中之金額非均為10,000元或10,000元之倍數(明
細所載分租金
期間有一個月者,亦有二或三個月者),金額
非皆為2,500元。佐以上訴人
自認:「(依據原告提出之分
租金給付表格,原告並未從96年8月起每月按照每月新台幣
2,500元整的金額給付被告,原因為何?)因為房屋有租出
去才有租金收入,如果沒有租出去就沒有租金收入,我也沒
辦法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此與被上訴人陳
稱:「(是否在原告未出租房屋情形下,不用給付2500元給
你?)是的」相同,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戶租金6,500
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序取得其中4,000元、2,500元一節
非屬實在。
㈢另許文貴對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以98年度偵字第21558號受理在案
。許文貴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唐志綸證明兩造已於98年4
月22日終止分租約定,經唐志綸於桃檢偵查中證稱:「(你
於98年6月份之前,你是否知道黃正耀及鄧貴元如何使用上
開房屋?)大約是在98年6月份,許文貴才介紹我認識黃正
耀及鄧貴元,那時我才知道土地持分是黃正耀所有」、「(
98年4月22日黃正耀及鄧貴元有無把上開房屋鑰匙交給許文
貴?)大約是我剛剛說許文貴介紹我認識黃正耀及鄧貴元的
時間,當天黃正耀及鄧貴元有將上開3間房屋的鑰匙交給許
文貴,許文貴再將鑰匙交給我」、「(當天為何黃正耀及鄧
貴元要將3間房屋鑰匙交給許文貴,當時上開3人如何約定?
)當時他們的意思,這3間房屋之前由黃正耀及鄧貴元出租
,98年4月22日當天他們決定換由許文貴出租」等語(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168頁)。
參諸許文貴於98年4月22日即與全
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立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1
頁背面)、系爭房屋所附屬之電梯設備原由上訴人個人名義
與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於97年5月1日起
至98年4月30日止簽立電梯保養契約書(本院卷第85-88頁)
。
嗣自99年6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文貴名義與立詮
公司簽定電梯保養契約(本院卷第90-102頁)。顯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已於98年4月22日終止分租契約等語,應可信為
真實,則上訴人本於分租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000元
之分租金,於法無據。
㈣兩造間既無分租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無給付分
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563,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返
還利益563,000元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分租
金不當得利計563,000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772,266元
云云:
㈠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係依據民法第421條、第426條之1之規
定,並謂上訴人與耀楊公司於85年4月建造完成系爭房屋,
約定系爭房屋一、二、五、六樓部分,由上訴人招租並收取
租金代替耀楊公司每月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用基地之租金云
云(本院卷第113-114頁)。
㈡然上訴人提出上證二至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無由證明上訴人與耀楊公司就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更不能證明由上訴人收取租
金代替耀楊公司每月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基地租金,此觀上訴
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非所有期間之租賃契約,如系爭房
屋之二樓房屋部分,僅有至90年9月10日之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121-124頁),無90年9月11日以後之租賃契約,苟上訴
人所稱屬實,豈非耀楊公司自90年9月11日以後無庸給付租
地建屋之租金?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二至五難作為有利於上
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另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附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
…建築物,業經本人等參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
此同意書為憑……」,且經上訴人蓋章(影本見本院卷第178
頁),依其內容記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出租予耀楊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雖稱「租約燒掉了
」云云(本院卷第181頁),仍不能免其應負之
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耀楊公司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自不
能認上訴人與耀楊公司已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規定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耀楊公司未成立租賃
契約,則被上訴人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亦無民法第426
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
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
適用,上
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426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72,266元,於法無據。
㈣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
以取得
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
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
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
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
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
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
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
字第577號判決
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耀楊公司向上訴人
租土地,雖稱「租約燒掉了」(本院卷第181頁),惟仍應
就上訴人與耀楊公司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成立租賃契約一節
舉證
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均如前述
。況依原審100年度壢簡字第156號民事簡易判決(該案原告
為許文貴、被告為黃正耀)所載,上訴人黃正耀於該案100
年4月7日、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系爭土地包括
黃正耀在內之全體所有權人當初同意耀楊公司在該土地建造
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之後耀楊公司將房屋賣出,該公
司拿一半價金、土地主拿另一半價金,差不多五五分帳,應
該是合作或合夥關係;又地主與後來承受系爭房屋之加豐公
司並未成立基地租賃關係;黃正耀與起造人耀楊公司間為合
建關係,非租地建物(屋),黃正耀與系爭房屋間亦無租賃
權、
地上權或典權存在等語,黃正耀於10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上開「耀楊公司與地主五五分帳」部分更正為「應
為三七分帳,地主分七成,耀楊公司分三成」,有上開簡易
判決影本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83頁以下,上開黃正耀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87頁),顯然建商耀楊公司於房屋完成後,
已支付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房屋出售價款之五成或七成,
上訴人與耀楊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自非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益證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426
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2,266元,於法無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租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772,2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訴人依分租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63,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本金563,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21條、第426條之1
之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2,266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皆於法無據,均應
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擴張之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