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劉欣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毅擎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0
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
嗣依
原住民保
留地相關規定,於86年12月4日設定登記為
地上權人,因地
上權
期間屆滿而於98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經營採礦事業,並於其上設置煉焦窯二座。
惟上
訴人自民國76年1月停業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兩造雖於77
年8月16日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召開協調會,協議
按山地保
留地租用規定每6年換約一次,上訴人仍不理會,
嗣經尖石
鄉公所於79年間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被上訴人
復於99年間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個月內清除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履行。
爰本於租賃
物返還
請求權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
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祖母張月愛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再由訴外人中國煤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下稱新竹煤礦)依礦業法規定,向
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透過尖石鄉公所出面協調,由
張月愛於51年1月1日與新竹煤礦簽立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
下稱系爭補償合約),出租地上權或使用權。嗣由台灣金屬
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接管新竹煤礦,並由台
金公司承受系爭補償合約後,雙方約定租期至64年4月30日
。台金公司於62年2月間公告出租新竹煤礦之採礦權,上訴
人於62年2月8日參加出租比價,以最高價獲得承租權,雙方
並於62年2月15日簽立新竹煤礦承租契約。再由上訴人於62
年2月15日承受台金公司與張月愛間之地上權或使用權租約
,是自64年5月1日起由上訴人向尖石鄉公所及張月愛繼續承
租,上訴人並按時給付租金(補償金)至76年6月30日。惟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被上訴人在
租期即將屆滿之際並無預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
對於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未表示反對
,且上訴人亦
自承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迄今從未終止契
約,兩造間現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即為有權占
有等語,資為
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於56年9月1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山胞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台灣省
民政廳(
嗣後變更為行政院原住民民族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4日依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之規定設定地上權,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由被上訴人於
98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地上權。
㈢訴外人新竹煤礦前依礦業法規定,向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
地,並透過尖石鄉公所出面協調,由被上訴人祖母張月愛於
51年1月1日與新竹煤礦訂立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由新竹煤
礦每年兩期給付一定之金錢予張月愛。
㈣訴外人台金公司接管新竹煤礦,並自56年6月1日起至64年4
月30日止,向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所興建之煉焦窯2 座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被上訴人之祖母張月愛於51年1月1日,與中國煤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煤礦公司)簽訂「山地保留地補償合
約」(下稱系爭補償合約),固有該合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合約並
非租賃契約,而上
訴人則辯稱該合約為租賃契約。
經查系爭補償合約開宗明義
記載:「立合約人張義雄(甲方,惟按合約末端立合約人欄
「張義雄」之簽名及印文則遭刪除,而改由張月愛簽名用印
)今願遵照政府
法令規定並遵守尖石鄉公所指示將自己開墾
而租與中國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乙方)之國有保留
地水田……自民國51年1月份起,交與尖石鄉公所處理,並
由該所暫租與新竹煤礦使用,茲將上項土地交與該所後,乙
方補償甲方拓墾費用……」。則據此
足證系爭補償合約並非
張月愛與中國煤礦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係張月愛遵
照訴外人尖石鄉公所之指示,將自己所開墾而租與新竹煤礦
之國有保留地,自51年1月份起,交與尖石鄉公所處理,並
由該所暫時租與新竹煤礦使用,再由新竹煤礦對張月愛補償
拓墾費用。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補償合約為租賃契約等語,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償合約為租賃契約
云云,並不
可採。
㈡而中國煤礦公司係於38年3月由經濟部新竹煤礦局接管,48
年間新竹煤礦局併入該公司後將各採煤場合併,成為中國煤
礦公司新竹煤礦。又台金公司由台灣金屬礦物局改組而來,
為經濟部管轄之國營事業,嗣後台金公司並接管新竹煤礦。
然因年代久遠,上述接管或合併之經過,上訴人已無相關資
料或公文
可憑,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台金公司嗣於57年間奉
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向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自59年6月1日起至64年4月30日止。台金公司復於60年8
月14日辦理出租新竹煤礦發包採煤
承攬事宜,經比價結果,
由上訴人得標,並於62年2月15日簽訂契約。惟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並未辦理續租,而僅繳納租金至75年度,而未繳納
76、77年度租金,故經尖石鄉公所於79年6月14日發函終止
租約,有尖石鄉公所77年6月27日函、101年7月11日函附原
始登記租使用清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48頁)
。又依77年8月16日在尖石鄉公所舉行之新竹煤礦與上訴人
租用土地
暨其他合約結案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台金公司因奉
行政院令結束營業,故於76年6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解除
上開租採合約;且台金公司所屬新竹煤礦與
第三人所訂
定之各項合約,於62年2月間台金公司與上訴人訂定租採契
約時,已約定由上訴人承辦處理
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影本
可
證(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又台金公司嗣奉行政院80年1
月30日台(80)經4541號函於80年3月31日併入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從而據此雖足以證明台金公司承受新竹煤礦與第三人間所訂
立之契約關係,再由上訴人輾轉承受;惟被上訴人之祖母張
月愛與新竹煤礦間僅訂立系爭補償合約,並未就系爭土地訂
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輾轉承受者,亦僅為系
爭補償合約,
而非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既未繼受
任何租賃契約,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為有
權占有。是上訴人辯稱其輾轉承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租賃關
係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台金公司向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
地後,上訴人復與台金公司於62年間訂立承攬採煤契約,而
系爭土地租期於64年間屆滿,台金公司並未辦理續租;又上
訴人雖代台金公司繼續繳納租金至75年間止,惟業經尖石鄉
公所於79年間終止租約,有如前述。從而縱使尖石鄉公所於
租期屆滿後並未反對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因上
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從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之
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自51年間起至今均作為採礦之
用,故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
並未自費建築地上之房屋並供自住,自不得於86年12月4日
登記取得地上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業於98年5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則其依
民
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而與被上訴人先前是否取得地上權
無涉,
附
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