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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劉欣宜律師   被上訴人  張毅擎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0 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原住民保 留地相關規定,於86年12月4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因地 上權期間屆滿而於98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經營採礦事業,並於其上設置煉焦窯二座。上 訴人自民國76年1月停業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兩造雖於77 年8月16日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召開協調會,協議山地保 留地租用規定每6年換約一次,上訴人仍不理會,嗣經尖石 鄉公所於79年間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被上訴人復於99年間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個月內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履行。本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 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祖母張月愛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再由訴外人中國煤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下稱新竹煤礦)依礦業法規定,向 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透過尖石鄉公所出面協調,由 張月愛於51年1月1日與新竹煤礦簽立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 下稱系爭補償合約),出租地上權或使用權。嗣由台灣金屬 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接管新竹煤礦,並由台 金公司承受系爭補償合約後,雙方約定租期至64年4月30日 。台金公司於62年2月間公告出租新竹煤礦之採礦權,上訴 人於62年2月8日參加出租比價,以最高價獲得承租權,雙方 並於62年2月15日簽立新竹煤礦承租契約。再由上訴人於62 年2月15日承受台金公司與張月愛間之地上權或使用權租約 ,是自64年5月1日起由上訴人向尖石鄉公所及張月愛繼續承 租,上訴人並按時給付租金(補償金)至76年6月30日。惟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被上訴人在 租期即將屆滿之際並無預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 對於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未表示反對 ,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迄今從未終止契 約,兩造間現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即為有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於56年9月1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山胞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台灣省 民政廳(嗣後變更為行政院原住民民族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4日依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之規定設定地上權,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由被上訴人於 98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地上權。 ㈢訴外人新竹煤礦前依礦業法規定,向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 地,並透過尖石鄉公所出面協調,由被上訴人祖母張月愛於 51年1月1日與新竹煤礦訂立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由新竹煤 礦每年兩期給付一定之金錢予張月愛。 ㈣訴外人台金公司接管新竹煤礦,並自56年6月1日起至64年4 月30日止,向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所興建之煉焦窯2 座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被上訴人之祖母張月愛於51年1月1日,與中國煤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煤礦公司)簽訂「山地保留地補償合 約」(下稱系爭補償合約),固有該合約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合約並租賃契約,而上 訴人則辯稱該合約為租賃契約。經查系爭補償合約開宗明義 記載:「立合約人張義雄(甲方,惟按合約末端立合約人欄 「張義雄」之簽名及印文則遭刪除,而改由張月愛簽名用印 )今願遵照政府法令規定並遵守尖石鄉公所指示將自己開墾 而租與中國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乙方)之國有保留 地水田……自民國51年1月份起,交與尖石鄉公所處理,並 由該所暫租與新竹煤礦使用,茲將上項土地交與該所後,乙 方補償甲方拓墾費用……」。則據此足證系爭補償合約並非 張月愛與中國煤礦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係張月愛遵 照訴外人尖石鄉公所之指示,將自己所開墾而租與新竹煤礦 之國有保留地,自51年1月份起,交與尖石鄉公所處理,並 由該所暫時租與新竹煤礦使用,再由新竹煤礦對張月愛補償 拓墾費用。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補償合約為租賃契約等語,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償合約為租賃契約云云,並不 可採。 ㈡而中國煤礦公司係於38年3月由經濟部新竹煤礦局接管,48 年間新竹煤礦局併入該公司後將各採煤場合併,成為中國煤 礦公司新竹煤礦。又台金公司由台灣金屬礦物局改組而來, 為經濟部管轄之國營事業,嗣後台金公司並接管新竹煤礦。 然因年代久遠,上述接管或合併之經過,上訴人已無相關資 料或公文可憑,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台金公司嗣於57年間奉 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向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自59年6月1日起至64年4月30日止。台金公司復於60年8 月14日辦理出租新竹煤礦發包採煤承攬事宜,經比價結果, 由上訴人得標,並於62年2月15日簽訂契約。惟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並未辦理續租,而僅繳納租金至75年度,而未繳納 76、77年度租金,故經尖石鄉公所於79年6月14日發函終止 租約,有尖石鄉公所77年6月27日函、101年7月11日函附原 始登記租使用清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48頁) 。又依77年8月16日在尖石鄉公所舉行之新竹煤礦與上訴人 租用土地其他合約結案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台金公司因奉 行政院令結束營業,故於76年6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解除上開租採合約;且台金公司所屬新竹煤礦與第三人所訂 定之各項合約,於62年2月間台金公司與上訴人訂定租採契 約時,已約定由上訴人承辦處理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又台金公司嗣奉行政院80年1 月30日台(80)經4541號函於80年3月31日併入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從而據此雖足以證明台金公司承受新竹煤礦與第三人間所訂 立之契約關係,再由上訴人輾轉承受;惟被上訴人之祖母張 月愛與新竹煤礦間僅訂立系爭補償合約,並未就系爭土地訂 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輾轉承受者,亦僅為系 爭補償合約,而非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既未繼受 任何租賃契約,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為有 權占有。是上訴人辯稱其輾轉承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租賃關 係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台金公司向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 地後,上訴人復與台金公司於62年間訂立承攬採煤契約,而 系爭土地租期於64年間屆滿,台金公司並未辦理續租;又上 訴人雖代台金公司繼續繳納租金至75年間止,惟業經尖石鄉 公所於79年間終止租約,有如前述。從而縱使尖石鄉公所於 租期屆滿後並未反對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因上 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從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之 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自51年間起至今均作為採礦之 用,故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 並未自費建築地上之房屋並供自住,自不得於86年12月4日 登記取得地上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業於98年5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則其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而與被上訴人先前是否取得地上權無涉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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