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邱文楨
徐素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人 詮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
分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邱文楨(下稱邱文楨)、徐素華(
下稱徐素華,邱文楨、徐素華二人合稱為上訴人)原為被上訴
人詮逸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
意後,於民國98年7月20日與訴外人楊進輝即其餘股東之代理
人(兼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出資額(股份)轉讓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價
金轉讓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出資額(邱文楨563萬4,000元、徐素
華162萬3,000元,分別佔資本額37.56%、10.82%),並於系爭
契約第7條表明願
按出資額比例分擔有關被上訴人向典華婚訂
資源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華公司)所
承攬「大直典華」
工程案之後續保固維修費用,邱文楨並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日
簽發面額116萬7,411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且
在第8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按出資額比例分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股東
期間至系爭契約簽訂為止所應補繳之各項稅額、滯納金
或其他罰款。
嗣「大直典華」工程有保固事項發生,且須補繳
營業稅175萬3,972元、印花稅12萬3,663元及未依法取得進項
憑證之違章罰鍰100萬元,被上訴人
乃先行支付保固費用22萬
1,289元,並繳納各項稅款及罰鍰,合計309萬8,924元,依系
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邱文楨、徐素華有按出資額比例負
擔116萬3,956元(即309萬8,924元×37.56%)、33萬5,303元
(即309萬8,924元×10.82%)之義務。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邱
文楨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3,956元。㈡徐素華應給付被上訴人
33萬5,303元,及均自100年12月24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志宏即被上訴人之其一股東於98年7月9
日來函表示未與楊進輝達成以每股10元價格轉讓被上訴人出資
額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所出具授權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真實性尚屬可疑,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楊進輝業獲陳志宏授
權並得於股東會議與伊等協議出資額轉讓事宜之事實。又縱陳
志宏確授與楊進輝
代理權,
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就「大直
典華」工程之保固責任支出費用,自無從請求伊等按出資額比
例負擔費用;又被上訴人
迄未提出伊等應負擔應納稅額、滯納
金或其他罰款之完整證據,縱已提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文
義,亦以伊等須補繳稅款或罰款為範圍。然被上訴人遭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裁罰,係被上訴人以不
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所致,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
稱稅捐稽徵處)專案檢查補繳之印花稅是否有邱文楨參與之工
程,亦待被上訴人舉證,
本件僅就被上訴人所生之稅額及罰鍰
而為之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命邱文楨應給付被
上訴人116萬1,877元,徐素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4,704元,
及均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邱文楨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萬2,130元、徐
素華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萬3,659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之保固責任部分即邱文楨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1
30元,徐素華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3,659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邱文楨給
付2,079元本息及請求徐素華給付599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皆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反面至251頁)
㈠上訴人邱文楨、徐素華原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
分別為563萬4,000元、162萬3,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
8月3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及章程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111
至114頁)。
㈡楊進輝與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
其等二人之出資額全部轉讓與楊進輝,上訴人邱文楨並同時
簽發面額116萬7,411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予楊進輝。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0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在96
年1月1日至98年7月20日未依法取得金額達3,507萬9,449元
進項憑證為由,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處以最高處罰金額之1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未申
請復查,於100年8月10日如數繳納100萬元。
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
㈡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系爭契約書第8條所同
意應負擔相關稅捐、罰款之範圍為何?
㈢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受公
司法第99條規定
拘束,是否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
㈠關於爭點㈠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目的有涉及被上訴人,足見兩
造知悉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被上訴人,另系爭本票及系爭授
權書亦載明受款人乃被上訴人,系爭同意書亦載明,楊進輝
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至於系爭契約可知楊進輝代表被上
訴人,使被上訴人成當事人,至於98年第一次股東常會,
足
證被上訴人為系爭轉讓書之當事人,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系
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0
4至208頁)。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楊進
輝,不及於被上訴人,依契約形式及用語如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有違反資合公司不得取回自己出資之法理
,至於交付系爭本票係便宜行事,系爭同意書亦可知不包括
被上訴人,且楊進輝處理轉讓股份,非代表被上訴人,至於
98年第一次股東常會,僅能證明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轉讓出
資額於其他股東,與被上訴人
無涉云云置辯;茲分敘如下:
⒈系爭契約之目的及條文內容均涉及被上訴人,顯見系爭契
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①
經查:被上訴人原有全體股東為董事楊進輝及股東楊鳳
芳、邱文楨、徐素華、曾惠敏、陳志宏、汪淑怡等6人
,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3
至14頁);
觀諸系爭「授權協議同意書」係由股東楊鳳
芳、曾惠敏、陳志宏、汪淑怡所出具,且其上載明「茲
同意授權楊進輝先生,全權代表詮逸工程有限公司及本
席與本公司其他股東與邱文楨及徐素華二人協議出資額
轉讓乙事。對於楊進輝與邱文楨及徐素華就該出資額轉
讓乙事所達成之所有協議內容,皆予同意。」(原審卷
一第16頁)等語,應係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全體
股東同意楊進輝代表公司與上訴人協商出資額轉讓情事
,
堪予認定。
②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楊進輝係被上訴人之董
事且為被上訴人代表人,此有原證一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
佐(原審卷一第11頁、第13頁)。且觀諸系爭契約約定
內容除邱文楨、徐素華轉讓其出資額與楊進輝個人外,
尚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事項,如契約第3
條有「詮逸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日訂於98年7月20日」
之約定,第4條載明:「甲(即楊進輝)乙(即上訴人
)雙方均同意『詮逸公司』另取得發票以充抵大板根國
際觀光飯店水電工程及大直典華工程案於98年7月20日
已分配之盈餘。」,第8條另定有稅務處理:「乙方同
意,若稅務機關及有權機關通知需追繳乙方於98年7月
20日
持有詮逸公司出資額之期間內,詮逸公司及乙方有
需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情形,乙方需依
當時持有出資額比例分攤並於繳款期限內繳納」,第9
條約明:「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就詮逸公司對外經營
已發生、未發生對
第三人之
債權,乙方同意拋棄對詮逸
公司一切民事
請求權」之約定,第5條與第10條復有
競
業禁止與保密條款之明文(原審卷一第18頁至23頁)。
若楊進輝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則如何與上訴人簽訂前述
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契約條款?況上訴人明知楊進輝並未
代表被上訴人,又何需簽訂該等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契約
條款?是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
人、楊進輝、邱文楨及徐素華4人,
堪信屬實。系爭出
資額轉讓契約書雖未列被上訴人,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為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當事人。
③另查:⑴98年5月間,上訴人因故欲轉讓
渠等之出資額
,退出被上訴人公司,
是以與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協
商相關出資轉讓事宜。98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
98年臨時股東會,當時邱文楨、徐素華及陳志宏3人提
出退股聲明書,全體股東同意其退股,並同意退股股東
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其他股東,此有被上訴人「98年第一
次臨時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
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4
頁)。⑵而邱文楨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北地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到庭向檢察官表示
「…98年5月14日是同意股東出資額可以轉讓」等語,
有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倒數第11列),上訴人就該案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587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並有該處分書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8至220頁)。
參諸被上訴人「98年第一次臨
時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亦為被上訴人股東間同意上訴
人轉讓出資額,
揆諸上開所述,足認上訴人轉讓出資額
之事宜,業經全體股東同意。⑶再者,98年7月20日簽
訂系爭契約時,為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被
上訴人全體股東另與上訴人簽訂「詮逸工程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65頁),內容雖與98年7月20日
系爭契約內容或有不同,並於98年8月3日完成股東變更
登記及章程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而上
訴人亦於上開同意書簽名蓋章,是依「詮逸工程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亦足認被上訴人股東間同意上訴人轉讓
出資額。邱文楨並98年7月20日同時簽發面額116萬7,41
1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予楊進輝,受款人載為
被上訴人,系爭授權書亦載明「立授權書人茲為大直典
華工程保證保固合約責任之履行,特簽發及
背書本票壹
紙,授權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在本合約有違約情事時
,得隨時逕自填寫到期日,持憑行使票據權利...此致
詮逸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揆
諸上開文義,楊進輝代表被上訴人,使系爭契約之效力
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採
信。
⒉本件有隱名代理之
適用
①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
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
相對
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附件一,本
院卷258頁)。上訴人未探求系爭契約書之實質真意,
純以形式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與前開最高
法院
裁判要旨即有不符。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楊進輝係被上訴人之董事且為公司代表人,此有原證
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參原審卷一第11、13頁),是
楊進輝以個人兼公司代表人身分(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與上訴人二人簽訂系爭契約書。
②查系爭契約之內容,除約定邱文楨、徐素華轉讓其出資
額與楊進輝個人外,尚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關權利
義務事項,業如上述㈠⒈①所述。因不同契約主體間就
系爭契約內容各有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須分別記載
有關「上訴人與楊進輝個人」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以免混淆。若楊進輝並未代表被
上訴人,則如何與上訴人簽訂前述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契
約條款,若上訴人明知楊進輝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又何
需簽訂該等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契約條款,及簽立系爭本
票及系爭授權書?足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楊進輝、邱文楨及徐素華4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且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自承就系爭本票(即大
直典華工程保固責任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原
有股東,願負保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第11至
14列),參上開⒈③所述,亦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
內容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仍願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授
權書,並願負對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免
其契約責任。
③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自形式上、系爭契約條款用語
及就系爭契約之目的以觀,均不足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
為兩造,且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然
楊進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楊進輝兼以係被上訴
人之代表人身份,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揆諸上開㈠⒈⒉
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目的皆涉及被上訴人,上訴
人乃明知並自願接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而開立系爭本票
及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楊
進輝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契約,且
上訴人同日明知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並經楊
進輝收受,是被上訴人主張楊進輝就系爭契約,與伊間
有隱名代理,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堪予
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取。
④上訴人又抗辯:自資合公司不得取回自己出資之法理,
有限公司固因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
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於轉讓上不能完全自由而
有所限制(公司法第111條參照),如認系爭契約主體
為兩造,無異准被上訴人取得公司之資本,有違上開資
合公司不得取回自己出資法理云云,
惟查:系爭「出資
額轉讓契約書」,並非以上訴人與楊進輝間出資額之轉
讓為唯一目的,亦包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
事項,業如上述;再者,依系爭契約
所載,上訴人之出
資額係轉讓與楊進輝,亦有「詮逸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及系爭契約可參,並非轉讓上訴人之出資額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上訴人之出資額,與自資合
公司不得取回自己出資之法理相符。上訴人抗辯應屬混
淆系爭契約條款之個別目的,指系爭契約「有詮逸公司
受讓上訴人等2人出資額之意,實有違資合公司不得取
得自己出資之法理」云云,其抗辯實無可採。
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事宜,自始
皆未授權楊進輝代表與上訴人為協議,況系爭契約除無
文字表示楊進輝代表被上訴人外,更無任何被上訴人之
名義記載於其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僅為楊進輝與上
訴人,自始與被上訴人無涉、更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而本件訴訟確係由非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契約條款請求上訴人分擔相關稅額,其所提訴訟當事
人顯不適格云云;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
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
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
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上訴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
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為適格之
當事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
,所辯亦不可採。
⑥綜此,系爭契約已對上訴人、楊進輝及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據以行使權利,應為法所許,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受之拘束而有履行義務,堪信屬實。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邱文楨、徐
素華按其等之出資額占被上訴人出資額之比例37.56%、10.8
2%,分別分擔稅額、滯納金與罰款,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之印花稅檢查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裁處書、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為證(原審卷一
第149至157頁);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
訴人在契約書中所同意應負擔相關稅捐、罰款之範圍,僅限
於「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須繳納之情形始屬之,核其意旨,
即係上訴人執行伊所負責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因而有須補
繳稅款或罰款云云置辯,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明白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若稅
務機關及有權機關通知需追繳乙方於98年7月20日持有詮
逸公司出資額之期限內,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需補繳各項稅
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情形,乙方需依當時持有出資額
比例分擔並於繳款期限內繳款」,雖以「詮逸公司及乙方
」有須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情形,作為上
訴人應依出資額比例分擔之要件,依其用語,應指被上訴
人
所稱邱文楨、徐素華按其等之出資額占被上訴人出資額
之比例37.56%、10.82%,分別分擔稅額、滯納金與罰款,
揆諸
文義解釋並無上訴人所稱僅限於「上訴人執行伊所負
責之詮逸公司業務、因而有須補繳稅款或罰款」之情形,
上訴人上開解釋已超逸文義解釋範圍,
而非可取。
⒉再者,本件系爭契約實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未
查明稅捐債務金額究竟若干,為免遺漏,而將上訴人有須
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及罰款之情形納入,又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之規定,各項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至7年,在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故上訴人雖在98年7月20日轉讓出資額之全部,被上
訴人在此之前之各項稅捐債務既未全部確定,上訴人願按
出資額比例負擔之稅捐債務,揆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及
時點,尚合情理,而堪採信。併參諸證人陳志宏於原審證
稱:「當初寫這份條文(指系爭契約第8條),是考量原
本大家都是詮逸公司的股東,因為稅務部分並不是每個人
都很了解,如果發生漏報或是不小心疏失導致被處罰或補
稅,全體股東一起分擔。如果被稅捐單位處罰,並沒有限
定何人負責的案子來分擔,也就是由詮逸公司被處罰,全
體股東就要一起分擔。」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24頁),
益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分擔之稅額、滯納金及
罰款,並不限於「上訴人執行伊所負責之詮逸公司業務、
因而有須補繳稅款或罰款」之情形。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既自承就印花稅部分「與上訴人2人執行所負責業務
有關部分,上訴人2人方需負責」,且依上開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之印花稅檢查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裁
處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上訴
人刪除部分不列入請求,亦徵被上訴人
自認上開事實云云
,及提出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之譯文以
佐其說(本院卷第229至23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於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就印花稅部分「與上訴人2人執行所
負責業務有關部分,上訴人2人方需負責」,並主張就請
求補繳印花稅額12萬3,663元部分,係伊權利行使之範圍
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補繳印花稅額12萬
3,663元,並提出原證8為證(原審卷一第148至153頁)
,而原證8中,被上訴人塗改95至98年度之印花稅專案
檢查表,其中⑴95年印花稅專案檢查報告表(原審卷一
第151頁)中序號2之金額空白;⑵(原審卷一第152頁
)96年印花稅專案檢查報告表中序號3、5、7、8等部分
塗改完全未記載;⑶(原審卷一第153頁)97年印花稅
專案檢查報告表中序號1至6等部分塗改完全未記載,上
開塗改未記載部分被上訴人表明係伊認該部分上訴人不
須負責
等情(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
②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101年5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10131595300號函所檢附之之印花稅檢查表,細繹內
容為:⑴96年印花稅檢查表(原審卷二第63頁)序號2
,憑證名稱○○○區○○段休閒商業大樓(大直館A棟
)機電、消防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⑵97年印花
稅檢查表(原審卷二第64頁)序號3,憑證名稱:97年
度大板根國際觀光飯店水電工程、序號5,憑證名稱:
統一夢時代、序號7,憑證名稱:亞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序號8,憑證名稱:佳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見原
審卷二第64頁序號3、5、7、8);⑶98年印花稅檢查表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序號1,憑證名稱:98年度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序號
2,憑證名稱:9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
醫學大樓新建工程-電氣工程、序號3,憑證名稱:98年
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序號4,憑證名稱:9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序
號5,憑證名稱:9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
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配電工程,序號6,憑證名稱:9
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
程-發電機及冷卻設備安裝工程(見原審卷二第65頁序
號1至6)部分,經比對後,即為上開㈡⒊①被上訴人未
請求之部分。
③經原審審理中詢及上開部分何以未請求,被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指陳「…原證8塗改部分,不是原告(即
被上訴人)自認,是擔心
被告對其他廠商投訴」、「…
塗改部分是原告認為被告不須負責」等語,經記明於言
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倒數第2列起至12
6頁第2列,同審卷二第79頁反面,99頁反面,本院卷第
79頁反面第10至15列),按被上訴人要否依約對上訴人
請求攤付稅捐或罰鍰及其金額之多寡,原須依其主張為
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經被上訴人塗改之記
載而不請求之稅捐或罰鍰如何與上訴人執行業務有關,
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主張原證8經塗銷之部分不列入
本件請求範圍,即逕推論就印花稅部分被上訴人自認「
與上訴人2人執行所負責業務無關部分,上訴人2人無需
負責」云云,洵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邱文楨、徐素華
按其等之出資額占原告公司出資額之比例37.56%、10.82%
,分別分擔稅額、滯納金與罰款部分,按:
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至98年7月20日未依法取得進項
憑證,金額3,507萬9,449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國稅局
核定補徵營業稅175萬3,972元,並處以最高之100萬元
罰鍰,被上訴人已如數繳納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
國稅局函文、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55頁,卷一第146頁、第155至157頁),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擔任股東期間,被補徵稅額、滯納金及罰款175萬
3,972元及100萬元之情,
堪予認定。
②因稅捐稽徵處預定於100年7月5日對被上訴人進行95至
98年度之印花稅專案檢查,被上訴人自行檢視所有工程
合約後補繳印花稅,並製作檢查報告以供稅捐稽徵處人
員之查核等情,已經證人汪淑怡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13頁),並有稅捐稽徵處檢送之專案檢查報告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63至66頁);而工
程合約在98年7月20日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前應補繳之
印花稅合計為13萬2,751元〔95年度:2萬5,518元;96
年度:6萬5,244元;97年度:2萬9,991元(不包括前已
繳納之序號3、5、7、8);98年度:1萬1,998元(即序
號2至5)〕,惟被上訴人未請求98年度序號2至5,卻請
求簽約日期98年7月22日、98年8月16日之序號7、8之2,
910元,是98年度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其就上訴人擔任
股東期間所補繳之印花稅額應為12萬0,753元(計算:1
3萬2,751元-1萬1,998元=12萬0,753元)。
③在上訴人擔任股東期間,被上訴人被補徵及處罰之稅額
、滯納金及罰款之金額合計為287萬4,725元(計算式:
175萬3,972元+100萬元+12萬0,753元=287萬4,725元
),依邱文楨、徐素華出資額占被上訴人出資額比例計
算,應分別分擔107萬9,747元、31萬1,045元(元以下
均4捨5入,計算式:287萬4,725元37.56%=107萬9,7
47元【邱文楨負擔部分】,287萬4,725元10.82%=31
萬1,045元【徐素華負擔部分】)。從而,邱文楨、徐
素華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為107萬9,747元、31萬1,045元
。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系爭契
約內容仍應受公司法第99條規定拘束,則自出資額轉讓後,
上訴人本毋庸就持有被上訴人出資額期間內所應負擔之債務
、稅款或罰鍰再負責任,更
無庸按轉讓前之出資額比例負補
繳義務,且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應歸無效云云置辯,惟查:
依公司法第99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之規定,應係指有限公司股東之責任,屬於量的
有限責任
而非無限責任,故如有限公司之負債如逾各股東之出資額時
,則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始以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讓與出資額後,並未就稅捐、罰鍰及保固責任
部分加以結算,此觀諸上訴人係以總價750萬元加入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仍可就其全部出資額以725萬7,000元轉讓楊進
輝,取回出資額,並就股東應負之保固責任及稅捐及罰鍰責
任規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即悉甚詳,上訴人於退回
出資額後,既仍未就被上訴人公司之稅欠罰鍰等項,與被上
訴人公司進行結算,則被上訴人嗣於核算稅欠罰鍰後,依上
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即非無據,是上訴人引用公司法第99條
規定,主張伊無履約義務及責任,其抗辯顯無理由。況上訴
人欲轉讓其出資額,上訴人主動提出,再經被上訴人股東會
決議通過。而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案既經股東會同意通
過,其以何等價格轉讓出資額予何人,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並不受其他股東意見之影響。是上訴人欲以何價格轉讓其出
資額,本得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決定,若其認為系爭契約書
內容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可不為轉讓,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
書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顯失公平,而應歸無效云云,
亦難採信。再者,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其中第1、2條約定出
資轉讓之標的及價金,第3條約定公司之盈餘分配,第7條約
定上訴人之擔保責任,第8條約定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分擔稅
務責任,邱文楨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資為擔保等情,業
如上述,可知系爭契約並非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其
非
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計725
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3頁),而轉讓總價金則為750萬元
,並無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顯
不
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邱文楨
、徐素華分別給付107萬9,747元、31萬1,045元,及均自100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