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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賴亞芬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複 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施素娟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 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原由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於○○市○○區○○路○○號0樓之0房地乙戶(下稱 系爭房地)及地下二層機械停車位乙個,車位編號八十九號 (下稱系爭車位),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下稱系 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依約付清買賣總價 金,並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於 一百年八月間經系爭房地大樓住戶及翰聯商務中心辦公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告知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稱 本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等情事, 上訴人始發現其實地下二層之各停車位均有獨立建號及所有 權狀,即○○市○○區○○段第○○號建號,被上訴人竟有 該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九六一之一九八,相當於九個停車 位(以每一車位有一九六一之二二權利範圍計算),而上 訴人卻該建號共有人之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 訴人表示上訴人所購置之○○市○○區○○段第○○號建物 (下稱第○○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即共有部分內即已包含系 爭車位之所有權面積持分,此有當時在場之遠建不動產有限 公司業務員楊雅雯及辦理簽立系爭契約之土地代書陳瑞垣可 為證,然查無相關事證可證系爭車位包含於第○○號建物公 共設施內,經管委會受新北市工務局來函要求「停止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等違規行為」時,管委會告知上訴人若未 提出系爭車位相關權狀證明,恐將無法使用該停車位,上訴 人方覺系爭車位理應有獨立建物所有權狀,疑為被上訴人當 初隱匿未告知地下二層所有車位均應有獨立建物所有權而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自始未受領系爭車位所有權 。再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立買賣契約人關於乙方所有後開 不動產賣予甲方,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第一條約定: 「買賣總價款…(含車位壹個)」、第三條約定:「乙方應 於前條第一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契約最後約定:「不動 產標示:土地座落:…建物座落:……車位編號:……所有 權全部」,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告知地下二層 停車位均有獨立建物所有權,反指所購置第○○號建物之公 共設施即共有部分內即已包含系爭車位之所有權面積持分, 以致上訴人誤以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第○○號建物所有權共 用部分持分中有包含系爭車位所有權。又陳瑞垣代書依專業 的作法,在買賣合約上有寫「含車位壹個」是指含所有權車 位一個。若屬使用權車位,陳代書會寫成含使用權車為壹個 ,會特別加上「使用權」這三個字。且在當時簽約前,上訴 人有問過仲介公司人員,陳代書非仲介的代書,而是被上訴 人之配偶找來的代書。而且陳代書在寫買賣合約時都有向被 上訴人配偶查證過買賣是有「含車位壹個」,此可證陳代書 在買賣合約上寫的車位是屬有所有權的車位壹個,而被上訴 人沒有把○○建號之八十九號停車位的所有權轉移給上訴人 ,即與系爭契約不符。再者,管委會告知上訴人所持有的車 位使用權影本是無效的,早在多年前就已失效,且本大樓有 不同版本的車位使用證明等語。被上訴人豈能拿一份早已無 效且無律師簽證的影本給買方?顯然被上訴人早就知道本大 樓地下二樓停車位持續數十年來就有的現象,何以沒有在雙 方簽約前,告知上訴人此現象?一旦本大樓停車位有任何一 個被拆除時,上訴人所買的所謂使用權的停車位是不被管委 會承認且不能享有與所有權的停車位同等之權利,更不能有 抽籤或輪流使用停車之權利。是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知情而 不說明且有隱瞞實情之嫌。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 市○○區○○路○○等號地下二層建物,即○○市○○區○ ○段第○○號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九六一之二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門牌 號碼○○市○○區○○路第○○建號地下二層建物,即○○ 市○○區○○段第○○號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九六一之二 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就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上訴人,當時業就有產權之 土地及建物部分之不動產權狀辦理移轉過戶,並於交付房屋 及點收尾款之同時,由遠建不動產承辦人員李敬見證下,交 付由管理委員會發給之編號第八十九號停車位置證明書予上 訴人。其中車位部分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左右承接前手立 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該停車位係八十二年間由全體車位所 有人決議將原有平面車位改為機械車位所增設,就此有管委 會出具停車位置證明書以表彰其使用權利。故於停車位置證 明書之備註欄,即明確述明「1、權利人或其承受人僅得就 該分管範圍停車使用」,業明確表明僅為「停車分管使用權 」,而非不動產產權之車位至明。且其亦註明「車位之承受 人不得對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決議有所異議」,亦足見該 一分管使用權係由其他全體車位所有權人決議所分配使用 ,又被上訴人為不諳建築法規之一般投資人,均係按前手取 得之內容再予出賣,系爭○○市○○區○○段○○號建物於 被上訴人向前手購入前即屬未持有另筆○○市○○區○○段 ○○建號持分,而係依停車位置證明書使用特定停車位,而 上訴人於當時亦甚了解,則被上訴人不過將原本於九十二年 間自前手取得之車位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依照買賣契約, 上訴人自不能要求就非該○○市○○區○○段○○建號附屬 之其他建號部分持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倘上訴人仍認為 本件買賣標的包括○○市○○區○○段○○建號,應由其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向前手取得時即同時取得○○市○○區○ ○段○○建號之持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云 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至被上訴人當時另向他人購入同大樓 建物土地,而另筆建物附有同小段○○建號之車位所有權持 分,則與本件買賣契約不相干,且早於九十五年間由被上訴 人向該部分之前手張政傑、廖振傑、李忠信三人買入持有, 此有買賣契約可供證明。此外,就系爭車位是否有上訴人所 稱之公設內含車位所有權,於契約履行辦理移轉當時即應可 輕易查詢該等建物登記資料,查明該等車位確屬由全體車位 所有權人決議興建之增設車位,而就該停車位置證明書之部 分亦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該大樓管委會調取相關資料查 明;則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履行完畢逾四年餘,上訴人始爭執 瑕疵存否之主張,顯然違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其 主張並無理由。再者,該大樓原有三十七個平面車位,現則 為八十二個機械停車位,足見全部八十二個機械停車位,均 係經原所有權人協議後設置。而其中至少有超過半數之四十 五個車位係屬原本沒有車位之人所使用。則車位使用權之情 形在該一大樓乃屬至為平常、普遍,且持續數十年之久之現 像。就該等車位之使用管理,依管委會函覆內容,現時係不 分內容,均由管委會收取一千元之清潔管理費,則各車位之 管理使用一律平等,並無差異。至於就所有權之部分,固然 函覆內容稱依法當依登記資料為準,但其並不影響該等機械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之事實。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買受系 爭車位使用權今持續使用該一車位之事實。基上,本件被 上訴人所稱之買賣車位係指車位使用權,與該大樓之現實狀 況相符。而上訴人稱所有車位買賣均應有所有權,係與事實 不符。另依系爭契約,就不動產部分之土地部分,有列明○ ○地號及持分範圍一萬之一七六,而建物部分則列明○○建 號(門牌號)及所有權全部。至車位部分僅列明「車位編 號八十九(下層)(車位所屬樓層B2)」字樣,並無與土地 、建物所有權表彰所方使用之「持分萬分之幾」、「所有權 全部」等字樣。則本件買賣標的就車位部分,並非所有權而 係使用權至明。基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移 轉○○建號之持分若干與上訴人,乃屬契約所未明訂之主張 ,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立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一千六百六十八萬元為買賣總 價款價,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及編號八十九號車位為買賣標的 ,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依約付清買賣總價金並完 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張政傑、廖振傑、李忠信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三千九百九十九萬元為買賣總價款價 ,並約定以○○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之 五五三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即門牌號碼 ○○市○○區○○路第○○號0樓及○○等號地下二層之建 物為買賣標的,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 爭契約中關於系爭車位之約定係屬所有權,並非使用權,從 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市○○區○○段第○ ○號建號所有權所有權權利範圍一九六一之二二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車位之 約定係屬所有權?抑或使用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市○○區○○段第○○號建號所有權所有 權權利範圍一九六一之二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車位之約定係屬所有權?抑或使 用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市○○ 區○○段第○○號建號所有權所有權權利範圍一九六一之二 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 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又按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解釋 契約內容不得拘泥字面意義,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來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㈡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為「土地座落:○○縣○ ○市○○段○○○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176。建物座落: 同地段號○○建號即○○路○○號0樓之0所有權全部。車位 編號:89號(下層)(車位所屬樓層:B2)。」等語,細究 其內容,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關於建號部分, 僅有○○建號,並無○○建號,更未提及權利範圍一九六一 分之二二,即就系爭車位權利內容並未另以明文約定系爭車 位附屬於○○市○○區○○段第○○建號之權利範圍或所有 權等字樣,顯難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之標的,即系爭車位 附屬之○○市○○區○○段第○○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 九六一之二二部分,屬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 ㈢且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立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收受翰聯商務中心大樓地下 室停車位置證明書乙紙,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停車位置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向前手立冠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車位時,並未包含車位附屬建物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則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前手之權利讓 予他人」之法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連同系爭車位再行出 售予上訴人時,就所出售系爭車位之權利範圍當僅屬使用權 而非所有權。參考系爭建物部分之○○市○○區○○段○○ 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0樓之0之異動索引,顯可 證明被上訴人自前手立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後,即行全 部移轉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狀主張所稱「被上訴人於 原本取得之車位持分予以割裂部分另行移轉、而不移轉予上 訴人」之情形。至被上訴人當時確另有向他人購入同大樓建 物土地,而該一另筆建物則附有○○建號之車位所有權持分 ,但該部分則係全然與本件買賣契約不相干,且亦早於九五 年間由被上訴人向該部分之前手張政傑、廖振傑、李忠信三 人買入持有,此有被上訴人向前手購入○○市○○區○○段 ○○建號之買賣契約可供證明。參以上訴人於起訴前委由律 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亦稱其係事後始知有○○市○○區○○ 段○○建號之存在,足見雙方買賣標的範圍並不包括○○建 號之應有部分,堪予認定。 ㈣另查依被上訴人交付之翰聯商務中心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置證 明書內容分別載明「車位權利人:立冠電機(股)公司」、 「備註欄⒈權利人或其承受人僅得就該分管範圍停車使用。 ⒉不得隔間或堆置物品及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並遵守停車場 管理規定。⒊車位之承受人不得對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決 議有所異議,如共同停車機械之修理維護費保養費之分攤」 等語,依該證明書書立之文字即可得知該證明書僅係表彰系 爭車位之使用權,並非系爭車位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上訴人 收受後已足知買受之系爭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車位所有權 。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買賣系爭房地前,有去看 停車位,停車位是上下兩層機械停車位,我是下層停車位。 」,核與系爭契約所載「車位編號:89號(下層)(車位所 屬樓層:B2)。」相符。則就系爭車位為機械停車位之性質 ,當時雙方言明係以交付停車位置證明書方式行使權利而未 交付獨立之建物所有權狀,且於停車位置證明書中表述分管 使用,參以原審法院向翰聯商務中心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函 詢結果,該大樓原有三七個平面車位,現則為八二個機械停 車位,(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全部八二個機械車位,均 係經原所有權人協議後設置。而其中至少有超過半數之四五 個車位係屬原本沒有車位之人所使用。則如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係以『承受人』身份,而承受取得『車位使用權』並無所 有權之情形在該大樓乃屬至為平常、普遍,且持續數十年之 久之現象。益加可證上訴人明知所買之車位係上下兩層機械 停車位,通常僅有車位使用權,而無車位所有權。上訴人主 張「其實地下二層之各停車位均有獨立建號及所有權狀」云 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所購置之○○市○○區○○段第○○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即共 有部分內即已包含系爭車位之所有權面積持份,此有當時在 場之遠建不動產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雅雯及辦理簽立系爭契約 之土地代書陳瑞垣可為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證人楊雅雯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賣方當初出售系爭不動 產時,是否有含車位一起出售?賣方是如何委託銷售?)賣 方說辦公室跟車位,委託一個總價來出售。」、「(問:此 車位是否有獨立權狀?有無跟賣方確認?)當初辦公室是賣 方自己持有使用。我是根據現況來出售。」、「(問:就你 的瞭解,買方是買房子跟車位一起購買?)是。使用現況是 這樣沒有錯。」、「(問:賣方在跟你交易時,有無說車位 的價值大約多少錢?)當時只有寫一個總價,讓我們去銷售 。」、「(問:所以沒有特別說車位值多少錢?)沒有。只 有一個數字。」、「(問:你有無跟買方說車位值多少錢? )針對案件而言,我們是一個總價,沒有特別說車位多少錢 。」、「(問:有對停車位跟管委會或賣方確認是否有權利 存在嗎?)當初管委會有確認,車位的使用者是賣方。」等 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由此可知,證人楊雅雯於接受 被上訴人委託出賣系爭房地時,係以土地、建物及車位之總 價出售,並未有個別之售價,且證人楊雅雯僅向管委會求證 系爭車位之使用者為被上訴人,並未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出售 車位包含所有權持分在內,已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再查證 人陳瑞垣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一》請確認系 爭不動產買賣是否你承辦?)是。合約是我做的。」、「( 問:兩造間在約定停車位時是如何約定停車位買賣?如有無 所有權狀還是使用權利?)民國九六年間賣方即被上訴人出 賣給買方即上訴人,當初他拿土地建物權狀用原證一的總價 包括停車位一位。」、「(問:停車位是買所有權嗎?)整 個在一起,總價就是證物一的一千多萬元。依我的瞭解,賣 方拿一張土地權狀、一張建物權狀。當初車位沒有獨立權狀 。」、「(問:如何表彰車位權利的移轉?)當初賣方有提 示一張車位使用權的影本,有交付給買方。就我們的經驗, 有些賣方沒有提供,因為那也不是地政事務所發的。」、「 (問:本案車位的所有權是不是附屬在公設內?)看公設的 持分去計算,公設大約二一坪,一般這種案子,停車位登記 制度沒有統一,有的登記在公設內。本案我是看當初賣方的 建物謄本,本案出售包括二一坪公設在內。」、「(問:買 賣契約書最後一頁有寫『所有權全部』,是否指停車位也包 含在內?)買賣合約是做買賣所有權。」、「(問:《提示 被證一》是否此張車位使用權證明?)是。」、「(問:你 剛剛所買賣是所有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是做何用?)代書 不會管這張,因為不是地政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 72 頁),依其證述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係交 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系爭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足 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位並未包含系爭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 在內。至證人陳瑞垣固另證稱「我推測當初車位買賣是包含 在公設內,理由是公設有二一坪」云云,上訴人提出楊雅雯 電話錄音中陳述屋主講車位含在公設內,陳瑞垣電話錄音中 陳稱寫含車位一個,是說賣方賣所有權狀車位一個,如果是 使用權的車位,會特別寫使用權三個字云云,惟證人陳瑞垣 既已證稱「我推測」,則該證詞顯屬證人主觀推測之詞,本 無證據能力,難以採信。況依系爭契約記載,上訴人買受系 爭建物係座落○○市○○區○○段○○建號,包含同段○○ 建號共用部分3,46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8 ,面積為68.5735平方公尺,折合20.74坪;而系爭車位則係 附屬同段第○○建號門牌○○市○○市○○路○○等號地下 二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若上訴人買受系爭車位包含所 有權,何以系爭契約未明訂包括同段第○○建號所有權權利 範圍,而僅標明「車位編號89(下層)車位所屬樓層B2」, 是難以證人推測之詞及電話錄音談話,遽認系爭契約約定出 售標的包含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㈥綜上,系爭契約未明訂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車位所有權及附屬 第○○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之字樣,被上訴人不過就由原全 體車位所有權人決議興建之增設車位按原本承接之原狀,轉 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就系爭車位之使用證明即翰聯商 務中心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0頁)交付 予上訴人,該證明書僅為使用權之表彰,非所有權之證明文 件,足認系爭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範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及 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標的物交 付之義務,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買受系爭車位使用權迄今持 續使用該一車位之事實。足見系爭買賣車位係指車位使用權 ,與該大樓之現實狀況相符。則被上訴人依法本毋庸就該車 位使用權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就系爭車位是否有上 訴人所稱之公設內含車位所有權,於契約履行辦理移轉當時 即應可輕易查詢該等建物登記資料,查明該等車位確屬由全 體車位所有權人決議興建之增設車位,而就該停車位置證明 書之部分亦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該大樓管委會調取相關 資料查明;則於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履行完畢逾四年餘,上訴 人始爭執瑕疵存否之主張,顯然違背民法第三五六條之瑕疵 擔保即時檢查之規定,依法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 訴人執此主張,並無理由。 ㈦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四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 為「土地座落:○○縣○○市○○段○○○號,權利範圍一 萬分之一七六。建物座落:同地段號○○建號即○○路○○ 號0樓之0所有權全部。車位編號:89號(下層)(車位所屬 樓層:B2)。」等語,而就系爭車位部分被上訴人係出賣其 使用權,已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並無第○○ 號建號所有權字樣,更未提及權利範圍一九六一分之二二, 該部分顯非買賣標的範圍。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六年十月二五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 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15至16、41至42頁),被上訴人亦 一併就系爭車位之使用證明即翰聯商務中心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置證明書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標的物交付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市○○區○○段第○○號建號所有 權權利範圍一九六一分之二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及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 於門牌號碼○○市○○區○○路○○等號地下二層建物,即 ○○市○○區○○段第○○號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九六一 分之二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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